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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02號上 訴 人 林惠娥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楊雯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22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03,000元,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2,另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3。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僅就本院民國105年度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所示之傷害行為所受損害而為起訴,原審卻另就103年9月之另一過失傷害行為,及兩造於103年10月7日所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而予裁判,自屬訴外裁判等語。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起訴狀內除表明其遭上訴人傷害(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所示傷害行為)外,另敘明其因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及上訴人不願給付和解書上所載每月2萬元合計24萬元之生活費等情,而聲明訴請上訴人給付50萬元等語。因其所為主張尚非明確,原審乃命其提出所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法律關係及證據。被上訴人遂於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損害賠償」狀,資為其主張,該「損害賠償」狀上載明其所主張之50萬元,內含其於103年9月間住院之醫療費用135,000元及術後背架費用5,500元、和解書上所約定之24萬元生活費、二年期間(103~106年)無法工作之房租、就診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19,500元等項目。客觀上足認被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中就兩造間自103年9月間起至起訴之106年2月間止,因二次傷害事實所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和解契約等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則原審據以審理,自屬有據,核無上訴人所指稱之訴外裁判可言。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1、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於104年6月16日所受傷勢,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陳述,與常情不合,足認被上訴人並無於該日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而致受傷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104年6月16日受傷之損害,並非有理。

2、被上訴人另指稱:其因上訴人於103年9月7日曬衣滴水不當,致其滑倒受傷而支出醫療及背架費用,另兩造前於103年10月7日已就103年9月7日之受傷事件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並謂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等語,亦非有據。蓋因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於103年9月7日曬衣滴水不當致其滑倒,惟依鈞院所調取被上訴人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係自述其「4天前在家滑倒」。足見被上訴人103年9月7日受傷,並非因上訴人曬衣滴水所致。上訴人前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誤以為被上訴人103年9月7日之受傷為上訴人所造成,乃於103年10月7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為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和解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則被上訴人再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即無理由。況系爭和解契約僅係確認損害賠償之金額,僅具「認定」效果而未改變原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而自系爭和解契約成立之103年10月7日起,迄被上訴人起訴之106年2月22日止,業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期間,上訴人爰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至上訴人於104年6月17日所為之部分清償行為,僅係事實行為,而非承認債務存在之觀念通知,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3、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和解契約並未經合法撤銷,或尚未罹於時效。然原審判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下列認定,亦非允當:

(1).術後背架5,500元部分:此為被上訴人所稱

其於103年9月7日第一次受傷時即已支出之費用,然並未於103年10月7日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時將之列入和解之給付項目內,應認被上訴人業於和解成立之時,拋棄就此部分背架費用之請求。

(2).第一次受傷之醫療費用135,000元部分:查

上訴人合計業已給付被上訴人24,000元,僅餘111,000元未付,而非原審判決所稱之115,000元。

(3).第一次受傷所致一年無法工作之生活費用24

萬元部分:查系爭和解契約雖約定上訴人如未按月分期給付,即須再行給付被上訴人每月2000元共24萬元之一年無法工作之生活費用,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按民法第251、252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另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原審判決判令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因上訴人已為一部之履行,且此項約定顯然過高,請求酌減。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有前後2次之傷害行為,衡酌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萬元。但查,被上訴人第1次受傷是否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本非無疑。再者,被上訴人所稱之第2次受傷,僅有疼痛,而未見有其他傷勢。是原審所為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酌定,自屬過高。

(5).末按,民法第218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本件上訴人並無財產及固定收入且需獨力扶養女兒,生活窮困,平日即需他人救助,實無能力再予賠償,爰為窮困抗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1、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7日確係因上訴人曬衣時滴水在地而致滑倒受傷,至鈞院所調取臺中醫院之病歷所載「4天前在家滑倒」一節,係護理人員誤解及未為完整之記載。

2、兩造於103年10月7日就103年9月7日之事故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當時背架費用5,500元即已支出,但因上訴人表示其經濟困難,所以被上訴人就不向其請求。

3、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被上訴人始於104年6月16日前去找上訴人,要求其履行約定,但上訴人卻又將被上訴人推倒在地,致被上訴人2度受傷。為此,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賠償2次傷害行為所致生之損害,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所為之約定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遭上訴人於103年9月7日及104年6月16日所為之傷害行為,及上訴人未依約履行103年10月7日之系爭和解契約為由,而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5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於103年9月7日因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業已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另上訴人亦未於104年6月16日推倒被上訴人致傷。又原審判決所為上訴人應給付金額之認定,亦非允當,另違約金及精神慰撫金過高,上訴人另為窮困抗辯,請求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1、上訴人雖否認有於104年6日16日推倒被上訴人之行為。但查,上訴人於103年9月7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因用水不當導致被上訴人摔倒受傷住院緣故,兩造遂於103年10月7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上訴人須於每月11日給付被上訴人4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而以此分期分式,在三年內應給付被上訴人總額13萬5千元之賠償金,因上訴人僅給付部分賠償金後,即未再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乃於104年6月16日晚上9時57分許至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2之2居處,向上訴人索討賠償金,雙方發生爭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因上開103年9月7日受傷之故,身體尚未完全康復,站立不穩,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推倒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摔倒在地,因而受有下背及左側臀部挫傷等傷害。案經被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為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一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相關卷證光碟在卷可稽,核屬實在。

2、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自承有以手「揮」被上訴人,且手「揮」到了被上訴人左邊胸部到肩膀處後,被上訴人退了兩步再跌倒在地等語;上訴人既有以手揮推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向後跌坐在地,因而受有下背及左側臀部挫傷等傷害;另上訴人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更曾欲行委請警方代為轉交和解金予被上訴人,惟為員警拒絕一情,亦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醫院所函送之被上訴人病歷暨相關檢驗報告,附於刑事偵審及原審卷內可佐。足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曾於103年9月7日因跌倒而致脊椎受傷並住院手術,身體尚未完全痊癒,無法站穩一節,應有知悉,但其因遲延給付分期賠償金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時,竟以手揮推被上訴人之身體,致使被上訴人站立不穩而向後跌坐在地,因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應屬實在。上訴人所辯其未於104年6月16日致被上訴人受傷一語,並非可採。

(四)上訴人雖另據本院所調取被上訴人在臺中醫院之病歷中記載「4天前在家滑倒」為由,而否認其有於103年9月7日因用水不當而致被上訴人跌倒受傷之情事。惟查,護理記錄之制作,其目的在於記錄病患住院期間之傷勢變化狀態及監測病患之生理現像、給藥紀錄及其他相關護理事項,以供醫師後續診斷及治療上之參考,並非用以確認病患受傷之原因以供追究行為人之責任;又護理人員聽聞病患陳述後,多憑自身之理解予以決定記載之內容,於理解過程中,不排除有誤認而為錯誤記載或未完整記載病患全部陳述之可能;加以護理記錄所載內容,更未經病患確認其正確性;而系爭護理紀錄所載被上訴人係因跌倒致傷一情,亦與事實相符;另上訴人前就用水不當而導致被上訴人摔倒一事,已本於自由之意志,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在卷。按諸常理,上訴人豈有在不知自身是否有所過失,及自身經濟能力本已窘困之情形下,隨意即與他方成立願賠償高額賠償金之約定?是上訴人執此護理紀錄之記載而主張被上訴人之跌倒,與其無關,進而指摘被上訴人詐欺云云,並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等語,亦無足取。

(五)本件上訴人既有於103年9月7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因用水不當而致被上訴人摔倒受傷住院之情;繼於103年10月7日復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上訴人須於每月11日給付被上訴人4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而分期給付被上訴人總額13萬5千元之賠償金。再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兩造於104年6月16日在上訴人居處發生爭吵,上訴人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揮推被上訴人致其跌坐在地,受有下背及左側臀部挫傷等事實,爰就原審所判准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各項內容,審酌如下:

1、術後背架5,500元部分: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

力,此為民法第737條前段所明定。又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本之法律關係定之,但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至和解之範圍,應包含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及其他欲求一併解決之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在內。

(2).查系爭術後背架費用,為被上訴人於103

年9月7日第一次受傷後所已支出之費用,於兩造103年10月7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時,即已購置使用為已發生之損害;被上訴人復自承:當時因上訴人表示其經濟困難,故就不向其為請求等語;加以系爭和解契約中亦未為此部分請求,特別為保留之記載。本於同一事件一併和解之原則,本院因認系爭術後背架之費用,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之同時,被上訴人即已同意拋棄此部分之請求。是被上訴人再以本件訴訟對上訴人為此部分費用之主張,即非有理。

2、因103年9月7日第一次受傷之醫療費用135,000元部分:

(1).查兩造就被上訴人103年9月7日第一次受

傷所生之醫療費用135,000元部分,業以103年10月7日之系爭和解契約,達成上訴人應於3年內按月(每月4千至1萬元不等)分期清償完畢之協議。如上所述,上訴人以遭詐欺為由,所為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有理。是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自負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135,000元之義務。

(2).原審據104年10月18日當時之警訊筆錄所

載上訴人業已給付2萬元為由,判令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5,000元,雖非無據,惟依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期間所提出之收據觀之,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時,尚未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分期賠償金計為113,000元(參見本院卷第32頁),再扣除104年6月17日所給付之2,000元,應僅餘111,000元未付,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僅於111,000元範圍內,始屬有據。

3、103年9月7日第一次受傷所致一年無法工作之生活費用24萬元部分:

(1).查系爭和解契約中固約定:上訴人如未按

月分期給付上述135,000元,即須再行給付合計24萬元供為被上訴人一年無法工作之生活費用之情,有和解書可參。此項24萬元之給付,係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原所約定之135,000元時,即應給付此24萬元而為約定,核其性質,應屬違約金之約定。

(2).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同法第251條另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3).查上訴人就上開原定之135,000元給付義

務,業已分期履行其中之24,000元,尚不足111,000元,履行比例約為17.77%,本院考量上訴人確有生活及經濟上之困難,另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較原所約定之給付金額高出1.77倍,是原審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判令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雖非無據;惟本院參酌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前,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經於103年9月15日進行手術,再於同年月20日意識清楚及背痛改善情況下出院等情,有臺中醫院病歷記錄、護理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54頁反面),另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確因上開傷害而有一年期間完全無法工作之證明;加以上訴人復曾為一部履行而非完全違約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應就該項24萬元約定,為全額之給付一節,尚屬過高;爰予核減為按原約定給付金額135,000元之三成即72,000元計算為適當。

4、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

(1).原審據上訴人前後2次之傷害行為,衡酌

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萬元,亦非無據。

(2).但查,被上訴人第一次受傷後,兩造即於

103年10月7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依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伊當時因上訴人表示其經濟困難,故未就和解書所載項目以外之其他損害向上訴人為請求之旨;加以系爭和解契約中亦未就此精神慰撫金為保留請求之記載。本院因認被上訴人因第一次受傷所生之人格權損害,業於和解成立時,由被上訴人同意拋棄在案。是被上訴人再以本件訴訟對上訴人為其第一次受傷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即非有理。

(3).上訴人另有於104年6月16日揮推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向後跌坐在地,因而受有下背及左側臀部挫傷等傷害一情,已如前述。查被上訴人前已之因所受之腰椎椎間盤併脊髓病變疾患而尚未痊癒,再經此次二度受傷,身心自感痛苦,是其訴請上訴人賠償此次傷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卷附警詢資料及兩造戶政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未婚;上訴人為五專畢業,離婚;另參酌被上訴人104年及105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其他財產;上訴人104年申報所得為0元、105年為7,960元,另名下亦無財產等情(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再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上訴人於104年6月16日係徒手揮推被上訴人而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其方法及手段之非難性,暨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下背及左側臀部挫傷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因此第二次受傷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

5、再按,民法第218條固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其無固定收入及財產,且需扶養女兒,生活顯屬窮困一情,縱認屬實。然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上訴人兼具過失與故意二種情狀,加以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又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另同法第52條及第53條第1項第1、2款更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

左列之物不得查封:一、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已足維持上訴人之基本生活,再加以被上訴人之資力亦非富足,另本院復已酌減系爭和解契約原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是上訴人另據窮困為由,而為額外減輕賠償責任之抗辯,即非有理。

6、上訴人雖另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

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第一次傷害行為成立於103年9月7日,並於103年10月7日成立系爭認定性之和解契約;上訴人自承其有於104年6月17日給付被上訴人部分之賠償金額,此時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既有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對被上訴人為部分清償之行為,客觀上應認對系爭債務已為默示之承認。故自104年6月17日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存在時起,時效應重新起算,則迄被上訴人起訴之106年2月22日止,自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尚無從為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之抗辯。

四、基上,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二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得訴請上訴人給付之合理金額,計為203,000元(計算式:111000+72000+20000=203000)。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50萬元,就其中之203,

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