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孫敬銘即禾樂美研社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賴嘉斌律師複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敬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88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經於民國107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13,76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分之1,由被上訴人負擔4分之3。
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宣示後,分別於106年4月27日及26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未於法定之20日上訴期間內就不利於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本件第二審程序中之106年7月3日就原審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即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之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附帶上訴人原附帶上訴聲明係命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327,113元及利息,嗣變更所請求應再給付之金額為288,919元及利息,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合,程序上亦予許可。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1、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1、被上訴人係於102年6月11日與上訴人簽立書面之「美容定型化契約(HO-LOVE健康美學中心)」(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美容課程費用為237,500元、另護理品費用為40,000元,被上訴人另向訴外人麗富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富康公司)購買產品費用為472,500元。
被上訴人於實施部分課程及使用部分產品與護理品後,要求終止系爭契約及退費。
2、查系爭契約原所約定之課程堂數為215堂,課程費用237,500元,被上訴人實際使用131堂,剩餘84堂。另當初所購買之產品總額為472,500元,扣除已使用部分,剩餘之產品價值為255,919元。至被上訴人所給付予上訴人之護理品費用40,000元,亦已使用7,000元,僅餘33,000元。原審雖判命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部分課程費用。但查:
(1).課程費用237,000元部分:
A、上訴人之營業處所提供之肌膚保養、按摩SPA等課程服務,其課程原價:
一般課程為322,500元、初階課程為537,500元、進階課程為752,500元。
需視被上訴人之肌膚狀況,實施不同課程,上訴人並基於促銷,而贈與數堂免費課程予被上訴人,故所約定之課程費用僅為237,500元。
B、系爭課程與瘦身美容業者利用減重儀器及搭配飲食控制以達緊膚效果,並不相同,原審以系爭契約文字有「美容」字樣,即將上訴人納入「瘦身美容業」之範圍,尚嫌速斷。且縱認系爭契約應受「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之規範,惟已接受之服務、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之價格,亦應按系爭契約退貨聲明之約定,按課程「原價」進行退貨,然原審卻依系爭契約第1頁所載之1,100元單價而為退款之計算,即有未合。
C、系爭契約上雖記載有課程堂數215堂及單價1,100元之內容。然其上之單價,僅係上訴人用以告知被上訴人:
有贈與其部分堂數及大量採購之優惠,被上訴人所支付之課程費用237,500元,如以全部堂數平均計算後,每堂課之平均單價約為1,100元之情。
至於各項課程之實際單價,仍應依不同課程之內容而定。本件被上訴人所已實施之131堂課程,其各堂課程之實際單價:一般課程為1,500元,溫炙、滾輪、美胸課程為2,500元,大溫炙、淋巴、角質課程為3,500元。
是被上訴人實際已接受服務之課程,其累計之課程費用已達301,000元,經予扣除後,被上訴人原所給付之課程費用237,500元,已無餘額可供要求返還。
(2).護理品費用40,000元部分:上訴人於進行
上開課程中,已使用價值7,000元之護理品,自應予以扣除,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護理品費用僅能請求退還尚未使用之價值33,000元。
3、就附帶上訴部分所為答辯:有關課程退費部分,已如前述。另附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但查:
(1).依卷附訴外人麗富康公司提供之資料所示
,附帶上訴人係向訴外人麗富康公司購買產品,且於附帶上訴人簽立各該文件時,附帶被上訴人均有詳細向附帶上訴人為講解,至於產品費用472,500元雖係匯至附帶被上訴人之帳戶,但此係附帶被上訴人代訴外人麗富康公司收取而已,嗣再轉交予訴外人麗富康公司,各項產品亦係依附帶上訴人所簽立之委託書,而委由訴外人林家瑋代為領取。
(2).再依訴外人麗富康公司所回覆鈞院之107年1月9日麗D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
附帶上訴人加入麗富康公司,其下線有訴外人陳彥伶、李文書及范郁潔等三人,且均係與附帶上訴人於102年6月28日同時申請加入成為麗富康公司之經銷商。另訴外人麗富康公司更曾於102年7月19日給付附帶上訴人獎金18,690元【計算式:21,000元(總獎金)-2,100元(稅額)-210元(補充保費)=18,690元】。足證附帶上訴人實際上係加入成為訴外人麗富康公司之經銷商以向麗富康公司購買價值472,500元之產品。顯見附帶上訴人是經過規劃及計算,有意運用其消費金額以達到積分最大化成為高階經銷商及獲取訴外人麗富康公司所發放之獎金之目的,始成為訴外人麗富康公司之經銷商。故系爭產品之買賣關係,應存在於附帶上訴人與訴外人麗富康公司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
(3).系爭產品既係附帶上訴人向訴外人麗富康
公司所購買,而附帶被上訴人僅係以附帶上訴人向訴外人麗富康公司所購買之產品,為附帶上訴人提供肌膚保養、按摩SPA放鬆等類似之課程服務,則附帶上訴人為附帶上訴,要求附帶被上訴人返還其尚未使用之產品價值,其對象顯不適格,亦非有理。
(4).再者,附帶上訴人所購買之產品,業已部
分使用,所餘尚未使用之產品價值僅為255,919元,而依訴外人麗富康公司與附帶上訴人間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條款第3條之約定:產品售出一年以上,以原價價格0%買回。是附帶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訴外人麗富康公司退貨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1、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2、減縮後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88,919元,及自10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1、被上訴人係於105年6月10日匯款75萬元予上訴人,再於翌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課程費用為237,500元(課程堂數共215堂、每堂課程單價1,100元),另產品費用為472,500元及護理品費用為40,000元,合計75萬元。
2、就上訴人所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課程堂數為215堂,課程費用237,500元,實際使用131堂,剩餘84堂;另約定購買之產品總額為472,500元,扣除已使用部分,剩餘之產品價值為255,919元;又護理品費用40,000元,已使用7,000元,剩餘33,000元一節,被上訴人就各該數量部分,並不爭執。惟就剩餘之課程堂數之價值,被上訴人認應按系爭契約所載明之單價每堂1,100元計算。蓋因:
(1).系爭契約名為「美容定型化契約」,條文
內容亦多係參照主管機關所公告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節錄修改,例如課程及附屬商品說明、業者詢問處置義務、收費標準區分課程與產品費用、卡卷之使用、消費者任意終止時退費標準、業者任意解約時賠償標準等,均與示範條款相似。足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服務,應受消費者保護法及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
(2).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及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第4項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已約明課程單價為每堂1,100元,則退費時即應按該約定之單價即每堂1,100元扣除已使用之價值計算。上訴人所為應按課程原價計算之上訴主張,並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3、就附帶上訴部分,所為主張:有關課程退費部分,已如前述。另就產品買賣部分,附帶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附帶上訴人向訴外人麗富康公司所購買。蓋因:
(1).系爭契約上並無附帶上訴人需向訴外人麗
富康公司購買產品,或委託附帶被上訴人代向訴外人麗富康公司訂貨之記載;另系爭契約之退貨聲明部分雖記載:「產品退貨程序以使用期間進行折舊」等語,亦無不得向附帶被上訴人要求退貨或應向第三人要求退貨之約定。故附帶上訴人請求退貨時,應無須計算折舊。且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由附帶被上訴人提供美容課程及商品服務,核其真意,乃為附帶被上訴人直接供貨與附帶上訴人,且附帶上訴人亦係直接付款與附帶被上訴人。是附帶上訴人購買產品之對象,自始即為附帶被上訴人,縱附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係向訴外人麗富康公司所進貨,惟此為附帶被上訴人與麗富康公司間之內部關係,應與附帶上訴人無涉。
(2).附帶上訴人雖有簽立麗富康國際經銷商參
加申請書,但該入會資料上方之「總監區」亦有附帶被上訴人之簽名,足見附帶被上訴人自身才是麗富康公司之高階分區經銷商。且兩造於105年6月11日訂約後,附帶被上訴人並未向附帶上訴人說明參加成為訴外人麗富康公司經銷商之意義與權利義務,即要求附帶上訴人簽署系爭經銷商申請書及刷貨、領貨委託書等書面資料,以協助附帶被上訴人達成其在訴外人麗富康公司之經銷業績。附帶上訴人僅簽名於其上,而未閱覽及知悉會員權益,附帶上訴人實無加入而成為訴外人麗富康公司經銷商之意,亦未曾付款予訴外人麗富康公司,是系爭產品顯非向訴外人麗富康公司所購買,加以附帶上訴人均係直接在附帶被上訴人之店內領用產品,足見系爭產品之交易對象乃為附帶被上訴人,則附帶上訴人既已終止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自得訴請附帶被上訴人返還附帶上訴人所尚未使用之產品價值費用。原審判決所為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認定,並非允當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102年6月10日匯款75萬元予上訴人,復於次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因使用部分課程及產品後,感到效果有限,遂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及要求上訴人退還尚未使用之課程費用、護理品費用及產品價值費用,因遭上訴人拒絕,而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456,713元及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因其已使用部分課程,退費時本應扣除按各該課程之原價計算之已使用價值及10%之手續費,經扣除後,已逾被上訴人原所給付之課程費用,被上訴人自無再要求退還課程費用。另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麗富康公司購買價值472,500元之產品,而僅向上訴人購買40,000元之護理品,是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要求退還系爭產品之費用;至護理品部分,亦應扣除已使用之7,000元價值,僅餘33,000元等語置辯。
(三)經查,兩造就卷附台灣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美容定型化契約、存證信函、訂購單、解約聲明切結書、健康美學管理中心皮膚諮詢卡及課程簽收明細、麗富康國際經銷商參加申請書、入會委託書、刷貨、領貨委託書等書面資料上之簽章,確為兩造所簽立,形式上為真正。另就系爭契約原所約定之課程總堂數為215堂,課程費用237,500元,實際已使用131堂,剩餘84堂尚未使用;又購買之產品總額為472,500元,扣除已使用者,剩餘之產品價值為255,919元;另護理品費用為40,000元,已使用7,000元,剩餘33,000元之價值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經陳明不爭執在卷,本院即得據以為判斷之基礎。
(四)就兩造所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分別判斷如下:
1、護理品費用及課程費用部分:
(1).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護理品費用為
40,000元,被上訴人已使用其中之7,000元,尚有33,000元之護理品費用價值一情,均不爭執。而此一護理品費用,性質上為系爭課程實施中所需使用之「附屬商品」,此亦有系爭契約第1頁之記載可參。是原審就此項目所為護理品費用扣除已使用之部分7,000元後,應予返還予被上訴人之認定,並無不當。
(2).上訴人就課程費用部分,固謂:系爭契約
並非「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之性質,應無主管機關所訂頒之定型化契約範本之應記載或不應記載事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稱「定型化契約」條款者,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乃係上訴人為與不特定之消費者訂約,所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嗣並提供與被上訴人簽署締結,藉以規範雙方各項權利義務之內容,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而應適用定型化契約之相關規範。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另使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卷附「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第4項亦有明文。
(3).查上訴人所事先擬訂之系爭契約,名為「
美容定型化契約」,另其契約條文內容亦多參照上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加以部分節錄及修改;再依系爭契約條文第2條所載:「甲方於實施美容項目前…」及上訴人所提供之課程種類包含有溫炙、滾輪、美胸、淋巴及角質等內容觀之,系爭契約其內之各項服務,雖名之為「課程」,然實際上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均為「美容服務」之範疇;另「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就「瘦身美容」定義為:「本契約所謂瘦身美容,係指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妝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瘦身美容之項目包括:(一)體型、重量之控制、調整;(二)肌膚保養;(三)身體油壓;(四)臉部美容、化妝;(五)脫毛;(六)美容諮詢及其相關商品之販賣…」等語。是主管機關所公告訂頒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既已概括規範「瘦身」或「美容」其一之相關服務及商品交易之行為在內,非謂企業經營者必須兼為「瘦身」及「美容」二者之服務,始受該定型化契約範本及應記載或不應記載事項條款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所為系爭契約僅係單純之買賣,並非「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等語,核非可採。
(4).系爭契約既屬主管機關所公告之「瘦身美
容定型化契約」所含括之對象,自應受上述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公告訂頒之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條款之規範。而「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第4項規定: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始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而系爭契約第1頁之「實施內容」中業由上訴人以手寫方式明確記載「課程堂數」為「215堂」、「單價」為「1100」元。上訴人雖聲稱:上開單價之記載,並非單價之約定,而僅係促銷過程中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說明云云,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資供佐證,所述即非可採。
(5).兩造間既已就系爭契約之美容課程之「堂
數」及「單價」為明確之約定,則於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就其所尚未使用之84堂課程費用,依系爭契約條文第4條之約定:「乙方於美容課程實施後終止本契約者,甲方應依下列之計算標準,於一個月內將已收取之費用退還於乙方。該退還金額等於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提前終止契約服務手續費。前項之終止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費用,及已拆封之附屬商品的剩餘金額之百分之10。已接受服務及已拆封附屬商品之價格,皆以訂約時之原價為準。」,自得請求退還之,惟應按所約定之單價即每堂1,100元,計算「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之131堂課程費用。至於系爭契約之「退貨聲明」所載視不同課程內容分別以1,500元、2,500元及3,500元進行退貨一節,因有違主管機關所公告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及應記載與不應記載事項條款之規範,該退貨聲明部分應屬無效,尚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扣款認定。
(6).原審認為系爭契約業已約定單價為每堂1,
100元,並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退還之課程費用,核屬允當。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課程費用為237,500元,課程總堂數為215堂;惟因兩造於本件上訴程序中經重新計算而確認被上訴人所已使用之課程堂數為131堂、另護理品40,000元部分已使用7,000元等不爭執事項。是依系爭契約所未違反相關規定而屬有效之退費標準:(價金總額:課程237,500元及護理品40,000元),先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課程費用131堂每堂單價1,100元,計為144,100元),再扣除(已拆封使用之護理品金額7,000元),所餘金額為126,400元,另應再扣除(按剩餘金額之10%計算之提前終止契約服務手續費12,640元),是被上訴人此部分因終止契約所得請求返還之課程費用及護理品費用之金額,合計應為113,760元【計算式:﹝(000000+40000)-(131×1100)-(7000)﹞×90%=113760】,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被上訴人所為未使用之課程及護理品費用返還之請求,即屬無據。
2、產品費用部分: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始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並請求被告履行債務者,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2).附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價值472,500元之
產品為附帶上訴人向附帶被上訴人所購買云云。惟為附帶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第1頁之記載,系爭契約所指之「附屬商品」係指上開「護理品」,而不包含系爭產品在內。易言之,系爭契約所述終止契約後之退費項目,僅指課程費用及護理品費用,而不及於附帶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產品,尚難僅據系爭契約上有「產品費: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零拾零元整」之記載,即認兩造間就系爭產品存在有買賣契約。又查,依卷附麗富康國際經銷商參加申請書(含麗富康會員權益與契約須知)、入會委託書及刷貨、領貨委託書、產品訂購單等內容觀之,附帶上訴人確有於「麗富康國際經銷商參加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而加入訴外人麗富康公司為經銷商之情事;另依卷附本院向訴外人麗富康公司所函查之獎金支付資料所示,附帶上訴人亦確有自訴外人麗富康公司處領得業績獎金之事實。則原審據以判認系爭產品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附帶上訴人與訴外人麗富康公司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為由,駁回附帶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終止後所為系爭產品費用退費之主張,於法並無違誤可言。
(五)基上,本件被上訴人因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其所得訴請上訴人返還之未使用課程及附屬商品(護理品)之金額,計為113,760元,逾此數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另附帶上訴人所主張尚未使用之產品價值退費部分,因系爭產品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附帶上訴人與訴外人麗富康公司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是附帶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對附帶被上訴人就所尚未使用之系爭產品價值所為退費之主張,於法並非有理。至附帶上訴人得否另對訴外人麗富康公司為主張?抑或得否另依其他法律關係而對上訴人為主張,核屬另事,尚非本件所得審究。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456,713元及遲延利息
,就其中之11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因於上訴及附帶上訴程序中,經重新計算並確認被上訴人業已使用之課程堂數為131堂,致原審未及審酌,而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至於附帶上訴人訴請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88,919元及利息部分,因屬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及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