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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68號上 訴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被 上訴人 廖炳煌

鄭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 年7 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簡字第32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廖炳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廖炳煌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通過並核發信用卡供被上訴人廖炳煌使用。惟被上訴人廖炳煌自民國92年7 月

8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新光銀行新臺幣(下同)74,040元(含本金36,818元,已到期利息33,872元及違約金3,350 元)未給付。嗣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7年2 月4 日刊登報紙公告以代通知。嗣於102 年5 月2 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親至被上訴人等住處執行,表明因被上訴人廖炳煌積欠債務要查封動產,當時被上訴人鄭盼在現場,因而知悉被上訴人廖炳煌積欠上訴人債務。詎被上訴人廖炳煌竟於10

2 年12月3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3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鄭盼,並於102年12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是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廖炳煌與被上訴人鄭盼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 年12月3 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12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鄭盼應將上揭不動產於102 年12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廖炳煌所有。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鄭盼抗辯則以:被上訴人廖炳煌是伊配偶。被上訴

人廖炳煌曾向訴外人陳惠萍借款未還,經訴外人陳惠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當時伊先幫忙還錢給訴外人陳惠萍,系爭不動產才得以免遭拍賣,事後被上訴人廖炳煌因無法清償伊前開代償金額,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伊以抵償上開債務,以贈與方式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是為了節稅。而系爭不動產最早是種植水稻,後來合併分割改成建地,現在是道路用地還有水溝,雖然法院曾鑑價600 萬元至700 萬元,但實無該等價值。伊住處常常有人來,當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只自稱被上訴人廖炳煌之債權人,要查封電視、冰箱等,未表明實際身分,且亦未查封系爭不動產,是伊於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時,並不清楚被上訴人廖炳煌與上訴人間之本件借貸糾紛等語。

被上訴人廖炳煌則以: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上訴人鄭盼

,是因為被上訴人鄭盼幫伊清償訴外人陳惠萍34萬元,並非無償贈與給被上訴人鄭盼等語。

叁、本件經原審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於102 年12月

3 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鄭盼於102 年12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廖炳煌所有。被上訴人鄭盼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廖炳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又該條所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起訴時所提呈之土地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所示之列印時間均為105 年11月17日,堪認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被上訴人間於102 年12月3 日間為夫妻贈與並於同年月18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情事,則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廖炳煌前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然自92年7 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新光銀行74,040元未給付(含本金36,818元,已到期利息33,872元及違約金3,350 元),新光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詎被上訴人廖炳煌竟於102年12月3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鄭盼,並於102 年12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經濟部95年1 月2 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 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系爭不動產電子及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33頁),並經原審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於上開期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5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炳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被

上訴人鄭盼乃屬無償之行為,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須審酌者,即為被上訴人廖炳煌所為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究為有償或或無償行為。經查: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且按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稱因被上訴人廖炳煌積欠訴外人陳惠萍34萬

元之債務未清償,經訴外人陳惠萍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後,由被上訴人鄭盼代被上訴人廖炳煌清償前開債務,訴外人陳惠萍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廖炳煌因之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上訴人鄭盼以為清償,然為節稅目的而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鄭盼提出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和解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1月6 日、12月6 日中院東民執102 司執九字第80465 號拍賣公告暨撤回通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8046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全卷查核相符,堪信為真。而被上訴人鄭盼向被上訴人廖炳煌取得系爭不動產時,既以代被上訴人廖炳煌清償欠款之方式支付對價,即非無償取得,揆諸前開法律見解,無論系爭不動產鑑價金額與被上訴人鄭盼代償之債務是否相當,均無礙於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過戶之行為屬有償行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盼代為清償之債務與系爭不動產鑑價結果顯不相當,應評價為無償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間上開行為應屬附負擔之贈與等

語,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難認可採。且民法第412 條所謂之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依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間既非於贈與系爭不動產時始約定被上訴人鄭盼應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廖炳煌前揭34萬元之債務,則與附有負擔之贈與要件亦不相符,難認可採。

㈣準此,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過戶之行為為有償行為,堪以認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廖炳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鄭盼之行為屬有償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如欲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上開行為,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為上開有償行為時,均明知其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上訴人故主張曾至被上訴人住處查封動產,而當場向被上訴人鄭盼表明被上訴人廖炳煌積欠債務等語,並提出催理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13 頁)。惟被上訴人鄭盼抗辯不知至其家中查封動產之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且否認知悉被上訴人廖炳煌積欠上訴人前揭債務及其行為有害於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0 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向被上訴人鄭盼表明債權內容及金額,自難遽認被上訴人鄭盼確實知悉被上訴人廖炳煌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依上訴人自承當時並未就系爭不動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參以上訴人係至被上訴人家中查封動產,價值不高,更無從因此證明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明知該等行為將有害於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過戶之行為既非無償,則上

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暨請求被上訴人鄭盼回復原狀。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鄭盼於為前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明知將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進而請求被上訴人鄭盼回復原狀,亦屬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於102 年12月3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2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廖炳煌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6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燕蓉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里區 ○○○段│ 64 │ 建 │ 1439.67 │3萬分之8││ │ │ │ │ │ │ │954 │├─┼───┼────┼───┼───┼──┼─────┼────┤│2 │臺中市○○里區 ○○○段│ 65 │ 建 │ 87.84 │3分之1 │├─┼───┼────┼───┼───┼──┼─────┼────┤│3 │臺中市○○里區 ○○○段│ 66 │ 建 │ 2.62 │3分之1 │└─┴───┴────┴───┴───┴──┴─────┴────┘

裁判日期:2018-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