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78號上 訴 人 許志林被上訴人 鄉林維也納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豪訴訟代理人 顏珈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9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建忠,嗣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何恩誼,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豪,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6年2月9日公所建字第1060004007號函(原審卷第13頁)、鄉林維也納管理委員會106年12月會議紀錄(本院卷第54、55頁)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繳交管理費用之義務。管理費收費係依99年11月28日修訂之「鄉林維也納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即每戶規定繳交之社區管理費用,其費率依據「鄉林維也納」社區管理維護經費收支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規定之方式繳交。系爭建物是屬「社區管理維護經費收支辦法」第3條「經費來源」中A15+A16之情形,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300元,3個月為一期,一期為9,900元。惟上訴人自102年10月至105年6月止,計33個月即11期計管理費108,900元(計算式:3,300×3×11=108,900)未繳,而上訴人曾出席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每次出席折抵管理費500元,計折抵1,000元(計算式:500×2=1,000),尚餘107,900元(計算式:108,900-1,000=107,900)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9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上訴人於原審已就102年10月起至105年6月止未繳納管理費
不爭執,卻枉稱被上訴人未依管理或執行社區業務不當云云拒絕給付。惟依原審判決理由第四點已認為,公寓大廈之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給付義務本屬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義務,此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是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共基金、修繕費用與管理費,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故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管理不當或其他情事,而拒絕給付。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實無再行爭執之餘地。
⒉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建物定義為2戶單位收管
理費,有超收之虞云云。惟繳交管理費係依99年11月28日修訂之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即每戶規定之社區管理費用,其費率依據系爭辦法規定之方式繳交。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是屬系爭辦法第3條「經費來源」中A15+A16之情形,即以1.5戶計算,每月繳交3,300元,且上訴人於102年10月前亦已依系爭辦法所定之1.5戶計算之標準,繳交每月3,300元管理費予被上訴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既已詳加查證,故上訴人之上訴洵無理由。
⒊本件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既已逾2期以上,復經被上訴人定
相當期間催告後,迄仍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07,900元,及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1年12月12日的管委會會議記錄內,討
論議題三內有提到退款住戶名單,包括上訴人的A15+A16,該次會議確實有作成該次的決議,後來有退款給上訴人,但只有退一次。退一千多元。因為當初那屆主委,認為他們講的有理,所以有退款,但是後來的主委,認為他們主張沒有理由,所以就不同意退款,後來就沒有退款。至於上訴人民事上訴狀內,第10頁主張上訴人實際受益共用建物比例為
8.995%,所以認為他每一期只要繳管理費97.6元,另外被台電扣除每月公共用電285.4元,所以認為被上訴人社區還欠上訴人錢部分,那是上訴人自己的算式。台電扣除的費用是公共用電部分,每戶都會扣除,那是以平均值下去扣除,就是大供電的部分。至於95年中小字第4154號判決內,所提到95年4月起由各住戶按其電錶自行繳納部分,是指台電公司會依照公共用電部分按照社區的電錶數目直接分擔下去,向各住戶收取,就不用將該金額繳納給被上訴人。
⒌被上訴人訂定收費標準最早是在94年,99年11月28日當時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沒有討論收費標準,因為之前已經有收費標準了。當初上訴人買受房屋時,就是受鄉林建設原來買賣的合約約定,上訴人既然是社區的一員,就應受該規約的約定。
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辯稱:上訴人固自102年10月至105年6月止未繳管理
費,但上訴人認為有些不是上訴人應繳,被上訴人卻未扣除。被上訴人社區之51位區分所有權人,其中有17位無地下室車位,故車道之設施、損壞、修繕應由有車位之34位區分所有權人分攤。且101年11月21日既經上訴人出席之管委會議通知管委會執行社區規約第19條第2款「修繕費係因可規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經決議「之後每季初造冊退還未使用者」,但至今仍未執行。且被上訴人統計應退,未將重大支出41,202元做地下消防照明、短計電費未重計及未退款。被上訴人於95年6月8日之管委會議議題一「修繕維護費依規約辦理」及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9日之管委會議議題四(誤載為議題三)「茲因歷次管理費繳交均未考慮未使用地下室及污水廢水設備之住戶減免考量,將提案至10月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研議」,結果當年10月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未提案討論,亦不執行規約第19條。被上訴人復未能依規約第25條約定提供上訴人「門禁管制」與「居家安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規約有民法第246條不能給付之標的及第247條顯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無理由依無效契約要求上訴人給付。另93年11月前被上訴人第一屆即未依通過之規約「社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3點收費,而以面積為單位計收上訴人管理費,被上訴人即有超收管理費。93年11月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定義為2戶單位收管理費,就把系爭建物編號為A15+A16,但未經過大家同意,按照建管單位或戶政單位僅有是A15,沒有其他住戶A16的編號,他們認為上訴人房子比較大間,有比一般的住戶大,但上訴人是透天的,但是與上訴人類似的A12,比上訴人的大,但他們只算一戶,被上訴人管理費制訂違反公平原則。被上訴人應考量上訴人獨立出入完全未受益共用面積百分之91.115之車道,及損失此百分之91.005應受益無法受益之損失,上訴人離管理中心約150公尺,被上訴人除了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及規約部分第3條第1點、社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3點外,上訴人離這麼遠,亦無使用公設,用不到百分之9,居然要全部均分攤,被上訴人即違反誠信原則。且原始規約社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3點A區每戶2,200元,亦未作廢,被上訴人歷次管理費約定均違反社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3點。且被上訴人第二屆主委A6、A7為2戶,竟對外稱1戶,僅以一個區分所有權分攤管理費,第二屆開始以管理費的制訂決議,除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3項外,新增違反社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3點,及同條例第12條第3項第7點,規約第3條第1項第1點,被上訴人管理收費制訂始終存有民法第56條第2項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情形。
㈡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上訴人拒絕遵循93年9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議案四
決議第3項之決議,及96年7月14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二管理費率制定討論決議第二項之決議,依上訴人受益程度制定管理費標準,竟以管理委員會主委個人意志,違反管理委員會合議制及法律授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權利,自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2項規定,上訴人自無履行管理費率拘束之義務。且強制上訴人分攤未受益的公有車道及門禁管理維護費,亦不合憲法第15條規定,為憲法第171條所指無效法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73號民事判決,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可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3項立法意旨,為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視所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受益程度,彈性訂定負擔標準,係錯誤,反之被上訴人要求的管理費率原則即違反第10條第2、3項立法意旨,自無法律約束效力。且被上訴人尚未提出依區分所有權人之受益程度,彈性訂定負擔標準的經過事實證明,被上訴人故意違反受益程度,彈性訂定負擔標準,即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則上訴人自不對該管理費率,負完全履行義務。又被上訴人社區管理費率既不依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也不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受益程度制定標準,完全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圖利大部分收益程度高的住戶,自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3項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依受益程度,彈性訂定負擔標準為授權目的。再管理維護費雖用於共有維護,上訴人所在社區,並非每區每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皆相同,區分所有權人受益程度相差很大,管理費用本應有區別,惟上訴人管理費率與其他受益程度很高的住戶(如A1+A2,A5+A6)並無區別,顯見上訴人執行的管理費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3項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依受益程度,彈性訂定負擔標準為授權目的。況被上訴人引用95年度中小字第4154號判決,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69號撤銷改判,參照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亦認管理費之負擔標準非可任所欲為,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則被上訴人管理費率之制定未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37條,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3項立法精神,及民法第148條規定,故無法律約束效用。
⒉第三屆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9日會議議題⑷提案「有關特殊
戶管理費減免事宜研討」,說明中除就歷次管理費繳交未考慮到未使用地下室及污水廢水設備之住戶減免考量,將提案至10月份區分所有權人研議決議外,亦對L型住戶(A8…A15+A16…)減免折扣考量。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2日會議決議,其中討論議題三提及退款住戶名單,包括上訴人A15+A16。惟被上訴人未依上開決議執行退款,嗣被上訴人亦稱「後來就沒有退款」等語,則被上訴人既無否決101年12月12日決議,被上訴人復為合議制並應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委任行事,卻任由主委阻斷該決議並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顯見管理費率係被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3項及民法第148條第1、2項之規定。又99年11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對管理費率討論,96年7月14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二雖決議「授權管委會於96年10月份前召集以社區住戶現況同性質之戶別推舉代表協商研議…未使用公設之優待或減免…」等方案,提案於9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表決。惟被上訴人從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召集以社區住戶現況同性質之戶別推舉代表協商研議,並於9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月的準備會議,即96年9月20日管委會月會議案由二「管理費率…協商研討」時,決議「暫緩研議」,即9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不包含管理費率討論。惟被上訴人本公告月會議中決議不討論管理費率,卻突然於96年11月9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案第2項管理費率制定確認,利用流會後低門檻,通過追認不同於96年7月14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考量「未使用公設之優待或減免」的確認目的,逕改以「無特殊戶之分別」進行決議,即被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37條規定,違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要求召集以社區住戶現況同性質之戶別推舉代表協商研議決議,即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強制上訴人分攤支付未受益的維護費,侵害未使用公設(共有建物)的區分所有權人含上訴人的財產權,不合憲法第15條規定,故96年11月9日作成的管理費率並無法律約束效力。即被上訴人執行現行管理費率原則係依96年11月9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第一案第2項管理費率原則所制定,非99年11月28日制定,係以非誠實信用的欺騙方式,追認96年7月14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名,行否認該決議目的之實,違反程序正義,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3項及民法第148條第1、2項、憲法第15條規定。且該管理費率原則於違反民法第148條第
1、2項規定,強制上訴人分攤未受益的管理維護費即違反多項法律及憲法給予的財產保障權,屬憲法第171條所指牴觸憲法者無效之法律,足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繳納管理費率原則並無法律拘束。
⒊原判決棄置管理費標準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不顧,逕認以管理不當為對價及否定被上訴人民法第528條任務,自有違反憲法第1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原判決復棄置管理費標準決議內容,屬民法第56條第2項無效事實之調查,逕以民法第56條第1項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的事實駁回,違反憲法第1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又違法認上訴人主張調查建物是否為1.5戶,棄置上訴人主張調查管理費標準,係一般非臨路又受益車道、污水系統及受益安全維護住戶的1.5倍,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即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再參照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73號民事判決,認定應以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共用建物受益程度計算每月應繳管理費。被上訴人訂定不公平管理費,長期執意使34戶對17戶,以非誠信方法過半數表決,讓上訴人無法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張視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受益程度,彈性訂定管理費標準,並應同就公共電費分攤一併檢討。
⒋上訴人實際共用建物受益面積僅百分之8.995(環保室、電
信室、台電受電區及儲藏室為上訴人受益共用部分),故有調查上訴人是否以1.5戶計算分攤之必要。況被上訴人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執行,就另行制定月繳管理費的費率制訂標準,即未完備,該管理費率因有上開違法而無效,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上訴人僅接受以實際受益面積所占總面積比例百分之8.995,乘以管理費後,除以51戶分攤。
⒌被上訴人所稱94年的收費標準,已經在上訴人所提另外的訴
訟撤銷收費標準,是在本院95年訴字第2569號事件,將該收費的合法性取消,所以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4日又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管理費率,其中的第二項已經決議要考量未使用公設的優待減免,並授權管委會於96年10月前,召集以社區住戶現狀況同性質之戶別推舉代表協商未使用公設之優待減免,在96年7月14日那次只同意未使用公設優待,那次的會議有20位住戶的出席,20位全部通過會議給予未使用公設住戶的減免,並非被上訴人所說一定是照社區的規約費率繳交,而且在第一屆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有住戶提到,要依照受益程度來制定管理費,但是被上訴人一直沒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來討論這個事情,後來96年10月份本來要召開,但後來流會,所以才又召開96年11月9日那次的會議,這次會議又將管理費率提出來討論,而且討論的內容又違背他追訴的目的,又不考慮未使用公設的優待,故上訴人認為96年11月9日那次的決議是違法的。
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在本於
區分所有權人自治之原則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訂立規約或形成決議(合同行為)以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互關係,而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決方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採取「多數決」方式,企以「少數服從多數、多數尊重少數」之民主原則,達成規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因此,除決議內容有明顯違反法令或善良風俗、公共秩序者,自應充分尊重其「社區自治」原則。而本件上訴人所爭執「管理費收取標準」之決議,其適用之範圍與對象,僅涉及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及管理費之分擔方式。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第2項則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管理費之法定分擔方式,惟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規定予以排除,則上訴人自有依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規定,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亦在其預期之內。
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述94年的收費標準,已經在上訴人所提
另外的訴訟撤銷收費標準,是在本院95年訴字第2569號事件,將該收費的合法性取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社區96年7月14日之九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0、41頁)可知,該次會議程序一開始已表明:「一、報到及清點人數:因96年6月24日召開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17人未達法定定額,同一議案於96年7月14日再召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本會議)。出席人數與委託人數合計簽到20戶,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人數已達法定開會人數請主席宣佈開會」等情,足證該次會議確係依該條例第31條規定,而改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之召集程序所為,其案由二,決議⑵確已表明:「經出席人數20票全數通過授權管委會於96年10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召集以社區住戶現況同性質之戶別推舉區域代表協商研議:公設修繕,管理費率,未使用公設之優待或減免等方案提議案於9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表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及依上訴人所提96年11月9日被上訴人社區(96)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36 -138頁)可知,該次會議程序一開始亦表明:「一、報到及清點人數:出席人數16戶、委託6戶合計簽到22戶(詳如住戶簽到冊),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規定,已達法定開會人數,請主席宣佈開會」等情,足證該次會議亦是依同條例第32條開會,其第四點社區規約部分條文修訂討論,㈡之內容已表示:「說明:依96.07.14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以現行收費標準收費,但無特殊戶之分別,單戶以一戶計算,合併戶以單戶之
1.5部計算。即:A區單戶以NT$2200元計費、A區合併戶以NT$3300元計費、B區單戶以NT$3200元計費、A區單戶以NT$4800元計費。本決議管理費用計費方式,擬經三次朗讀後,如無人異議,將宣佈修定完成,納入規約,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決議:經表決15票贊成(達出席人數之過半數)通過本案將納入規約,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核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4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管理費率,其中的第二項已經決議要考量未使用公設的優待減免,並授權管委會於96年10月前,召集以社區住戶現狀況同性質之戶別推舉代表協商未使用公設之優待減免,那次的會議有20位住戶的出席,20位全部通過會議給予未使用公設住戶的減免,但是被上訴人一直沒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來討論這個事情,後來96年10月份本來要召開,但後來流會,所以才又召開96年11月9日那次的會議,這次會議又將管理費率提出來討論等情相符,亦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鄉林維也納」社區管理維護經費收支辦法第3條經費來源:「…△A棟A3、A5、A8、A9、A10、A11、A12、A13、A17、A18、A19、A20、A21、A22,每月繳交2200元,每個月以一期計算;其中A1+A2、A6+A7、A15+A16均以1.5戶計費,故每月繳交3300元整(見原審卷第85頁)相符。則上訴人既不否認96年7月14日所召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召開之效力,自無從否認召開96年11月9日該次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因96年10月份本來要召開,但後來流會,亦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召開之效力。況上訴人前述表示:94年的收費標準,已經在上訴人所提本院95年訴字第2569號事件,將該收費的合法性加以撤銷等情,則上訴人如認該96年11月9日之會議有得撤銷之情形時,自亦可提起訴訟加以撤銷,惟上訴人既未為之,而依96年11月9日該次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決議上開收費標準,參照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顯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另有規定者,且係依法律授權為之,本院自應尊重社區自治原則,從其規定,而難認該次會議有何違法或無效之情形。至上訴人所舉臺中高分院之案例,尚難拘束本院,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雖再爭執其僅為1戶,被上訴人將其訂為A15+A16合
併戶之公平性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被上訴人社區之圖示(見原審卷第89頁),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確原係標繪為A15、A16兩戶,且依上訴人所提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附之簽到表(見原審卷第116頁)可知,上訴人於該次委託他人出席,亦於A15+A16戶號內簽名,足見上訴人亦認同其本身為合併戶無誤,則就此本院自無再加以查證之必要。再依上訴人所提98年11月28日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30-133頁),上訴人本人曾任被上訴人社區第七屆之主任委員,如上訴人主張該收費標準確有不公,上訴人非不得於該屆任期時就社區之收費標準重新提出加以討論,惟依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96年11月9日決議後,被上訴人社區有另再為決議之情形,且被上訴人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既經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已酌量區別一戶、合併戶等不同情形,訂定收取不同計算標準之費用,難謂無考量區分所有權人受益程度標準,亦顯無違反公序良俗、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足證上訴人上開所辯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有違反憲法、民法第246條不能給付之標的及第247條顯失公平之情形、民法第148條第1、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其他規定之情形,均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既然是社區的一員,就應受該規約的約定之詞,自有理由。本院亦無庸再論述本件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否有對價關係之必要。
㈣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既屬系爭辦法第3條「經費來源」中A15+A16之情形,系爭建物之管理費應為每月為3,300元,且上訴人於102年10月前亦依系爭辦法所定之1.5戶計算之標準,即每月繳交3,300元管理費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原審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4行),則上訴人自102年10月至105年6月止,共計33個月即11期應繳管理費108,900元(計算式:9,900×11=108,900)未繳,扣除上訴人曾出席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每次出席折抵管理費500元,共折抵1,000元,尚餘107,900元(計算式:108,900-1,000=107,900)。
上訴人上開所積欠之管理費既已逾2期以上,復經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間催告後,迄仍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07,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07,900元,及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奐忱法 官 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