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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紀雪紅訴訟代理人 陳永琛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複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複代理人 李俊銘被 上訴人 王滌芳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重測後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竹林段竹林小段第147之61地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由視同上訴人管理等情,有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可憑,故視同上訴人自得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莊翠雲,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曾國基,有行政院民國105年5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本院卷第152頁)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土地與毗鄰之上訴人土地,於103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因兩造對於界址有爭議,經移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調處委員會調處,被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兩造間土地經界爭議迄今仍未解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另就原審判決所附鑑定圖㈠E點以北部分,其與視同上訴人間之界址雙方並不爭執,所以不需要用判決確認,但因為兩造三方的經界線是連帶性的,都會受影響,且視同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是由被上訴人所承租(指袋地通行權通行部分),該土地與上訴人的界址也會影響到被上訴人的權益等語,則其既認為其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重測前鹿寮段394之13地號,以下稱重測前394之13地號,或稱178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重測前鹿寮段394之10地號,以下稱重測前394之10地號,或稱1790地號)土地及視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重測前竹林段竹林小段147之61地號,以下稱重測前147之61地號,或稱3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原判決所附鑑定圖㈠點B-A-F藍色連線附圖所示點A-B連線。」(本院卷第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6年8月10日民事更正狀更正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178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1790地號土地間界址應為原判決所附鑑定圖㈠區B-A藍色連線。⒊視同上訴人所有3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1790地號土地間界址應為原判決所附鑑定圖㈠A-P-F連線。」(本院卷第81頁),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178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1790地號土地間界址應為原判決所附鑑定圖㈠區B-A藍色連線。

⒊視同上訴人所有3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1790地號土地間界址應為原判決所附鑑定圖㈠A-P-F連線。

㈡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⒈原判決漏未判決之違誤部分:

⑴被上訴人起訴係請求確認包括上訴人所有重測前394之10地

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394之13地號土地及視同上訴人所有147之61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相毗鄰之界址線。而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就其所有重測前147之6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394之13地號土地之界址線,係主張以100年7月19日之鑑界成果為可靠資料為基準等語(原判決第7頁第14行以下),但原判決就視同上訴人所有重測前147之6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94之13地號土地間所爭執之界址線,僅判決如鑑定圖㈢點E-1連線,就點E-1連線以外之其餘界址線卻未判決,其判決已有違誤。

⑵因視同上訴人所有重測前147之6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

有同段394之13地號土地間所爭執之界址線,包括了與上訴人所有393之10地號土地交會點位置,即原判決所「漏未」判決之重測前147之6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394之13地號土地間爭執界址(即鑑定圖㈠點E-1連線以外之「其餘」界址線)會影響到法院判斷重測前394之10、394之13地號與147之61地號土地之界址交會點究應坐落何處,進而影響判斷重測前394之10、394之13地號土地間界址線,於重測後之正確坐落位置。本件因上訴人提出上訴,故重測前394之10、394之13地號與147之61地號土地相互毗鄰之界址線均未確定,應由法院判決確定之。

⒉原判決認事用法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

⑴原判決完全以鑑定圖㈠所示黑色虛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

線點B-Q-2-1及E-1-5-P-F連線)為系爭界址現所在位置,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參酌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資料綜合判斷系爭界址真正所在位置,判決理由於法有違:

①關於上訴人所有重測前394之10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394之13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位置,雙方指界不一。惟系爭界址並非始於日據時代測量之地籍圖上,係於71年12月8日同時申請第一次登錄時複丈所形成的地籍線,自應依據第一次登錄時所複丈之成果圖予以判斷系爭界址之實際位置。

②依卷附之複丈圖顯示重測前394之10地號土地與394之11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線,延伸至重測前394之10地號土地與393之2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均是連成一直線(見原卷一第34頁),且依視同上訴人90年11月20日間申請複丈重測前394之11、394之12地號土地之申請書及複丈成果圖,從該複丈圖可看出當時394之10地號土地與毗鄰之393之2與394之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是呈現一直線。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2年1月13日申請將394之11地號分割出394之13地號土地之分割複丈成果圖,從該複丈成果圖也可看出394之10地號土地與毗鄰之393之2、394之13(即從394之11地號分割出來)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是呈現一直線,均可證實其間確實無轉折點。另依原判決所附之鑑定圖㈠所示上訴人指界之點A- B連線是從點H-B連線延伸形成點H-B-A為一直線,符合前述重測前394之10及394之11地號土地於71年12月11日同時辦理第一次登錄時所形成之界址線(見原審卷二第60頁)。

③鑑定圖㈠所示「…」黑色連線雖標示為重測前地籍經界線位

置,但可明顯看出重測前394之10與394之11地號土地間之「…」黑色連線已與重測後1790地號及178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無法形成一直線,而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故兩造之土地辦理重測之原因,應係重測前之地籍線「位置」已存在謬誤而不可採,須進行重測,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文說明欄二敘明「查本案涉及旨揭土地地籍圖段界接合問題」及說明欄三「…本局亦將督請本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規劃辦理旨開地段重測作業,以解決該地區地籍圖誤謬情形…」等語,另臺中市○○地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地號位置,係位於段界處,其南北向實地長度有略大於地籍圖長度,有地籍誤謬之情形…均係因為該段界處地籍誤謬,致現況與地籍圖未完全吻合…」、「竹林小段147之60、147之61地號等2筆土地位置,位於兩段(竹林小段及鹿寮段)之段界處,且2段均為圖解區地籍圖(日治時期圖籍資料),因此產生段界接合問題,以致實地使用現況與地籍圖套疊分析時有段界開合疑義…」等語,均可說明關於鑑定圖㈠所示「…」黑色連線是否為重測前394之10、394之11地號土地之真正之界址位置,即存在疑義並頗為可議,原判決不查該2筆土地於71年間申請第一次登記時之土地四周界址形狀(其中394之10、394之

11、393之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是一直線),仍採認鑑定圖㈠所示「…」黑色連線(點B-2-1連線)為重測後之1789、1790地號土地之界址位置,導致上訴人所有重測後1790地號土地與毗鄰之同段1788、178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形成曲折而產生畸零地,致重測前394之10土地之宗地形狀遭受改變,違反數值法土地重測作業手冊810之套繪作業繪原則:第一㈠第8點所定套圖時,宗地之形狀不得任意改變,非如原審判決所認以兩造土地增減情形平均為依據。

④又重測前394之11地號土地於71年12月間辦理第一次登錄後

,另於90年11月22日申請分割出同段394之12地號,再於92年1月13日申請分割出同段394之13地號土地(目前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394之11地號分割出394之12地號土地之分割線係以原判決所附鑑定書之示意圖上所示393之1地號、393之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與1564地號、394之1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所連成之一直線水平下移16公尺,有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審之分割圖可稽(原審卷二第72頁)。上訴人於原審即於106年2月13日請求補充測量以資證明重測前393之2、394之13與394之1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係呈現一直線,不可能如原審判決所認之曲折線,及證明鑑定圖㈠中點C-D連線即為92年1月間將重測前394之11分割出394之13地號土地之分割線,則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有之394之10地號土地與王滌芳所有394之1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即應以該分割線(即鑑定圖㈠中點C-D連線)為準予以套繪,而由鑑定圖㈠即可看出394之13與393之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應為點C-B連線,即重測前之393之2、394之13與394之1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交會點應為鑑定圖㈠所示之B點。此乃符合原先重測前394之11、394之10地號土地第一次辦理登錄時之界址地貌(即393之2、394之10間之界址線與394之10、394之13間之界址線為一直線),及394之11分割出394之13地號土地之分割線於重測前後均得予相互吻合之理。

⑤再被上訴人於重測時就其所有394之13與394之11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線,係指界原判決所附鑑定圖㈠中點C、D連線,有地籍調查表可稽(原審卷一第187頁),而394之13與394之11地號土地間界址線,是92年1月13日申請分割出394之13地號土地之分割線,則原判決所附鑑定圖㈠中點C、D連線即應為重測前394之11地號土地於92年1月13日申請分割出同段394之13地號土地之分割線。由此,上訴人所有394之1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394之13地號土地之界址線位置,應以394之11地號土地於92年1月13日分割出394之13地號土地之分割複丈成果圖為準,判斷分割後394之13與393之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長度(應約為20.8公尺),對照原判決鑑定圖㈢所示點C往點B延伸至點B為止,點C-B長度為20.96公尺,此與394之11地號土地於92年1月13日分割出394之13地號土地之分割複丈成果圖為準,判斷分割後394之13與393之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長度(應約為20.8公尺)已近似吻合,對照原判決鑑定圖㈢所示點C往點B延伸至點B為止,點C-B長度為20.96公尺,此與394之11地號土地於92年1月13日分割出394之13地號土地之分割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後394之13與393之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長度(應約為20.8公尺)幾近吻合,可證原判決所附鑑定圖㈠所示點B-A連線始為重測後1789、179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且394之10地號土地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永琛於71年間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新登錄地,並向國有財產局標售取得產權,依當時內政部71年6月15日(71)臺內營字第91123號令修正發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強制設置間隔」之規定,防火間隔不得建照圍牆、雨遮,故上訴人才從地界線線往內退縮1.5公尺建造房屋始得領有使用執照在卷。且上訴人亦利用該防火間隔作為餐廳2樓不特定人之逃生巷道為時已逾30年。

⑥394之11地號土地於92年1月13日申請分割出394之13地號土

地時,所形成394-13與393-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約為21公尺,此即為原判決鑑定圖㈢所示點C-B連線之長度,原判決竟然採認鑑定圖㈠中點Q-2-1連線為重測後1790、178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無故將92年1月13日因分割所形成394之13與393之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約為21公尺)無端延長了如鑑定圖㈠所示點B-Q連線之長度,顯不符原先分割出394之13地號土地之原地貌,亦與原地籍圖不符。

⑦原判決又載上訴人依71工建使字第2514號變更使用執照之內

容顯示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未包括394之10地號土地(見原判決第11頁末9行)。然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原審之回文已檢附「變更使用執照存根柒壹字第貳伍壹肆號」(見原審卷一第148頁),並有柒壹建都營使字第貳伍壹肆號使用執照存根(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另所附使用執照(73建管使字2171號)已清楚記載地號為394、394之9、394之10地號(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有建物未坐落394之10地號土地云云(原判決第12頁第2行),顯屬有誤。

⑧再依99年簡上字第295號袋地通行權(被上訴人對國有財產

署訴請袋地通行案件)審理中曾經證人李冠永、洪啟東到庭證稱「(問:目前有沒有辦法,將臺中市○○區○○段竹林小段○○區○○段的土地,合併在一張複丈成果圖內施測?)伊等:因為兩段土地的段界很長,除了剛剛所述5筆土地外,其他段界間尚無法完全吻合,所以目前沒有辦法合併於1張複丈成果圖中測量。」,而該案參加人即本件上訴人曾表示「請求地政人員將該段界釐清是否還有其他空地存在。」(見99年簡上字第295號卷第179頁),可見臺中市○○區○○段竹林小段○○區○○段○○段間之舊地籍圖存在嚴重謬誤,且上訴人於該通行權案中已請求釐清該段界,原審判決所認上訴人於該通行權案中未爭執清水地政99年7月26日鑑定圖所示3公尺通路位置,顯然係制定前開鑑定圖當時並未通知上訴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臨場指界;或經由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予以測量而逕由被上訴人恣意自行指界,自不具程序上合法之效力。

⑨綜此,原判決完全不審酌重測前394之10、3934之11地號土

地辦理第一次登錄時之地籍圖,原判決所採認鑑定圖㈠點Q-2-1連線為重測後1790、1789地號土地之界址線,亦與原先394之11分割出394-13地號土地之分割線不符。故原判決所確認之界址線明確存在謬誤。

⑵依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1月30日回函說明,可證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線為正確:

①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

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則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測,旨在更正舊地籍圖所存在之謬誤。

②依系爭回函說明欄第二段第㈡小段表示清水地政事務所71年

12月8日所示重測前394之10與393之2、394之1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其與重測前鹿寮段圖解地籍圖相符均呈現一直線。而依上證1之內政部所頒佈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下稱:地籍重測作業手冊)「810參照舊地籍圖套繪作業」

8.「套繪時可就整體之界址點位予以考量,或以東西方向或南北方向分別考慮套繪經界位置,惟宗地之形狀不得任意改變。」等語,故上訴人所有重測前394之1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之宗地地形應不得任意改變,惟依原判決所採認以鑑定圖㈠點B-Q-2-1連線為界址,將改變上訴人所有394-10地號土地之宗地地形,足證原判決所採認之界址線有違地籍重測作業手冊「810參照舊地籍圖套繪作業」8.所示之套繪作業原則。

③上訴人另提出測量圖(LC0559,106年2月6日)乃係重測後

護安段地段土地全區域之測量圖(本院卷第112頁國土測繪中心中區測量隊之函文之說明欄四所載:本案套繪主要以該街廓西側多數使用現況(連棟式建物、巷道等)為考量),可知上訴人於鑑定圖㈠所指點B-A連線即與重測後1790、1788之界址線連成一直線,且與重測後護安段全域地段之各筆土地界址相符,亦未變更各筆宗地之形狀。

④依系爭函文說明欄第二段第㈣段所載,可知被上訴人於重測

時,就其所有重測前394之13與393之2、394之11地號土地之界址點在地籍調查表上是記載點「A」(本院卷第133頁),即鑑定圖㈠、鑑定圖㈢所示之點「C」,另鑑定圖㈠、鑑定圖㈢所示之點D則為被上訴人於重測時,就其所有重測前394之13與394之11及147之60、147之61地號土地之界址點在地籍調查表上是記載點E(本院卷第133頁)。顯然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394之13地號與毗鄰394之1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於重測時也「非」以舊地籍圖所示之地籍線(即鑑定圖㈢所示點3-4連線為界),益證舊地籍圖確實存有謬誤而不可採認。

質言之,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394之13地號土地於重測時,就其東北側與394之1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不承認舊地籍圖所示界址(即鑑定圖㈢點3、4連線),卻另指其建物所坐落之圍牆牆角(即本院卷第133頁地籍調查表所示點A、E,亦即鑑定圖㈢點C、D),而就其西南側與上訴人相鄰394之10地號土地卻主張要採用舊謬誤之地籍圖界址(即鑑定圖㈠所示點B、Q、2、1連線),形成被上訴人就其重測前394之13地號土地之四周界址線主張依不同測繪標準套繪,將使周鄰地土地之界址處於不安定狀態(蓋周鄰地界址如有爭訟,日後測量單位勢必參照本件判決所形成之界址作為測繪基準)。而本件重測前鹿寮段之舊地籍圖存有謬誤,已如前述函文說明綦詳,則原判決就系爭界址乃依謬誤之舊地籍圖所示界址而採認鑑定圖㈠點B-Q-2-1連線為界址,當屬有誤。⑤再依本院卷第125頁地籍調查表,顯示重測前147之61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就該土地與重測前394之13、394之11地號土地之交界點(A)到點B連線係主張以參考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本院卷第125頁),故鑑定圖㈠所示點D-E間之界址線仍有爭議,原判決未為確認判決,自屬有誤,且進而誤判147之61地號土地與394之13、394之10地號土地界址之交會點位置。蓋被上訴人於重測時就其所有394之13、394之11地號土地及147之61地號土地之界址交會點主張為鑑定圖㈢之點D(本院卷第133頁地籍調查表所示點E),而依鑑定圖㈢所標示舊地籍圖所示重測前394之13、394之11地號土地及147之61地號土地之界址交會點(即點4)到394之13、394之10地號土地及147之61地號土地之界址交會點(即點1)之距離為16.884公尺,而鑑定圖㈢記載點D-E連線係由雙方同意指界位置測量為16.098公尺,故394之13、394之10地號土地及147之61地號土地之界址交會點於重測後所應坐落之點即鑑定圖㈢點E往點西南方向延伸0.786公尺(即16.884-16.098)之點,此即為上訴人於鑑定圖㈠所指之點A。另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本件重測前394之10、394之11地號土地均同時是於71年11間初始登記之新登錄地,依申請登錄當時(見原審卷二第58至60頁)所確認394之10、394之1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係以既有393之2與394之9地號間之界址線直線延伸而形成一直線,並非日據時期所測繪之舊地籍圖上之舊地籍線,此為系爭函文所確認之事實,且當時上訴人建築圍牆,是係依建築法規之規定以界址線退縮1.5公尺施作圍牆,則重測前394之10、394之13地號土地間界址線於重測後即應坐落於既有圍牆外推1.5公尺之處,亦即重測後有關1789與1790地號間之界址線亦應秉持此原則確認為如鑑定圖㈠所示點B-A連線,方符合土地法第46條之2所定以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為測繪之基準。

⑥再依系爭函文所附國土測繪中心中區測量隊於105年10月5日

函覆其竹山辦公室之函文(本院卷第112頁)說明欄三、四後段,本件經現況測量後發現系爭界址附近南北向縱深確有比地籍圖尺寸多約3m,而本案套繪主要係以該街廓西側多數使用現況(連棟式建物、巷道等)為考量。益可說明舊地籍圖確實存有謬誤而與現況不符,重測後護安段區域土地均已依現況將舊地籍線重新施測繪製,則原判決豈能無視重測前394之10、394之13地號土地間界址線之形成原因,且舊地籍圖已存在謬誤之情,卻以重測前之舊地籍線確認為重測後1789、1790地號之界址線。倘採認原判決所認界址線,則前述國土測繪中心中區測量隊之函文(本院卷第112頁)所載「系爭界址附近南北向縱深確有比地籍圖尺寸多約3m」之謬誤仍無法藉由重測予以更正,仍繼續存在謬誤。

⑦再依國土測繪中心於106年11月30日所函復本院表示重測前

394之10、393之2、394之1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確為一直線,而查393-2地號土地上興建電信局之建物使用執照(70建管使第3856號)上確實有包含現有之圍牆,該使用執照所載該建物(包括圍牆)之竣工日期為70年5月10日,對照同段394之10、394之11(按:394之13係由394之11分割出來)地號土地係於71年12月8日始辦理登錄(見原審卷二第59頁),足可說明在394之10、394之11地號土地辦理新登錄時,393之2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即已興建完畢,故在71年12月8日辦理394之10、394之11地號土地第一次登錄時,該394之10與394之11、393之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即是以393之2地號土地上電信局之建物使用執照(70建管使第3856號)所示之圍牆直線延伸,當時在394之10地號土地於71年間辦理第一次新登錄時,該圍牆即已建築完成迄今均未更動,佐以重測時,393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指界圍牆為界(參本院卷第128頁正反面地籍調查表點K、L),故重測前394之10與394之11、393之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或是重測後1790與1789、178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當以394之10與393之2地號土地間既有之圍牆為界直線延伸,作為重測後1790與1789地號間之界址,亦即以原審判所附鑑定圖㈠點B-A連線為界,始符合土地法第46條之2所定之重測程序。

⑧況依重測前393之2地號土地上所興建70年建管使字第3856號

建照執照資料(下稱:3856號建照),可知依3856號建照資料所附該建物之總配置圖已明確標示該建物於東、南側圍築係甲種B圍牆且係緊鄰沿地界線圍築圍牆,佐以所附地籍調查表(本院卷128頁),顯示393之2地號所有權人就該393之2地號土地與南側394之4、394之3、394、394之9、394之10地號,及東側394之13、394之11地號土地所毗鄰之界址點(

F、G、H、I、J、K、L、M、N)均以現況圍牆為界、足堪認定該圍牆即為393之2地號土地與其周遭南側394之4、394之3、394、394-9、394之10地號,及東側394之13、394之11地號土地相鄰之界址,被上訴人係於95年間始向國有財產局標購取得394之13地號產權,根本不知系爭地界線之形成原因。且依上訴人所陳報重測前393之2與394之9、394之10地號土地間之圍牆照片,該圍牆即為70年建管使字第3856號建築執照之總配置圖上394之10與393之2、394之11地號土地間所顯示之圍牆。更可駁斥被上訴人所稱以原判決之界址線為界(即原判決鑑定圖㈠點B-Q-2-1連線),且點H-B連線係呈一直線,非存在因393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電信局於重測時有自行退讓土地(內縮)之事實(即非以上訴人現既有之圍牆為界),益可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指係以上訴人現有之圍牆為界係屬謬誤。而國土測繪中心於106年11月30日回函表示重測前394之10、393之2、394之1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確為一直線,顯見重測前394之10、394之11地號土地於71年12月1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該兩筆土地間之界址線係以393之2與394之10地號土地間界址線直線延伸,而393之2與394之10地號土地間界址線即為該兩筆土地間之圍牆。從而,關於兩造間之重測後1789、179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即應為原審判決鑑定圖㈠之點B-A連線,另1790地號土地與3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亦應為原審判決鑑定圖㈠之點A-F連線。上訴人曾提出測量圖(LC0559,106年2月6日)乃係重測後護安段地段土地全區域之測量圖(參本院卷第112頁國土測繪中心中區測量隊之函文之說明欄四所載:本案套繪主要以該街廓西側多數使用現況(連棟式建物、巷道等)為考量。可知上訴人於鑑定圖㈠所指點B-A連線即與重測後1790、1788地號之界址線連成一直線,而且與重測後護安段全域地段之各筆土地界址相符,亦未變更各筆宗地之形狀。該測量圖上就兩造1789、1790地號土地雖以虛線表示,但該虛線係1788、1790地號土地之界線線延伸,此與前述3856號建照所附重測前393之2地號土地南側沿地界線所築之圍牆現況相符;併兩造所有1789、1790、39地號土地之其餘界址線(即本件系爭界址線以外之界址線)均無爭執,故將測量圖套繪於原審判決鑑定圖㈠,更能證明測量圖中標示兩造土地之虛線界址線即為鑑定圖㈠所示之點B-A連線,且測量圖及鑑定圖㈠所示兩造所有土地之其餘四周界址線均相吻合。

⑨國土測繪中心中區測量隊之函文說明欄四已表示本案套繪主

要以該街廓西側多數使用現況(連棟式建物、巷道等)為考量,故所形成之套繪情形即如測量圖所示(以西側多數使用現況之連棟式建物、巷道等為考量),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第11頁)已請求依據測量圖之地籍圖予以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北區」測量隊測繪於補充鑑定圖㈠,即可說明上訴人所指以鑑定圖㈠點B-A連線為重測後1790、1789地號土地界址,不僅符合該界址之初始形成原因,亦符合西側多數使用現況(連棟式建物、巷道等)。

⑶被上訴人稱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並無不明確之情,故應以地

籍圖所測定之經界及面積為準云云。然上訴人已提出相關函文資料說明關於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位於段界接合處,原地籍圖已有誤謬。又如重測前原地籍圖並無錯誤而應以原地籍圖所測得之經界線為準,何以被上訴人就其所有重測前394之13與394之1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不主張如鑑定圖㈢中的點3-4連線(即原地籍圖所示394之11、394之13地號之界址)。

另依鑑定圖㈢,可知兩造土地四周之「重測後」界址線與原地籍圖所示之界址線均不符,益證原地籍圖所示兩造土地四周界址線存有謬誤,故關於重測後1790與1789地號土地間界址線位置即應參考重測前394之10、394之13地號土地間界址線形成原因做為判斷依據。易言之,71年12月11日申請第一次登錄所複丈之成果圖顯示重測前394之10與394之11地號土地間界址線延伸至前394之10與393之2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均是連成一直線,而無轉折點,則於重測後1789、1788與179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亦應為一直線,否則重測後1789、1788與1790地號土地之四周界址線均非按「重測前」原地籍圖所示之界址線(按:該界址線已有謬誤而不可採),卻獨1789與179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仍按謬誤之原地籍圖界址線為據,豈無矛盾之情,且與上訴人所提出上證1號之810參照舊地籍圖套繪作業一、㈠8.:「…宗地之形狀不得任意改變。」及12.「…依附近(周圍)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指界一致之經界線套繪,並考慮地號實地使用情形及面積增減情形。」(此部分詳如後述)之規定不符。

⑷被上訴人另稱以舊地籍圖作為伊與上訴人所有土地間之界址

,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云云。惟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第5頁)已說明依據內政部71年6月15日(71)臺內營字第00000號令修正發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強制設置間隔」之規定自經界線內退縮1.5公尺建造房屋,始得領有使用執照在卷,且上訴人亦利用該防火間隔作為餐廳2樓不特定人之逃生巷道為時已逾30年,是關於系爭界址線所坐落位置攸關建築法規所定之逃生巷道問題(見原審卷第77頁),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以面積增減論斷有無不利之情。

⑸被上訴人又以兩造相鄰之土地有如伊所提出證3、4、5號照

片、實測圖等資料足資認定界址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1樓建物平面圖(原審卷第77頁)在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間有標示「基地境界線內預留防火巷道」,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規定自經界線內退縮1.5公尺建造房屋。準此,上訴人所主張重測後1789與1790地號土地間界址線應以上訴人土地內之圍牆外推1.5公尺,即屬有據。另上訴人於99年簡上字第295號袋地通行權案件審理中即表示「請求地政人員將該段界釐清是否還有其他空地存在。」等語(見99年簡上字第295號卷第179頁),可見上訴人於該案中即已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範圍,而此通行範圍自與三方土地界址坐落位置有關,足可說明上訴人於99年簡上字第295號之通行權案件中即對三方土地界址位置有所爭執。

次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9年7月26日所制作之鑑定圖,係依據財政部國產署所制定之「通行位置示意圖」予以同意其通行位置之起始點,且係依重測前之地籍圖(即以重測前394之10地號之地籍線據以直線連接財政部國產署所有重測前147-61地號土地)為準,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以上訴人之圍牆為界址。足證明上訴人於上開通行權案件中曾對三方土地界址位置有所爭執。故被上訴人引述原判決所載無任何資料顯示及上訴人未於前述通行權案件指述兩造之土地應以被上訴人土地內之圍牆外推1.5公尺為界等語,乃是原判決就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等資料恝置不論所致。

⑹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所有重測前394之10地號土地,面臨中

山路378巷之縱深長度及重測後1790地號面臨中山路378巷之縱深長度有所更易,及鑑定圖㈢點H、7、2、B'、B連線區域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於重測退讓土地所致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相關之函文資料證明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位於段界接合處,原地籍圖已有誤謬之情,故被上訴人以重測前394-10地號土地面臨中山路378巷之縱深長度和重測後1790地號面臨中山路378巷之縱深長度做比較,辯稱關於重測前之394之10地號土地之縱深於重測後不會增加云云,應無可取。又中華電信公司之圍牆已於72年間即按其自有土地之地籍線完成建造,其界址早已確立,而被上訴人卻稱係於重測後作出退讓其土地,明確無據。再以鑑定圖㈢所示點2-3虛線連線長度為20.803公尺,點B-C實線長度為20.962公尺,原判決認定重測後1790、1789地號之界址為鑑定圖㈠點B-Q-2-1連線,則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後1789地號土地勢必增加如鑑定圖㈠中點B-B'-Q連線之長度,則被上訴人一面稱土地之縱深不會因為地籍圖重測造成土地縱深增加之結果,但就自己所主張以重測前謬誤之原地籍圖為界而形成自己所有之重測後1789地號土地所增加如鑑定圖㈠中點B-B'-Q連線之長度,如何自圓其說?顯見被上訴人辯詞前後互為矛盾,不足採信。又鑑定圖㈠中所示重測後1791、1790與1788地號間之界址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中華電信公司自行退讓其所有1788地號界址線之情,故被上訴人所稱重測後1791、1790與1788地號間之界址係由17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電信公司自行退讓所形成云云,全屬無據。況1788地號土地係中華電信公司所有財產亦屬公務機關,豈能自行退讓土地予他人,當悖於常理而不足採信。依前述810參照舊地籍圖套繪作業一、㈠12.「…依附近(周圍)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指界一致之經界線套繪,並考慮地號實地使用情形及面積增減情形。」等語,故決定重測後1790與1789地號間之界址時,自應參酌該界址線係沿自重測前393之2與394之9、391之1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延伸而來(參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所示辦理),故於重測後亦應依重測後1788號與1791、1790地號之界址線延伸確定界址位置。且依上訴人所指界址線位置,被上訴人之394之13地號土地面積仍比登記面積還增加7.01平方公尺,則上訴人所指界址位置不僅符合810參照舊地籍圖套繪作業一、㈠8.及12.點之規定,亦可更正原地籍圖謬誤。

⑺被上訴人雖抗辯70年建管使字第3856號建築執照之總配置圖

上394-10與393-2、394-11地號土地間所顯示之圍牆,未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時查驗其興建位置,但該圍牆自興建起迄今均未更易。而依清水地政事務所71年12月8日新登記土地複丈圖所示,394之10與393之2、394之1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其與重測前鹿寮段圖解地籍圖相符均呈一直線,參以重測前393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測地籍調查表中就393之2與394之10地號土地之界址點(K、L點)指認現有圍牆為界,均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提現況圍牆照片即是70年建管使字第3856號建築執照之總配置圖上394之10與393之2、394之11地號土地間所顯示之圍牆。況70年建管使字第3856號建築執照之總配置圖上就394之10與393之2、394之11地號土地間已有標示圍牆,並經主管機關核審該總配置圖,故被上訴人所辯圍牆未經主管機關查核其興建位置云云,誠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⒈原審判決以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之鑑定圖㈠,兩造相鄰3筆

土地重測前地籍圖之界址點既以B-Q-2-1及E-1-5-P-F黑色連接點線,自當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據,作為判斷兩造相鄰3筆土地之界址,並無違誤。按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之土地,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嗣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內)。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則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事,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再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於確定界址時,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即應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兩造系爭土地界址業分別於重測前,因辦理分割及計算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而由地政機關測量複丈後劃定地籍圖經界線,即系爭土地之界址線,於地籍重測前已有明確之地籍圖經界線,於103年地籍圖重測後,兩造土地間雖產生界址爭議,然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既無不明確之處,兩造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系爭土地有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則以地籍圖所測定之經界及面績,當為正確之經界及面積,自應以兩造土地原始權利狀態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據。若依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經界線判斷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均在上訴人所設置之圍牆外),雖造成被上訴人目前使用土地範圍之減少,惟被上訴人仍尊重國土測繪中心專業鑑測之鑑定結果。

⒉以舊地籍圖作為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線,對上訴人並未有不

利之處。即國土測繪中心所判斷之舊地籍圖經界線,均在上訴人所設立圍牆之外,並未影響上訴人使用土地之現狀,甚至增加上訴人土地使用範圍,對上訴人並未有不利之處。另由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之鑑定圖㈡面積分析表記載,如以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計算,上訴人所有重測後1790地號土地,將由重測前之登記面積160平方公尺,增加為重測後面積

187.52平方公尺,所增加之面積為27.52平方公尺,亦有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鑑定圖㈡可參,對上訴人並未有不利之處。如以舊地籍圖作為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線,實對上訴人並未有不利之處。

⒊縱認重測前之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兩造相鄰土地亦有

明確之經界標示、實測圖、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足以判斷相鄰土地之界址。經查:兩造相鄰土地,在未實施地籍圖重測前,即有明確之經界標示(紀雪紅所設置之圍牆)、實測圖及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可資認定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由此以觀,原審判決第13、14頁認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圍牆之外緣位置為基礎,據此主張兩造間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為依據,未有所違誤。

⒋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第3頁主張「原判決不查該兩筆土地於71

年間申請第一次登記時之土地四周界址形狀(其中鹿寮段394之10、394之11、393之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是一直線),仍採認鑑定圖㈠所示『…』黑色連線(點B-2-1連線)為重測後之護安段1789、1790地號土地之界址位置,致上訴人所有重測後護安段1790地號土地與毗鄰之同段1788、178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形成曲折而產生畸零地,致重測前鹿寮段394之10土地之宗地形狀遭受改變」等語,就上訴人上開指摘事項,由原審已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所測繪之鑑定圖㈢之相關數據,即已查明其原委。茲詳述如下:

⑴上訴人所有重測前394之10地號土地面臨中山路378巷之基地

縱深,依重測前地籍圖量測,由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所測繪之鑑定圖㈢之重測前鹿寮段地籍圖界址點位量測距離一覽表記載,可知上訴人重測前394之10地號之土地縱深,其中起迄點5-8之深度為11.945公尺,起迄點6-7之深度為11.717公尺。即上訴人之土地在重測前土地縱深介於11.717公尺至

11.945公尺之間。⑵惟依鑑定圖㈢之重測後護安段地籍圖界址點位量測距離一覽表之內容:

①前述起迄點5-8深度11.945公尺,已變更為13.327公尺(即

起迄點為F-R),增加深度1.382公尺(13.327-11.945=

1.382)。②前述起迄點6-7深度11.717公尺,已變更為14.203公尺(即

起迄點為G-H),增加深度為2.486公尺(14.203-11.717=

2.486)。⑶再由鑑定圖㈢之內容,可知界址點編號H、7、2、B'、B之4

點連線區域土地,在重測前並非上訴人所有394之10地號土地之一部份,惟在重測後卻變成上訴人所有1790地號土地之一部份。即此一事實乃重測後1788地號土地所有人中華電信公司退讓之結果所致,上訴人焉能以鄰地所有人重測退讓之結果,作為其指界正確之依據?不可不辨。

⑷末查,在地籍圖重測糾紛之案例,訟爭土地因重測因素有所

位移,實有所聞,然土地之縱深並不會因地籍圖重測造成土地縱深增加之結果。

⒋被上訴人對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1月30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內

容均無意見。上訴人屢次爭執重測前394之10、393之2、394之11地號3筆土地之經界線係呈一直線之問題,在此次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1月30日函文說明第2項第3點已獲得徹底解決。即重測前394之10、393之2、394之11地號3筆土地經界線之一直線,係指示意圖1-2-8連接藍色實線(即鑑定圖㈢1-8-2-7四點之一直線),以上請參照函文內容說明第2項第3點記載「經本中心查對相關圖籍資料並展繪於上開函所附示意圖及鑑定圖,重測前鹿寮段394之10與393之2、394之13地號土地間經界線(示意圖1-2-8連接藍色實線)確為一直線」等語甚明。足證上訴人所主張B-H黑色連接線,並非重測前394之10、393之2、394之11地號3筆土地所呈一直線之正確所在位置。至上訴人所有重測前394之10地號與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重測前393之2地號2筆土地,在重測後雖以B-H黑色連接線為界,係重測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成果,惟該B-H黑色連接線並非重測前前述2筆土地之經界位置,由函文說明第㈡點第3項記載「至鑑定圖㈠所示B-H黑色連接線(對照示意圖2-8)係於地籍圖重測時經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成果(以圍牆為界),惟與重測前地籍圖經套繪後判認位置不同」等語,已足資判斷。

⒌上訴人就本案兩造相鄰土地經界線之主張(即B-A連線),

其成立之前提係建立在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所興建之圍牆地點(即H-B連線),即為地籍圖重測前中華電信公司與上訴人相毗鄰土地之經界線位置,惟中華電信公司所興建之圍牆位置(即H-B連線),並非相鄰土地重測前經界線之位置,業據國土測繪中心函覆證明屬實。蓋:

⑴中華電信公司與上訴人2人所有重測後1788、1790地號2筆土

地之經界線,雖以中華電信公司所設置之圍牆為界(即H-B連線),惟依前述,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1月30日函覆函文說明第㈡點第3項之記載,中華電信公司所興建圍牆之地點並非中華電信公司與上訴人2人相毗鄰土地重測前經界線之位置(國土測繪中心回函用語為與重測前地籍圖經套繪後判認位置不同)。另中華電信公司與上訴人2人相毗鄰土地重測後經界線雖以B-H連線,然此乃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成果,並非重測前相毗鄰土地之經界線位置。

⑵至兩造相鄰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為何?亦經國土

測繪中心判斷為鑑定圖㈠之1…2連接點線,此由回函說明二第㈢點中段載明「鑑定圖㈠所示1…2連接點線,係參照重測前地籍圖套繪之位置」等語足證。

⑶綜上,上訴人就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線應以中華電信公司所

設置圍牆往東延伸之說法(即H-B-A之3點連線),實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相悖。

⒍對上訴人以陳述意見三狀主張「依原台中縣政府70年建管使

字第3856號使用執照卷宗記載,中華電信公司所興建之圍牆係緊鄰沿地界線圍築圍牆」等語,容有誤會。經查:依該使用執照卷宗之基地配置圖,就上訴人指稱事項,已二度載明「此段圍牆待使用執照領回再行施工」等語。則中華電信公司興建圍牆之地點並未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之時所查驗其興建位置。另該使用執照卷宗內亦無地政機關就中華電信公司圍牆興建地點經地政機關鑑界之相關資料附卷。末查中華電信公司興建圍牆之地點並非相鄰土地之經界線,業經原審法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之鑑定書圖及106年11月30日函覆函文說明第二、㈡、㈢項函文內容附卷可參。綜上,上訴人主張中華電信公司所興建之圍牆即為相鄰土地之經界線云云,容有誤會。

三、視同上訴人方面: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

稱:對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1月30日以測籍字第1060004597號函及所附資料及原審卷第29頁由原證十,依上訴人原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公室標得的394之13地號,就是第12標的土地坐落略圖,該394之13南方與394之10,4界址看起來是成一直線,均無意見。且被上訴人之1789地號土地與視同上訴人之3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於原判決鑑定圖㈠所示E點以北部分,亦無爭執。上訴人興建889建號房屋時,71建都營使字第2514使用執照,如果有圍牆,因無申請雜項執照,亦僅標示在地號內,不會標示出位置。至兩造地籍線於71年新登錄時,確係用393之2地號直線延長,惟國土測繪中心已表示中華電信公司與上訴人的界址,與原舊地籍圖不符。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107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坐落1790地號土地、1789地號土地,分別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有;另坐落39地號土地為視同上訴人所管理。

⒉重測前394之10、394之11地號土地係於71年12月11日辦理土

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394之11地號於90年11月22日分割出394之12地號,再於92年1月13日分割出394之13地號。

⒊對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1月30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及所附資料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關於兩造間所有1789、1790、39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位置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法院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經界。本件兩造就其所有1789、1790、3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位置為何,爭執甚劇,本院依兩造主張,審酌如下:

㈠原審於105年4月25日會同兩造、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

,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國土測繪中心105年10月7日函文及所附鑑定書、示意圖、鑑定圖㈠、鑑定圖㈡、鑑定圖㈢在卷可憑。依國土測繪中心就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⒈經查本案系爭土地重測前鹿寮段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與原

重測前地籍圖及71年土地(登錄)複丈圖,其兩者有坵形不盡相符之情形,經函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查明釐整後,依該所105年6月14日清地二字第1050001532號函及105年8月31日清地二字第1050008470號函檢附相關圖資,並請依據重測前地籍圖之坵形辦理本案後續鑑測事宜,故本案所據重測前地籍圖之坵形,與原告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所檢附重測前鹿寮段地籍圖謄本圖(數值化成果)未盡一致,詳見示意圖,先予敘明。

⒉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位置;⒊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⒋圖示─紅色實線,係被告所有坐○○○區○○段○○○○○號土地之現況圍牆外緣位置。

⒌圖示B-b-a及E-a-F綠色連接虛線,係原告(護安段1789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之位置。

⒍圖示B-A及E-A-F藍色連接虛線,係被告(護安段1790號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以103年度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為經界之位置。

⒎圖示…黑色連接點係重測前鹿寮段地籍圖經界線。

⒏圖示B-B'-A'及E-A'-F紅色連接虛線係104年12月10日臺中市

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仲裁結果之位置,其中點號A'實地為鋼釘,點號B'實地為塑膠樁;⒐圖示D-E黑色連接虛線○○○區○○段○○○○○號○○區○○○段○○○號土地於103年度重測時雙方同意協助指界位置。

⒑鑑定圖㈠內圖示…藍色連接點線○○○區○○○段104年度

重測時協助指界位置,其中圖示M…N…O藍色連接點線為沙工北段第39地號與同段第40地號於104年重測時雙方同意協助指界位置,另圖示K…L…M藍色連接點線為沙工北段第39地號與同段第46地號於104年重測時協助指界位置,因雙方不同意協助指界位置發生界址爭議,目前刻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辦理不動產糾紛調處中,有關本案被告所○○○區○○○段○○○號土地暫依104年重測時協助指界成果據以計算面積,本鑑定結果計算面積僅供參考,應以補辦重測並經公告確定之成果為準,併予敘明。

⒒鑑定圖㈠內圖示1…2及E…1…5之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地

籍圖經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圖示點號Q係1…2連接點延長與C-B連接實線延長之交點,點號P係1…5連接點線延長與G-F連接實線延長之交點。

⒓依法官囑託事項以重測前地籍圖、104年重測仲裁結果、原

告指界及被告指界分別計算本案系爭土地面積之結果,詳如鑑定圖㈡之面積分析表。

⒔依法官囑託事項、原告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補充事項及法

官現場口諭,標示本案相關界址點及其點位間之量測距離,詳見鑑定圖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177頁)。

且該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間上開土地附近檢測103年度及104年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兩造間上開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此觀本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二之說明內容即明,堪認該鑑測結果,應可採為本件認定系爭土地界址之參考。

㈡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本件兩造之土地辦理重測之原因,應

係重測前之地籍線位置已存在謬誤而不可採,須進行重測等語,並提出附件2、3之函文(見本院卷第40-42頁)共3份為憑。經查,依上訴人所提附件2,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7月18日之函文說明三已表明:「副本抄送申請人陳永琛先生及紀雪紅女士等2人,有關台端申請本局准許以專案方式優先擇定重測日期乙節,茲因重測作業規定須以段為實施單位,無法就個別土地辦理重測,尚請台端諒解,本局亦將督導本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規劃辦理旨開地段重測作業,以解決該地區地籍圖誤謬情形,併予敘明。」等語,足證該地段重測原因,並非單純因兩造間之界址糾紛而加以重測甚明,惟依上開函文,及上訴人所提附件3,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2日函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之函文,其說明二表明:「經查該竹林小段147-60、147-61地號位置,係位於段界處,其南北向實地長度有略大於地籍圖長度,有地籍誤謬之情形…均係因為該段界處地籍誤謬,致現況與地籍圖未完全吻合…」等語,核與國土測繪中心於106年11月30日函覆本院,所附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31日函覆國土測繪中心中區測量隊(見本院卷第110頁),其主旨即表明:「為本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附近段界無法接合乙案,請查照」等語,及國土測繪中心中區測量隊於105年10月5日之書函(見本院卷第112頁),其說明四已表示:「有關103年度重測界址爭議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裁處(仲裁)結果:『…因現況與舊地籍圖不符,參照重測後現況與地籍長度依比例平均配賦…。』,本案經現況測量後發現系爭界附近南北向縱深確有比地籍圖尺寸多約3m,本案套繪主要以該街廓西側多數使用現況(連棟式建物、巷道等)為考量,先予陳明。」等語,足見本件舊地籍圖部分,確係因位處段界處,有上訴人所述有誤謬之情形,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以地籍圖所示長度加以比較,擇其對自己有利部分加以主張,自均不可採,而仍應依客觀證據加以決定本件系爭土地界址究為何。

㈢上訴人雖一再對國土測繪中心之上開105年10月7日函文及所

附鑑定書、示意圖、鑑定圖㈠、鑑定圖㈡、鑑定圖㈢之依據加以質疑,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向國土測繪中心函詢有關上揭函文及鑑定之情形,依該中心於106年11月30日函覆本院如下:「⒈本中心105年10月7日測籍字第1050003881號函復貴院所附鑑

定書,所載「原重測前地籍圖」係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鹿寮段圖解地籍圖(紙圖),至於被上訴人提供之地籍圖謄本,係由清水地政事務所依重測前鹿寮段圖解地籍圖經辦理數值化之成果所繪製,經查該兩者有坵型不盡相符之情形,業於上開函檢附鑑定書-三-㈠中敘明。另上開函所附示意圖藍色實線即為重測前鹿寮段地籍圖之經界線,至於綠色實線為圖解地籍圖經數值化成果之經界線。

⒉依據清水地政事務所71年12月8日新登錄土地複丈圖(如附

件)所示,鹿寮段394-10與同段393-2、394-1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其與重測前鹿寮段圖解地籍圖相符均呈一直線。⒊經本中心查對相關圖籍資料並展繪於上開函所附示意圖及鑑

定圖,重測前鹿寮段394-10與同段393-2、394-13地號土地間經界線(示意圖1-2-8連接藍色實線)確為一直線,至鑑定圖㈠所示B-H黑色連接線(對照示意圖2-8)係於地籍圖重測時經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成果(以圍牆為界),惟與重測前地籍圖經套繪後判認位置不同,另鑑定圖㈠所示1…2連接點線,係參照重測前地籍圖套繪之位置,所示點號Q係該1…2連接點線延長方向與前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C-B連接實線延長方向之交點,綜上,前述經界線因部分為重測時指界與重測前地籍圖套繪位置不同,致產生鑑定圖㈠點號

H、B、Q、2、1非呈一直線之情形。⒋次經檢視本案相關地號土地之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內容結果

,鑑定圖㈠圖示點號A與護安段17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點號E並非相同點位,該地籍調查表所示點號E應為上開檢附鑑定圖㈢所示點號D部分。至於地籍調查表所示點號A,依據鹿寮段394-13與同段393-2、394-11地號重測地籍調查表之界址標示,三方土地所有權人均係以指界現況(圍牆與房屋牆壁之交點)為重測後地籍圖經界位置。⒌有關上開本中心檢附鑑定圖㈢所示點號B、H如何確定部分,

依據相關地號重測地籍調查表,雙方土地所有權人係指界現況(圍牆)為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位置。至鑑定圖㈢所示界址點號2、7部分,係依據法官囑託事項,將重測前地籍圖經套繪後判認之位置,故與前述重測時經雙方土地指界實地現況(圍牆)為經界(B、H)部分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108頁),並檢附上訴人、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於重測時指界之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24-134頁)為憑。

㈣依據上述國土測繪中心之說明可知,本件重測前依據清水地

政事務所71年12月8日新登錄土地複丈圖所示,394-10與同段393-2、394-1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其與重測前鹿寮段圖解地籍圖相符均呈一直線無誤,核與國土測繪中心於105年10月7日函覆原審所附鑑定圖㈢,黑色點線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確為一直線相符。惟因重測時,經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成果(以圍牆為界,即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界址),與重測前地籍圖經套繪後判認位置不同,故該部分為重測時指界與重測前地籍圖套繪位置不同,致產生鑑定圖㈠點號H、B、Q、2、1非呈一直線之情形。則重測後上訴人與鄰地中華電信公司、被上訴人北方界址產生非一直線之情形,既係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指界所造成,且依鑑定圖㈢所示,因而造成上訴人1790地號土地面積之增加,自無從再依上訴人主張,重測後仍依鑑定圖㈠之H-B點之連線,而決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界址線甚明。而該差異,亦與上訴人所提上證1,土地重測作業手冊810之套繪作業之規定無關。

㈤再本件雖舊地籍圖有誤謬之處,惟依上開國土測繪中心中區

測量隊於105年10月5日之書函(見本院卷第112頁),其說明四已表示:「有關103年度重測界址爭議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裁處(仲裁)結果:『…因現況與舊地籍圖不符,參照重測後現況與地籍長度依比例平均配賦…。』,本案經現況測量後發現系爭界附近南北向縱深確有比地籍圖尺寸多約3m,本案套繪主要以該街廓西側多數使用現況(連棟式建物、巷道等)為考量,先予陳明。」等語,足見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之鑑定圖㈠、㈢部分,確已參照該地段街廓西側多數使用現況(連棟式建物、巷道等)為考量,且依前述鑑定書說明二,亦參照兩造間上開土地附近檢測103年度及104年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兩造間上開土地及附近界址點,而還原為舊地籍圖界址線,則憑此決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間之舊地籍圖界址為鑑定圖㈠所示之B…Q…2…1及1…5…P…F之連接點線,依法自無違誤。故上訴人再提出附件7之測量圖,請求國土測繪中心北區測量隊補充鑑定等情,自無再加以審酌必要。

㈥上訴人雖再主張重測前394之10地號土地,係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陳永琛於71年間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新登錄地,並向國有財產局標售取得產權,依當時內政部71年6月15日(71)臺內營字第91123號令修正發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強制設置間隔」之規定,防火間隔不得建照圍牆、雨遮,故上訴人才從地界線往內退縮1.5公尺建造房屋始得領有使用執照在卷,且上訴人亦利用該防火間隔作為餐廳2樓不特定人之逃生巷道為時已逾30年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供上訴人房屋之興建資料,依該局於105年5月5日函覆結果可知,該案基地所座落土地之套繪圖為(95)府工建使字第02341號使用執照,其歷年使用執照為71建都營使字2514號使用執照、73建管使字2171號使用執照、(95)府工建使字第02341號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146頁),足見該建物並非上訴人所述一次即興建完成。而依該局檢送之使用執照存根資料可知:

⒈71建都營使字2514號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內,其申請地

號係包含重測前鹿寮段394、394-2、394-3、394-4、394-5、394-6、395-71、395-51、395-72、394-7、394-8、394-9地號,並未包含394-10地號(見原審卷一第148、149頁,且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394之10、394之11地號土地係於71年12月11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復依平面圖位置(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其一樓建物所占位置,其北方僅面臨重測前之393-2地號,並未面臨其後才分割出之被上訴人所有之394-13地號土地部分,其右方雖有上訴人所述之防火巷標記,惟範圍亦未面臨其後才分割出之被上訴人所有之394-13地號土地部分,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時,雖表示原審卷一第150頁平面圖下方有寫圍牆,圍牆的位置應該是在北側標示境界線下方有凹型的連線上面標示H180公分的地方等語,惟依前述說明,當時建物北方面臨之土地僅至393-2地號,並未至其後所分割出之被上訴人土地,且標示為H180公分,顯係指高度為180公分,無關圍牆是否退縮150公分部分。

⒉73建管使字2171號使用執照部分,雖包括其後已分割出的

394-10地號(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惟依配置圖(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可知,其建物僅占用394-10地號左方一小塊面積,於394-10地號內右方,雖標明有上訴人所述之防火間隔150公分,惟其右方之地號為重測前竹林段竹林小段147-14地號,而非北方之鹿寮段土地。

⒊(95)府工建使字第02341號使用執照存根部分,雖有標明

重測前之394-10地號,惟其後所附平面圖,其內並無任何防火間隔150公分等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53-155頁)。

⒋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再請求調閱重測前393-2地號之使

用執照,而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4月2日函覆本院所提出之資料,依上訴人加以影印後提出本院(見本院卷第190頁),其平面圖上南方與上訴人交界之處,雖有標示圍牆,此亦核與前揭國土測繪中心前揭函覆本院所述:鑑定圖㈠所示B-H黑色連接線(對照示意圖2-8)係於地籍圖重測時經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成果(以圍牆為界)等情相符。則如上訴人於原審105年5月10日所提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及後附之71建都營使字2514號使用執照平面圖(見原審卷一第156-158頁),其上說明「圍牆均從地界繳內縮」為真實無誤下,何以上訴人其後與393-2地號土地指界時,卻均指稱為以圍牆為界?顯互有矛盾。

⒌綜上所述,依前述說明,上訴人與393-2地號土地相鄰之情

形,並無上訴人所述有內縮1.5公尺之情形。況上訴人與393-2地號土地相鄰情形,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土地相鄰情形,並無證據證明有相同情形,故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再提出393-2與394-10及394-9地號間之圍牆照片,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其後所興建與被上訴人間之圍牆,確有上訴人所述有退縮界址1.5公尺之情形,故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信。

㈦按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

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之土地,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內)。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事,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本件依前述說明,雖舊地籍圖有上訴人所述誤謬情形,惟依前揭國土測繪中心之說明,其就舊地籍圖之經界線,確已參照該地段街廓西側多數使用現況(連棟式建物、巷道等)為考量,且依前述鑑定書說明二,亦參照兩造間上開土地附近檢測103年度及104年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兩造間上開土地及附近界址點,而還原為舊地籍圖界址線,參以依中心所製作之鑑定圖㈡之面積分析表可知,如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及協助指界成果,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B…Q…2…1及E…1…5…P…F)之黑色連接點線,計算兩造土地面積,其中上訴人面積為187.5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面積為141.81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面積為70.96平方公尺,均較原來登記面積多出27.52平方公尺、16.81平方公尺、6.96平方公尺,並無特別不利當事人情形,核與該鑑定圖㈡之其他方案相比,亦顯對兩造較為公平,則在無其他情形下,依系爭土地之歷年變革,及有關重測之指界情形,自應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確應以鑑定圖㈠所示B…Q…2…1及E…1…5…P…F之黑色連接點線為依據無誤。

㈧上訴人雖亦主張:原審判決如鑑定圖㈢點E-1連線,就點E-1

連線以外之其餘界址線卻未判決,其判決有所違誤等語。惟查,本院於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時,經詢問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護安段1789地號土地與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沙工北段3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於原判決鑑定圖㈠所示E點以北部分,是否為雙方所不爭執而無庸以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稱:E點以北部分,因雙方並不爭執,所以不需要用判決確認等語,視同上訴人複代理人亦稱:E點以北的界址我方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爭執等語,則就鑑定圖㈠E點以北部分,既僅係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之土地相鄰,而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相鄰之界址無關,上訴人憑此加以爭執自無理由。而該E點以北,就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之界址線,由其等依重測時指界一致之位置加以確定即可,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定其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間之界址,除鑑定圖㈠E點以北部分,已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無庸再加以確認外,其餘部分,應依原審判決所附鑑定圖㈠所示B…Q…2…1及E…1…5…P…F之黑色連接點線為依據無誤。原審判憑此加以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奐忱法 官 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8-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