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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80號上 訴 人 張崇濤

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崇浴上 訴 人 張崇藩

張淑華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追加原告 張淑娃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林顯傾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6日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原告,本院於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華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華、追加原告張淑娃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E─F連接線。

其餘上訴及追加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追加原告張淑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張崇濤、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昌公司)、張崇浴、張崇藩、張淑華於原審請求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土地界址訴訟,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45地號土地)之現共有人為上訴人達昌公司、上訴人張淑華及張淑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確認界址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就確認系爭545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第544之4號土地間界址部分,追加張淑娃為本件原告,並為張淑娃所同意(見本院卷第4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追加原告張淑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⑴坐落重劃後之系爭545地號土地,於民國59年7月30日重劃前

為改制前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舊248之3地號土地),舊248之3地號土地左邊之相鄰地為縣市合併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所有之未登錄水溝地,經重劃後該未登錄之水溝地現編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544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4之4地號土地)。又舊248之3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為訴外人張啟圖、張月娥,且供上訴人達昌公司更名前之大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車庫、儲物用地,而達昌公司及上訴人所使用之土地範圍,迄今一直未曾變動。嗣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月娥之持分,於79年8月27日經判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達昌公司,原共有人張啟圖之持分則於84年7月8日經買賣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淑華及追加原告張淑娃,故系爭545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達昌公司、張淑華與追加原告張淑娃所共有。

⑵舊248之3地號及系爭545地號土地與鄰地即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544之4地號土地向無界址、占用之爭議。詎料,99年縣市合併後,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達昌公司、張崇濤、張崇浴、張崇藩等四人無權占有系爭544之4地號土地為由,對上開上訴人四人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而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判決上開上訴人四人應將占用系爭544之4地號土地共36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因上訴人所有舊248之3地號土地並未參與馬岡地區農地重劃,亦未參與土地交換分合,則土地位置不應改變,且上訴人實際管領之土地範圍亦一直未曾改變,是就系爭545地號土地與系爭544之4地號土地之界址,已產生爭議,上訴人因而有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必要。

⑶又因本件牽涉馬岡地區農地重劃,上訴人使用土地之實際範

圍並無改變,卻因重劃後,產生上開界址爭議,故對重劃前之土地界址,亦有一併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之必要。又上訴人前開聲明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之界址法律關係,實屬「延續迄今」之界址法律關係,且亦可認係訴之聲明第二項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縱係過去、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亦非不得提起,故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起訴應屬合法,爰依法提起本訴確定界址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上訴人達昌公司(原大來公司)係設立於57年,並於57年10

月21向訴外人購買,借名登記於張月娥名下,後經最高法院判決定讞,並歸還上訴人達昌公司,然59年7月30日才重劃,購買在先重劃在後,因此上訴人達昌公司重劃後當然有權利加以主張關於舊248之3號之界址。59年7月30日農地重劃前,舊248之3地號土地與左側相鄰未登錄農水路用地間,並無發生界址爭議,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未登錄農水路土地有遭占用之情形,且舊248之3地號土地並無參與土地重劃,則舊248之3地號土地既無占用被上訴人未登錄農水路地,為何現在上訴人達昌公司、張淑華與追加原告張淑娃所共有系爭545地號土地所使用範圍現在反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44之4地號土地,即有矛盾。故是重劃作業發生錯誤,硬將未參與重劃之舊248之3地號土地面積發生變化,地政人員、重劃人員作業錯誤,豈可卸責,反而由被上訴人在另案主張上訴人侵害系爭第544之4地號土地。

⑵舊248之3號土地面積為834平方公尺,重劃後分割為545號、

545-1號、545-2號土地,合計面積亦應為834平方公尺,然查原審所囑託國土測量中心測量後,僅測出系爭545地號土地面積為679平方公尺,惟對545-1號、545-2號二筆土地,卻未曾實測其面積,故國土測量中心在測量後之545號、545-1號、545-2號土地之面積合計是否仍為834平方公尺,仍有疑義。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545-1地號土地面積為80平方公尺,545-2地號土地面積為124平方公尺,而依目測545-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圖面上面積較小,545-1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的面積較大,但545-2號土地謄本登記面積卻較大,顯然不合常理。

⑶上訴人達昌公司在原審期間,曾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計算上

開三筆土地面積,依重劃後地籍圖圖面上的面積為系爭545號土地面積678.25平方公尺(目前登記面積630平方公尺),545-2號土地面積為47.89平方公尺,545-1號土地面積為

81.33平方公尺,三筆土地面積共計807.48平方公尺,與重劃前三筆土地之總面積834平方公尺,明顯短少26.52平方公尺(834平方公尺-807.48平方公尺=26.52平方公尺),則在重劃後,地籍圖謄本圖面上的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的面積,皆已顯然不足且不符重劃前之三筆土地總面積834平方公尺,故法院應囑託國土測量中心,重新計算系爭545號、545-1號、545-2號三筆土地,在重劃後依地籍圖謄本圖面上的實際面積各為多少,以供比對。

⑷重劃後系爭544-4號原登記面積為305平方公尺,在78年後卻

增加面積160平方公尺而為465平方公尺,在此同時第544號、545-1號、545-2號土地面積卻被減少26.52平方公尺,且地籍圖謄本之圖面上也遭縮小且有位移情形,且依據台中縣政府71年1月5日七一府地劃字第206776號函所示,系爭545號土地面積應為756平方公尺,則系爭545號土地面積竟遭不當減少78平方公尺,如此之多,更不合理。被上訴人稱重劃前、後地籍圖、面積、界址不變,顯然與國土測量中心說詞互相矛盾。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

⑴就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其請求確認者為於59年7月3

0日農地重劃前訴外人張月娥、張啟圖所共有坐落原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與未登錄農水路用地間之界址。其性質為過去之事實;且於59年7月30日當時,兩造均非舊248之3地號土地及未登錄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就當時之界址應無權利可主張,是上訴人此部分起訴顯不合法。再就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系爭545地號土地之現共有人為上訴人達昌公司、張淑華與追加原告張淑娃,此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而土地界址之確認,不可能因不同共有人而有不同之認定,故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二項,就系爭545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惟上訴人張崇濤、張崇浴、張崇藩並非系爭54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是此部分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⑵縱本件上訴人起訴為合法,然除非地籍圖之製作或保管過程

有錯誤或損壞之情形外,自應予地籍圖經界線為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依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兩造指界鑑定後,所出具之106年3月21日鑑定書及鑑定圖顯示,以現有地籍圖之經界線為界址測量之結果,系爭545地號土地之測量面積為679平方公尺,已較登記面積630平方公尺還增加49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44之4地號土地測量面積為376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380平方公尺尚減縮4平方公尺,是以現有地籍圖經界線定兩造界址並無不利,亦對兩造較為公平。反之,如以上訴人之指界結果,系爭545地號土地測量面積為1004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超出374平方公尺;而系爭544之4地號土地之測量面積為51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380平方公尺,大幅減縮329平方公尺,顯非測量技術所產生之誤差,是上訴人之主張顯無可採。本件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依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所製作之鑑定圖內容

顯示,以地籍圖之經界線為界址測量之結果,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且有可能是先後不同之測量技術差異所導致之結果。故以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面積為參考依據,以地籍圖之經界線為界址,應無違誤,亦合於兩造之公平。上訴人之指界僅係依其使用之範圍為依據,並無證據證明合於真實,復又未指出地籍圖製作過程有何錯誤致使產生界址不符之事實,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是本件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

⑵系爭545地號土地面積於重劃前後均為相同,並無減少,有

「台中縣馬岡農地重劃區未參加交換分合土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可證。目前系爭545地號土地面積較重劃前減少,實係因另行跟分割545-1、545-2地號之故,然分割出545-1、545-2地號土地與系爭544-4地號土地並無相鄰,當與界址無關。是上訴人主張因重劃之原因而導致系爭545地之號土地面積減少,而爭執目前地籍圖之土地界址有誤,顯無可採。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於59年7月30日農地重劃前張月娥、張啟圖所共有之舊248之3地號土地與未登錄農水路用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A、B點連線。㈢請求確認上訴人達昌公司、張淑華、追加原告張淑娃所共有之系爭54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44之4地號土地間界址為附件鑑定圖所示之C、D連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第128頁)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545地號土地於59年7月30日重劃前為舊248之3地號土地,舊248之3地號土地左邊之相鄰地為縣市合併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所有之未登錄水溝地,經重劃後該未登錄之水溝地現編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44之4地號土地。

2、舊248之3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為訴外人張啟圖、張月娥,且供上訴人達昌公司更名前之大來公司作為車庫、儲物用地;嗣張月娥之持分,於79年8月27日經判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達昌公司,張啟圖之持分則於84年7月8日經買賣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淑華及追加原告張淑娃,現系爭54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達昌公司、張淑華、追加原告張淑娃共有。

3、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達昌公司、張崇濤、張崇浴、張崇藩等四人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判決上開上訴人四人應將占用系爭544之4地號土地共36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上開上訴人四人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57號審理中。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請求確認於59年7月30日農地重劃前舊248之3地號土地與未登錄農水路用地間之界址,以及確認系爭545地號土地與系爭544之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是否均具備權利保護必要?

2、若具備權利保護必要,確認其間之界址應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

是確認經界之訴,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且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如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雖訴求定其界線所在,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71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非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尚無從認定其具有起訴請求確認之利益與必要亦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達昌公司、張淑華、追加原告張淑娃所共有之系爭54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44之4地號土地相毗鄰,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越界占用系爭544之4地號土地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惟為上訴人否認,目前尚在審理中等情,兩造並不否認,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達昌公司、張淑華、張淑娃與被上訴人就上開2筆相鄰土地之界址確存有爭議,渠等對於各自所有之系爭545地號、系爭544之4地號土地之經界既有爭執,上訴人達昌公司、張淑華、追加原告張淑娃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而上訴人張崇濤、張崇浴、張崇藩三人因非系爭5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其等三人提起此本件確認界址之訴,自難認確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其等三人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上訴人另聲請確認於59年7月30日農地重劃前張月娥、張啟圖所共有之舊248之3地號土地與未登錄農水路用地間之界址,顯然上訴人所請求確認之界址為59年7月30日農地重劃前之「過去」界址,上訴人並非伊時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確認者乃為「他人間」之界址,無從認定他人有無界址爭議,且上訴人達昌公司、張淑華、追加原告張淑娃如對其現有土地即系爭545地號土地與鄰地即被上訴人所有之544-4地號土地之界址有爭議,當可逕行提起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確認界址訴訟即可,而系爭545地號土地重劃前之界址,本即可供為現在界址之重要判斷參考,實無單獨訴請確認重劃前他人間尚無爭議之過去界址訴訟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應屬不合法,不予准許。

(四)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查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上訴人達昌公司、張淑華、追加原告張淑娃與被上訴人就相鄰之系爭545地號及544之4地號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位置。

(五)本件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由上訴人達昌公司、張淑華與被上訴人分別指界,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及依現有地籍圖之經界線,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2筆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測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2筆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 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又系爭545地號土地,源於59年農地重劃前之舊248-3地號土地,當時並未參加交換分合之土地,後經76年逕為分割出同段545-

1、545-2地號等土地為現在之宗地坵形,另查本案系爭界址鄰近部分土地幾經合併、分割等複丈原因,致該區域現今地籍圖經界線相較於前開重劃前地籍圖經界線已大幅變動,經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後,無法以使用現況套繪重劃前地籍圖研判系爭土地界址位置,故僅依現今(重劃後)地籍圖辦理及調製鑑測成果等語。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3月23日測籍字第1060600162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94頁)。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為:

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2.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E─F連接線係系爭545地號土地與系爭544-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即被上訴人指界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

3.圖示A(噴漆)--B(噴漆)紅色連接虛線係上訴人達昌公司、張淑華指界位置,圖示C、D係A--B紅色連接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4.依法官現場囑託事項計算面積結果,詳見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

(六)再按「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業經內政部以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在案,是以,本件土地重測面積增減原因已如內政部上開函釋說明;再者,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所有系爭2筆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是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其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之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並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又承上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載述,系爭界址鄰近部分土地幾經合併、分割等複丈原因,致該區域現今地籍圖經界線相較於前開重劃前地籍圖經界線已大幅變動,無法以使用現況套繪重劃前地籍圖研判系爭土地界址位置,而現今(重劃後)由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並無製作錯誤或保管過程有錯誤或損壞之情形,則既經兩造到場指界,復參酌土地現況,尚無不精準之情況,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此亦不至影響其他鄰地之權益歸屬。

(七)上訴人達昌公司、張淑華雖主張舊248之3地號土地並未參與馬岡地區農地重劃,亦未參與土地交換分合,與左側相鄰未登錄農水路用地間,並無發生界址爭議或占用之情形,上訴人達昌公司使用土地之範圍又未曾變動,則是因重劃作業發生錯誤,致舊248之3地號土地面積發生變化,應再測量合計545-1號、545-2號二筆土地面積以核對,本件應以附件鑑定圖示C─D連線為界址等語,惟其等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為佐證,亦已為被上訴人爭執。而查據卷附由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0日雅第二字第1070002775號函所檢送之系爭545地號及同段546、547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重劃前地籍原圖、人工(含舊簿)登記簿謄本、重劃前後對照清冊及歷年合併分割複丈圖等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1-90頁),可○○○區○○段土地於59年間辦理重劃前為上楓樹腳段,舊248-3地號土地旁為未登記地號之道路,重劃後該道路用地變更為上楓段544地號土地,再由該地號土地分割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44-4地號土地,依重劃清冊所載,舊248-3地號與上楓段544地號土地均未參加交換分合土地;又經套疊重劃前後地籍圖,重劃前之舊248-3地號與重劃後之系爭545地號土地坵塊圖形相符,其登記面積均為834平方公尺,亦無變動,嗣至76年間,系爭545地號再分割545-1及545-2地號,因此目前系爭54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縮減為830平方公尺,而545-1地號、545-2地號土地則未與544-4地號土地相鄰。再者,土地面積須由毗鄰四週土地之界址而定,系爭545地號土地面積並非單由毗鄰之系爭544-4地號土地之界址所決定,自難以系爭545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即遽認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經界線應調整為上訴人達昌公司、張淑華所主張之經界線。準此,上訴人達昌公司、張淑華請求測量545-1及545-2地號土地面積,即可證明系爭545地號土地面積因重劃而減少,目前地籍圖之土地界址有誤云云,顯無必要且屬無據,渠等據以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C─D連線所示,亦是無據,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該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較精密優良,是該中心所得鑑定成果自較為準確。據此,本院確認上訴人達昌公司、張淑華、追加原告張淑娃所共有之系爭54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44之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F連接線。上訴人張崇濤、張崇浴、張崇藩三人請求確認系爭2筆土地界址,以及上訴人、追加原告張淑娃請求確認於59年7月30日農地重劃前張月娥、張啟圖所共有之舊248之3地號土地與未登錄農水路用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A-B點連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確認界址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僅上訴人達昌公司、張淑華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於法不合,固無違誤,惟上訴人達昌公司、張淑華已於本院追加張淑娃為本件原告,原審駁回其訴,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張崇濤、張崇浴、張崇藩三人請求確認系爭2筆土地界址,以及上訴人、追加原告張淑娃請求確認於59年7月30日農地重劃前張月娥、張啟圖所共有之舊248之3地號土地與未登錄農水路用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A─B點連線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上訴人達昌公司、張淑華、追加原告張淑娃勝訴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上訴人之應訴純僅是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其主張自始與本院所確認界址之結果相同,故衡量上情,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達昌公司、張淑華、追加原告張淑娃負擔,較為允當。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