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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40號上 訴 人 楊格智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 代理人 李志強律師被 上訴人 陳清太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2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6 年度沙簡字第23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3,097 元之同時,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百分之40(即101.20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簡上卷第2 頁),嗣於107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更正聲明如下述(見本院簡上卷第80頁),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委任上

訴人辦理原臺中縣政府78年4 月21日府地權字第72008 號函所徵收之土地即系爭土地買回事務,並簽立委任及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於上訴人完成申請廢止徵收事項後,核准被上訴人於買回系爭土地後,按臺中市政府核定買回價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即101.20平方公尺)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複委任訴外人富裕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裕公司)辦理廢止徵收業務,該案業經內政部105 年11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51309750號函核准廢止徵收,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05 年12月8 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26

665 號公告准予買回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委任事務。詎被上訴人繳回原徵收款並完成土地過戶手續後,遲未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將系爭土地出售及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顯已違背上開約定。

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將身分證及印章交

付訴外人陳清波,並授權陳清波而簽立,被上訴人若抗辯其印章遭人盜蓋,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53 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43,097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5分之2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答辯則以:被上訴人未曾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買回事務,亦未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從未於103 年4月25日前往臺中縣市或衛理律師事務所,亦未見過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見證律師。且系爭協議書上被上訴人地址繕打錯誤,復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其上蓋印之被上訴人印文更非被上訴人所有或蓋印。再者,縱令持以蓋印系爭協議書上之印章確為被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未授權他人代為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買回事務,亦無需負擔本人授權或表現代理之責任。另系爭協議書乃委任及買賣之混合契約,系爭土地嗣係經臺中市政府主動辦理廢止徵收,並通知被上訴人辦理買回程序,並非上訴人申請經徵收機關同意買回,則上訴人既未履行委任契約部分之義務,被上訴人即無須履行買賣契約部分之義務等語。

叁、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43,097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5分之

2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合意?如有,上訴人有無完成委任事務?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係被上訴人授權陳清波蓋印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先就系爭協議書上印文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而查:

⒈上訴人就此雖主張業經被上訴人於臺中中正路郵局第37

2 號存證信函中陳稱印文為真正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而觀前揭存證信函中,被上訴人除否認曾委託任何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外,並指稱:「……本人兄長竟告知103 年間曾逕自代理本人簽立並保管如附件所示之委託、買賣協議書。㈢並本人細觀協議書內容,察覺協議書簽訂日期不僅有所缺漏,本人所載住址亦非正確,更無本人親自簽名,顯見該協議書確實非本人知悉而用印,且承上述,本人未曾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且縱有他人持本人印章,以本人名義向楊格智先生表示簽立協議書之意,此亦屬無代理權人所為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34頁至第36頁),則依信函中語意,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自承系爭協議書印文為真正之情節。

⒉而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提供

被上訴人印鑑登記及變更資料,惟經該戶政事務所以10

7 年4 月26日屏恆戶字第10730162700 號函覆以:「經查陳清太自102 年3 月8 日簽入本轄未辦理印鑑登記及變更」(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是尚無從比對系爭協議書之印文是否確與被上訴人之印鑑印文相符。

⒊再者,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上所列之介紹人陳敬論到庭證

稱:伊不認識兩造,只認識許信雄(即系爭協議書上所列之另名介紹人)。當初因為政府徵收伊家族很多地,許信雄說有辦法討回,伊就去找土地所有權人,因此找到訴外人陳捷,伊就把系爭協議書放在陳捷那邊,當時協議書上還沒有蓋印,後來都是陳捷處理的,陳捷蓋章都蓋好後,才交付協議書給伊,伊再拿給許信雄。伊的印章都放在許信雄處,應該是許信雄幫伊蓋印,伊沒有去過律師事務所,也不認識見證律師。至於被上訴人有無親自簽署或參與這份協議書,伊均不知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足見系爭協議書係經證人陳敬論交付陳捷後,經陳捷以不詳方法取得其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且系爭協議書簽立過程,未經兩造及介紹人親至見證律師事務所當場簽立,堪可認定。是依證人陳敬論所述,亦無從佐證系爭協議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確屬真正。

⒋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與陳清波

,並委由陳清波簽署系爭協議書而授權其用印;縱被上訴人未授權用印,因陳清波持有前開文件、印章,亦構成表現代理等語。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曾將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交付陳清波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難認為真。且觀系爭協議書上,未見有陳清波之簽名用印,亦未載明陳清波代理意旨,而陳清波經原審及本院2 度傳喚均未到,自無從認上訴人所述為真。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上被上訴

人之印文確屬真正,且係經陳清波持以蓋印,則其主張陳清波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蓋印,縱未授權,亦應成立表現代理云云,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確有達成合意,洵屬無據。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成立委任契約,則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經臺中市政府主動廢止徵收,是上訴人未完成委任事務等節,即無審究之必要,僅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所示被上訴人之印文,非其所有,亦非由其親自或授權他人所蓋印等情,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43,097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5分之2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8-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