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 王仁宏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被 上訴人 林金賢
廖本誌陳錦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亦即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必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為相當。
二、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意旨略以:原判決確定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分別所有836-16、836-15、836-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原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6年3月2日鑑定圖所示之A2-B2-C2-C3-D2-E2黑色連接實線,惟原審並未就上開地號土地之面積同時為測量,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又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興建時係依法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自81年工建建字第4985號建造執照案卷資料中可見系爭建物之正立面處迄今並無增建,與國土測繪中心於105年4月21日鑑測補充鑑定圖(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09號拆屋還地案件囑託測繪,就上開土地間之界址與原判決確定者相同)之鑑定結果不符,原判決確定之界址有違論理法則。836-7地號土地於62年間已有建物坐落,亦標示於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之設計圖上,系爭建物於81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嗣為辦理保存登記而於同年10月16日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坐落位置,該時並無越界之情形,原判決確定之界址位置致使系爭建物及其北側之建物占用836-15、836-16地號土地,原判決對上訴人提出之有利證據未予採用且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另該紙建物測量成果圖、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既均係行政機關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原審未將該成果圖中之界址線作為本件確定界址之依據,逕認系爭建物未依設計圖所示位置建造,有消極不適用該條之違背法令。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
三、按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無非係以系爭建物之興建係合法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且系爭建物於81年10月16日經地政事務所測量位置及面積,斯時成果圖顯示系爭建物坐落於836-12、835-13地號土地上,並無越界之情形,且系爭建物正立面迄今並未增建,然國土測繪中心依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竟致系爭建物有占用836-15、836-16地號土地之情形,故認有確定界址之必要等語,惟縱系爭建物之正立面處迄今並無增建之事實得以確認,然何以上訴人所提出81年10月1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應屬有誤,並不可採,本院業已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本院之判斷第㈢段中詳述理由,即該測量成果圖中之界址線,可能因斯時保存地籍圖圖紙之質料因氣候溫度、濕度天然因素及人工描繪、訂正地籍圖等作業因素,致圖紙有所伸縮、折損等誤差,復因該時之測繪方式,仍係以人工描繪地籍線,再覆以紅黏紙上謄繪至複丈圖,因而最終導致該測量成果圖上所示之界址線與地籍圖實情有所誤差,又系爭建物實並未依提交至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之設計圖位置興建,業經本院調閱該建造執照案卷核實,另國土測繪中心以該測量成果圖與系爭建物之現況比對,係認為現況有部分應為增建範圍,甚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庭作證時亦自承該測量成果圖之測繪應屬有誤,系爭建物於該時是否有實際測量已無記憶,基上,本院自難以該紙有上述多種瑕疵可指之測量成果圖,逕認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之界址有何不精準之情形。上訴人執上開理由主張原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就其提出之有利證據未予採用且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容有誤認。至上訴人另稱該紙建物測量成果圖、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既均係行政機關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其內容為真正,原審未將該成果圖中之界址線作為本件確定界址之依據,逕認系爭建物未依設計圖所示位置建造,有消極不適用該條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僅係推定其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07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該等公文書資料之內容應推定為真正,顯屬誤認,況本院何以認定該等公文書並無實質上之證據力,業已詳述理由如前,甚亦當庭曉諭上訴人是否聲請繪製該成果圖之測量員到庭作證,上訴人僅稱考慮後陳報,嗣後亦稱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143、165頁反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違背法令,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指稱原審並未就上開地號土地之面積同時為測量等語,然其於原審未曾就此提出主張或聲請為證據調查,況此僅為事實認定之問題,非屬最高法院判例所揭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亦屬誤認;再按土地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件爭議界址尚無從認為地籍圖有何不精準之情形,業如上述,依上開說明,自仍應以地籍圖為準認定之,即確定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2-B2-C2-C3-D2-E2黑色連接實線,上訴人徒以土地面積未經測量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未符。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意旨無非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形式上雖以本院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實際上與此無涉,更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其上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礙難許可,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