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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58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張文通法定代理人 張明聰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上訴人 張維平受告知訴訟人 張琮宥

(即張瑞甲)

張瑞吉張清標張清文張瑞焜張文雄張朝欽張正宗張宗豪張名男張麗珠張麗完張孟婷張惠愉張秀夫張洲順張富翔張大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身份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7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其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所屬張四靜後代之派下員,而張琮宥即張瑞甲(以下仍稱張瑞甲)、張瑞吉、張清標、張清文、張瑞焜、張文雄、張朝欽、張正宗、張宗豪、張名男、張麗珠、張麗完、張孟婷、張惠愉、張秀夫、張洲順、張富翔、張大信等18人則為上訴人派下員名冊所載張四靜後代之派下員,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倘有理由,張瑞甲等18人對於上訴人之房份可能因此減少,張瑞甲等18人就本件訴訟應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上訴人聲請向張瑞甲等18人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1.依據張文通沿革,上訴人的前身為「元月二十公」祖公會,其成立係由現任管理人張明聰之前五代祖張松壽(14世)邀集包括被上訴人之13世祖張四靜、張四修等計27人共同籌資購置田地所創立,共分260會份,張四靜及張四修各擁有10/260會份權,即祖公會的創設人為前述3人外還有其他24人,管理人為當時的張松壽;張松壽當時設立本件祭祀公業是找13世、14世的人一起創立,而被上訴人是張四靜的後代,張四修並無代,張火炎、張如淵均為18世,是被上訴人的叔公輩,被上訴人是20世。代表人張如淵(五房)係被上訴人祖父張如松(大房)之親五弟,被上訴人要稱呼張如淵為五叔公(廷獻派下),張火炎為(甘泉派下)的另房叔公,前開2人僅是會員代表,但並非只有渠等2人可以當派下員。又張文通沿革係由現任管理人張明聰抄錄原稿,其明確記載:⑦會份名松壽、代表人福本正次,⑮會份名四修、代表人張如淵,⑯會份名四靜、代表人張火炎等情,且沿革中所載之27個人均只是代表,其中編號15為四修的代表張如淵,編號16則為四靜的代表張火炎。張文通派下系統表則係由派下19世子孫張元愷製作分贈與有關之子孫,依系統表所載,13世為張四靜、四修(無子嗣)-仕煌(14世)-麟生(15世)-(16世)分成廷獻與甘泉,張如松、張如淵兄弟為廷獻派下第18世孫,張火炎為甘泉派下第18世孫,現任派下員代表張文雄(20世)為張如淵的孫子,張秀夫(19世)為張火炎之子。上訴人管理人張明聰於99年間,以張文通沿革、各會員之系統表、祖公會購置之土地及相關資料,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下稱西屯區公所)申報張文通祭祀公業時,漏未將被上訴人列為派下員子孫。嗣因上訴人將祖公會財產出售,張四靜為當時創立人,依會份比例,可分配土地出售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因張四靜已死亡多年,故應分配予張四靜所有之派下員子孫,惟上訴人管理人張明聰竟僅分配予少數之派下員,經向上訴人反應,詎上訴人卻透過律師發函,要求有異議者起訴請求確認派下員身份,而依據張四靜派下員系統表,張四靜為被上訴人(20世)之13世祖先,縱本院認被上訴人具有派下員身份,亦僅能分配15,625元之土地分配款。

2.現任管理人張明聰於99年向西屯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張文通時,其申報家族全員系統表,從張松壽(14世)設立人,歷經五代到張明聰(19世),顯然申報完整。然而對張四靜、張四修會員的全員系統表,卻直接跳到張如淵(18世)及張火炎(18世)為設立人,其中(13世)張四靜、四修(無子嗣)-(14世)仕煌(還有另房仕復)-(15世)麟生-(16世)廷獻、甘泉-(17世)幸遇、元興、元炳等人的派下員相關資料卻付之闕如,又張松壽(14世)和張如淵(18世)、張火炎(18世)並非同世代的人,不可能同時為設立人,顯係錯誤。又祭祀公業張文通的前身名稱為「元月20公」祖公會,其歷代管理人(14世)張松壽(設立人)-(15世)張仲夏-(16世)張深淵-(17世)張八士-(19世)張明聰,一家人五代相傳,其管理之祖公會相關資料應最完整,張明聰應將祖公會歷年管理資料完整呈交,俾供參酌,且其申報祭祀公業張文通時,應延續祖公會的相關名稱資料,設立人應是前述27人,目前祭祀公業所登載設立人張火炎(原為張四靜)及張如淵(原為張四修)是錯誤。再者,被上訴人係張四靜的第20世子孫,張四靜為祭祀公業張文通的設立人之一,則被上訴人當然為祭祀公業的派下員,張四靜的派下子孫理應全部為派下員,祭祀公業申報的張如淵、張火炎則是派下員兼代表人,至於派下權利比例應以各代房數的多寡逐代計算之,不能只由張如淵、張秀夫家族少數人獲得分配全部收益。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係張四靜、張四修所出資,惟倘無人出資如何成立祖公會,既然有張文通沿革,自應以張文通沿革為依據。

3.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派下員身份存在,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大致同原審主張。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1.依張文通沿革,係張文通後世子孫張松壽(按張松壽於大正9年即9年3月31日死亡)為祭祀一世祖張文通,邀集後世張姓子孫(按會員之間非血親,只是同為姓張之宗親)27 人籌資成立張文通祖公會,共分為260會份,購買田產,建造公廟,最原始出資人為何人,其上並未記載,現亦無資料可考。且依證人張文雄證稱:正月20公係小公,向西屯區公所報備的是小公,於31年設立,張如淵(證人之祖父)、張朝榮(證人之父)是設立人等語,張松壽則早於大正9年死亡,自無可能在31年間邀集會員27人出資籌組張文通祖公會。

又迄今留存最早之資料,僅有昭和17年(即31年)「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下稱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昭和17年、39年至81年(其中66年及71年未分配)等年度之歷次「祖公會張文通所有土地壹部處分金配當表」(下稱處分金配當表)、各份分配表、租谷分配表等文件,其上大致記載:「份名」、「會員代表之姓名」、「持分額」(按有的年度並未揭明持分,但得由分配額反推持分額)、「分配額」等內容,依該等記載內容,雖無證據足以證明會員代表全係設立人,但會員代表為其所代表會份之權利人,已足確定。再對照管理人選任決議書與昭和17年處分金配當表記載之內容,前者未記載「會份名」、各會份之代表亦僅只記載1人而未記載全部,另有的會份持分已有變動,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仍未隨之變更,可知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所載會員27人及其持分,合理之推論係於昭和17年要選任管理人而造具之名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27人即全部係原始之出資人;另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所載之持分,仍沿舊例未作變動,乃因選任管理人之得票數,係以人計算,而與持分多寡無關,此觀管理人選任決議書記載:福本正次由團體共有人一致無異議贊成而當選等語,即知梗概。

2.又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下稱

189、201地號土地;協仁段531(段界調整後為福和段245地號)、532地號(段界調整後為福和段242地號)土地,於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其上記載登記日期為36年11月11日、所有權人為張文通、管理者為張松壽。若要處分上開土地,勢須辦理繼承登記,惟事實上並無可能。倘由管理者記載之形式觀之,似非張文通之私產。嗣96年12月12日總統令公布祭祀公業條例,翌年7月1日起施行,祖公會始有依該條例第56條規定申報、登記祭祀公業之議,並於99年間委由地政士辦理祭祀公業之申報、登記,依其申報登記資料,可知受任人係將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上所載之27人作為設立人(按福本正次即張八士),連張文通派下全員系統表上所編設立人之序號,亦與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上所載共有員先後次序相同;再將設立人之于輩(男系)列為派下,若子輩有亡故者,增列孫輩(男系)繼承人,用以申報。最終一次申報經西屯區公所101年4月24日公所民字第1010009482號函同意備查派下員為151名。另從受任人洪堯岳編列之張文通派下員系統表記載之形式觀之,顯係將張松壽、張深厚、張深淵、張八士均當作設立人,再將設立人之子、孫輩(男系)列載為派下員,與其他各設立人之派下,列載方式均完全相同。而因申報資料未將張四靜、張四修列載為設立人,依上開記載系統表之原則,自不可能將13世張四靜、14世仕煌與仕復、15世麟生、16世廷獻與甘泉、17世幸遇與元興、元炳等男系子、孫列載為派下,用以申報。是縱上開經西屯區公所備查之派下員不甚正確,亦係囿於現存之資料有限所致。惟如被上訴人所言,同意備查之資料多有不合理,錯誤之處,自不得憑此作為會員權義之依據。

3.再原祖公會財產衍生之會員權義,應按處分金配當表、各份分配表、租谷分配表上所載會份名、持分及代表人為據,此次出售189、201地號土地,就賣得之價金提成分配一事,上訴人亦是依各會份之持分,分配給該會份之會員代表人或其繼承人。張明聰所屬之「佳日、松壽、佳賽」(會分名)亦僅分配予會份代表人或其繼承人,其他子孫縱經備查為派下員,亦均未受分配,換言之,此次價金之分配,並非分配予經備查之派下員全體。另祖公會之會員,除參加祭祀祖先外,尚得分配股息,祖公會之會員權,稱之為股份權,係自始已屬確定之股份;祭祀公業之會員權,稱為派下權,以房份為標準而定,係不確定,潛在的應有部分,此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佐。張四修既無子嗣,若會員可分配股息,恐只能由其自己享有無法嘉惠後世子孫,似此情況,張四修出資為設立人,即屬可疑。況依上開留存最早之昭和17年處分金配當表所載:四靜、四修係記載在會份名欄,證人張文雄稱:四靜、四修是公司名號、只是紀念的代表...。」等語,應係屬實,尚難認四靜、四修係原始出資者。又被上訴人提出之昭和16年承諾書兩份,對照昭和17年之處分金配當表所載,應只是在推派會份配當金額之代表人,即分別係委任張火炎為四靜會份之代表人、委任張如淵為四修會份之代表人,其上記載:當時創設者張四靜、當時創設者張四修等字樣,均是出具承諾書之張添丁、張順景所自書,且被上訴人另提出之祖公會張文通會份表,將張四修、張四靜記載為當初創設者,惟未記載製作時間及製作人,均難認為真實,且均有悖於證人張文雄所為上開證述,更與昭和17年處分金配當表及歷年各份分配表、租谷分配表,四靜或四修均記載在「會份名」欄,不相符合。故被上訴人主張張四靜、張四修係當初出錢者云云,仍未能舉證證明,縱被上訴人與之有血緣關係,亦非當然即得為張文通之派下員。

4.此外,倘被上訴人起訴確認派下員身份,係為受領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之分配款,惟張文通並非將價款分配予經備查之每位派下員,而係分予每會份之會員代表人或其繼承人,則會員代表人或其繼承人受分配後,如被上訴人主張其應分得15,625元,亦應向其會員代表人或其繼承人爭取,而非向上訴人起訴確認其派下身份,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派下員身份(派下員權)訴訟並無確認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1.上訴人於原審已爭執被上訴人所提昭和16年承諾書兩份、祖公會張文通會份表並非真正,且已舉出若干反證,原審判決竟以上開文件彼此相互印證,無異以假證明假,而認張四靜為設立人之一,即有未當。又上訴人亦已舉證證明「四靜」「四修」僅係會份名而非創設人,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就所辯均未舉證,容有誤會。

2.依張文通沿革記載:⑮會份名四修、代表人張如淵,⑯會份名四靜、代表人張火炎等情,可知四修、四靜僅係會份名。另張明聰接任管理人時,確只遺有管理人選任決議書、處分金配當表等資料,並無隱匿資料情形。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維持第一審之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之派下員身分,具派下權,上訴人則未將被上訴人列入其派下員,是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為派下員而具派下權存有爭執,且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之派下員而具派下權有所不明,將致使被上訴人此私法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派下權存否,有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存在。又上訴人雖抗辯倘被上訴人起訴確認派下權,係為受領土地出售價金之分配款,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派下員身分亦為私法上地位之一,該身分之確認係被上訴人行使派下權及負擔派下員義務之前提,且派下權行使之主要對象仍為上訴人,該權利之行使亦未必限於受領土地出售價金之分配款,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二)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查前開張文通沿革中記載,本祖公會會員死亡時繼承慣例如下:1、本祖公會會員死亡出缺時,應由該死亡會員之男系之子繼承為會員。2、會員若無生育男子者,得由贅婚女子繼承為會員,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由同宗族之旁系血親卑親屬兄弟或其子孫,指定一人繼承會員。3、會員絕嗣時由近親姓張者指定一人繼承為會員。或由該堂號推選一人為會員(見原審卷一第7頁至第8頁),則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之派下員,自應依上開繼承慣例認定之。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管理人張明聰於99年12月2日檢具張文通沿革、推舉書、同意書、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財產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5份、派下員謄本1份等件,委由訴外人洪堯岳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向西屯區公所申報,經該公所於100年4月15日以公所民字第100000736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且依前開張文通沿革之記載,係由14世張松壽等為紀念一世祖張文通而成立張文通祖公會之祭祀團體,並由會員等27人籌資購地建置張文通祖公廟,祖廟坐落在臺中市○○區○○路○○○號,並逢每年正月20日為祭祀日,俗稱「正月二十公」,再被上訴人為張四靜之後代男系子孫,暨為張文通直系子孫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文通公派系族譜(見原審卷一第98頁至第101頁),並有西屯區公所105年10月28日公所民字第1050032086號函送之上訴人申報設立及財產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頁至第44頁)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繼承慣例,張四靜倘為上訴人之設立人之一(即創設會員之一),被上訴人即應係上訴人之派下員而具派下權,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其第13世祖張四靜為上訴人之設立人之一,乙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執之點應在於:被上訴人主張其13世祖張四靜為上訴人之設立人之一,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03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如遇有特殊情形,例如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發生年代至為久遠,訴訟當事人均未能參與,於相關法律關係發生之資料取得本即不易,如仍貫徹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即為該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依前開張文通沿革所載,上訴人前身「張文通祖公會」係由14世張松壽邀集會員27人購置田地成立,而被上訴人已為第20世,距張松壽已有6代,且有關祭祀公業成立當時的原始資料、文獻,均付之闕如,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由此令被上訴人負上訴人自創設人迄今相關資料的完全舉證責任,顯有不公,自應以兩造現能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認定。經查:

依張文通沿革記載:「...由14世張松壽等以凝聚宗親,相互提攜,並為紀念一世祖張文通而成立張文通祖公會之祭祀團體,並由會員27人等籌集資金購置田地,並建置張文通祖公廟...。」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頁),可知上訴人係由張松壽等人邀同其在世當時(即同世代或相近世代)之張姓宗親27人籌集資金購置田地以設立組成。又證人張文雄於原審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具結證述:「(證人本身屬於?)張如淵的後代,張如淵是張四靜、張四修都有,我是張如淵、張朝榮的兒子。四靜、四修是兄弟,我屬於四靜、四修的下面。」、「(證人是否知道張維平是否為四靜、四修的後代?)是。」等語,且張四靜為被上訴人之13世祖,與上訴人管理人張明聰之14世袓張松壽為相近世代之同姓宗親乙情,則為不爭執之事實,足見張四靜、張四修應係張松壽邀同之設立人之一,張文雄方得取得(張四靜部分為輾轉繼承,張四修部分則由同宗族之旁系血親卑親屬兄弟或其子孫指定後輾轉繼承)上訴人之派下員身分,否則顯非設立人之張文雄祖父即其18世祖張如淵如何斷代憑空取得派下員代表人身分?況且,前開張文通沿革已記載「祖公會由會員27人組成,代表其宗族籌集資金而設立共分為260會份,會員權利來自會份,會員之間血親,為同姓張之宗親,...27名會員代表各宗族之會份持分如下:⑮、會份名:四修之代表張如淵持分260分之1;⑯、會份名:四靜之代表張火炎持分260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頁),上訴人提出之處分金配當表、各份分配表等文件(見原審卷二第61頁至96頁)亦記載會份名為「四修」、「四靜」等情,則倘張四修、張四靜並非上訴人之設立人,上訴人之會份名何以取名「四修」、「四靜」?益證會份名之記載「四修」、「四靜」與設立人有關,張四修、張四靜應係上訴人之設立人。

2.再者,被上訴人已提出承諾書2份及祖公會會份表1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而上開2份承諾書上已各別記載「張文通(祖公會),...當時創設者張四修...

。」、及「張文通(祖公會),...當時創設者張四靜...。」,且祖公會張文通會份表亦明確記載張四修、張四靜為當初創設者,張如淵為張四修之現在會員,張火炎則為張四靜之現在會員等語,亦可證實張四靜、張四修為上訴人之設立人。至上訴人雖爭執該承諾書及祖公會會份表之真正性,惟該等文件之真正性縱有疑問,亦無從因此反證張四靜、張四修並非上訴人之設立人,是上訴人此部分爭執對前開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

3.又上訴人雖以證人張文雄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四靜、四修是公司名號、只是紀念的代表...。」等語,昭和17年處分金配當表係將四靜、四修記載在會份名欄,以及前開張文通沿革僅記載「27名會員代表各宗族之會份持分如下:⑮、會份名:四修之代表張如淵持分260分之1;⑯、會份名:四靜之代表張火炎持分260分之1,..。」等語為據,抗辯張四靜並非設立人,且「四修」、「四靜」僅為會份名與設立人無關云云。然證人張文雄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憑據,且與其於同一期日所為證述內容「...,當初設立人是張四靜、張四修,這份也是張四靜、張四修當初出錢購買的」等語,並不相符,已難採信,而昭和17年處分金配當表及前開張文通沿革等文件將會份名記為「四修」、「四靜」乙情,既與張四修、張四靜之名字相同,當可作為張四修、張四靜為上訴人設立人事實之佐證,但尚無從以該等文件之上開記載內容,反證張四修、張四靜並非上訴人之設立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4.至證人張文雄證稱:正月20公係小公,向西屯區公所報備的是小公,於31年設立,張如淵(證人之祖父)、張朝榮(證人之父)是設立人等語,則與前開張文通沿革記載:「...由14世張松壽等以凝聚宗親,相互提攜,並為紀念一世祖張文通而成立張文通祖公會之祭祀團體,並由會員27人等籌集資金購置田地,並建置張文通祖公廟...。」等情,顯然不符,而受告知訴訟人張朝欽所述「(張四修)沒有後嗣,怎麼可能有派下員」,亦與前開張文通沿革記載:...

2、會員若無生育男子者,得由贅婚女子繼承為會員,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由同宗族之旁系血親卑親屬兄弟或其子孫,指定一人繼承會員。3、會員絕嗣時由近親姓張者指定一人繼承為會員。或由該堂號推選一人為會員等情,並不相符,是證人張文雄此部分證述及受告知訴訟人張朝欽此部分陳述,亦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被上訴人主張其13世祖張四靜為上訴人之設立人之一乙情,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之派下員甚明,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基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全部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日期:2018-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