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翁裕雄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複 代 理人 許煜婕律師被 上 訴人 何元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復按第一審之原告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非法所不許,不因其於第二審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有差異(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55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清江共同侵占其所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98萬元,迄今僅返還其中48萬元,仍有50萬元尚未歸還,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嗣因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23頁),被上訴人遂於民國106年7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主張追加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權依據(見本院卷第61頁),而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款項遭上訴人侵占乙節為基礎,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是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不當得利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即前臺中縣大里市市民代表潘清江之友人,訴外人潘清江於92年9月間受因車禍致死之被害人陳淑之家屬賴永棟等人委託,與加害人何家偉及其家長即被上訴人何元受、同案原告黃麗卿(因未上訴而已確定)處理和解賠償事宜,經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清江居中協調後,雙方同意將於92年8月12日在臺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之賠償金額320萬元,改以238萬元達成和解,並扣除被害人陳淑之家屬已領得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140萬元,被上訴人需再賠償98萬元予被害人陳淑之家屬。而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清江先後於92年10月15日及同年10月28日,在被上訴人當時位在臺中縣○○鄉○○路○○號住處內,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現金48萬元、50萬元,共計9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均表示會代為轉交予被害人陳淑之家屬,詎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清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害人陳淑之家屬,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款項全部予以侵占入己,其中上訴人分得48萬元,訴外人潘清江則分得50萬元(訴外人潘清江所涉上開共同侵占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訴人所涉上開共同侵占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清江迄今僅返還被上訴人48萬元,仍有50萬元尚未歸還,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清江完全不認識,並未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潘清江約定50萬元由訴外人潘清江負責清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1.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清江共同侵占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款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訴人應與訴外人潘清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上訴人辯稱其及訴外人潘清江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清江各別返還48萬元、50萬元等情,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況上訴人主張其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係訴外人潘清江向其借用乙節(僅止於假設),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賠償責任之內部分擔,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2.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清江先後於92年10月15日及同年10月28日共同侵占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款項,且系爭款項係由上訴人親自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向被上訴人收取,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98萬元。至於上訴人得手後,如何與訴外人潘清江分贓,則不足以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抗辯侵權行為2年時效業已完成,即令屬實,被上訴人亦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利得50萬元,為此追加主張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權依據。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訴外人潘清江則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上訴人已於94年間開立面額48萬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兌現完畢。至於訴外人潘清江部分,因為訴外人潘清江沒有支票,故由上訴人簽發支票,但後來訴外人潘清江沒有錢,被上訴人就回頭要上訴人還50萬元,這是不對的等語。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1.上訴人、訴外人潘清江與被上訴人於94年間在位於新竹市之律師事務所達成協議,約定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清江各別返還48萬元、50萬元,上訴人並簽發面額48萬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該支票已於94年7月25日兌現完畢,足見上訴人已依約返還其侵占款項,其餘50萬元則應由訴外人潘清江負責返還,與上訴人無涉。
2.上訴人固未將現金50萬元交予訴外人潘清江,惟此係上訴人、訴外人潘清江與被上訴人協調時,訴外人潘清江向上訴人借用面額50萬元支票1紙之故,且訴外人潘清江實際取得50萬元乙節,亦經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被上訴人於94年間收受上訴人單獨開立面額48萬元支票後,未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50萬元,足見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訴外人潘清江達成協議,約定分別由上訴人返還48萬元、訴外人潘清江返還50萬元。
3.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9日具狀對上訴人與潘清江提出刑事告訴,該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確定,故被上訴人應於93年7月19日已知悉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卻遲至105年7月12日始具狀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依法提出時效抗辯。
4.依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詎翁裕雄、潘清江2人於92年10月15日及同年10月28日,在何元受臺中縣○○鄉○○路○○號住處內,分別收受何元受所交付之48萬元、50萬元現金,共計98萬元。
…。」等語,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記載:「…。何元受乃進行籌款,並於92年10月15日及同年10月28日,在其臺中縣○○鄉○○路○○號住處,分別將48萬元交付翁裕雄;50萬元現金交付潘清江…。」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係分別交付48萬元、50萬元予上訴人、訴外人潘清江,故上訴人並未實際取得50萬元。
5.被上訴人雖分次交付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清江48萬元、50萬元,然上訴人實際收取侵占款項僅為48萬元,其餘50萬元係由訴外人潘清江共同侵占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足稽。參以,上訴人、訴外人潘清江與被上訴人於94年間協調時,被上訴人願意接受上訴人及訴外人潘清江分別交付面額各48萬元、50萬元支票,足見50萬元係由訴外人潘清江侵占所得,而上訴人侵占所得利益僅為48萬元,並已返還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實際由訴外人潘清江所得利益50萬元,難認有理由。
6.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記載上訴人分得48萬元,訴外人潘清江分得50萬元等語,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認」,且依被上訴人陳述其交付系爭款項時,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清江均有在場,因上訴人當時係訴外人潘清江之助理,乃代訴外人潘清江受領系爭款項。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清江先後於92年10月15日及同年10月28日,在被上訴人當時位在臺中縣○○鄉○○路○○號住處內,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現金48萬元、50萬元,共計98萬元(即系爭款項),並均表示會代為轉交予被害人陳淑之家屬,詎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清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竟未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害人陳淑之家屬,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款項全部予以侵占入己。且訴外人潘清江所為上開共同侵占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上訴人所為上開共同侵占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而上訴人固不否認其因與訴外人潘清江共同侵占被上訴人所交付款項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惟辯稱:上訴人實際收取款項僅有48萬元,其餘50萬元則係由訴外人潘清江共同侵占所得,且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記載上訴人分得48萬元,訴外人潘清江分得50萬元等語,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認」,又依被上訴人陳述其交付系爭款項時,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清江均有在場,因上訴人當時係訴外人潘清江之助理,乃代訴外人潘清江受領系爭款項等語。經查:
1.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清江因共同侵占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所交付款項,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9頁,及本院卷第52至53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2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九十八萬元是何人拿的?)是何元受交給我,潘清江知道這件事,他從頭到尾都知道,我拿二次錢他都知道。」、「(九十八萬在哪裡?)我承認我有收下九十八萬元,現在九十八萬元還在我這裏,這件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799號偵查影卷第47、84頁),足見上訴人自承其先後2次向被上訴人收取款項共計98萬元,且該款項由其負責保管,並未提及其係以訴外人潘清江之助理身份,代訴外人潘清江受領該款項。核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清江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以下訊問何元受,問:98萬元如何交付?答:92年10月在我家的大廳,分二次,一次是48萬元,一次是50萬元,都是我親手將現金交給翁裕雄及潘清江,接錢的人是翁裕雄,潘清江全程在場。」、「以下訊問潘清江,問:何元受講的對不對?答:時間差不多是92年10月,我有與翁裕雄到何元受的家,翁裕雄及何元受要討論交錢的事,要我到場去做證人,因為我是民意代表,錢是翁裕雄接下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54號偵查影卷第10頁),大致相符。綜上,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10月間在其當時住處內,先後分2次將現金48萬元、50萬元,共計98萬元(即系爭款項)交予上訴人,且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清江均表示會將系爭款項轉交予被害人陳淑之家屬等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3.觀諸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第2頁記載:「…。上訴人與潘清江2人於92年10月15日及同年10月28日,在被上訴人臺中縣○○鄉○○路○○號住處,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48萬元、50萬元現金,共計98萬元,均表示會代為轉交予被害人陳淑之家屬。詎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害人陳淑之家屬,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98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上訴人分得48萬元,潘清江則分得50萬元,業經刑事判決審認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充其量僅係說明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清江共同侵占其所交付系爭款項,及渠等2人於侵占行為完成後處分贓款之過程,被上訴人並未自認上訴人收取款項僅有48萬元。
4.按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先後2次向被上訴人收取款項共計98萬元,且該款項由其負責保管,並未提及其係以訴外人潘清江之助理身份,代訴外人潘清江受領該款項等情,已如前述,且受領款項乃事實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則上訴人辯稱其代訴外人潘清江受領系爭款項等語,尚非可採。
5.綜上以析,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在其當時住處內,先後分2次將現金48萬元、50萬元,共計98萬元(即系爭款項)交予上訴人,系爭款項乃由上訴人親自向被上訴人收取並負責保管,且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清江均表示會將系爭款項轉交予被害人陳淑之家屬,詎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清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竟未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害人陳淑之家屬,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款項全部予以侵占入己,且於侵占行為完成後處分贓款時,上訴人將其中50萬元交予訴外人潘清江。至上訴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二)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民事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87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人雖辯稱:依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詎翁裕雄、潘清江2人於92年10月15日及同年10月28日,在何元受臺中縣○○鄉○○路○○號住處內,分別收受何元受所交付之48萬元、50萬元現金,共計98萬元。…。」等語,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記載:「…。何元受乃進行籌款,並於92年10月15日及同年10月28日,在其臺中縣○○鄉○○路○○號住處,分別將48萬元交付翁裕雄;50萬元現金交付潘清江…。」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分別交付48萬元、50萬元予上訴人、訴外人潘清江,上訴人並未實際取得50萬元等語。然被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前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且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在其當時住處內,先後分2次將現金48萬元、50萬元,共計98萬元(即系爭款項)交予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至上訴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另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訴外人潘清江與被上訴人於94年間在位於新竹市之律師事務所達成協議,約定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清江各別返還48萬元、50萬元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查:
1.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之後,48萬元、50萬元的去向為何?)我拿到48萬,潘清江拿50萬。(你為何要拿48萬?)因為當時潘清江說他要50萬,我就說我須要週轉,潘清江就說不然我拿48萬走,之後,他們要談和解的話,我們再籌錢給賴永棟。(你在偵查中為何要用自己的名義簽發一張48萬元,一張50萬元的支票,為何不是潘清江簽50萬元的支票,而你簽48萬的支票?)因為當時,告訴人要我們去新竹他的律師那邊談和解,律師說就是要償還98萬元,我就開一張48萬元的支票,還有一張98萬元的本票,因為潘清江沒有支票,要開本票律師又拒絕,所以潘清江就跟我借票,我就用自己的支票開一張50萬元的,然後潘清江再開一張98萬的本票給律師。」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29號刑事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
2.訴外人潘清江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你為何要開98萬元的本票給何元受?)翁裕雄和我都有各開壹張98萬元本票給何元受,是新竹的盛枝芬律師叫我們開的,因為他說如果支票沒有兌現的話,本票將來可以強制執行,本來我不願意開,律師說因為是我們二人一起從中協調,所以叫我也要開。(為何翁裕雄所開50萬元的支票沒有兌現?)因為支票未到期之前,我先向翁裕雄借50萬元,並表示支票到期前我會將錢存進去,後來我跟翁裕雄說我沒有辦法還給他50萬元,且之前他有欠我二十幾萬元,所以我叫翁裕雄他自己軋票,後來可能是因為工程款還沒有領到錢,所以他沒有將錢存進去讓支票兌現。」等語(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97號刑事影卷第65頁)。
3.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證人何元受是否有拿回98萬元?)後來翁裕雄有開2張支票給我,壹張是94年7月15日面額48萬元的支票有兌現,另一張94年8月10日面額50萬元的支票未兌現。(為何由翁裕雄開二張支票給你?)我跟翁裕雄、潘清江聯絡,他們要到我家來說拿錢給我,後來拿工程標單給我,表示有工程在進行,以後會有錢還給我,這話是翁裕雄告訴我的,我打電話聯絡我的律師,律師叫我跟他們約隔天到新竹的律師事務所,隔天,被告二人都有到場,現場都是由我的律師和他們說的,所以後來為何翁裕雄會開二張支票給我,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97號刑事影卷第63頁)。
4.觀諸前揭上訴人陳稱其簽發支票及本票之過程,與前開訴外人潘清江與被上訴人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清江於94年間在位於新竹市之律師事務,與當時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進行協議之際,因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要求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清江一同償還被上訴人98萬元,故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清江各自簽發1張面額98萬元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以為擔保,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訴外人潘清江約定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清江各別返還48萬元、50萬元。至於上訴人簽發2張支票面額各為48萬元、50萬元,乃因於侵占行為完成後處分贓款時,上訴人將其中50萬元交予訴外人潘清江,故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清江自行約定由上訴人負擔48萬元,訴外人潘清江負擔50萬元。則上訴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清江於92年間先後2次至其住處內,各收取現金48萬元、50萬元,並表示會將該款項轉交予被害人陳淑之家屬,未料被害人陳淑之家屬於93年間持和解書聲請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清江,渠等2人明確告知尚未將98萬元交予被害人陳淑之家屬,被上訴人即催促渠等2人儘速將98萬元交予被害人陳淑之家屬,詎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清江一再延宕,之後竟相互推諉宣稱對方已挪用98萬元為由,被上訴人乃於93年7月1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清江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9日即已知悉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清江並未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害人陳淑之家屬,且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始向本院刑事庭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見本院105年度附民緝字第30號卷第1頁被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已逾上揭民法197條第1項規定2年消滅時效期間,故上訴人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為由而為時效抗辯,尚屬有據。
(五)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在其當時住處內,先後分2次將現金48萬元、50萬元,共計98萬元(即系爭款項)交予上訴人,系爭款項乃由上訴人親自收受並負責保管,且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清江均表示會將系爭款項轉交予被害人陳淑之家屬,詎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清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竟未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害人陳淑之家屬,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款項全部予以侵占入己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因侵占取得被上訴人委託轉交予被害人陳淑之家屬之系爭款項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且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扣除已返48萬元,仍有50萬元尚未歸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因已逾民法197條第1項規定2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為由而為時效抗辯,固屬有據。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施吟蒨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