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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69號上 訴 人 鄭景宏

邱韋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被上 訴 人 于石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訴人邱韋禎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萬8,200元,及上訴人應自民國108年1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附表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90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鄭景宏(下稱鄭景宏)原係夫妻關係,如

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為被上訴人於結婚前即民國100年7月7日所購買,婚後被上訴人與鄭景宏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惟鄭景宏以其創業資金需要、系爭不動產登記其名下較能活絡資金、創業成功後即可每個月拿生活費給被上訴人等理由,不斷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鄭景宏,並向被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110萬元,被上訴人乃於104年9月25日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贈與鄭景宏,並於104年10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鄭景宏於104年10月18日對被上訴人施以暴力,致被上訴人受有雙側上下肢及右膝擦挫傷、腦震盪、眩暈、噁心伴有嘔吐等傷勢,鄭景宏並拒絕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鄭景宏上開故意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判處鄭景宏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罪,被上訴人遂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鄭景宏辦理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514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1514號確定判決),鄭景宏應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依系爭1514號確定判決於105年12月30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鄭景宏於系爭1514號確定判決訴訟繫屬期間,將系爭房屋交予上訴人邱韋禎(下稱邱韋禎)使用,上訴人2人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支付被上訴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同意按原審判決認定之每月共同負擔3900元之金額計算。依民法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並自106年4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900元。

㈡邱韋禎稱簽約期限為3年,此與上訴人所提出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內容所載不同;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記錄金額不一,上訴人雖稱係因租金先扣除水電費所致,惟查系爭租約第3條已明定租金每月1萬元包含水電費,且水費及瓦斯費是從被上訴人之帳戶扣款,而上開匯款明細中有8000多元至18000元,差異甚大,此匯款難認係租金,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不實。又縱上訴人間租賃關係為真正,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撤銷贈與請求鄭景宏返還系爭房屋,此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所有權讓與不同,亦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否認鄭景宏所提生活公約(即本院卷一第71至77頁

、第133至138頁)之真正,生活公約中被上訴人印文亦非真正,更非被上訴人蓋用。鄭景宏提出二份手寫協議,其中日期101年11月3日協議(即本院卷一第140頁)所載「女方無條件立即歸還自強之房屋及欠款,及離婚亦同」等字,係鄭景宏事後填寫,該協議上印文並非被上訴人蓋用,因被上訴人遭鄭景宏家暴逃離住處,未一併將印章帶走,且此文書非原始正本而係鄭景宏變造。另未載日期之協議(即本院卷一第139頁),其中「自強街男方所購過戶給鄭景宏先生」等字,非被上訴人所寫,應係鄭景宏事後填寫,被上訴人印文亦非被上訴人蓋用,且該協議原本關於還款方式並無增刪塗改及印文,其上增刪塗改及印文部分均為鄭景宏變造,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又鄭景宏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經系爭1514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借名登記,鄭景宏於本件再為主張,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㈣就鄭景宏主張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8萬元,邱韋禎主張支

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2210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同意上訴人以此修繕費用予被上訴人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抵銷,鄭景宏修繕費用抵銷後如有餘額,上訴人以系爭1514號確定判決關於鄭景宏應給付之利息,與鄭景宏抵銷後剩餘修繕款項為抵銷。又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同意依原判決結果,鄭景宏於106年4月20日起至106年5月5日止共16天,按月給付3,900元,折算16日為2,080元;鄭景宏與邱韋禎自106年5月6日起,共同按月給付3,900元,即按月各負擔1950元。

二、上訴人答辯: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前,鄭景宏為所有權人,並

於105年2月20日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10,000元出租予邱韋禎,約定租賃期間為5年,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1日止,且邱韋禎自105年6月29日以匯款方式給付鄭景宏租金;租賃期間房屋漏水,亦由鄭景宏出面處理修繕,此有修繕工人許文龍、顏良羽出庭作證屬實,可知上訴人間確實存在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僅以其與邱韋禎之電話錄音中,邱韋禎曾稱租約時間3年為由否認系爭租約,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之真正。又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規定買賣不破租賃,係指不動產所有權變更不影響租賃關係存在,參照98年3月31日第二次民庭決議、9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及84年台上字第163號裁判,均肯定於繼承而發生讓與或第三人如得所有人同意而為出租時,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本件亦係出租後發生所有權變更,應亦得類推適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亦不得請求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鄭景宏未再收取租金,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且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則被上訴人請求鄭景宏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另系爭1514號確定判決送達錯誤且不合法,鄭景宏已聲請再審。

㈡系爭房屋為鄭景宏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

上訴人曾自陳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房屋頭期款及後續貸款均為鄭景宏所支付,此有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鄭景宏與被上訴人亦曾分別於101年8月12日及104年5月25日訂立二份生活公約,該公約上均提及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係鄭景宏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鄭景宏據此於106年8月28日提起所有權移轉訴訟,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18號審理中,本件應裁定停止。上開生活公約原本係鄭景宏分別於101年11月3日及104年8月或9月左右手寫之雙方協議(即本院卷一第139、140頁),因被上訴人嫌字潦草才事後用電腦打字製作上開二份生活公約,公約上之簽章是被上訴人自己蓋用。又其中101年11月3日協議關於「女方無條件立即歸還自強之房屋及欠款,及離婚亦同」等字,雖係鄭景宏事後補填,但當時有經被上訴人同意;另一份無日期協議其上所寫「自強街男方所購過戶給鄭景宏先生」亦是鄭景宏所填寫,但亦有經雙方同意並蓋章,被上訴人的簽名及印章都是被上訴人所簽並蓋章。

㈣又生活公約是在被上訴人離家出走之前寫的,而被上訴人從

102年開始就會離家出走,在外面長期有住所,不可能把重要的印章放在家中沒有帶出去,蓋於生活公約上的印章應該是被上訴人用於新光銀行的印章,比較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68頁)上的印文跟生活公約上的印文是相同的,可證生活公約上的印文是被上訴人自己蓋的,印章都是被上訴人在保管的。另上開雙方協議上的印文,對照上訴人庭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上之印文,亦可見是被上訴人個人用印。

㈤另鄭景宏以系爭房屋修繕費用8萬元,邱韋禎以系爭房屋修

繕費用22100元,分別與被上訴人請求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鄭景宏應自106年4月20起、邱韋禎應自106年5月6日起,均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900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即原判決主文第一、二、四、五項)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決駁回其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前對鄭景宏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事件,經本

院系爭1514號確定判決,判決鄭景宏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105年12月30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⒉鄭景宏於系爭1514號確定判決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為借名

登記關係,此經系爭1514號確定判決列為第1項爭點,並於判決理由三之㈠之⒋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登記及實質權利人。

⒊鄭景宏主張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係發生於系爭1514號判決確定前之抗辯。

⒋邱韋禎於106年1月6日電話中,向被上訴人表示與上訴人

鄭景宏簽3年契約。兩造提出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為105年3月1日至110年3月1日共5年。

⒌系爭房屋仍為邱韋禎直接占有中,鄭景宏為間接占有人。

㈡爭點:

⒈系爭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邱韋禎占有系爭房屋對被

上訴人有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以修繕系爭房屋費用主張與被上訴人不當得利

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鄭景宏原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間,被

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鄭景宏,並於104年10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鄭景宏於對被上訴人為傷害行為,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撤銷贈與,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景宏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系爭1514號確定判決鄭景宏應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已於105年12月30日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鄭景宏於系爭1514號確定判決之訴訟繫屬期間,將系爭房屋交付予邱韋禎使用迄今等情,有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第1514號確定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752號判決在卷可證(見106年度補字第207號卷第7、8、14頁、原審卷第9至20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㈡系爭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

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

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適用,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於104年9月25日以贈與

為因移轉所有權與鄭景宏,因鄭景宏對被上訴人為傷害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撤銷對鄭景宏之贈與,並起訴依不當得利請求鄭景宏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由本院系爭151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鄭景宏於該案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此爭點業經系爭1514號確定判決列為爭點,經兩造於系爭1514號確定判決審理中為完足舉證及辯論,有該判決所整理兩造主張及抗辯內容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該爭點既經系爭1514號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提出新光銀行帳戶100年7月5日至104年11月19日止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被上訴人確有於100年7月至104年間每月按期繳納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貸款,且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係由被上訴人為抵押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予新光銀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有處分權,非為借名登記;另鄭景宏所提支付頭期款、代書及仲介費用之單據,縱係屬實,亦不足證明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見原審卷第14頁),系爭1514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鄭景宏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為實質之判斷。

⒊鄭景宏於本院審理時再次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係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鄭景宏雖提出101年(2012年)0月00日生活公約、104年(2015年)0月00日生活公約為證(見本院第一卷第72至77頁),該公約雖有記載自強街房屋為借女方名義登記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內容之真正,而上開生活公約係以電腦文字繕打,未有被上訴人簽名,數紙列印紙張隔頁間亦未有蓋用被上訴人印文之騎縫章,難認該電腦列印生活公約關於借名登記部分之內容為真正。另鄭景宏又提出手寫協議2份,其中未記載日期雙方協議(見本院第一卷第139頁),最末雖有記載「自強街男方所購過戶給鄭景宏先生」等文字,然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原有上開文字之記載,而鄭景宏亦自承:此段文字是事後補上去的,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59頁背面),難認此段文字係原始文書之內容。鄭景宏雖稱該事後補填內容有經被上訴人蓋章,惟該文書中「于石蕾」印文係蓋載前一行文字增刪處,鄭景宏事後填載「自強街男方所購(其中『男方所購』此4字係再另行填寫)過戶給鄭景宏先生」處,僅有鄭景宏印文,並無另行蓋用「于石蕾」印文,實難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由鄭景宏事後填載之上開內容。另紙記載101年11月3日文書,雖有另以括弧填載(女方無條件立即歸返自強街之房屋)等語,然被上訴人稱原文書並無該括弧之內容,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始文書,其中確無上開(女方無條件立即歸返自強街之房屋)等文字(見本院第二卷第72頁),足見該括弧之內容係鄭景宏事後填載,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為該括弧內容之表示。又鄭景宏稱其上有被上訴人印章印文,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在鄭景宏所提出文書蓋章,並稱其與鄭景宏所約定書面均以簽名方式為之,且其因遭鄭景宏家暴逃離家中,未將印章帶出,該印章非其蓋用等語,而被上訴人所提出原始文書及鄭景宏借款之借據,其上確僅有被上訴人與鄭景宏之簽名,並無任何印文(見本院第二卷第71、72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未於鄭景宏所提上開協議書蓋用印章;另鄭景宏確有於104年5月間、104年10月18日對被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家暴,有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218號通常保護令卷可證,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因遭鄭景宏家暴逃離家中,未將印章帶出,亦可認屬實。據此,鄭景宏所提出生活公約、手寫書協議,均不足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⒋又鄭景宏主張被上訴人所提抵押權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

協議書上被上訴人印文(見本院第二卷第67、68頁),與生活公約、協議書上被上訴人印文相同,惟上開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日期分別為100年7月5日、101年1月11日,均為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8日遭鄭景宏家暴離家之前,故縱該印章相符,亦無從證明該印章於被上訴人離家後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⒌又證人黃旭輝證稱:系爭房屋是我介紹給鄭景宏,請鄭景

宏按照上面電話去問,經1、2個月鄭景宏說他買了,是鄭景宏自己去聯絡,我沒有看到鄭景宏跟他人簽約,鄭景宏沒有跟我講錢是他付的,我也不知道房子登記誰名下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42頁)。鄭景宏亦稱:買賣系爭房屋過程,證人黃旭輝沒有參與,也不知買房子的錢是如何支付,我也沒有告訴他房子登記載何人名下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41頁)。證人黃旭輝不知系爭房屋價款如何支付,亦不知系爭房屋所有權實際係何人所有,證人黃旭輝不足證明鄭景宏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關係存在。

⒍系爭1514號確定判決關於鄭景宏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

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另鄭景宏於本件所提上開新資料,亦不足推翻系爭1514號確定判決之判斷,系爭1514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予鄭景宏,鄭景宏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4年9月25日贈與鄭景宏,並於104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被上訴人以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對鄭景宏撤銷贈與,請求鄭景宏返還系爭房屋,經系爭1514號判決鄭景宏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已確定,被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亦有所有權狀在卷可證(見補字卷第7頁),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8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參照)。

⒉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蓋贈與人行使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撤銷權,其撤銷之標的為贈與人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此一法律行為經撤銷後,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使原本於此法律行為所成立之贈與債權契約亦歸於無效。至於贈與人之前本於贈與契約所為移轉贈與標的物所有權予受贈人之意思表示,屬於物權法律行為,不因贈與人行使上開撤銷權而一併撤銷,但因受贈人受領贈與物之法律上原因(即贈與債權契約)嗣後不存在,該當民法第179條後段要件,贈與人自得依此一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贈與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與鄭景宏間前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系爭1514號確定判決起訴時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通知後,發生撤銷系爭房屋贈與之效力,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是鄭景宏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並經系爭1514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9至17頁),被上訴人亦已基此於105年12月30日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完畢,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在卷可證(見補字卷第7頁)。故鄭景宏自被上訴人處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屬自始無效而無法律上之原因,鄭景宏就系爭房屋既已無任何權利存在,其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鄭景宏同意由邱韋禎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顯係基於系爭房屋使用權人地位而支配系爭房屋之意思,則鄭景宏當屬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邱韋禎則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而鄭景宏與邱韋禎對被上訴人均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被上訴人自得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

⒊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為真正,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

系爭租約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鄭景宏辯稱系爭房屋已出租予邱韋禎,固據提出系爭租約,及自105年6月29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邱韋禎每月轉帳匯款18000元至8600元予鄭景宏之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48至56頁);然邱韋禎於106年1月6日電話中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與鄭景宏簽定租約為3年,而鄭景宏主張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為105年3月1日至110年3月1日,租賃期限5年,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並有鄭景宏所提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顯見邱韋禎與鄭景宏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所述不一,其等主張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難認為真正;又邱韋禎雖曾自105年6月29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月底轉帳匯款18000元至8600元不等至鄭景宏郵局帳戶內,即於105年6月29日轉入18,000元、105年7月30日轉入18,000元、105年8月31日轉入8,600元、105年9月30日轉入9,000元、105年10月31日轉入8,800元、105年11月29日轉入9,000元、105年12月31日轉入8,8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然依鄭景宏所提租賃契約租賃期限係自105年3月1日起,而邱韋禎卻自105年6月29日始匯款,且匯款金額與租賃契約所載租金1萬元差距甚大,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實難認為真正。又被上訴人與鄭景宏間就系爭房屋並非買賣關係,而為贈與契約之撤銷,亦如前述,縱系爭租約為真正,亦無從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系爭租約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故邱韋禎不得以系爭租約對抗被上訴人,其仍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已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條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6年4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鄭景宏自106年4月20日起、邱韋禎自106年5月6日起(該準備書狀於106年4月19日送達鄭景宏,於106年4月25日寄存送達邱韋禎,見原審卷第29頁及第39頁)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屬有據。查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利益,固均自承每月約有8000元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179頁背面、180頁),惟被上訴人既於本院同意以較低之3900元計算(見本院第二卷第89頁反面);並斟酌系爭房屋位於臺中市北區,臨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一中商圈、臺中市體育場,係屬市○○○○○路地圖可參,為交通便捷、商家林立之地區,復系爭房屋於82年6月7日建築完成,有建物所有權狀可佐,為逾24年之老舊建物,復係無電梯公寓之5樓,建物面積達49.68平方公尺,另有陽台3.56平方公尺及花台1.29平方公尺,是本院認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不當得利之數額,以被上訴人同意較低之每月3900元計算,應屬合理。

⒉鄭景宏主張修繕系爭房屋支出8萬元,邱韋禎主張修繕系

爭房屋支出22100元,並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年1月25日(見本院第一卷第179頁背面、第二卷第89頁)之不當得利抵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上開8萬元、22100元之修繕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第二卷第8頁背面),自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抵銷。查被上訴人同意依原審判決結果,鄭景宏自106年4月20日起至106年5月5日止共16天,按月給付3900元,折算16日為2,080元;鄭景宏與邱韋禎自106年5月6日起,共同按月給付3900元,即按月各負擔1950元(見本院第二卷第89頁反面);故鄭景宏自106年4月20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應給付不當得利為42380元【2080元+(20個月×1950元)+(20日×65元)=42380元】,邱韋禎自106年5月6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應給付不當得利為40300元【(20個月×1950元)+(20日×65元)=40300元】;經鄭景宏以修繕費用8萬元抵銷,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無請求權(至鄭景宏抵銷後剩餘37620元修繕費用債權,得另由被上訴人以系爭1514號確定判決命鄭景宏之給付主張抵銷,惟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另經邱韋禎以修繕費用22100元抵銷後,剩餘18200元。故被上訴人就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108年1月25日止,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對鄭景宏部分已因抵銷而消滅,對邱韋禎則尚有18200元。另自108年1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上訴人應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3900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即主文第2項)於超過此部分之金額應予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間租賃契約難認真正,且被上訴人係撤銷與鄭景宏間系爭房屋之贈與,亦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均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鄭景宏為間接占有人、邱韋禎為直接占有人),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邱韋禎應給付被上訴人18200元,及上訴人自108年1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3,9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乃無理由,當為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令上訴人遷讓及給付,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判決有關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所計算之金額並不包含被上訴人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自毋庸一併廢棄,附此敘明。

七、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已足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且鄭景宏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於本件亦可自為認定,故本件無裁定停止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

┌──────┬──────┬─────┬────┬──────────┬─┐│房屋建號 │基地坐落地號│房屋門牌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 │ │ │主要建築│ │利││ │ │ │材料及房├───┬──────┤範││ │ │ │屋層數 │ │附屬建物 │圍│├──────┼──────┼─────┼────┼───┼──────┼─┤│臺中市北區錦│臺中市北區錦│臺中市北區│鋼筋混凝│49.68 │陽臺3.56 │全││村段11718建 │村段128-14地│自強街41之│土造 │ │花台1.29 │部││號 │號 │2號5樓 │ │ │ │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9-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