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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 林秀月被 上訴 人 陳薯萬訴訟代理人 吳姎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 106年度沙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民國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行使代位權及自己之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宋德清將系爭 667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宋姜栗妹,再由宋姜栗妹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其訴訟標的對於第一審共同被告宋姜栗妹、宋德清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亦即非必要共同訴訟,雖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同訴訟。本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後,共同被告宋姜栗妹提起第二審上訴,宋德清並未上訴,宋姜栗妹上訴之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被告宋德清。故宋德清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審竟將其視同上訴人,對宋德清未存在之第二審上訴部分為裁判,將此部分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裁判參照)。民法第 242條規定債權人代位權,係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依上開實務見解,被上訴人(債權人)於原審主張因楊子榮(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楊子榮對上訴人(第三人)之權利,並未同時請求楊子榮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且此屬普通共同訴訟,非必須合一確定。從而,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林秀月提起上訴,原審被告楊子榮並未提起上訴,自無庸將楊子榮列為視同上訴人,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⒈原審被告楊子榮迄至 88年5月13日止,積欠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568萬1000元之債務,為脫免上開債務,故意以假賣賣之方式,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陳愛真名下,經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楊子榮及陳愛真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陳愛真應塗銷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勝訴確定在案(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2992號)。另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楊子榮於 94年4月2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房屋以價金51萬4500元出售予楊子榮。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楊子榮,自應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將系爭房屋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子榮,而楊子榮怠於向上訴人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楊子榮請求履行出賣人之義務。

⒉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審被告楊子榮。

(二)於本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及以書狀抗辯略以:

⒈依民法第 348條第1項、第758條規定足知,不動產買賣因

須登記始生所有權變動效力,故解釋上出賣人之義務應包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內。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復與楊子榮於 94年4月2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51萬4500元,是上訴人應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將系爭房屋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並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子榮。

⒉上訴人以本院 100年度沙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及101年

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抗辯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請求其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子榮乙事,應無理由等語。且上開判決僅係就楊子榮與陳愛真間,關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而無效,請求回復原狀之訴,並不影響先前上訴人與楊子榮間,就系爭房屋所簽立之買賣契約。

⒊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楊子榮,即應履行出賣人之義

務,將系爭房屋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子榮,而楊子榮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楊子榮行使權利,自屬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本院100年度沙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主文,明載「被告陳愛真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於民國96年 2月16日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編列為臺中市○○區○○段 ○○○○號)予以塗銷,並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由被告陳愛真回復為被告楊子榮之名義,再由被告楊子榮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由被告楊子榮回復為原告林秀月之名義」,上開判決雖經楊子榮及陳愛真提起上訴,仍經本院 101年度簡上字第16號駁回上訴確定。從而,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楊子榮並非系爭房屋的權利人,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承原審所述,本院100年度沙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綜合認定之事實為「被告楊子榮並未合法自原告林秀月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另被告陳愛真與被告楊子榮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復為『假買賣』之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則原告林秀月依民法第 184條第l項、第213條、第179條及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楊子榮訴請被告陳愛真應將系爭房屋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由被告陳愛真回復為被告楊子榮之名義,另訴請被告楊子榮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由被告楊子榮再回復為原告林秀月之名義,為有理由,予以准許。」,上開判決雖經楊子榮及陳愛真提起上訴,仍經本院 101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系爭房屋確實是上訴人所有,楊子榮是偷偷將系爭房屋過戶,上訴人是受楊子榮的脅迫才簽發那些本票。從而,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楊子榮並非系爭房屋權利人,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一)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審被告楊子榮。(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原審被告楊子榮各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 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 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不動產買賣因須登記始生所有權變動效力,故解釋上出賣人之義務,應包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內。

(二)經查:⒈楊子榮積欠被上訴人1568萬1000元,及其中1493萬1000元

自103年2月19日起;其中75萬元自103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被上訴人對楊子榮提起訴訟後,迭經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2月10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民事裁定,駁回楊子榮之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判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詳105年度補字第1877號卷第7至26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對楊子榮有上開債權存在。

⒉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於 80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嗣於該土地上起造系爭房屋,並於82年10月 5日取得使用執照,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惟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等情,亦有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可稽(詳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460號卷第49頁、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951號卷第14頁)。

⒊上訴人於 91年10月2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

楊子榮,並簽發 4張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予楊子榮。楊子榮以上開抵押權及本票擔保之債權未獲清償,分別取得本院92年度拍字第34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93年度票字第19755號、94年度票字第1474號、94年度票字第2138號本票裁定。上訴人則於94年4月6日與楊子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以 500萬元之價金,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楊子榮,並以楊子榮對上訴人之抵押債權 500萬元抵充上開價金(其中就系爭房屋另於 94年4月21日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載明系爭房屋買賣款總金額為51萬4500元),楊子榮並於 94年4月21日持上訴人交付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委託黃聖民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將納稅義務人由上訴人變更為楊子榮,系爭土地則因上訴人嗣後拒絕移轉所有權,故未能辦理移轉登記,楊子榮遂於 94年4月25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存款,後於 94年5月24日以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兩案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楊子榮以拍賣底價 300萬元聲明承受系爭土地,並於 94年4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詳本院 101年度簡上字第16號卷㈠第17頁、100年度沙簡字第149號卷第61至63、

11 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94年度執字第174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94年度執字第 2188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係受楊子榮之脅迫始簽發上開本票,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⒋楊子榮與陳愛真於95年12月21日至朱吉昌代書事務所簽訂

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約定由楊子榮以1000萬元之價款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售予陳愛真,系爭土地並於95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予陳愛真名下,陳愛真嗣於 96年2月16日將系爭房屋以其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詳本院100年度沙簡字第149號卷第37至38頁)。而上訴人因認楊子榮、陳愛真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卻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陳愛真等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 353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認定楊子榮、陳愛真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判處罪刑,楊子榮、陳愛真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可稽(詳本院 100年度中簡字第951號卷第11至13頁、101年度簡上字第16號卷㈠第171至200、203至226頁)。上訴人復於 100年間,主張楊子榮、陳愛真關於系爭房屋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訴請陳愛真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為楊子榮,再由楊子榮回復為林秀月之名義,亦經本院100年度沙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判決陳愛真應將系爭房屋於96年2月16日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編列為臺中市○○區○○段○○○○號)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由陳愛真回復為楊子榮之名義,再由楊子榮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由楊子榮回復為上訴人之名義。楊子榮、陳愛真上訴後,經本院於

10 3年12月31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詳105年度補字第1877號卷第35至41頁、本審卷第48至61頁)。而陳愛真前於97年間,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向本院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陳愛真,則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駁回陳愛真之訴確定(詳105年度補字第1877號卷第27至34頁)。又被上訴人主張楊子榮為脫免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故意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愛真名下,並由陳愛真就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向本院訴請確認楊子榮與陳愛真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陳愛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5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楊子榮所有。陳愛真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2月16日所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992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亦有該民事判決可稽(詳105年度補字第1877號卷第43至50頁)。由以上判決可知,系爭房屋確係上訴人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且因未經上訴人辦理保存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子榮,故楊子榮尚未取得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上訴人以此主張其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固堪信為真實,然此與上訴人依其與楊子榮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應將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再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子榮,係屬二事。

⒌上訴人並未否認有與楊子榮於94年4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之1記載:「依據右項第一條承買之事實,雙方同意以債務人林秀月所屬不動產(如後項土地標示...之土地及地上物1棟)沖抵債權人楊子榮,當期依91.10.25豐登字第一九五O三O號號所登記設定抵押權之債權額伍佰萬元正,以作為承買土地、地上物移轉登記之價金)」,土地標示記載:○○里鄉○○段○○○號、建地目、面積:六O一五平方公尺(含建物一棟,基地門牌…:臺中縣○○鄉○○路○○號,一併轉予承買人楊子榮」,訂約日期:94年4月6日。堪認上訴人確已將系爭房屋出賣與楊子榮,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與楊子榮之義務,亦即楊子榮有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而楊子榮迄 88年5月13日止,積欠被上訴人1568萬1000元,及其中1493萬1000元自103年2月19日起;其中75萬元自103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楊子榮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而楊子榮有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因楊子榮怠於行使其對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前段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楊子榮上開權利。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42條前段規定,代位楊子榮依上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子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因而依上判命上訴人給付,依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灶

法 官 楊 忠 城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裁判日期:2018-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