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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余枝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曉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簡字第31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余枝清(即原審原告,下稱余枝清)方面:

余枝清於原審起訴主張:余枝清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以新

臺幣(下同)91,000元向陳曉裕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及1 組安全帶,雙方於同日辦理車輛過戶,陳曉裕並交付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鑰匙予余枝清,余枝清則交付買賣價金予陳曉裕。陳曉裕於105 年3 月16日交車前曾承諾幫余枝清修理系爭車輛故障處,並於105年3 月16日在電話中再三強調煞車、傳動軸、避震器等故障處均已修復完畢,惟實際上並未履行承諾,故意傳達修復完成之不實訊息,致余枝清因而陷於錯誤購買系爭車輛,余枝清業以遭陳曉裕詐欺為由,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嗣余枝清於105 年7 月1 日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檢修,原廠就系爭車輛右前避震器、傳動軸、煞車估價之維修費用高達37,

941 元,余枝清雖未維修,但支出估價費用1,000 元,應由陳曉裕負責賠償。又余枝清於105 年10月間至民間驗車廠驗車時,驗車廠人員告知系爭車輛車身樣式(硬頂篷式)與行車執照登載(篷式)不符,需至監理站驗車,余枝清遂於

105 年11月4 日至雲林監理站驗車,卻未通過,因此只能辦理停駛,余枝清並因此支出驗車費450 元,亦應由陳曉裕負責賠償。陳曉裕另於105 年10月20日與余枝清通話時,在電話中對余枝清辱罵「幹你娘」,致余枝清人格權受有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余枝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陳曉裕賠償精神慰撫金3 萬元等語。並聲明:余枝清應給付陳曉裕122,450 元,及自106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補稱:

㈠余枝清願意以高於市價2 倍之金額向陳曉裕購入系爭車輛

是有事先聲明車輛所屬功能都要沒有問題,有問題部分都要修復完畢,已表明不同意買賣合約上免除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余枝清簽下買賣合約只是表示有買賣契約關係而已。余枝清兩次看車時,其配偶及小孩均在場,陳曉裕確實有答應要將車輛所有問題都修好,余枝清因不懂車輛只能要求修復外觀,非外觀部分僅能以陳曉裕之承諾作為依據,余枝清交付訂金給陳曉裕是希望陳曉裕能依口頭約定將車輛修復完善,陳曉裕未修復完善竟稱車輛已經沒有問題,通知余枝清前往交車,有違背信用之嫌。又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屬定型化契約,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條款夾雜在1 千多字中間,買方不易發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余枝清未注意而簽下買賣合約,應得主張撤銷契約。

㈡雖然余枝清在交車之後才發現系爭車輛有問題,並積極與

陳曉裕聯絡,但是陳曉裕認為買賣合約中有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條款,消極處理系爭車輛之問題,在余枝清撤銷買賣契約後,亦未依約定交付承諾之隨車工具,傳動軸,煞車分幫,避震器等故障部分之汽車材料,甚至不理不睬,陳曉裕既未履行買賣契約,余枝清自得撤銷買賣契約,請求陳曉裕歸還價金。

㈢余枝清以91,000元購入系爭車輛必須功能正常堪用,陳曉

裕賣給余枝清之系爭車輛卻不堪使用,車型樣式不能通過驗車,煞車、廢氣排放亦均不合格,陳曉裕賣出系爭車輛必須是余枝清可以使用且能正常驗車才符合雙方約定之給付標的,陳曉裕驗車合格對余枝清則不代表任何意義。又系爭車輛車型雖得以辦理變更,但陳曉裕並未交付硬頂敞篷合格車廠之發票給余枝清,余枝清如何前往變更?系爭車輛不能通過驗車,依民法246 條之規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應屬無效。

㈣因為陳曉裕對系爭車輛問題不理不睬,余枝清為了證明系

爭車輛有問題,才去原廠檢修,取得系爭車輛故障證明,如果陳曉裕一開始就積極處理,余枝清就不用再花這筆檢修費用,此檢修費用自應由陳曉裕負擔。驗車費用亦同,如果陳曉裕負起責任,積極處理車輛問題或接受撤銷契約,余枝清就不用去驗車再多花這筆驗車費用,此驗車費用亦應由陳曉裕負擔。

㈤余枝清與陳曉裕講電話時,余枝清之朋友及小孩均在場,

因所使用智慧型手機螢幕尺寸較大,余枝清習慣看著手機講電話,陳曉裕在電話中辱罵余枝清,甚至辱及余枝清之母親,當場驗車廠經理、朋友及小孩都有聽到,余枝清身為教學19年之高中老師沒有被如此罵過,此等侮辱與心理傷害,要求3 萬元之慰撫金應為合適,原審判決陳曉裕賠償5,000 元,以余枝清之身分地位及陳曉裕月入8 萬元之收入,實屬輕賠。

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曉裕(即原審被告,下稱陳曉裕)方面:

陳曉裕於原審辯稱:余枝清於105 年3 月16日交車前並未向

陳曉裕反應傳動軸、煞車、避震器有問題,故陳曉裕於105年3 月16日前,並未向余枝清承諾修復傳動軸、煞車、避震器,亦未向余枝清傳達煞車、傳動軸、避震器已修復完畢之訊息。陳曉裕係於105 年3 月16日下午辦理系爭車輛過戶及交付系爭車輛予余枝清,於同日上午11時許,陳曉裕將系爭車輛開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委託之勝輪汽車有限公司驗車,驗車有通過,且檢驗結果為總煞車力664KG ,大於標準值562KG ;手剎車力272KG ,大於標準值180KG ,可認系爭車輛之煞車性能應符合規範標準,並無余枝清所指煞車故障之情形。又系爭車輛每年須驗車兩次,陳曉裕係於

102 年4 月25日取得系爭車輛,於105 年3 月16日過戶予余枝清,陳曉裕持有系爭車輛期間,並未改變系爭車輛之樣式,且驗車均有通過。況系爭車輛為1996年出廠之車輛,至本件買賣時已為高齡20年之中古車,性能本不若新車,余枝清於105 年2 月21日、同年3 月13日,兩次在臺中市○○區○○○街○○巷○○○ 號試車,應已評估車況及價金之合理性,認可接受後方交付買賣訂金1 萬元予陳曉裕。另陳曉裕於105年10月20日與余枝清通話中雖有辱罵三字經,然此係因陳曉裕不堪余枝清一再無理取鬧,一時情緒失控下衝口而出,並無侮辱余枝清之意思,且陳曉裕當時係在電話中,一對一與余枝清交談,陳曉裕焉知余枝清會將雙方通話內容以擴音方式傳達至第三人耳中,余枝清要求陳曉裕賠償3 萬元精神慰撫金,不僅毫無道理,更不無小題大作,藉機生事之嫌。並聲明:㈠余枝清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於本院補稱:

㈠陳曉裕固不否認曾於105 年10月20日於電話中以三字經辱

罵余枝清,然陳曉裕當日係因不滿余枝清不斷來電騷擾,一時情緒無法控制,方被動以三字經辱罵余枝清,陳曉裕根本不可能想到余枝清竟會刻意以免持擴音方式將雙方對話內容對外播放,是以余枝清之名譽縱有因該段對話而受損,亦係余枝清自身之行為所造成,不能歸責於陳曉裕。又余枝清針對該段對話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亦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98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證陳曉裕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且縱認陳曉裕在電話中以三字經辱罵余枝清構成侵權行為,然余枝清之名譽受損,亦係因其將雙方對話內容公開播放所致,應依民法第217 之規定免除或減輕陳曉裕之賠償金額。

㈡依系爭車輛相關紀錄,余枝清向陳曉裕購入系爭車輛之時

即105 年3 月16日,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為24,681KM,於同年7 月1 日進廠時之里程數為26,561KM,已行駛1,880KM,迨至105 年11月4 日定期檢驗之時,系爭車輛之里程數更已高達26,840KM,亦即自交車起至定期檢驗止,系爭車輛行駛之里程足足有2,159KM 之多,足證系爭車輛交付予余枝清之時,車況應屬正常,否則恐難駕駛逾2,000KM 。

更何況余枝清於交付購車款前曾兩次親自試駕過系爭車輛,如車輛有所謂瑕疵存在,應不可能仍能正常行駛逾2,000KM 。再者,余枝清於購車之時即已知悉系爭車輛乃1996年出廠,屬極高齡之中古車,隨時有可能出狀況,此乃購買中古車眾所周知之風險。至於余枝清所稱車輛樣式與行車執照不符,無法通過監理單位檢驗乙節,陳曉裕亦曾親自向監理單位詢問,其實非不可由余枝清向監理單位辦理車體變更,即能順利通過檢驗,無須因此辦理停駛,此應係余枝清對監理法規之誤解所致,不能因而歸責於陳曉裕。

參、本件原審對於余枝清之請求,判決余枝清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余枝清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余枝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曉裕應再給付余枝清117,450 元。陳曉裕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陳曉裕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陳曉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余枝清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余枝清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71頁):

不爭執事項:

㈠陳曉裕係透過電腦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敞篷

吉星1996白色手排硬頂」之出售系爭車輛(1996年出廠,鈴木吉星)之廣告。

㈡余枝清於105 年2 月21日、3 月13日,兩次至臺中市○○

區○○○街○○巷○○○ 號試駕系爭車輛,駕駛系爭車輛前進、後退及四輪傳動,並於105 年3 月13日試車後,交付買賣訂金1 萬元予陳曉裕。

㈢余枝清於105 年3 月14日以簡訊:「陳先生你那車子的駕

駛座椅已經壞了!請你更換一個較新的,如果全部換成較新的皮椅,我可以貼你3,000 ,如果全換成較新的布椅,我貼你1000~2000,看新舊!如果只換駕駛座椅,我覺得是應該的就麻煩你了!」通知陳曉裕。

㈣陳曉裕於105 年3 月16日下午辦理系爭車輛過戶及交付系

爭車輛予余枝清,於105 年3 月16日上午11時許,有將系爭車輛開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委託之勝輪汽車有限公司驗車,驗車有通過,檢驗結果就總煞車力664KG,大於標準值562KG ,手剎車力272KG ,大於標準值180

KG 。㈤系爭車輛每年須驗車兩次,陳曉裕於102 年4 月25日取得

系爭車輛,於105 年3 月16日出售系爭車輛予余枝清,於陳曉裕持有系爭車輛之上開期間,驗車均有通過。

㈥陳曉裕於105 年3 月16日,通知余枝清可以辦理車輛過戶

及交車,余枝清即坐車至臺中,兩造會同至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事宜,再前往臺中市○○區○○○街○○巷○○○ 號取車,余枝清支付系爭車輛尾款7 萬9 千元(陳曉裕有同意車子的價款,減1 千元)予陳曉裕後,陳曉裕交付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鑰匙予余枝清。因余枝清另向陳曉裕購買1 組安全帶,另支付2,000 元。兩造並於105 年3 月16日當日簽立如原審卷第8 頁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余枝清於105 年3 月16日下午將系爭車輛駛離存放地點。

㈦余枝清於105 年3 月16日下午取車後,有將系爭車輛開上

高速公路,從臺中東勢開至雲林縣○○鄉○○村○○0 號之住處。

㈧余枝清於105 年11月4 日至雲林監理站驗車,並申請停用報停。

㈨系爭車輛辦理型式變更登記,僅須檢附合格修理廠營利事

業登記證影本、開立統一發票(硬頂篷式或篷式)、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

爭執事項:

㈠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時,陳曉裕有無對余枝清詐欺?余枝清

主張撤銷買賣契約,並請求陳曉裕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㈡余枝清主張陳曉裕應就系爭車輛之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

金額為36,248元,有無理由?㈢余枝清得否請求陳曉裕賠償估價費用1,000元?㈣余枝清得否請求陳曉裕賠償驗車費450元?㈤陳曉裕在電話中對余枝清辱罵三字經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㈥如構成侵權行為,余枝清對陳曉裕之行為是否與有過失?

伍、得心證之理由余枝清主張其於105 年3 月16日以91,000元購入系爭車輛,

及1 組安全帶,其中系爭車輛價金89,000元(訂金10,000元、尾款79,000元),1 組安全帶價金為2,000 元,陳曉裕於同日辦理車輛過戶及交付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鑰匙予余枝清,余枝清並已交付買賣價金91,000元予陳曉裕完畢等事實,業據余枝清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 頁、第16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6 年3 月

1 日嘉監雲站字第1060030358號函檢附之系爭車輛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8頁),復為陳曉裕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4頁正背面),堪信為真實。

余枝清雖主張:其向陳曉裕購入系爭車輛是有事先聲明車輛

所屬功能都要沒有問題,有問題部分都要修復完畢,惟陳曉裕賣給余枝清之系爭車輛不堪使用,車型樣式不能通過驗車,煞車、廢氣排放亦均不合格。陳曉裕於交車前曾承諾幫余枝清修理系爭車輛故障處,並於105 年3 月16日在電話中再三強調煞車、傳動軸、避震器等故障處均已修復完畢,惟實際上並未履行承諾,故意傳達修復完成之不實訊息,致余枝清因而陷於錯誤購買系爭車輛云云。惟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余枝清主張陳曉裕於105 年3 月16日交車前有承諾會幫余枝清修理系爭車輛故障處,並於105 年3 月16日在電話中再三強調煞車、傳動軸、避震器故障處已修復完畢,惟陳曉裕未履行承諾,故意傳達修復完成之不實訊息等情(見原審卷第

6 頁背面、第112 頁正面至第113 頁正面),既為陳曉裕所否認,自應由余枝清就陳曉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余枝清因而陷於錯誤購買系爭車輛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觀諸兩造之簡訊對話紀錄,可知余枝清於105 年2 月25日

向陳曉裕反應系爭車輛之備胎問題,另於105 年3 月14日向陳曉裕反應系爭車輛駕駛座椅之問題;余枝清於105 年

3 月16日交車後,直至105 年3 月18日始以簡訊向陳曉裕反應其主觀認為系爭車輛傳動軸間隙太大、煞車皮沒了、沒煞車,右前避震器已經咬死(見原審卷第58頁至60頁),於105 年3 月24日以簡訊向陳曉裕反應前後大盤齒輪比例好像不對、煞車有很大的撞擊聲(見本院卷第36頁)等等。足認陳曉裕抗辯:余枝清於105 年3 月16日交車前並未向其反應傳動軸、煞車、避震器有問題,故其於105 年

3 月16日前,並未向余枝清承諾修復傳動軸、煞車、避震器,亦未向余枝清傳達煞車、傳動軸、避震器已修復完畢之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正面),應可採信。㈡又陳曉裕於105 年3 月16日下午辦理系爭車輛過戶及交付

系爭車輛予余枝清前,曾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系爭車輛開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委託之勝輪汽車有限公司驗車,驗車有通過,檢驗結果為總煞車力664KG ,大於標準值562KG ,手剎車力272KG ,大於標準值180KG 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委託勝輪汽車有限公司車輛檢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可認陳曉裕交車予余枝清時,系爭車輛之煞車功能應符合規範標準,尚難認有何故障之瑕疵。

㈢余枝清雖提出修車廠於105 年7 月1 日出具之報價單(見

原審卷第11頁),主張系爭車輛右前避震器會咬死、踩剎車要很用力、前後差速器齒輪比疑似不同及行駛中底盤有異聲,其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檢修,原廠估價維修費用高達37,941元云云。然上開修復項目之估價日期,距離陳曉裕105 年3 月16日交車後已相隔3 個多月,尚難驟認報價單所載交修項目於陳曉裕交車前即已存在;況且,系爭車輛為1996年出廠之中古車輛,性能本不若新車,余枝清於

105 年2 月21日、同年3 月13日曾兩次在臺中市○○區○○○街○○巷○○○ 號試車,駕駛系爭車輛前進、後退及四輪傳動,應已感受系爭車輛之車況及性能,於評估車況及價金之合理性後認可接受,方於105 年3 月13日交付買賣訂金1 萬元予陳曉裕,自難認為陳曉裕於交車前有對余枝清故意隱匿系爭車輛煞車、傳動軸、避震器故障之事實。

㈣余枝清又主張其於105 年10月間至民間驗車廠驗車,經告

知系爭車輛車身樣式與行車執照登載不符,須至監理站驗車,乃於105 年11月4 日至雲林監理站驗車,惟驗車未通過,因此只能將系爭車輛辦理停駛云云(見原審卷第6 頁背面)。然查,系爭車輛每年須驗車兩次,陳曉裕於102年4 月25日取得系爭車輛,於105 年3 月16日過戶予余枝清,陳曉裕持有系爭車輛期間,並未改動過系爭車輛之車身樣式,驗車均有通過乙情,有汽車檢驗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106 年3 月1 日嘉監雲站字第1060030358號函檢附之系爭車輛檢驗查詢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第86頁、第88頁)。故依陳曉裕主觀認知,系爭車輛驗車順利,並無驗車未能通過之障礙,尚難認定陳曉裕有故意隱匿系爭車輛因車身樣式與行車執照不符將影響驗車通過與否之訊息。此外,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6 年1 月19日嘉監雲站字第1060009214號函及106年3 月1 日嘉監雲站字第1060030358號函文,余枝清如檢附合格修理廠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開立統一發票正本(硬頂篷式或篷式)、行車執照正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之文件後,可辦理變更行車執照之車身樣式,以利余枝清通過驗車(見原審卷第68頁、第85頁),非僅辦理停用停駛一途。余枝清主張因車身樣式不符,至監理站驗車未通過,只得辦理停駛一途云云,容有誤會。而陳曉裕既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余枝清,交付時系爭車輛仍得行駛,嗣後又非不能通過驗車,即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余枝清主張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㈤基上,余枝清主張陳曉裕故意向余枝清傳達系爭車輛煞車

、傳動軸、避震器故障處已修復,及故意隱匿系爭車輛煞車、傳動軸、避震器仍為故障之不實訊息云云,尚非可採。從而,余枝清以遭陳曉裕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系爭車輛及1 組安全帶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1 組安全帶之買賣價金91,000 元,自屬無據。

余枝清復主張系爭車輛有報價單所示右前避震器會咬死、踩

剎車要很用力、前後差速器齒輪比疑似不同及行駛中底盤有異聲等瑕疵,此部分應由陳曉裕負瑕疵擔保責任,即由陳曉裕賠償余枝清修車費用36,248元云云。惟查:

㈠依兩造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5 點:「…本車自交車時

起並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依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完成交付,事後乙方(即買方余枝清)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0頁),業以特約免除陳曉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且承前所述,陳曉裕並無故意不告知余枝清系爭車輛為有瑕疵之情形,該約定自屬有效。是以兩造簽訂買賣合約書後,陳曉裕依系爭車輛之現況將系爭車輛交付余枝清,余枝清既已收受,依上開約定,事後即不得再對陳曉裕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㈡余枝清雖主張買賣合約書關於免除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

約定屬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至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出賣系爭車輛之陳曉裕並非以出售車輛之商品為營業,顯非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義之企業經營者,陳曉裕與余枝清間就系爭車輛所發生之買賣關係更非消費關係,故縱陳曉裕提供予余枝清簽名之買賣合約書係事先擬妥之制式契約,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余枝清主張買賣合約書關於免除賣方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㈢余枝清固又主張:其要買的車子是一部可以開的車子,當

初談妥價金時,陳曉裕有承諾要把車子的問題修復完畢云云。然余枝清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在交車之前有說到車輛功能要正常,當時沒有特別提到傳動軸、剎車及避震器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知余枝清於雙方簽訂買賣合約書之前並未指明系爭車輛之傳動軸、剎車及避震器有何需要修復之處,僅泛稱車輛功能要正常。而所謂車輛功能要正常,以系爭車輛為1996年出廠之高齡中古車輛而言,應係指系爭車輛於交車時可以正常行駛,非要求車輛零件如新車一般,於保固期間內不得出現任何狀況。否則系爭車輛如余枝清所述尚須花費36,248元修復前開報價單所示之故障處,陳曉裕自承余枝清試駕時雙方談論如系爭車輛不做任何處理,價金為8 萬元;如由陳曉裕修理余枝清試駕時發現之問題,價金則提高為9 萬元,後來雙方約定以9 萬元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簡訊),此部分並經證人陳素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則陳曉裕豈有可能僅提高系爭車輛之售價1 萬元,即同意系爭車輛於交車後如發現其他故障處,仍由其負責處理?此顯與常情不符。而余枝清於買受系爭車輛前曾經兩次試駕系爭車輛,已足以感受系爭車輛是否可以正常行駛,並有充裕時間可以向陳曉裕反應系爭車輛於交車前應修復之項目,嗣與陳曉裕簽訂買賣合約書及完成交車,應即表示系爭車輛於交付時之車況係可以正常行駛,其願意按交付時之現況買受系爭車輛。況余枝清於105 年3 月16日向陳曉裕購入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為24,681KM(見本院卷第60頁汽車買賣合約書附註㈥),於同年7 月1 日進廠估驗維修費用時之里程數為26,561KM(見本院卷第61頁維修清單、第62頁報價單),迨至105 年11月4 日定期檢驗時之里程數更已高達26,840KM(見本院卷第63頁車輛檢驗紀錄表),亦即自交車起至定期檢驗止,系爭車輛行駛之里程數達2,159KM ,足徵系爭車輛確實功能正常。至於證人陳素惠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試駕的時候有發現避震的問題,陳曉裕承諾說會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余枝清自承交車之前沒有特別提到避震器有什麼問題等語不符,尚非可採。

㈣據上,兩造於買賣合約書既約定系爭車輛係按現況交車,

已特約免除陳曉裕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系爭車輛於交車時功能正常,並無不能駕駛之情形,亦符合兩造間之約定,余枝清自不得於事後再執修車廠出具之報價單對陳曉裕主張應就報價單所示之故障處負瑕疵擔保責任,故余枝清請求陳曉裕賠償修車費用36,248元,亦屬無據。至於余枝清於105 年7 月1 日請修車廠估價所支出之估價費

用1,000 元,因余枝清未能舉證遭陳曉裕詐欺購買系爭車輛,且陳曉裕就該報價單所示之故障處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均已如前述,估價費用亦與陳曉裕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余枝清請求陳曉裕賠償估價費用1,000 元,難認有據。又余枝清至監理站驗車所支付450 元之驗車費用,因余枝清取得系爭車輛後,依法本有驗車之義務,無論驗車是否通過,均需支出該筆費用,此與陳曉裕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余枝清此部分請求,亦嫌無據。

余枝清另主張陳曉裕於105 年10月20日,與陳曉裕在電話中

通話,陳曉裕於電話中有對余枝清辱罵「幹你娘」乙情,業經原審勘驗兩造電話錄音,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3 頁背面至第114 頁正面),並為陳曉裕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余枝清主張陳曉裕上開言詞造成其心理傷害,請求陳曉裕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則為陳曉裕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余枝清與陳曉裕為前揭電話通話時,係在雲林縣虎尾鎮私人驗車廠驗車,因驗車老闆表示系爭車輛型式不符,余枝清心生不滿,乃去電與陳曉裕理論,並以擴音方式將對話內容對外撥放,因而陳曉裕於電話中以「幹你娘」辱罵余枝清時,在場之人固均得以聽聞。惟一般人以電話通聯,基於隱私,並不會以擴音方式對話,余枝清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陳曉裕辱罵時不知道其當時係以擴音方式與之通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9894 號不起訴處分書),陳曉裕既不知余枝清係以擴音方式將通話內容對外播放,自無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而侵害余枝清名譽權之故意。然陳曉裕以上開言詞辱罵余枝清及其母親,使余枝清感覺受辱,內心不免難過及痛苦,堪認余枝清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余枝清依前揭規定請求陳曉裕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兩造因系爭車輛車體型式與行照不符發生爭執,余枝清於爭執過程中為維護其買方之權益而質疑系爭車輛遭陳曉裕變更車體,陳曉裕竟一時氣憤難耐,未能控制情緒,脫口對余枝清辱罵三字經,純係陳曉裕個人修養之問題,難認余枝清對陳曉裕之辱罵行為有何與有過失。故陳曉裕抗辯余枝清對陳曉裕之行為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陳曉裕賠償金額或免除陳曉裕之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㈡再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

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院審酌余枝清自陳係大學畢業,前曾擔任教師,目前離職,無收入,名下有田賦、汽車、股票等財產、汽車等財產;另陳曉裕自陳為五專畢業,為電梯工程師,月收入8 萬元,名下有汽車等情,並有原審依職權所調取兩造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第44至47頁),暨陳曉裕辱罵三字經之內容、次數、時間久暫等實際加害之情形、余枝清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余枝清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本件余枝清對陳曉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有給付期限之債權,則余枝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曉裕翌日起即106 年1 月12日(見原審卷第112 頁正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余枝清無法證明遭陳曉裕詐欺而簽訂系爭車輛買

賣契約,其主張撤銷系爭車輛及1 組安全帶之買賣契約,請求陳曉裕返還買賣價金91,000元,另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陳曉裕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36,248元,及賠償系爭車輛估價費用1, 000元、驗車費用450 元,均為無理由。又陳曉裕以三字經辱罵余枝清,確已侵害余枝清之人格法益,使余枝清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余枝清請求陳曉裕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從而,余枝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曉裕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 元,及自106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陳曉裕給付余枝清精神慰撫金5,000 元,並就余枝清其餘請求為余枝清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黃 杰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