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39號上 訴 人 楊清一訴訟代理人 許嘗訓律師
吳紹貴律師被上訴人 楊奕樹訴訟代理人 楊明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補充為:被告應遷離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並將該房屋交予原告處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定。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遷離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並將該房屋交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遷離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並將該房屋交予原告處理」(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其上興建門牌號○○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嗣於民國90年間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央請里長楊介猶介入協調後,兩造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上訴人應每年補貼被上訴人土地稅負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應於106年1月31日放棄系爭房屋所有權,將之交予被上訴人處理,惟上訴人屆期後未予履行,爰訴請上訴人履行。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遷離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並將該房屋交予被上訴人處理。
三、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以拆屋還地予以脅迫,復信任楊介猶會秉公處理,始未央人幫忙審閱系爭約定書,上開放棄系爭房屋之約定,顯不合理,應屬無效。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陳:系爭約定書非上訴人所親簽,本屬無效;且系爭約定書於91年2月3日簽訂時,上訴人已高齡58歲,又不識字,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詐騙誤認有侵占到系爭土地,而陷於錯誤、急迫,在不瞭解系爭約定書內容之情況下,成立約定,是上訴人既未侵害到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除每年給付被上訴人1,000元外,尚需放棄系爭房屋,此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應認為無效;如認有效,其約定性質為贈與,上訴人尚得依據民法第408條、第418條規定予以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補陳:上訴人於原審中已自認系爭約定書係上訴人所親簽,足見系爭約定書為真正,又系爭房屋完全位於系爭土地之上,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拆屋,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就是要將之拆除,回復土地原狀。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之協議,證人陳正希證述有默示分管協議云云,並非事實,是上訴人雖與陳正希簽訂租賃契約,亦不足以對抗被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約定書,約定上訴人應於106
年1月31日放棄系爭房屋所有權,將之交予被上訴人處理,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附卷為證,並經證人楊介猶到庭證述屬實,應可認定。上訴人雖辯稱其未簽立系爭約定書等語,然查,系爭約定書係上訴人親立之事實,為上訴人於原審中所自認不諱,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項自認與事實不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撤銷,上訴人自不得撤銷於原審所為之自認,本院自仍應受上訴人上開自認之拘束,而為判斷。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約定書無效,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民事案卷全卷無訛,兩造自應同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拘束,上訴人於本件中再事主張系爭約定書無效,自無理由。
㈢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辯稱係受被上訴人詐騙誤認有侵占到系爭土地,而陷於錯誤、急迫,在不瞭解系爭約定書內容之情況下,成立約定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況:
⑴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民法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請求占用系爭土地之上訴人歸還土地,換言之,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不得認係施強暴、脅迫。
⑵上訴人係小學畢業,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堪信上訴人
有識字能力,上訴人辯稱小學畢業證書係別人代領,其實不識字等語,所辯核與常情有違,復與上開書證所示客觀情狀不合,尚不可採。上訴人既有識字能力,且簽約時年僅58歲,尚屬健壯,自可知悉理解系爭約定書之內容,且證人楊介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兩造找我見證系爭約定書之簽訂時,有跟我解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上訴人確知悉理解系爭約定書之內容,難認上訴人係出於急迫、輕率而為約定。
⑶尤其,系爭約定書復約定上訴人應自91年2月1日起按年補貼
1,000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自91年起至101年2月3日止,每年均透過楊介猶將1,000元交予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俱徵上訴人不單知悉系爭約定書之內容,甚已按約履行其一。凡此,可證上訴人所辯係受脅迫、急迫而簽訂系爭約定書等語,無非事後推諉之詞,確不可採。㈣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正希雖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
議存在,其有權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等語,但此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陳正希僅泛稱有一甲子以上之默示分管云云,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參以陳正希執共有人身分,於系爭土地上出租五戶坐落土地、收取租金,其顯與本案有重大利害關係存在,自不宜僅以其片面之詞,即認其有權出租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其與陳正希有租賃關係,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要有誤會,不可採信。
㈤再系爭約定書係屬債之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縱
與陳正希有租賃關係,或有其他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亦不能以此對抗被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仍得據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狀。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洵有誤解。
㈥系爭約定書約定:占用人楊清一君於約定期限期滿後,自行
遷離現址或中途自行遷離現址時,其房屋產權自動放棄,任由楊奕樹君處理等語,核其文義內容,並非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被上訴人,已屬甚明。且兩造係因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經楊介猶協調後,使相互退讓簽訂系爭約定書,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就是要將之拆除,回復土地原狀等語,足證兩造簽訂系爭約定書之真意在於約定期限屆滿或上訴人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時,上訴人應放棄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負責予以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歸還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故兩造顯乏贈與之意存在,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之性質係屬贈與契約,自有誤會,乃上訴人主張其得撤銷該贈與契約,自無理由,不可採信。
㈦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書
為有效,上訴人應予履行,殊屬可信。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令上訴人應按系爭約定書履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林世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