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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 張瓊文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訴訟代理人 潘曉琪律師視同上訴人 羅逸政被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許芝瓈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4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有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未受合法通知以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法院對於他造當事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並延展期日,若第一審法院未察上情而遽依對造當事人之聲請,准由該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此種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外,第二審法院自得予以廢棄,將事件發回原法院。

二、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已有明定。至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為被告數人之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張瓊文對第一審判決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羅逸政,羅逸政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查原審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係以臺中市○○區○○路○○號為送達處所,對視同上訴人羅逸政為送達,惟羅逸政於105年12月16日即已遷至臺中市○○區○○街○○巷○○○○號,有戶籍謄本可參;被上訴人雖主張:羅逸政受送達後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惟羅逸政之送達處所既已變更,原審未予查明,而前開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確不生合法送達羅逸政之效力。

(三)原審之訴訟程序對視同上訴人羅逸政有重大之瑕疵,本件訴訟程序重大瑕疵,兩造並未合意由本院為裁判,而上訴人張瓊文於原審即陳明應由視同上訴人到庭說明,因此本院為維持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上訴之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裁判日期:2018-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