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09號上 訴 人 何菁原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視同上訴人 何京蒝被 上訴人 何信宗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6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如下:
(一)附圖一所示編號348 (2 )、348 (3 )、348 (9 )、
348 (11)、348 (12)、348 (13)之土地(面積213.65平方公尺,即甲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
(二)附圖一所示編號348 (1 )、348 (4 )、348 (5 )、
348 (6 )、348 (7 )、348 (8 )、348 (10)、34
8 (14)之土地(面積427.28平方公尺,即乙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三)附圖一所示編號348 之土地(面積422.4 平方公尺,即丙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所有。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訴訟繫屬中,原被上訴人何燈貴於民國107 年7 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如後述土地應有部分2180分之219 贈與給原視同上訴人何信宗,106 年8 月7 日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62至69頁)。嗣何信宗聲明承當訴訟(見簡上卷第61頁),經何燈貴及上訴人同意(見簡上卷第61、117 頁正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5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相符。故何信宗轉變為被上訴人,何燈貴則脫離本件訴訟,不再列為被上訴人。
貳、視同上訴人何京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該屋為訴外人何元逢出資興建,嗣轉售給上訴人。因該屋曾發生火災、尚未修繕,故現無人居住,然上訴人本即規劃待系爭土地分割確定邊界後再進行修繕,並非上訴人無意再使用系爭房屋,此觀何元逢及上訴人女兒何家芳均仍設籍於該址即明。本件如採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107 年3 月14日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下稱方案一,即附圖一),上訴人即可分得方案一編號甲部分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中編號348 (2 )雞寮;348 (3 )之倉庫、浴室、洗衣間及廁所;348 (9 )加蓋之雨遮;348 (11)餐廳;348 (12)浴室放柴燒熱水之處等建物。上開建物大部分未受火災毀損,現由上訴人使用中或事後稍加修繕即可使用,仍具有經濟價值。故方案一可使該部分房地同歸一人,法律關係單純化,而促進土地利用。再者,系爭土地地目為「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49 地號土地則為「田」,均為都市計畫土地之農業區,可見兩地目不同,且須受土地使用分區法規關於建築之各項限制,難以任意合併為建築使用,故無庸特意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最西邊土地,使其可與同段349 地號土地相連之必要。否則,將致系爭房屋與土地未能同歸一人所有,日後可能產生拆屋還地之糾紛。
二、又系爭土地為袋地,並無對外通行道路,在兩造歷年共用土地期間,已各自形成通行慣例。上訴人多利用同段424 、42
4 之1 地號土地交界處,沿424 地號土地之田埂路(下稱系爭田埂路)通行,而通往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421 、422地號土地上水泥道路,再往西連接至豐勢路山下巷;被上訴人則係透過其所有同段349 地號、其與他人共有同段424 或
424 之1 地號之土地對外通行至豐勢路山下巷。是以,採取方案一可維持現有之通行方式,以免因分割而產生新的通行權糾紛。若採方案二,上訴人尚需先通過被上訴人分得之方案二乙部分土地,方能通行到系爭田埂路對外出入等語。
三、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下:
1.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48 (2)、348 (3 )、348 (9 )、348(11)、348 (12)、348 (13)之土地(面積213.65 平方公尺,即方案一甲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
2.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48 (1 )、348 (4 )、348 (5 )、348 (6 )、348 (7 )、348 (8 )、348 (10)、
348 (14)之土地(面積427.28平方公尺,即方案一乙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3.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48 之土地(面積422.4 平方公尺,即方案一丙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所有。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應採被上訴人所提東勢地政107 年3 月14日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下稱方案二,即附圖二)。蓋系爭房屋已為斷垣殘壁,而同段349 地號土地亦為被上訴人所有,故若被上訴人分得方案二乙部分土地,不論系爭土地與同段349 地號土地地目是否相同,兩者相連自有利於合併使用,而可促進擴大土地經濟效用。
二、又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何元照出資興建,並非何元逢或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未舉證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難認上訴人為有權占有。且上訴人主張分得方案一甲部分土地,其上殘存部分之系爭房屋亦無法拼裝成一體之房屋,且上訴人嗣後要在該處建屋,另有排水管道設置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之方案一,並無可採。再者,上訴人雖主張依方案一,其分得方案一甲部分土地,可透過系爭田埂路,通往國有財產署管理土地上之水泥道路而通行等語。然而,國有財產署不可能自行出資在荒郊野地鋪設水泥道路,縱有鋪設,上訴人未經國有財產署同意,亦不得任意通行該等土地。故上訴人以此主張方案一可避免新的通行權糾紛發生,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下:
1.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48 (7 )、348 (8 )、348 (9 )之土地(面積213.65平方公尺,即方案二甲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
2.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48 (1 )、348 (2 )、348 (3 )、348 (4 )、348 (5 )、348 (6 )、348 (10)之土地(面積427.28平方公尺,即方案二乙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3.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48 之土地(面積422.4 平方公尺,即方案二丙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所有。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定。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
(一)因何燈貴於一審判決後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致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應有部分比例變動如附表所示(見簡上卷第62至63頁),故於本件二審中,由上訴人另提出方案一,被上訴人另提出方案二,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何元逢出資興建,嗣出售予上訴人,且系爭房屋係因曾遭火災,尚未修繕,而無人居住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為證(見簡上卷第30、32至35頁)。佐以何元逢及上訴人女兒何家芳確有設籍於系爭房屋(見簡上卷第31頁),以及本件原審至現場勘驗時,被上訴人僅表示雞寮為其所有,對於上訴人及何元逢當場表示系爭房屋為何元逢出資興建,嗣轉讓予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有部分現由上訴人使用中等情,均未加以爭執,有本院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 至104 頁)。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何元逢出資興建,嗣轉讓予上訴人,現由上訴人使用部分房屋等節屬實。至被上訴人嗣於二審辯稱:系爭房屋乃何元照出資興建,且有部分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則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可採信。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建物部分仍有完整牆壁、鐵皮屋頂及廁所(見原審卷第116 至120 頁、簡上卷第155 至157 頁),並未全因火災而成斷垣殘壁,該部分仍有修繕整建之可能。是以,上訴人主張欲分得該部分房屋座落位置之土地,以利其嗣後修繕整建使用,自應納入考量。
(三)又系爭土地為袋地,乃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210 頁正面)。依本院原審勘驗筆錄所載「欲前往系爭土地須經過同段424 地號,臨巷道路口埋設鐵柱、裝設鐵柵門,以隔離外人、車通行進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正面),以及被上訴人自承目前均係透過系爭田埂路通行(見簡上卷第174 頁)。再參諸地籍圖資訊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資料所示,於同段424 、424 之1 地號土地交界處之系爭田埂路北邊末端確實有臨巷道(即圖面上白色部分),該巷道往西將連接豐勢路山下巷等情(見簡上卷第172 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其均係沿著系爭田埂路通行至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421 、422 地號土地上水泥道路,再往西連接至豐勢路山下巷而對外聯繫,當屬實在。又依上訴人所述及地籍圖資訊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資料顯示(見簡上卷第172 、211 頁正面),同段349 地號土地西南側確有與豐勢路山下巷相鄰。被上訴人亦自承同段424 、424之1 地號土地為其與他人共有(見簡上卷第174 頁)。是以,無論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何處,其均可透過同段42
4 、424 之1 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田埂小路,或透過同段
349 地號土地通行至豐勢路山下巷。
(四)再者,無論是方案一或二,均係將視同上訴人劃歸取得系爭土地最東邊丙部分土地,而無差異。故本件分割方法究應採方案一或二,差異點僅在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分得位置。本院考量縱認被上訴人主張方案二得使其分得系爭土地位置與其所有同段349 地號土地相鄰,使兩者合併使用乙節可採,亦僅屬附加效益;惟若採方案二,上訴人所分得之方案二甲部分土地即因未臨系爭田埂小路,而無法對外通行,將來勢必另外產生通行權糾紛。復審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部分仍有整建修繕之可能,如採方案一,上訴人即可取得方案一甲部分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且能維持現況讓上訴人透過系爭田埂小路對外通行,而被上訴人則可透過同段424 、424 之1 、349 地號土地對外聯繫,不致於分割後產生通行權糾紛。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以上訴人所提方案一之分割方法,較為合理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何燈貴嗣於一審判決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致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應有部分比例變更,復未審酌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現況乃透過系爭田埂小路對外通行等節,尚有未洽,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且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倘由其中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各自負擔,方屬公允。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扛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附表: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何菁原 │2180分之438 │├──┼────┼─────────┤│6 │何信宗 │2180分之876 │├──┼────┼─────────┤│7 │何京蒝 │1090分之43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