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78號上 訴 人 賴麗枝

賴銘宗賴肇宗賴紹宗賴岳宗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振宗被上訴人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廖永泰被上訴人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訴訟代理人 張凱政

簡宏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縮減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嘉猷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9,0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嘉猷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445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之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縮減、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關於遲延利息之聲明,係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1日起算,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上訴人應自106年7月20日起給付被上訴人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核其性質係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03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早於64年間已興建完成包括同小段建號766號等多筆建物之中英大樓一棟,全體共有人建物面積共9,173.33平方公尺(下稱中英大樓),即系爭土地為中英大樓之建築基地。又中英大樓中之同小段772建號建物(面積193.6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並無持有系爭土地任何持分。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3日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公開拍賣程序中標得而買受系爭土地全部,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是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5年9月7日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後,系爭土地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歸屬被上訴人共有。又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賴嘉猷所有,惟訴外人賴嘉猷業已於89年12月2日死亡,訴外人賴嘉猷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上訴人自應承受訴外人賴嘉猷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自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致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5年9月7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共9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一)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83年因火災公安等理由封閉系爭建物,上訴人根本無法使用,應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上訴人未使用系爭土地,與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不符。又系爭建物於64年合建時,經土地所有人同意使用才建築完成,後因發生糾紛而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但系爭建物擁有合法使用執照已逾42年,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則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

(三)被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上訴人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應通知上訴人等為優先承購,因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係有瑕疵存在。

三、原審經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嘉猷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445元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03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65年間已興建完成包括同小段建號766號等多筆建物之中英大樓一棟,全體共有人建物面積共9,173.33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又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並無持有系爭土地任何持分。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3日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公開拍賣程序中標得而買受系爭土地全部,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是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5年9月7日核發不動產移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後,系爭土地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歸屬被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賴嘉猷所有,惟訴外人賴嘉猷業已於89年12月2日死亡,訴外人賴嘉猷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除戶及現戶之戶籍謄本、使用執照存根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

(二)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並未存有任何法律關係,其因而獲有利益造成土地所有人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土地所有人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利得(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以系爭建物因中英大樓經歷多次火災,業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封閉禁止使用,且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停止課稅等情,而為上揭二、(一)之抗辯。惟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自係利用系爭土地而持有系爭建物,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而不能利用系爭土地,自亦受有損害,且上訴人獲有使用土地利益與被上訴人無法使用土地所受損害,兩者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按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物權或為債權(如租賃、借貸等)。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請求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請求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條及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又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過程,均未舉證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起訴前,業已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故上訴人應不得以具有地上權而為上揭二、(二)抗辯,自無從認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另主張其等為地上權人,故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請求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云云,惟承前所述,上訴人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自亦無從主張優先承買,上開二、(三)所辯,亦不可採。

(四)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商業區,地上建物即應以供營業使用為常態,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紀錄等意旨,本件應不受上開土地法之最高額限制,固非無據。惟本院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作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之一,系爭建物本可供營業或住居使用,然因曾多次發生火災,造成人命損失,而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大多數樓層封閉禁止使用且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停止課稅。本院酌以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及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路○街巷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可,暨系爭建物業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封閉禁止使用且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停止課稅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39,975元/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年度申報地價(8,953元/平方公尺)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屬合理適當。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共同建築基地,是以按上訴人所有建物之面積,占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建物面積,計算出上訴人之持分比,以此為基準,據以計算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屬合理。則以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4,44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039㎡申報地價8,953元/㎡)5%(系爭建物面積193.60㎡÷中英大樓面積9,173.33㎡)÷12月=1,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605元9=14,445元)】,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計算基礎與上揭計算不同,而超出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減縮請求自上訴人受催告而具狀答辯之翌日即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445元,及自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審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小於本院依法得准許之範圍,故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世民法 官 黃 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