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69號上 訴 人 張朝權被 上訴人 連田輔 佐 人 林詠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簡字第18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之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於附表所示各提示日持向銀行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不爭執,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向被上訴人借款,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款項予伊,自無從要求伊返還票款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5,4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存摺及匯款明細所示之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相差甚大,並非兩造間之借款往來,而係被上訴人向伊購買帽子所給付之貨款。且伊因做生意時常需要用錢,與被上訴人間金錢借貸頻繁,上開存摺及匯款明細是否即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款項予伊,尚有可疑。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錄音譯文雖屬為真,然其對話內容與交付系爭支票之款項無關,不足為證。至於被上訴人對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於偵查中伊承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尚欠被上訴人105 萬元等語,是擔心遭以詐欺罪起訴所為之陳述,實則伊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簽發支票向伊借款,伊均按票面金額以每1 萬元計算每月利息240 元之利率,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並以上訴人同意之借款給付方式,部分匯款、部分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事後上訴人無力還款,且不願開立借據或本票予伊,伊乃拒絕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於偵查中已承認向伊借款,依兩造間之錄音譯文亦可證明其等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為不服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然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直接前後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本應就該法律關係存在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然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僅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借款,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用以證明借款已交付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借款業已交付,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三)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其均按支票面額以每1 萬元計算每月利息24
0 元之利率,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後,分別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借款本息合計105 萬元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為證。核上開存摺影本所示之提款日期、金額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面額雖有歧異,然以民間借款實務多將支票作為信用工具使用,而有簽發遠期支票,並填寫約定還款日做為票載發票日之交易習慣,及被上訴人自承均自借款金額中預扣利息等語,而以104 年12月28日、29日之提款金額共184,100 元為例,經依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還款日,計算計息期間,並按上開利率計入預扣之利息後,所得金額與該支票面額大致相符,其餘提款明細與支票互核結果均同上情,足徵被上訴人係為交付借款乃提領相應之存款金額。
2、再自上開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31頁)以觀,解款行庫為「新光銀行西屯分行」、收款人帳號為「0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為「張朝權」,與系爭支票之付款人及帳號相同,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帳戶為其所有(本院卷第31頁),惟辯稱:伊不知道被上訴人將錢匯入該帳戶,也沒去領錢,不知道錢在哪裡云云。則被上訴人既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上訴人又未能說明並證明另有收受該匯款之法律上原因,依一般經驗法則,此項匯款之間接事實,應足以作為被上訴人就其交付借款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之推認依據,而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
3、又被上訴人前以系爭支票經提示未兌現為由,對上訴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為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復經被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為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769號處分書而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無誤。參以上訴人於上開偵查程序中陳稱:伊陸陸續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有借有還,至今尚欠105 萬元等語(偵查卷第25頁),除此金額與系爭支票所示金額相符外,倘若被上訴人確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可能坦承其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105 萬元,而使自身蒙受遭被上訴人求償之風險。上訴人雖辯以:伊是擔心遭以詐欺罪起訴,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等語,衡與常情不符,顯不足採。
4、再自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可見上訴人先前說要匯款予被上訴人,但僅匯了2,000 元,經被上訴人詢問後,上訴人表示資力不足,需要系爭支票去週轉,而要求被上訴人先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議以另簽發本票或收據之方式換回系爭支票,上訴人均一再推託不願同意,被上訴人即稱:「對啦!大家都沒那麼有錢啦,總是你就跟我借,我也是真的有拿錢給你不是假的喔!」,上訴人則回以:「對啦!我知道都是真的不是假錢啦!」(原審卷第42頁)。若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支票之票款,何以其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支票時,並非以未收受借款為由,而係以自身資力不足需要系爭支票週轉為由,且於被上訴人表示確實有交付系爭支票借款時,上訴人也隨之附和,而非以未收受借款為由反駁。顯見上訴人應確有收受系爭支票之借款。
5、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及匯款明細,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帽子之貨款,並非借款等語。然該存摺之提領金額與系爭支票之票款大致相符,匯款資料亦為上訴人之個人帳戶,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僅以空言所辯,自無可採。
6、綜觀上情,被上訴人雖未能直接證明借款交付之事實,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已足推認被上訴人確有將借款交付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否認其未收受借款,並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上訴人,洵非可採。
(四)次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 條規定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6 條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自承其均按借款金額,以每1 萬元計算每月利息240 元之利率,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0頁背面),而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上訴人之金額分別為184,100 元(面額20萬元)、280,300 元(面額30萬元)、276,600 元(面額30萬元)、234,400 元(面額25萬元)等情,有上開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則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之本金,應以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金額為準,逾此範圍即無借貸關係存在。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並經被上訴人提示而未獲付款,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即屬有據。本件系爭支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並經被上訴人提示而未獲付款,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依附表編號分別為184,100 元、280,300 元、276,600 元、234,400 元,合計975,4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75,4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俊宏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 │ │ │ (准許金額) │ │ │ │├──┼───┼──────┼──────┼────────┼─────┼─────┼─────┤│ 1 │張朝權│105年3月31日│105年3月31日│新台幣20萬元 │新光銀行 │000000000 │HX0000000 ││ │ │ │ │(18萬4100元) │西屯分行 │ │ │├──┼───┼──────┼──────┼────────┼─────┼─────┼─────┤│ 2 │張朝權│105年3月31日│105年3月31日│新台幣30萬元 │新光銀行 │000000000 │HX0000000 ││ │ │ │ │(28萬0300元) │西屯分行 │ │ │├──┼───┼──────┼──────┼────────┼─────┼─────┼─────┤│ 3 │張朝權│105年4月30日│106年4月18日│新台幣30萬元 │新光銀行 │000000000 │HX0000000 ││ │ │ │ │(27萬6600元) │西屯分行 │ │ │├──┼───┼──────┼──────┼────────┼─────┼─────┼─────┤│ 4 │張朝權│105年4月30日│106年4月18日│新台幣25萬元 │新光銀行 │000000000 │HX0000000 ││ │ │ │ │(23萬4400元) │西屯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