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 黃建國被上 訴 人 蕭勝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副所長,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間受理上訴人所報竊盜案件後,即依職權予以偵辦,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下午3時許,係經上訴人同意進入上訴人居所執行勘查,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誣指被上訴人未經許可侵入上訴人住宅,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入住宅等之告訴,復誣指被上訴人藉訊問之機恐嚇上訴人,而向同署提出恐嚇告訴,幸上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偵辦後,分別以104年度偵字第24780號、29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之誣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10,000元。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之主張均非事實,關於誣告恐嚇部分,經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後,業經同署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上訴人非為誣告;關於誣告侵入住宅等部分,雖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罪,但該刑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證人陳志瑜、王國忠、廖婷如之證述及現場攝影光碟等為據,而陳志瑜、王國忠、廖婷如與被上訴人為同派出所員警,關係密切,證詞顯偏坦被上訴人。上訴人主觀上係認為被上訴人未取得搜索票,即要求進屋搜索,涉嫌無故侵入住宅,乃對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誤認,非屬誣告。況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酌事證後,就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誣告侵入住宅部分,准許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關於遭上訴人誣告恐嚇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就原審為其不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遭上訴人誣告恐嚇部分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陳:上訴人報案遭竊時,並未指訴竊嫌有入屋行竊,乃對於被上訴人未依法取得搜索票卻要求入屋察看,心生疑慮,且上訴人為一介平民,無法拒絕被上訴人之要求,不得已才開門讓被上訴人入屋察看,後兩造又於警所中發生言語衝突,上訴人因此方認被上訴人係無故侵入住宅,上訴人並無誣告之犯意,又原審就精神慰撫金認定過高。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補陳:本件誣告犯行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原審就精神慰撫金之認定並未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誣告侵入住宅之犯行,上訴人因此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亦經該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案經上訴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經該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查,足認上訴人確有誣告被上訴人侵入住宅之事實,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應可採信。上訴人辯以未誣告被上訴人,要非事實,不可採信。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之通聯紀錄,核與本案無關,應予駁回。
(二)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被上訴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而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所為誣告行為,非僅造成被上訴人恐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且對被上訴人生活或在職場上造成影響,導致被上訴人名譽、信用受損,被上訴人精神確實痛苦,及上訴人僅國中畢業,現為水果攤商,收入非豐;被上訴人係警察大學畢業,現為警官等各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上訴人主張過高,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元,及自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林世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