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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 王仁宏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被 上訴人 林金賢

廖本誌陳錦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複 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母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於民國49年9月3日分割增加836-9、836-10、836-11地號土地,再於81年5月20日分割增加836-12地號土地。

836-10地號土地則於90年9月24日分割增加836-15、836-16地號土地。現836-7、836-1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林金賢、廖本誌、陳錦純分別所有之836-16、836-15、836-9地號土地相鄰,而現836-7、836-12地號土地與836-16、836-15、836-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下稱系爭界址)應於上述49年間分割母地號836-7地號土地時即已確定,迄今未再變動。

㈡、上訴人之父王鈺琦於81年間在836-12、835-13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經上訴人繼承),並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又系爭建物於81年10月16日經地政事務所測量位置及面積,其成果圖所示之經界線,即是依49年分割時系爭界址而為測量,成果圖顯示系爭建物坐落於836-12、835-13地號土地上,並無越界之情形,且自系爭建物之現況與竣工時系爭建物之正立面照片相較,二者完全相同,可知系爭建物正立面迄今並未增建,然被上訴人竟於另案主張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其等土地,訴請拆屋還地(本院103年訴字第3309號),以致兩造就系爭界址所在存有爭議。

㈢、另從王鈺琦於80年4月6日與訴外人即分割前836-10地號土地(836-15、836-16地號土地之母地號)之原地主劉天送、劉協庭之會議記錄,可知當時約定之界址係「雙方界線北方自王鈺琦之車庫鐵皮房之西北角尖為準,南方以綁水管之相思樹向正東壹米為基準,並埋設界址標於馬路中。界線為兩基準點之連線」,可證地政機關之測量均未依上開約定為之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王鈺琦所提出之建造執照申請書、縣政府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觀之,其所申請且經核准之建築地點係在835-13、836-7地號土地上,甚自建築設計圖以觀,其申請建築之建物僅坐落在835-13地號土地上,自始並未包含836-12地號土地,然81年間系爭建物經測量後顯示竟係坐落在835-13、836-12地號土地,可見系爭建物起造之地點自始有誤。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836-16、836-15、836-9地號土地,與835-13地號土地根本未相鄰,可徵本件爭議係因系爭建物建築地點錯誤引起,系爭界址位置並無疑義,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誤會。再者,系爭界址於原審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以衛星定位及高科技儀器技術,測定經界線位置並於鑑測圖上分別標示清楚,該鑑測界址與地籍圖相符,並無不精準之情況,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坐落位置之爭議,或因增建而造成,亦有可能於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即測量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確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其中A2-B2黑色實線為上訴人所有836-12地號土地與林金賢所有836-1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B2-C2-C3之黑色實線為上訴人所有836-12地號土地與廖本誌所有836-15地號土地之界址線、C3-D2之黑色實線為上訴人所有836-7地號土地與廖本誌所有836-15地號土地之界址線、D2-E2黑色連接實線為上訴人所有836-7地號土地與陳錦純所有836-9地號土地之界址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求確定上訴人所有836-7、836-12地號土地,與林金賢、廖本誌、陳錦純分別所有之836-16、836-15、836-9地號土地之界址。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間就各自所有之相鄰土地間之系爭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界址。

㈡、原審依上訴人聲請會同兩造,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06年3月2日派員同往現場勘測,分別就兩造實地所指界址進行測量,該中心為求測量精確,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本件爭議土地附近檢測本院前於另案囑託鑑測836-9地號等土地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09號)所測設之圖根導線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本件爭議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經鑑測結果為:

「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點號A2-B2-C2-C3-D2-E2黑色連接實線係836-12、836-7地號土地與836-16、836-15、836-9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A(噴漆)-B(噴漆)-C(噴漆)-D(噴漆)-E(噴漆)紅色連接虛線,係上訴人實地指界之位置。㈣、圖示A1(噴漆)-B1(噴漆)-C1(噴漆)-D1(噴漆)-E1(噴漆)藍色連接虛線,係被上訴人實地指界之位置。」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國土測繪中心106年4月12日測籍字第1060600189號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1-102、104-106頁)。

㈢、上訴人主張王鈺琦於81年間在836-12、835-13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迄今並未於系爭界址處為增建,而系爭建物於81年10月16日經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位置及面積,確係坐落在836-12、835-13地號土地上,然另案即本院103年訴字第3309號返還土地事件中,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竟認系爭建物有越界之情事,是認系爭界址所在有疑等語,並提出81年10月1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建物於81年10月16日經豐原地政事務所

測量建物測量成果圖,固顯示系爭建物之位置於該時測量係坐落在836-12、835-13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第9-10頁),然該測量成果圖上已載明「本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係依據使用執照81建管使字第4985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是該測量成果是否確實經複丈人員實際到場為之,已非無疑,此點雖經雅潭地政事務所函復以:系爭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本所係依當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派員至實地辦理測繪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就上開測量成果圖中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與國土測繪中心於105年4月21日鑑測之補充鑑定圖(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09號卷二第90 -91頁)之鑑定結果顯然不符,可能原因為何?經本院函詢雅潭地政事務所說明,該所復以:旨揭聚興段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使用至81年已有80餘年之久,使用期間地籍圖圖紙質料因氣候溫度、濕度天然因素及人工描繪、訂正地籍圖等作業因素,致圖紙有所伸縮、折損等誤差。本所於81年間辦理系爭建物測繪,悉依上開聚興段地籍圖以棉紙人工描繪地籍線,再覆以紅黏紙上謄繪至複丈圖,測量人員再以平板儀、測斜儀、測尺測繪土地、建物現況,套繪至複丈圖上地籍線,其測量結果,致與國土測繪中心以數化地籍圖、電子測距經緯儀鑑測建物坐落範圍結果,有所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是以,前開81年10月16日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中所謄繪界址線,即可能因斯時保存地籍圖圖紙之質料因氣候溫度、濕度天然因素及人工描繪、訂正地籍圖等作業因素,致圖紙有所伸縮、折損等誤差,復因該時之測繪方式,仍係以人工描繪地籍線,再覆以紅黏紙上謄繪至複丈圖,因而最終導致該測量成果圖上所示之界址線與地籍圖實情有所誤差,基此,本院自不宜以該已有瑕疵之測量成果圖中之界址線作為系爭界址認定之依據。

⒉再者,就系爭建物申請建築之過程,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

政府調取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全卷資料核閱後可見,王鈺琦係檢具權利證明文件及設計圖等,申請在835-13、836-7地號土地上興建自用農舍,建築要項如附表所示,經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於81年7月6日以81工建建字第4985號核發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109頁),觀其所提出之設計圖所示,其所申請建築建物實全部坐落在835-13地號土地上(即圖示著紅色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69頁),836-12地號土地非僅自始未在申請建築之土地外,於設計圖上亦已標明836-12地號土地之存在,惟並非申請建物之坐落範圍;又系爭建物嗣於同年8月19日竣工,經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於81年9月8日發給81建管使字第4985號建築物使用執照,上載建築地點仍為835-13、836-7地號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114頁)。惟依上開81年10月16日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之情形,系爭建物測量結果竟係坐落在836-12、835-13地號土地上,已然顯見系爭建物並未依設計圖所示位置建造;又依卷附系爭建物竣工時之正面外觀照片,固可見其與系爭建物之現況相符,應朝系爭界址所在方向無增建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62-163頁),然倘81年10月16日斯時之測量結果均無任何錯誤,在系爭建物現況並無增建之情形下,則以系爭建物現況測量之結果,自應與81年10月16日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相符(即附表所示之建築面積),惟國土測繪中心以該測量成果圖與系爭建物之現況比對,竟認為現況有部分應為增建範圍,經該中心測量科員楊玉煖證述在卷,並有補充鑑定圖附卷可佐(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09號卷二第11、90-91頁),可徵81年10月16日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測繪應屬有誤,此點亦經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楊秀美到庭作證時自承在卷,甚至就是否實際測量過系爭建物一節,其亦表示已無記憶(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09號卷二第8頁反面-9頁),綜上各情,可見系爭建物建築位置及其於81年10月16日測繪之過程,實有上述多種瑕疵可指,準此,自難僅憑該紙測量成果圖所示情形,逕認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之系爭界址有何不精準之情形。

㈣、上訴人另提出王鈺琦於80年4月6日與分割前836-10地號土地(836-15、836-16地號土地之母地號)之原地主劉天送、劉協庭之會議紀錄,其上固載「雙方界線北方自王鈺琦之車庫鐵皮房之西北角尖為準,南方以綁水管之相思樹向正東壹米為基準,並埋設界址標於馬路中。界線為兩基準點之連線」等節(見本院卷第21頁),然而,本件系爭界址所在位置係於49年9月3日分割前836-10地號土地自其母地號土地即836-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時,即已確定,此觀卷附49年、81年、90年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自明(見本院卷第45-84頁),王鈺琦係於76年5月9日始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分割前83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劉天送係於76年7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分割前836-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劉協庭於80年5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分割前836-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見本院卷第52、60-61頁),則系爭界址所在位置確定之時,王鈺琦、劉天送、劉協庭尚且非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嗣後之約定自無可能作為判定系爭界址之參考,應屬至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執81年10月16日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80年4月6日會議紀錄等件,主張系爭界址與地籍圖不符求予確定云云,均不足採,而系爭界址經國土測繪中心依雅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相符,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且本件亦無其他事證堪認地籍圖有何不精確或圖地不符之情況,是本院爰依首揭說明原則,確定系爭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2-B 2-C2-C3-D2-E2黑色連接實線。原審就系爭界址所為之認定,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附表:

┌─────┬──────┬─────┐│層次 │面積 │用途 ││ │(平方公尺)│ │├─────┼──────┼─────┤│第一層 │224.27 │自用農舍 │├─────┼──────┼─────┤│第二層 │267.39 │自用農舍 │├─────┼──────┼─────┤│突出物 │2.50 │梯間 │├─────┼──────┼─────┤│總計 │494.16 │ │└─────┴──────┴─────┘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18-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