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44號上 訴 人 趙永誠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被上訴人 錦繡中國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建立訴訟代理人 徐賜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1.上訴人為錦繡中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5日以105年4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5年度會議)第一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每坪管理費調漲新臺幣(下同)10元為由,通知上訴人應自105年7月份起,每月繳交管理費2,200元。
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95年4月29日修訂,下稱95年版規約)第8條,就「規約之變更」部分,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105年度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僅有區分所有權人半數出席,出席之過半數同意,未符合95年版規約約定,故被上訴人於105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定足數,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一)(二)之意旨,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而無待撤銷,被上訴人調漲管理費,顯屬無據。
3.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5年度會議)而為規約之修訂,係因舊規約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且不符現狀,而提案討論全面修正規約,且經決議全面通過95年度會議所附之規約草案,僅該會議紀錄所載第6條、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經討論後做成與原規約草案不同之修正。故該次會議已決議將舊規約之定足數修改為3分之2以上,可見95年版規約係依95年4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所製作。依95年版規約約定,被上訴人欲修正記載於規約事項之管理費,自須達3分之2以上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定足數之修改亦同。
4.依被上訴人95年版規約第14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二、各項費用之收據,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其內容如下:1、收費標準依據建物所有權狀登載坪數,每坪收費肆拾元。」故上訴人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為1,760元。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05年7月至106年6月間超過25,320元之管理費債權並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1.被上訴人已於系爭社區住戶規約(86年4月26日制訂,下稱86年版規約)第3條第9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應依86年版規約之約定方式。被上訴人於105年度會議,即依86年版規約第3條第9項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之出席比例,並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決議通過調漲管理費,故105年度會議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
2.依據95年度會議紀錄並未記載決議通過修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定足數為3分之2,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依據。
3.依103年12月4日「錦繡中國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所示,是以86年版之住戶規約為底,刪除第5條第3項而完成修訂,該次之會議主席為上訴人本人;且103年版之住戶規約為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辭任社區主委時存留於管理委員會之資料,上訴人之主張,顯有違誠信原則。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並未於105年度會議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且未提起撤銷前開決議之訴訟,故其請求為無理由,因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至106年6月間,超過25,32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105年7月至106年6月間超過25,320元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兩造就105年7月至106年6月管理費債權就超過25,320元部分是否存在確有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86年版、103年版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外,應有部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被上訴人規約曾於86年、95年、103年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修訂;105年之系爭決議內容為:社區管理費調漲(每坪調漲10元)案,該次會議出席人數為147人(含委託書),應有部分比例合計(20142.01/3473 8.25)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86年版、103年版規約、95年度、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72頁、本審卷第111頁至第120頁、第144頁至第1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未達95年版規約所修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3分之2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之定足數,故系爭決議不成立,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錦繡中國社區是否於95年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規約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之出席。
(四)依103年12月4日「錦繡中國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所示,103年版規約是以86年版規約為底,刪除第5條第3項而為之修訂,該次之會議主席為上訴人本人;且103年版規約封面蓋有「錦繡中國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移交章」「趙永誠」「錦繡中國社區管理委員會」(見本審卷第148頁、第44頁)。另參以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監察委員林裕源證述:我們社區向來都是使用86年版規約,並未使用95年版等語(見本審卷第58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103年版規約為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辭任社區主委時存留於管理委員會之資料,應屬有據,亦足認86年版、103年版規約向為被上訴人適用無誤。
(五)上訴人雖主張95年度會議已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定足數修改為3分之2,並提出95年版規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3頁反面)。惟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95年度會議紀錄,第13屆管理委員會之「修訂社區住戶規約」提案,其決議僅記載修訂第6條、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16條、第17條,並無將86年版規約第3條第9項修訂為95年版規約第8條第5項之記載,有95年度會議紀錄、95年版規約、86年版規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至13頁、第73頁至第74頁、本審卷第113至119頁),實難認為95年度會議已決議修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定足數。
(六)況且上訴人提出之95年版規約第8條第4項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仍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書之同意行之。」僅就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約定專有或約定共有相關事項、條例第13條第2款或第3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等5種事項,依據同條第5項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而105年系爭決議僅議決管理費每坪調漲10元,並未以變更規約方式調漲管理費收費標準,故亦難認有95年版規約第8條第5項之適用,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七)上訴人另主張95年度會議決議係依據95年度會議所附之規約草案全面通過,僅該會議紀錄所載第6條、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經討論後做成與原規約草案不同之修正。惟依據95年度會議紀錄之記載,95年度會議並無將規約草案納入決議內容,且無將原規約以規約草案全數取代之決議,而僅就規約草案決議修訂前述條文之情形。從而,95年度會議既未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定足數修改為3分之2,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定足數,即應依103年版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應為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之出席。依據本院前揭四、(二)認定系爭決議既有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之出席,並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決議通過調漲管理費,其決議自非不成立,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對其105年7月至106年6月間超過25,320元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05年7月至106年6月間超過25,320元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認定雖與原審判決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世民法 官 黃 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