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55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駿騏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清富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被 上 訴人即反訴被告 秉豐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鄭荣勝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之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尚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數額於抵銷後,尚有餘額,因而提起本件反訴,核與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反訴聲明第一聲明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77,95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3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69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先前交付MR580-981、MN171-294等傳動軸一批(下稱系爭傳動軸)委由被上訴人加工,並約定加工費用合計291,984元(含稅),被上訴人業於106年2月10日完成系爭傳動軸之加工並交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僅給付原告其中之加工款98,405元,剩餘加工款193,579元【計算式:291,984元-98,405元=193,579元】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至今仍未清償。為此,被上訴人爰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3,57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於本審補充陳述:上訴人就本訴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係為以反訴債權加以抵銷,故就本訴部分援引原判決諭知被上訴人勝訴即足矣。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有幫上訴人加工系爭傳動軸,約定金額為291,984 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傳動軸也加工完畢,但之前被上訴人幫上訴人加工而作壞的其他傳動軸,被上訴人應另外賠償上訴人。
㈡、於本審補充陳述:對於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加工款193,579元乙節之事實不爭執,但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尚有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可資抵銷,此部分以反訴主張之(詳如反訴主張)。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主張:
⑴、上訴人之印尼客戶即訴外人PT Nusa Indometal Mandiri (
下稱PT公司)曾於99年12月13日向上訴人訂購代號為MB62-0281之短傳動軸500支及代號為MB39-3912之長傳動軸322支,並約定交貨日期為100年4月13日,上訴人於接獲此訂單後即委任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為其加工,並向鍛造廠即訴外人三華鍛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華公司)訂購鍛品,要求三華公司逕自將鍛品運送至被上訴人工廠加工,三華公司並於100年2月23日將短傳動軸500支及長傳動軸322支鍛品出貨至被上訴人工廠處。詎料,被上訴人直至100年6月14日方將加工完成之短傳動軸419支及長傳動軸14支交付予上訴人,是時已逾越上訴人與訴外人PT公司約定好之交貨時間,甚至訂單數量為322支之長傳動軸,其瑕疵品竟高達308支;短傳動軸瑕疵品亦高達81支,使得短少之貨品上訴人必須另委請其他加工廠商製造,導致上訴人將貨品交付至PT公司時,早已遲延7個月,PT公司因而要求上訴人給付賠償金共63,010元【計算式:32000元(模具費用)+31010元(百分之5之營業稅)=63,010元】,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⑵、上訴人委請三華公司於100年2月23日將兩批鍛料委託被上訴
人分別為其加工為代號為MB62-0281之短傳動軸500支及代號為MB39-3912之長傳動軸322支,交付鍛品後被上訴人未先經試樣,即擅自量產加工,以至於加工品出現大量瑕疵:例如被上訴人受委託製造之MB39-3912長傳動軸之加工品,上訴人之訂單數量為322支,瑕疵品竟高達308支;至於MB62-0281短傳動軸,瑕疵品也高達81支。MB62-0281短傳動軸之交貨可容許瑕疵品數量為2支,每支鍛料成本為317元,就此上訴人損失25,043元(計算式:317元*79=25043元)。另,MB39-3912之長傳動軸之交貨可容許瑕疵品數量為2支,每支鍛料成本為370元,就此上訴人損失113,220元(計算式:370元*306=113220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加工不良所造成之損害共計138,263元。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即指被上訴人未將前揭有瑕疵之物料歸還。加之前述因遲延交付PT公司所受損害63,010元,上訴人即受有201,273元之損害【計算式:63010元+138263元=201273元】,該金額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193,579元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7,694元【計算式:201273元-193579元=7694元】。
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期間,曾先後提供如反訴起訴狀附圖
所示之六台鐵固籠予被上訴人用以裝載物品,被上訴人至今尚未歸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
⑷、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94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返還如反訴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六台鐵固籠予被上訴人。
二、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方面:
⑴、兩造自交易以來,被上訴人出貨數量及貨品品質一向正常無
虞,反訴所述內容,被上訴人難以理解,上訴人自稱受有損失得向被上訴人索賠,亦感無稽。
⑵、就兩造於100年間之交易,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應返還而
未返還之瑕疵原料若干,進而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實則被上訴人於當時交付加工完成之成品予上訴人時,已一併返還,否則:既是瑕疵原料,被上訴人留下何用?且於兩造持續交易之過程中(自100年之交易至本件涉訟之交易,兩者間尚進行多筆交易),上訴人何以不及早主張扣款或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稱之瑕疵原料?至於被上訴人返還瑕疵原料予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簽收,係因業界慣例,僅會就成品之交付要求簽收以為憑證,至於瑕疵原料之返還,則未建立簽收之習慣。
⑶、上訴人所稱之六個鐵固籠本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要求返還,實屬無稽。
⑷、並聲明: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叁、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前交付MR580-981、MN171-294等傳動軸一批委由被上
訴人加工,約定加工費291,984元,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完成,上訴人僅交付其中加工款98,405元,尚有加工款193,579元未給付。
⒉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加工MB62-0281短傳動軸
500支、MB39-3921長傳動軸322支;被上訴人加工後,交付MB62-0281數量為419支、MB39-3921數量為14支,被上訴人請款金額為57,269元,上訴人已付款54,408元。
二、爭點⒈上訴人主張於100年2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加工MB62-0281短傳
動軸500支,被上訴人加工後,其中有81支為瑕疵品,MB39-3921長傳動軸322支,被上訴人加工後,其中308支為瑕疵品,扣除可容許之瑕疵品各2支,依據債務不履行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鍛料成本損失138,263元及因貨品遲延交付予PT公司遭索賠63,010元之損失,共計201,273元,並與所欠被上訴人106年之加工款193,579元,主張抵銷後,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⒉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反
訴被告返還鐵固籠6個,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於106年間上訴人將系爭傳動軸委由其加工,於加工後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僅支付其中98,405元,尚欠193,579元加工款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委外加工單、統一發票為據,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因此,上訴人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加工款193,579元,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則主張其於100年2月23日將MB62-0281短傳動軸500支、MB39-3921長傳動軸322支鍛品委由被上訴人加工,被上訴人加工後,於100年6月14日交付MB62-0281數量為419支、
MB 39-3921數量為14支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單、送貨單等為據(見本院卷第4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為事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長傳動軸加工瑕疵品共308支(成本每支370元),短傳動軸加工瑕疵品81支(成本每支317元),扣除可容許瑕疵品數量各2支,被上訴人亦未將瑕疵物料歸還,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加工不良造成之損害為138,263元,及因被上訴人因上開瑕疵數量過高,另委請他人加工,致遲延交付貨品予PT公司,致PT公司要求上訴人賠償63,010元,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因上訴人提供之鍛品不良,無法加工,並非伊加工有瑕疵;當時有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就與鍛造廠協調,後來如何協調伊不知道,後來將加工好成品及不良鍛品交還予上訴人等語。而查,本件被上訴人固就上訴人所委託加工之500支短傳動軸、322支長傳動軸鍛料,於加工後僅交付419支短傳動軸、14支長傳動軸,另未於送貨單上記載所退不良品數量。然而,觀之被上訴人於交付加工品後,向上訴人請款57,269元(短傳動軸請款金額54,889元、長傳動軸請款金額2,380元)被上訴人於扣款2,861元,給付被上訴人加工款54,408元情,並為兩造所不爭。而衡諸常情,本件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加工品時,如認係被上訴人加工有瑕疵,而非鍛品不良,且未將不良鍛料交還予上訴人,上訴人豈有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時,僅扣除請款金額中之2,861元後,將上開加工款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理。且縱當時被上訴人或有加工瑕疵,或有未交付不良鍛品,上訴人仍就被上訴人請款金額於扣除2,861元後給付加工款,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4日所為之給付行為認已符合債之本旨,方為付款。否則自100年6月14日之後,上訴人事後仍於101、1
03、105年間均曾陸續委託被上訴人加工,並均已結算付款,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據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一,於100年2月23日以後,被上訴人確實仍有陸續委託被上訴人加工情形。而上訴人於此期間既未曾就本件100年2月間委託加工部分,向被上訴人主張有瑕疵,應扣除被上訴人之加工款,而直到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2月之加工款,方主張被上訴人關於上開100年間委託加工部分有瑕疵,請求損害賠償,顯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是本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加工瑕疵或不符債之本旨而履行債務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長傳動軸308支(扣除可容許瑕疵數量2支)、短傳動軸81支(扣除可容許瑕疵數量2支)為加工不良,依債務不履行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未交付加工不良鍛品所受之損害138,263元,及因被上人加工不良,須另委請其他廠商製造,導致其遲延給付予訴外人PT公司,遭該公司要求賠償之63,010元,共計受有201,273元之損害,為屬無據。是被上訴主張於抵銷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93,579元後,已無再給付被上訴人加工款之義務,及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尚應給付7,694元云云,均無理由。
三、上訴人復主張於兩造合作期間,將其所有之如民事聲明上訴暨反訴起訴狀附圖1所示鐵固籠6個借予被上訴人裝載物品,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歸還,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稱使用借貸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予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153條規定,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主張兩造間就6個鐵固籠有借貸契約成立乙節,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雙方有如何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及貸與物之交付,即6個鐵固籠之交付,負舉證責任。本件固據上訴人傳喚曾擔任上訴人公司送貨司機之證人吳炎燑,欲證明其有請證人吳炎燑將6個鐵固籠載到被上訴人處,要將加工不良品載回,但不良品及鐵固籠均未返還之事實。而據證人吳炎燑於本院證述:伊在上訴人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其工作是將公司收到的粗胚(即鍛料)送去給別人加工,別人加工好,有時會去載回來;將鍛料送給別人加工時,大的用蝴蝶籠(即本件之鐵固籠),小的用鐵桶,伊會將鍛料連同鐵桶或蝴蝶籠放在加工的公司那裏,做好後再連同鐵桶或蝴蝶籠一起拿回來;伊沒有清點拿回來的鐵桶或蝴蝶籠是否跟上次拿去的數量相同;伊沒有專程去載蝴蝶籠或鐵桶回來的情形;老闆會交代會計指示伊去送貨,老闆不會親自指示伊,會計只會叫伊去某一家公司載貨,但載貨的內容不會跟伊說,伊也不會了解;伊不會辨別好的或是瑕疵品;公司都是加工公司做好,才通知伊去載貨,沒有發生過伊要去載東西而沒有載回來之情形;有曾經因送貨是同一條路線,順道將空的蝴蝶籠拿去加工公司,加工好後,再去連同蝴蝶籠拿回來,並沒有專程拿空的蝴蝶籠去說要載東西之情形,也沒有發生過去載沒有東西載回來的情形;伊沒有看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伊只記得到秉豐公司送貨,再把貨物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72至77頁)。故依證人證人吳炎燑所證,其只記得有送貨至被上訴人公司,再把貨物拿回來,並不記得有如上訴人所述有請證人吳炎燑將6個鐵固籠載到被上訴人處,要將加工不良品載回,但不良品及鐵固籠均未返還之事實。且依據證人吳炎燑前揭證述,亦未發生過有專程拿空的鐵固籠去載東西,也沒有發生過要去載東西而沒有載回來之情形。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曾經將6個鐵固籠交付予被上訴人乙節已無法證明,自難認兩造間就6個鐵固籠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曾將6個鐵固籠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之情形,則其依據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6個鐵固籠,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2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加工之長、短傳動軸,加工有瑕疵,依據委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鍛料成本損失138,263元及因貨品遲延交付予PT公司63,010元,共計201,273元,為無理由。上訴人上訴主張主張就201,273元與其所欠被上訴人之加工款193,579元抵銷後,已無積欠被上訴人加工款,而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另主張因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7,694元,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給付7,69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據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應返還6個鐵固籠予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國賓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