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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72號上 訴 人 張明智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被上訴人 張翠娥訴訟代理人 徐桂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3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參拾柒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上訴人名義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柒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前車主羅明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黃建業時,以訴外人黃建業經營中古車行經驗,車頭撞得很嚴重,一定有重大事故,車行收車時有可能沒有把關,沒有問到底甚麼原因導致系爭車輛車頭嚴重受損,不然不會以低價收購系爭車輛(車價含維修),系爭車輛大樑沒有傷到,但確實發生死亡車禍,即為兇車,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心裡就是毛毛的,被上訴人當初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時,有詢問過上訴人,上訴人回答原告稍微擦撞而已,然被上訴人發現系爭車輛為兇車時,有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如查證確實是重大事故車,上訴人會負責處理,黃建業未告知訴外人巫宗諭有發生事故,有刻意隱瞞之意,且買賣系爭車輛當時上訴人有以口頭約定系爭車輛非事故車,中古買賣車輛都有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迄今完全置之不理,造成被上訴人身心受害,爰主張解除系爭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30,00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0,000元。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當初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時,上訴人確有保證系爭車輛未曾發生重大事故,且在發現系爭車輛為兇車後之第一時間,就有告知上訴人要來處理,本件不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359條規定,只要可以解約就好。此外,對於系爭車輛實際買賣價金為40萬元,以及解約後應扣除使用期間折舊金額3萬元,並無意見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具體聲明或陳述。

(二)於本院之上訴意旨略以:

1.依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中古車契約範本)第6條第3項規定「乙方於明知標的物曾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曾於車內發生自殺、他殺或因意外事故致人於死之情形,應告知甲方。」,車輛駕駛人需具肇事因素導致發生致人於死之交通事故,該車輛方為兇車,而系爭車輛之原始車主羅智凱於104年11月2日晚間,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黃冠御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導致黃冠御不幸死亡乙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羅智凱無肇事因素,以105年度偵字第17891號對羅智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前刑事過失致死案件),是系爭車輛並非兇車。再者,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未告知系爭車輛曾發生死亡交通事故乙事,對上訴人所提刑事詐欺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上訴人確實不知系爭車輛曾發生死亡交通事故為由,以106年度偵字第7106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刑事詐欺案件),是上訴人尚未違反中古車契約範本第6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解除契約,本件應回歸適用民法第354條以下物之瑕疵擔保規定。

2.又上訴人於前刑事詐欺案件中曾證稱係於105年11月間發現系爭車輛為兇車,而上訴人則於105年12月7日經檢察官傳訊後才知悉此情事,是被上訴人顯然未立即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356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況且依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約定「本車自交車時起並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依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完成交付,事後乙方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再退步言,縱上訴人仍得主張民法第354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自買受取得系爭車輛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止已1年多,系爭車輛已有折舊或曾於此期間發生事故而另有折損,且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104年11月3日發生死亡交通事故乙事亦僅加重折舊5萬元,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應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

3.此外,系爭車輛實際買賣價金為40萬元,並非43萬元,如認應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亦應以實際買賣價金扣除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使用期間之折舊數額,方屬合理,且依民法第261條規定,被上訴人並應同時返還及移轉登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出售系爭車輛時,未告知系爭事輛曾發生死亡交通事故乙事,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解除系爭賣賣合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應在於: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有無理由?若有,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以及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合約,為有理由。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等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先行通知出賣人補正或修繕之必要,此觀民法第359條規定自明;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又買受人此項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之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又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1.查上訴人於出售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時,並未告知系爭車輛曾發生死亡交通事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車輛之原車主羅智凱曾於104年11月2日晚間,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黃冠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冠御於碰撞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刑事過失致死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車輛既曾與他車發生碰撞,他車駕駛人並因該事故而死亡,則按一般常情而言,該死亡事故之發生,除車損所致之事故車輛價值折減外,該死亡事故之發生通常亦會導致事故車輛價值之額外折減,且車輛是否曾發生死亡事故,更係一般車輛購買人決定是否仍為購買使用之重要考量因素,故系爭車輛曾發生死亡交通事故乙事,當已構成減少系爭車輛價值之瑕疵,並會造成一般購車人心生恐懼不願駕駛使用,而構成無法為購買人駕駛使用之瑕疪,此瑕疵復無從修補,被上訴人以此瑕疵之存在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尚無顯失公平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應屬有據。

2.又上訴人雖抗辯羅智凱對於上開死亡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故依中古車契約範本第6條第3項規定,系爭車輛並非兇車,且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間發現系爭車輛為兇車,其遲未通知上訴人此情事,依民法第356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依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約定「本車自交車時起並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依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完成交付,事後乙方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再者,被上訴人自買受取得系爭車輛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止已1年多,系爭車輛已有折舊或曾於此期間發生事故而另有折損,且縱曾發生上開死亡交通事故亦僅加重折舊5萬元,故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應僅得減少價金云云。然前車主羅智凱就上開死亡交通事故有無肇事責任所涉僅係民、刑事法律責任之有無,且中古車契約範本第6條第3項規定(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僅係契約訂定參考,尚無從依肇事責任之有無或上開契約範本之規定,即認系爭車輛並非民俗習慣上之兇車,況系爭車輛曾發生死亡交通事故乙事,依常情會導致車輛價值之額外減損(即加重折舊),並會致使購買人心生恐懼不願駕駛使用乙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羅智凱並無肇事責任及中古車契約範本第6條第3項規定為由,抗辯系爭車輛並無瑕疵,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發現系爭車輛曾發生死亡交通事故乙事後,即於同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處理乙情,則有上訴人提出之手機畫面列印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未通知應視為承認受領該車之情,亦無可採。再依系爭買賣合約(見前刑事過失致死案卷之105年度他字第7867號卷第5頁)第5條約定之文義觀之,應僅係排除車輛於交付時之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車輛外觀及配備之瑕疵擔保責任,且依系爭買賣合約形式觀之,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約定應係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倘該約定得排除不曾發生死亡交通事故之瑕疵擔保責任,此約定效力除減輕中古車商之上訴人一方責任外,並使被上訴人拋棄因無法依車輛現況查知曾發生死亡交通事故,而於日後發現得為主張之瑕疵擔保權利,亦有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是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約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車輛之瑕疵擔保權利,仍無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至提起本件訴訟期間,曾另生車損事故,且系爭車輛於上訴人使用期間所生折舊損失,尚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償還使用利益方式,加以扣除,而系爭車輛因發生上開事故,除致使客觀價值之加重折舊損失外,亦會造成一般購車人心生恐懼不願駕駛使用乙情,亦如前所述,是難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有何顯失公平情形,上訴人抗辯本件應僅得減少價金,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37萬元。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之實際買賣價金為4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19日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時起至106年5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期間,其折舊金額為3萬元乙節,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年12月15日(106)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10號鑑定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合約解除後,就上開期間之系爭車輛折舊金額,即應以金錢償還。是上訴人主張於實際買賣價金為40萬元,並應扣除上開期間之系爭車輛折舊金額,應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合約解除後,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應為實際買賣價金40萬元扣除折舊金額3萬元,為37萬元。

(三)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第2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之一方如果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合約為有理由,且於系爭買賣合約解除後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37萬元乙節,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後,依上開規定,亦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上訴人(含現實交付及行政管理上之移轉登記),且上訴人上開返還價金之義務,與被上訴人上開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互為對價關係,是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上訴人前,自得拒絕先為履行返還價金義務,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合約為屬有據,但系爭車輛實際買賣價金為40萬元,並應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折舊金額3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此所命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部分,於法有據,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王振佑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8-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