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51號上 訴 人 吳連喜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被 上訴人 許雪香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1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振斌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共
同簽發、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年利率2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5年11月8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65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兩造並不相識,系爭本票上之字跡並非上訴人所書寫,而係吳振斌所為,上訴人亦未同意或授權予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而負擔任何債務,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享有系爭本票權利。
㈡上訴人在三義鄉農會設有帳戶,然而吳振斌及訴外人陳欣妤
盜用上訴人之存摺,並冒用上訴人名義向他人借款。被上訴人所提、由訴外人林佳穎匯入上訴人在臺中商銀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合計532萬元之款項,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亦非上訴人領用。系爭帳戶係支票存款帳戶,上訴人早已多年未曾使用,經查詢發現,吳振斌、陳欣妤於103年間,將上訴人聯絡人私自變更為陳欣妤,而假藉上訴人名義冒領支票、簽發支票使用,被上訴人所稱匯款至系爭帳戶之532萬元,上訴人根本不知情,且被上訴人匯款後,隨即於2、3日內遭提領及支付於票據兌現之用,上訴人並不知悉。
㈢系爭本票之簽發、借據之簽署,甚至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設
定普通抵押權1800萬元,上訴人皆從無對被上訴人或林佳穎為任何意思表示,其上簽名、用印,亦非上訴人所為,亦非上訴人之意思,該款項流向上訴人更不知情,而上訴人之印鑑係遭吳振斌、陳欣妤盜用,甚至以印鑑偽刻相似印章使用。另被上訴人曾表示兩造根本不認識,亦未見過面,被上訴人既稱出借超過500萬元以上,素昧平生之下,為何不向上訴人確認及對保?卻單憑吳振斌、陳欣妤2人之言,提出並非自身之不動產,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甚至更陸續借款予吳振斌、陳欣妤,足令人質疑,顯然被上訴人明知借款之人並非上訴人,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甚明。又吳振斌就系爭本票、借據、抵押權設定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案,關於其上「吳連喜」姓名係吳振斌所偽簽,而「吳連喜」印文係以偽刻印鑑方式所蓋印,足徵上訴人並無授權或同意吳振斌為上開行為甚明。又吳振斌所為犯罪不法行為,係不得代理,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授權而有代理情節,顯係不當。
㈣依被上訴人代理人自稱及林佳穎之證述內容,兩造根本不認
識,亦未曾見過面,向林佳穎辦理借款、提供借款相關文件及設定抵押文件者,係吳振斌、陳欣妤2人。上訴人既未有何表見事實之外部行為存在,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上訴人從未出現,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林佳穎亦未見過上訴人,且未曾對上訴人有對保動作,上訴人從何而來有表見事實存在。又被上訴人容許他人持有非自身之土地所有權狀、不知真假之身分證明文件,更未向上訴人進行徵信、聯絡、對保等基本作為之下,即同意放款,顯然被上訴人明知吳振斌無代理權下,仍故意放款,具有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353號判決見解,上訴人毋庸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
㈤系爭本票簽發並不存在上訴人有授權吳振斌代理簽發之情形
,亦不存在上訴人有交付空白本票之事實,係單純吳振斌犯罪問題,而前去訛詐被上訴人,與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3529號判例逾越代理權之情形不同。又簽發本票、借據、設定抵押權係屬法律行為,倘若有委任授權,應依民法第531條、第534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其委任授權之事實,應以書面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授權吳振斌於本件法律行為係為有效,其違法判決甚明。
㈥兩造間既無借貸關係之原因事實存在,系爭本票、借據、抵
押權設定亦非上訴人簽署或授權,依法具有無效原因,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㈦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與吳振斌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上訴人與吳振斌為父子,其等經營養雞場事業,因資金需求
、為償還被追索之債務,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如今吳振斌避匿,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其所親簽,欲藉由法律上之程序拒絕清償其明悉之欠款,並將債務推由無資力之吳振斌承擔。上訴人推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其所親簽,亦無同意、或授權予他人簽發,惟系爭本票上除簽名外,尚有印文,而該印文乃上訴人之印鑑,豈容上訴人卸責。又上訴人此次借款除簽發本票擔保外,尚有書立借據,且借款當日即105年4月11日被上訴人隨即匯款360萬元,並於105年4月15日再匯款172萬元,合計532萬元。被上訴人陸續借款予上訴人,嗣經彙算,上訴人乃將其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憑供債權之擔保,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即為上訴人之印鑑。苟上訴人未積欠款項,豈會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及借據?又豈會提供其存摺帳戶令被上訴人匯款並提供不動產供為債務之擔保?難謂上訴人未授權吳振斌向被上訴人為借款。上訴人及吳振斌父子2人受追債而央求上訴人借貸,待陸續取得鉅款後,卻思將借款債務卸由名下恐已無資產之吳振斌承擔,而臨訟以非親簽名字而冀卸責,危害交易安全。再吳振斌為上訴人之子,且交付印鑑證明等文件,又有匯款至上訴人本人帳戶之事實,由林佳穎與上訴人商議本件及其他債務過程,亦得明悉上訴人確知本件借款之事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借款時未向上訴人本人確認及對保,逕認被上訴人明知借款之人非上訴人云云,殊屬無稽。
㈡吳振斌於刑事案件之供述其偽刻印章之時間,與其於本院證
述內容,前後不一致,且吳振斌既然以向銀行借款為由,而向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狀、印鑑章,豈會於嗣後,先交還印鑑章而獨留所有權狀之理。吳振斌一再強調上訴人很相信他,果真如此,又何需返還印鑑章,而使用偽刻之章?事實上,吳振斌所使用的就是上訴人所交付真正之印鑑章,根本無所謂偽刻之印鑑章存在。吳振斌臨訟杜撰出有偽刻印鑑章乙節,並非事實。又吳振斌涉嫌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判決,認上訴人要求吳振斌去自首,目的是要否認債務,希望保住上訴人名下土地,而就本件相關行為,為吳振斌無罪之判決。
㈢上訴人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交付予吳振斌,
自具有表見外觀,並委託林佳穎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嗣後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林佳穎前往找尋原告本人詢問如何清償時,上訴人尚要求林佳穎拍賣土地,可知上訴人確實知悉吳振斌向被上訴人借款,且就處理債務之範圍授權吳振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另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復交付予吳振斌、陳欣妤使用,且臺中商銀就支票往來事宜亦會有通知上訴人之情形,顯見上訴人確實授權予吳振斌及陳欣妤處理本件債務,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㈣上訴人既為處理本件債務問題而授權吳振斌設定系爭房地之
抵押權登記,並將系爭帳戶交由吳振斌、陳欣妤使用,且簽發支票,縱使吳振斌簽發系爭本票已逾越上訴人之授權範圍,惟上訴人就此授權之限制,自不得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執票人。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係吳振斌逾越其授權範圍所簽發而故予收受,即應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不在其授權吳振斌簽發之範圍內為理由,據以對抗被上訴人。
㈤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與吳振斌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並未負有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債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存否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屬不明確,且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足見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與吳振斌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據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5年11月8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65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652號民事裁定書(中簡字卷第1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㈢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
⒈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吳連喜」簽名筆跡,與上訴人本人
到庭親自書寫之簽名筆跡(中簡字卷第204頁)及會議簽到表(中簡字卷第82至88頁)上之簽名筆跡,以肉眼比對,即可辨識兩者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筆劃特徵均不同,且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吳連喜」簽名,係吳振斌所書寫,亦經證人吳振斌於本院證述明確(簡上字卷第106頁背面),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吳連喜」簽名,並非上訴人所書寫等語,應為可採。
⒉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吳連喜印」印文,經本院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與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印鑑章之「吳連喜印」印文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簡上字卷第164頁)可佐,堪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吳連喜印」印文,係以上訴人之印鑑章蓋用而來。⒊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吳連喜印」印文,係吳振
斌以偽刻印章所蓋用等語,固經證人吳振斌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供述(偵字第4251號卷第3、21頁,訴字第2號卷第131頁)及本院證述在卷(簡上字卷第108頁)。然上訴人系爭帳戶使用之印章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印鑑章係同一顆印章,且系爭帳戶自103年8月19日起至105年4月6日止,均係由吳振斌或其配偶陳欣妤持該印鑑章前往領用支票,次數達14次,此有臺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函及隨函檢送之委託書、支票領取證(中簡字卷第130至166頁)可佐,而吳振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具狀陳稱:「那時早就接下父親的支票,也是經過父親的同意,讓我使用支票」等語(上訴字第1354號卷二第245頁),堪認上訴人早已長期將該印鑑章交給吳振斌使用,吳振斌豈有再行偽刻印章之必要?況且,證人吳振斌於本院證稱:上訴人係因吳振斌欲向三義鄉農會辦理貸款,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交付予吳振斌,嗣後吳振斌先將印鑑章交還上訴人,並以三義鄉農會尚需使用所有權狀為由,而未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再利用所有權狀尚未返還給上訴人的期間,偽刻印鑑及辦理印鑑證明等語。惟證人吳振斌於本院另證稱:因上訴人太相信吳振斌,而未追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簡上字卷第109頁),上訴人既因相信吳振斌,而未向吳振斌索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又豈會急於向吳振斌索回印鑑章,顯與常理有違。再者,吳振斌於本院復證稱:「(這顆偽刻的印章在哪裡?)債務浮出來之後,當初有很多地下錢莊找我,我也匆促的跑,我也不知道丟到哪裡去。」等語(簡上字第108頁背面),且系爭刑事案件始終未曾扣得吳振斌所稱之偽刻印章,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吳連喜印」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與上訴人印鑑章之「吳連喜印」印文相符,亦如前述,則吳振斌所稱之偽刻印章是否確實存在,顯非無疑。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吳連喜印」印文,係吳振斌以偽刻印章所蓋用等語,並不可採。
㈣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印文係經上訴人同意而蓋用:
⒈按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蓋章,乃印章名義人所為或經名義人同意而蓋用之謂。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印章由名義人使用,或經名義人同意使用,為常態事實,遭他人盜用者為變態事實,故印文名義人就印文之真正不爭執,但主張印文係遭他人盜蓋者,應就遭他人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上「吳連喜」之簽名雖非上訴人所親簽,然系爭本票上「吳連喜印」之印文,係以上訴人之印鑑章蓋用而來,既如前述,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印鑑章係遭吳振斌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即為兩造辦理借款及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之地政士
林佳穎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吳振斌委託伊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有將上訴人的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都交給伊;伊有請吳振斌帶他爸爸即上訴人過來事務所,但吳振斌說上訴人年紀大了又身體不好,伊有請吳振斌給伊電話號碼,但吳振斌都沒有給伊,但在設定之前,伊有去養雞場實際看過,也去過上訴人家,但是上訴人不在,伊沒有與吳連喜確認過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這件事;系爭本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都是吳振斌拿回去,伊請吳振斌讓上訴人自己簽,再拿過來,吳振斌說他知道;借款沒有依約清償時,伊有去養雞場找上訴人。伊問上訴人借款該怎麼處理,上訴人叫伊去拍賣標的物,伊說如果拍賣的話,價值會降低很多,是否大家來協議看怎麼處理,上訴人說他想一想,上訴人沒有與伊連繫,當下伊有留電話給上訴人,後來上訴人透過一個劉先生來與伊協商債務部分,過程中,上訴人希望這筆抵押權的土地連同吳振斌在外的債務一併處理,但伊並不清楚吳振斌外債到底有多少,所以伊沒有同意他,後來上訴人就說這些東西他都不承認,不是他借的,伊也不清楚是怎麼回事;伊第一次去找上訴人的時候,上訴人沒有跟伊說這個錢不是他借的;伊第二次去找上訴人時,上訴人說希望被上訴人連同吳振斌外面的債務一併處理,伊當場拒絕上訴人,伊告訴上訴人,吳振斌在外面債務有多少,伊不清楚,上訴人跟伊說如果這樣,這些債務他都不承認,不是他借的等語(中簡字卷第69至71頁,簡上字卷第110至112頁)。堪認林佳穎於辦理借款及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前,雖未與上訴人本人親自確認,亦未親見上訴人在系爭本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然吳振斌既已將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均交付予林佳穎,且林佳穎於吳振斌及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後,第一次前往養雞場詢問上訴人欲如何處理系爭借款時,上訴人亦未否認系爭借款及系爭土地抵押權之存在,甚至要求林佳穎以拍賣系爭土地之方式,處理系爭借款債務,足徵上訴人確實知悉且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並向被上訴人借款。
⒊證人吳振斌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一審審理(偵字第4251
號卷第3、21頁,訴字第2號卷第131、132頁),以及本院審理(簡上字卷第106頁)時,雖均陳述及證稱:吳振斌以其與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且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署其與上訴人姓名及蓋用其與上訴人印文,均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等語。然吳振斌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改稱:「我不是要騙家裡的錢,我是有心要經營事業,只因為跟錢莊借錢,一直遭逼債,但我有跟父親說要拿土地去借錢。」等語(上訴字第1354號卷三第201頁背面),則吳振斌關於其以自己與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且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均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之陳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⒋吳振斌先後於104年7月14、2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
擔保,而向訴外人蘇翠玉借款;於104年12月2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而向訴外人曾碧紅借款,用以清償積欠蘇翠玉之借款,並於104年12月2日塗銷用擔保蘇翠玉借款之抵押權;於105年3月2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而向訴外人許瑞芬、何靜芬、吳炳圻借款;於105年5月1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而向被上訴人借款,用以清償積欠曾碧紅、許瑞芬、何靜芬、吳炳圻之借款,並於105年8月2日塗銷用以擔保許瑞芬、何靜芬、吳炳圻借款之抵押權;此經證人林佳穎、吳振斌、蘇翠玉、黃玉琴(即為蘇翠玉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地政士)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證述及陳述在卷(上訴字第1354號卷三第207至221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上訴字第1354號卷一第151至183頁)為憑。其中,104年12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曾碧紅時所檢附之上訴人印鑑證明,係上訴人本人於104年11月24日親自向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更載明:本案義務人(指上訴人)特別授權代理人吳振斌所簽立之債務契約,債務人(指上訴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亦為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且經上訴人在附表上親自簽名,此有印鑑證明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表、印鑑證明(上訴字第1354號卷一第138、186至189頁)為證,可見上訴人確實知悉且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而向曾碧紅借款。又上訴人原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向三義鄉農會貸款,於104年12月24日繳清貸款餘額2,493,981元後,旋於翌日即同月25日辦理該抵押權塗銷登記,此有地籍異動索引(上訴字第1354號卷一第161至180頁)、三義鄉農會函(上訴字第1354卷二第18頁)為證。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積欠三義鄉農會之貸款餘額既僅有2,493,981元,倘若上訴人不知吳振斌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而向蘇翠玉借款,且僅同意吳振斌向曾碧紅借款用以清償積欠三義鄉農會之貸款,上訴人豈有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12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向曾碧紅借款擔保之可能?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吳振斌在外積欠大額債務,而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用以向蘇翠玉、曾碧紅借款至明。
⒌上訴人既早已知悉吳振斌在外積欠大額債務,而同意以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用以向蘇翠玉、曾碧紅等人借款,自應明瞭如該等債務無法按期清償,系爭土地即有可能遭蘇翠玉、曾碧紅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就吳振斌有無及如何清償該等債務,豈會毫不關心?吳振斌又何須再對上訴人隱匿其為清償積欠曾碧紅、許瑞芬、何靜芬、吳炳圻之借款,而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需求?況且,上訴人如不同意吳振斌再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用以對外借款,理應於104年12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曾碧紅後,即取回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行保管,豈會任由吳振斌再持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先後於105年3月25日、同年5月10日向許瑞芬、何靜芬、吳炳圻、被上訴人借款。再核諸林佳穎於吳振斌及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後,第一次前往養雞場詢問上訴人欲如何處理系爭借款時,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借款及系爭土地抵押權之存在,甚至要求林佳穎以拍賣系爭土地之方式,處理系爭借款債務,益徵上訴人確實知悉且同意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⒍吳振斌涉嫌偽造系爭本票之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認吳振斌簽發系爭本票,係經上訴人同意,並非偽造,而為無罪判決,且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簡上字卷第222至227頁)可佐。
⒎上訴人既然知悉且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而
向被上訴人借款,自無不同意簽署與借款相關之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等相關文書之理,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印文係經上訴人同意而蓋用,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上訴人所簽發,應屬無效等語,並不可採。
㈤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先後於105年4月11日、同月15日,分別匯款360萬元、172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此有匯款回條聯(中簡字卷第2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已多年未曾使用系爭帳戶,該等款項亦非上訴人所領用等語。然上訴人確實知悉且同意向被上訴人借款,既如前述,且吳振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具狀陳稱:「那時早就接下父親的支票,也是經過父親的同意,讓我使用支票」等語(上訴字第13 54號卷二第245頁),則被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自應對上訴人發生交付借款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之原因事實存在等語,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