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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黎阿純被上訴人 許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原審之原告)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21日18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道○號匣道口時,與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眼睛內出血等傷害,全身痛苦不堪。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中藥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手機損壞費用3,999元及機車修護費用7,800元等費用,兩造嗣於105年12月6日在本院簡易庭調解室進行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經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內容為:「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同意不向相對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並同意具狀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571號案件刑事告訴。三、兩造間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均拋棄。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惟系爭調解筆錄皆未記載上訴人上開請求之費用,調解委員叫上訴人簽名,上訴人並未仔細看清楚,恍恍惚惚就簽名,上訴人業已請領強制保險金12,835元,爰此訴請撤銷系爭調解。

(二)於本院補充:上訴人調解時身體不適,精神不佳,沒有聽懂調解委員說什麼,就請上訴人在筆錄上簽名,上訴人就簽名,調解筆錄的字跡很小,上訴人也不知道簽名是簽什麼。上訴人車禍後受傷,一直睡不好,需要吃藥,別人講什麼事情上訴人也一下就忘記等語。

(三)於本院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撤銷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182號調解筆錄。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400元。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之被告)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當初於本院調解庭調解成立,當時上訴人有其女兒陪同調解,被上訴人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王先生(下稱王先生)陪同,王先生有當面向上訴人及其女兒解釋,被上訴人只就強制險部分理賠,當時上訴人及其女兒都同意,且於上訴人簽名前,王先生再次向上訴人確認,上訴人當時並無恍惚情形,且上訴人女兒全程在場,故系爭調解筆錄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系爭調解成立後,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險2次,分別於106年1月22日領取4,535元,及106年3月13日領取8,300元,合計12,835元。

(二)於本院補充:兩造已經調解成立,只有理賠上訴人強制險部分,上訴人仍反覆就同一車禍事件提起訴訟,已經造成被上訴人的困擾等語。

(三)於本院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審認定兩造於105年9月21日發生系爭車禍,嗣於105年12月6日在本院簡易庭調解室進行調解,經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內容為:「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同意不向相對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並同意具狀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571號案件刑事告訴。三、兩造間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均拋棄。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訴人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835元;上訴人對於上開調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調解有何無效或受詐欺、脅迫或因錯誤而成立調解等得撤銷之事由。另依據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以及上訴人之簽名字跡,更可認兩造係各自提出相關條件後由司法事務官及調解委員確認後,方製作調解筆錄並由兩造簽名確認,且上訴人並無何意識恍惚之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審所認定之上開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上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經驗法則相符,並無違誤之處。

二、上訴人於本院聲請通知調解時在場之保險公司人員王信隱作證,證人王信隱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105年9月30日受理本件理賠案件,105年12月6日兩造在地檢署開偵查庭,我在庭外等候,後來兩造一起到本院6樓調解室調解,在場者為我、上訴人、上訴人之女兒、被上訴人及其1位朋友。調解委員之調解結果如調解筆錄,起初上訴人及其女兒也不能接受調解方案,但經過我跟調解委員提示警察車禍事故研判表後,上訴人及其女兒也表示同意接受調解條件,調解過程約半個小時左右。上訴人及其女兒調解當日直到離開法院,完全沒有表示反對調解筆錄。我確定上訴人沒有說一定會告。我還記得調解當天上訴人有提出莊牙醫診所的診斷書,但其上有塗改過,所以我有跟上訴人說塗改過後的診斷書是不能用的,且我也有說明上訴人可以聲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可以證明調解當時上訴人意識是清楚的。上訴人後來向我們保險公司申請過2次強制保險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依據證人王信隱上開證言,足知上訴人於調解過程中,曾一度反對調解方案,係因調解委員及證人王信隱解釋承辦員警製作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訴人:起步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肇事因素;被上訴人:未發現肇事因素,見他字卷第27頁),方決定接受調解方案,且調解過程均有女兒陪同參與,上訴人之女亦有於調解過程中表示意見,可認上訴人之女亦實質參與調解過程,更得以擔保上訴人確係基於己意,在理解上開調解結果意涵後,而同意上開調解結果。綜上,更足已認定上訴人確係基於自由意志同意上開調解結果無誤。

三、原審另認定系爭調解筆錄既係有效成立,其內容第1、2點記載:「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同意不向相對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二、聲請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兩造即應受其拘束,上訴人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請求,故上訴人自不得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3,400元,此部分原審之認事用法應無違誤。再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400元,惟本院前已認定,上開調解並未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本件上訴人自亦無從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400元。

四、上訴人另於本院聲請通知救護車及警察人員到場訊問,待證事實為有發生車禍,惟此部分事實本即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件因兩造之調解並未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無庸再行審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故應無通知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182號調解筆錄,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4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世民法 官 黃 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17-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