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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上 訴 人 洪麗華即烜烜莉承攬工作社被上訴人 李苡端即李麗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2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未經同意,將已完成的板模自行拆除,造成爆漿損害,是被上訴人違約在先。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起不提供電源施工,上訴人只好向鄰居買電施工,被上訴人第二次違約。㈢被上訴人拆除施工鷹架、向上訴人丟板模,經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6月11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374元,為第三次違約。㈣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已完成的第3期工程款,於103年8月7日才匯款給上訴人,為第四次違約。㈤上訴人施工期間,於101年7月19日、8月27日、8月21日遇到3個颱風,應扣除20天施工期,是上訴人並無違約,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上開事實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中均未予審酌,該執行名義所憑之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應有違誤,上訴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053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05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及利息,上訴人拒不履行,上訴人屢以司法手段不斷騷擾被告,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言詞辯論終結前)時確定存在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免發生與既判力牴觸之情形。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縱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㈡查被上訴人執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104年12月25日確定,見原審卷第65頁)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0536號,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其所稱「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未經同意將板模拆除,造成爆漿損害,當日起不提供電源施工,除遲延給付工程款,亦未扣除101年7月19日、8月27日、8月21日等20天颱風期間之施工期,違約在先云云,無非就施工爭議為主張,係就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事由,就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所及事項再為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其所執上情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則上訴人執此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並非再審之訴,自無從就有無再審事由為審究,上訴

人另案提起再審之訴,而經本院以106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駁回在案,上訴人謂其對再審另予救濟業經受理云云,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