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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吳宜芳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被 上訴人 李龍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簡字第13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6188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部分金額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部分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上訴人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上訴人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80,648元部分,對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經親友介紹至私人宮廟問事指點迷津

,因而結識被上訴人即慈聖宮宮主,深信被上訴人之建議修行及改運做法事等積功立德,多年來持續供奉宮廟金錢、物資,並於103 年6 月間,贈與被上訴人龍巖台中寶山塔位編號A0000000A (下稱系爭塔位),並以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提供分期扣款,至105 年9 月已繳納61,672元,未到期款項80,648元。嗣因上訴人欲脫離慈聖宮,並於105 年8 月辦理終止扣款,兩造關係交惡。於105 年8 月28日,上訴人經訴外人莊金萱邀約至臺中市○○路水舞饌餐廳會面,莊金萱與被上訴人及宮廟同修多位道友在公共場所公開談論批判,向上訴人表示經宮廟神明指示,上訴人在神明眼中信用破產,要求上訴人若對神明有悔改之決心,願意聽從神明指示,保證不會口說無憑,即簽立面額95,420元之系爭本票,作為贈與系爭塔位之分期尾款80,648元會付清之證明,及清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祖先骨灰燒化金紙費用14,772元之證明,待上訴人就系爭塔位分期尾款全數繳畢時,即為系爭本票歸還之日。上訴人向來對於神明非常虔誠,深怕神明指示之事,若不遵從,恐怕厄運發生,只好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是兩造即為票據

之前後手,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之事由,資為對抗。查上訴人替被上訴人繳交系爭塔位第34期分期款2,372 元後,即遭公司解雇,目前待業中,經濟陷入低迷,且被上訴人已自行向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黃雅瑞辦理更改帳戶扣款,並作契約變更。被上訴人固持有系爭本票,然兩造間並無任何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是因上訴人無法給付贈與物品之尾款,故應認系爭票據中關於80,648元票款部分之原因關係為贈與,然因上訴人已無法履行,故依民法第418 條規定為拒絕贈與之履行。

再者,上訴人既係贈與被上訴人80,648元而簽發系爭本票,

其贈與物即為金錢。被上訴人雖因持有系爭本票而取得票款請求權,終與實際取得現金有別,在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受贈之金錢以前,該贈與之標的即金錢之權利仍未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以上訴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準此,兩造就上開80,648元之票款部分已無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開金額之票據權利。

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於超過14,772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抗辯則以:103 年初,上訴人為遷移家族祖墳,聘請被上訴人全程處理看日子、找祖墳、找撿骨師、購買骨灰甕、火化、找靈骨塔等事宜,然因上訴人表示資金不足,遂與被上訴人商討先以數千元現金加購買靈骨塔分期付款為酬勞,故系爭塔位為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工作之酬勞,並非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叁、本件經原審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4,772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塔位自103 年6 月20日起至105 年9 月

5 日止,原係經由上訴人第一銀行名下帳戶(帳號詳卷)每月扣款2,372 元,然自105 年10月5 日起,即異動為每月自被上訴人名下帳戶(帳號詳卷)扣款等情,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8 日龍(106 )總字第036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黃雅瑞證稱:被上訴人買了2個塔位,1 個是由上訴人付錢,扣了一段時間,後來由被上訴人存摺扣款,1 個是重頭到尾都是被上訴人存摺扣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塔位分期付款金額原為上訴人所支付,嗣於105 年10月起,始由被上訴人自行支付。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8 月28日,在臺中市○○路水舞饌餐廳內,當場簽發面額95,420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其中80,648元為系爭塔位105 年10月以後所餘之尾款,另14,772元則為被上訴人替上訴人處理事物之報酬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而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塔位係由其無償贈與被上訴人,是原由

其帳戶扣款,嗣復開立系爭本票證明會付清尾款乙節,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友人吳明錦證稱:103 年間有次伊跟兩造出去玩,被上訴人向伊表示上訴人有送被上訴人家族靈骨塔,伊很驚訝,後來就私下問上訴人怎麼那麼大方,上訴人說是要供養被上訴人的。上訴人簽完系爭本票後,打電話跟伊說因為被上訴人擔心上訴人不付靈骨塔尾款,所以要上訴人開本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堪認上訴人確已舉證證明系爭塔位為其所贈與被上訴人,至系爭本票面額中80,648元部分,則為簽立票據當時系爭塔位剩餘之尾款。被上訴人執詞主張上訴人係以支付系爭塔位價金作為支付其之報酬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已實其說,自非可採。惟依上訴人及證人吳明錦前開所述,上訴人顯係贈與「系爭

塔位」與被上訴人,而系爭塔位既自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足認上訴人之贈與行為已履行完畢,此與該塔位之分期付款價金是否業已全數繳清,尚屬二事。是於105 年10月之後,系爭塔位剩餘之價金固移轉為自被上訴人之帳戶中分期扣款,上訴人並因之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仍願清償前開所餘之價金,有如前述,然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係清償價金之擔保,並非贈與被上訴人金錢甚明。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支付系爭塔位之尾款部分,係基於贈與之原因關係云云,尚無足採。

上訴人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既非基於贈與,且上訴人贈與被

上訴人系爭塔位之贈與行為亦已履行完畢,則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4,772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燕蓉┌──┬──────┬─────┬───────┬────┬─────┐│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利期起算日 │ 發票人 │ 票 號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1 │105年9月28日│95,420元 │105年10月11日 │吳宜芳 │CH573445 │└──┴──────┴─────┴───────┴────┴─────┘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