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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481號聲 請 人 林金美即通凱代書事務所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參 加 人 曾寬松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複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被 參加人 陳家慶律師(即沈德旺之遺產管理人)即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間請求交付代收土地補償款上訴事件,對於參加人之參加訴訟,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如僅有道義、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參加人提起本訴,係主張其為沈德旺之遺產管理人,沈德旺共有之坐落南投縣草屯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6地號土地)於92年7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確定(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共有人沈木成等23人應補償沈德旺合計新臺幣(下同)860,041元,而該土地補償款存放被上訴人之處保管,嗣被上訴人自行扣除訴訟費用、律師費、地上物拆除費、土地增值稅、地政規費、勞務費及98年已領取款項等名目,僅先後交付188,625元及12,746元,合計201,371元,然上訴人不認可被上訴人之扣除,且認訴外人白淵未受沈德旺委任領取共有物分割之補償款,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先敘明。

三、參加人主張參加本件訴訟,並以上訴人名義提起上訴,係以:沈德旺生前向其借款,以共有之186地號土地為其設定12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清償,惟沈德旺未清償借款,經參加人聲請對抵押物強制執行,尚有債權3,179,554元未獲清償,又186地號土地經其他共有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土地裁判分割,經法院判決沈德旺得受領補償金854,041元,參加人雖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遭拒,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訟之勝敗、給付之金額,與參加人之利益有直接或間接之影響,應得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云云。惟查:沈德旺前以共有之1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參加人設定權利價值12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嗣186地號土地經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於92年7月8日確定(沈德旺取得186地號土地0.009公頃,及受償860,041元),參加人先以系爭抵押權人身份聲請拍賣抵押物,因未受清償而取得本院97年度執字第6582號債權憑證(內載沈德旺應向參加人給付3,179,554元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繼之以被上訴人受委託處理186地號土地分割事宜,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之186地號土地在法律上全部滅失,沈德旺依分割共有物判決得受領之補償金,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為由,依民法第881條、委任關係、代位權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602,892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11號交付代管扺押物土地款等事件受理後,於103年4月3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該判決理由認定共有物分割非屬民法第881條規定所稱之抵押物絕對滅失,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得受之補償金,非抵押權效力所及等情,業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訴字第2711號卷宗查核無誤。從而,上訴人對於土地補償金並無優先受償權利,沈德旺在本件訴訟倘受敗訴判決,對參加人經濟上受償之多寡固有利害關係,然與參加人對沈德旺之借款請求權,在私法上地位不生任何影響,揆諸前開說明,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核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為訴訟參加。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蓓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裁判日期:2019-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