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98號上 訴 人 賀姿華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被上訴人 賴清祥 住臺中市○○區○○街○○號

林香津 住臺中市○區○○○○街○○號許恆華 住同上許乃文 住同上許芷瑜 住同上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許恒源 住臺中市○區○○○○街○○號

梁家茜 住臺中市○○區○○○○路○○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48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08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因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而系爭房屋之租金約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

1、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民國99年4月6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清祥所簽立之契約及民法第242條等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林香津、許恒源、許乃文、許芷瑜、許恆華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另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林香津、許恒源、許乃文、許芷瑜、許恆華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賴清祥或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公司),並由上訴人代領等語。

(二)於上訴審中除如卷附歷次書狀所載外,另略稱:上訴人除依民法第1020之1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99年6月6日契約及民法第242條等規定及代位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外,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善良風俗及通謀虛偽無效。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各次書狀,主要係用以說明本件事實和其他案件之事實是相同,上訴人在本件只是為一部請求,書狀主要是針對事實及調查證據之部分為表示,用以說明被上訴人等人有脫產及資金流向不明之情形;另所提及之侵害配偶權部分,是要用以說明被上訴人間之不當行為及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而所請求之165萬元,是請求每位被上訴人每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65萬元,而不是在本件訴訟中請求42,967,800元,只是在原上訴聲明中追加確認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其餘均依原上訴聲明。至於書狀中所稱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等敘述,只是要讓法院瞭解事實。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如下:被上訴人梁家茜在立中大飯店任職期間,侵占立中大飯店之營收及賴水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款項、賴清祥名下郵局及日盛銀行帳戶之款項。被上訴人林香津及梁家茜利用上開侵占所得款項,將系爭房屋之2層舊屋拆除,翻新成為目前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5層新屋。因此上訴人請求以侵占所得款項翻新建造之系爭房屋,返還給立中大飯店,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另其餘被上訴人均知悉上述情形,卻仍然使用系爭房屋,且對外宣稱是以伊等自己之錢財所興建,因而取得處分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對上訴人造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施行詐術,侵占立中飯店之公款及不當得利,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書,立中飯店已將對其他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債權受讓而可對被上訴人請求歸還公款。雖在106年度偵字第9832號一案中,被上訴人賴清祥聲稱並未給付被上訴人梁家茜額外之生活費,另在106年度偵字第2438、3270號等案中,被上訴人梁家茜、梁家偉、梁愛月所辯之被上訴人賴清祥1,000元送機費,為隱匿被上訴人梁家茜在立中飯店的汽車內由被上訴人賴清祥交付公款給被上訴人梁家茜,而現場之人有被上訴人梁家茜、梁家瑋、梁愛月、賴清祥,公款特徵均為千元大鈔並以橡皮筋綑綁,而被上訴人賴清祥習慣上都是收取現金後以橡皮筋綑綁放在口袋內。上訴人先前主張被上訴人賴清祥包養被上訴人梁家茜,被上訴人才有錢蓋房子,現改主張是侵占款項才有錢來蓋房子,只要詢問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及婚前、婚後各時間之財產變動情形,就可以證明上訴人所說為實。被上訴人既然不願意說明資金來源,益足以證明是被上訴人梁家茜侵占所得等語,並變更及追加上訴聲明為: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等人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不動產(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3、被上訴人梁家茜、被上訴人許恒源、被上訴人許乃文、被上訴人許芷瑜、被上訴人許恆華及被上訴人林香津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給上訴人。

4、被上訴人等人每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65萬元租金及自民國98年10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上訴人梁家茜、許恒源、許乃文、許芷瑜、許恆華及林香津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給立中大飯店或被上訴人賴清祥,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6、被上訴人等人每人應各給付立中大飯店、被上訴人賴清祥165萬元租金及自98年10月4日起到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7、除被上訴人賴清祥、賴水生之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不得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並應返還系爭房屋給立中大飯店法定代理人賴水生、賴清祥,並應每人給付立中大飯店法定代理人賴清祥、賴水生各165萬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及受領移轉登記。

8、被上訴人等人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不得將系爭房屋向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賴清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準備程序中到庭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陳述: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刑事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民事部分也均駁回上訴人之主張,其他訴訟之內容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大致類似,上訴人所稱侵占公款一情,亦曾經在其他案件中主張過,我只認識被上訴人梁家茜,其餘人我不認識也不清楚,被上訴人梁家茜只是立中大飯店之員工,並未經手飯店營業收入,亦未侵占款項,只有領取薪資,我個人也沒有贈與資金、不動產。

賴水生為我父親,是立中大飯店前任負責人,他也沒有贈與不動產或現金給被上訴人梁家茜,系爭房屋目前為何人在使用我不清楚,是否有重建,我也不清楚等語。

(二)被上訴人林香津、梁家茜、許恒源、許恆華、許乃文、許芷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是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原當事人及被追加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原當事人及被追加之當事人同意,不得為之。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而言,惟倘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除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外,應不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示,係於無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行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自明。另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如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3、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程序中撤回對立中大飯店之訴並生效力,合先敘明。又上訴人陸續具狀追加林吳淑卿、梁家偉、梁愛月、許世權、賴水生、林弘一、林弘忠、林令嫻、林京津、林穗姬為共同被告,及追加立中大飯店、黎安商旅有限公司、賴政豪為共同上訴人併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本院審酌立中大飯店兼法定代理人賴清祥及所欲追加之林弘一、林令嫻、林京津、林穗姬等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之追加;另上訴人前於原審中即曾追加梁家偉、梁愛月、許世權為被告,而經原審駁回追加並確定在卷;又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更多次具狀主張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民法第1020條之1、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185、195條、第179條、第242條、不法無因管理、99年4月6日契約、違反善良風俗、違反通謀虛偽、債權讓與)。是上訴人於本件上訴訟程序中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因損各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有害於各該當事人訴訟程序權利之保障,加以所為訴訟標的請求權之變更追加,亦不具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合一確定必要。本院因認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均有不合,程序上無從准許。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賴清祥、林香津、梁家茜之訴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是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於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始行撤回或終局判決業告確定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乃重複起訴禁止原則。而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事件,其判斷標準為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所求判決之內容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如三者相符者,即屬同一事件。

2、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曾以:林香津、梁家茜與賴清祥共同施行詐術,使賴清祥脫產、扶養林香津、梁家茜及為房屋之翻新,另上訴人於98年6月29日查訪時,林香津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僅為簡陋2層房屋,嗣於106年間舊屋已打掉並改建成5層房屋,翻新房屋費用係來自賴清祥脫產,故請求移轉林香津名下系爭不動產及翻新房屋費用。又依99年4月6日契約約定,自即日起賴清祥不明金錢流向梁家茜,則賴清祥名下財產應移轉予上訴人。賴清祥名下現金、存款皆來自立中大飯店,每日盈餘賴清祥脫產予梁家茜等情為由,依民法第1020條之1、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99年4月6日契約、借名登記(脫產)及民法第242條等規定,訴請求林香津、梁家茜與賴清祥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一情,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可稽。經核該終局判決嗣雖於終局判判後撤回起訴,但其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爭點及請求依據,均與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相同。是原審以前後兩訴關於此部分所求為判決之內容及訴訟標的均相同,屬同一事件為由,就上訴人此部分本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為起件,認就被上訴人賴清祥、林香津、梁家茜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所為認定之結論,並無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3、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2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撤銷權、侵權行為、不法無因管理、契約關係及債權人代位權等主張,陳稱:被上訴人賴清祥、立中大飯店之資產有所減少,而被上訴人梁家茜之財產有所增加,故系爭房屋之改建乃係因被上訴人賴清祥所為贈與及被上訴人梁家茜所為侵占行為而生云云。但並未提出足資認定之證據,且上訴人所述各節,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07號、1309號、3060號、3690號、106年度重訴字第338號、444號、106年度家訴字第163號、106年度中小字第2831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10號、107年度再易字第34號、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106年度勞訴字第142號、107年度訴字第762號等民事事件中經上訴人陳稱在卷,然未獲法院所採認。是上訴人所為之舉證,仍有未足。

(三)被上訴人許恒源、許乃文、許芷瑜、許恆華部分: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3、經查,上訴人所主張改建前之系爭房屋,乃係登記於被上訴人林香津名下,有原審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主張。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之可言,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審依上訴人所訴各情,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所為結論,於法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追加立中大飯店、黎安商旅有限公司及賴政豪為上訴人、追加許世權、梁家偉、梁愛月、林吳淑卿、林弘一、林弘忠、林令嫻、林京津、林穗姬為被上訴人,及於上訴程序中所為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程序上均非合法,無從許可;再者,原審駁回其重複起訴部分,另就其他部分之主張,認無理由而駁回其訴。所為判決之結論,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林宗成不得上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19-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