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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07號上 訴 人 劉振海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劉家呈被上訴人 劉建樵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王晨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土地相鄰,係分別由兩造分割繼承而來,並已使用達40年之久,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1日申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鑑界,經中山地政事務所鑑界之結果,被上訴人竟多出約100平方公尺之土地,但兩造對上開土地之界址仍有爭議。上訴人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大坑段512地號,而被上訴人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則為大坑段512-15地號,又兩造於87年12月18日及87年12月16日協助指界時,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即非呈一直線,係中間存有一轉折處,此觀當時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即可知,惟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出具之鑑定圖中A-B-C綠色(原判決誤載為黑色,以下均更正為綠色)連接實線確呈現一直線,與前揭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中不符,故鑑定圖中A- B'-C之紅色虛線連線才是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間之界址,況最初兩造分家時已約定係以道路為分界,而鑑定圖上B'才是道路之邊緣。此外,兩造土地界線上現存之道路,係於88年地震過後由政府所鋪設的,然兩造分家距今已30餘年了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之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被上訴人土地間之界址為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B'-C紅色連接虛線。

二、上訴意旨:

(一)原審於106年4月26日上午10時現場會勘時,要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測量80年5月3日分割後地籍圖或重測前地籍地籍調查表圖,作為重測前、重測後界址比對。該測量人員稱分割後地籍圖有折痕不能測量,地籍調查表不能作為參考圖,則如何完成88年重測。且80年5月3日分割完成地籍圖,並無資料存檔,與日據時代數位檔相差甚遠,僅餘重測後有爭議的地籍圖作為測量依據。本件界址爭議處,處在很明顯經界標識,利用狀況,使用狀況達60年以上之道路,界址發生變動發生爭議時間88年重測後,有爭議時,該道路即為最好的經界標識。

(二)原審認定兩造所有土地界址無非以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結果,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均與地籍圖及登記面積相符為主要論據。惟兩造系爭土地係於80年因繼承分割而來,於分割時兩造即同意以路各半為界,故80年分割完成之地籍圖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並非一直線,而係中間略有彎曲成「ㄑ」線形狀。嗣88年系爭土地重劃前,地政機關做地籍調查時,兩造指界亦一致將界址畫成彎曲「ㄑ」線形狀,並非一直線。惟地政機關重測繪製地籍圖時,測量員卻未依兩造指界界址測量並繪製地籍圖,擅將界址畫成一直線,現有地籍圖顯為錯誤,致生本件界址糾紛。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受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時,本應依內政部頒布之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圖格式貳作業程序四作業準備1實地鑑測前應蒐集下列有關資料:⑶地籍調查表、補正表,並做成界址查註圖。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卻未依內政部頒布之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圖格式,於實地鑑測前蒐集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補正表,並做成界址查註圖,捨棄兩造指界之地籍調查表,僅依錯誤現有地籍圖測量,並做成鑑定書及鑑定圖。原判決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結果,認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之A-B-C綠色連接實線,自有違誤。

(三)系爭土地80年分割有一份新地籍圖,非日據時代,87年地籍圖重測結束,88年測量員說第二次測量不需通知當事人指認界址,故認88年測量時已生錯誤。上證二係依指界前經雙方同意,上訴人爭執本院卷第75頁圖係重測前經雙方同意的圖,該圖界址係圓弧形,即原審卷第81頁AIH,很明顯A-I與I-H係兩條線,中間以I點為轉折,惟國土測繪中心原審測出來的圖(原審卷第105頁)卻以A-B-C綠線為界址,惟上訴人主張依原審卷第105頁A-B'-C紅線為正確界址,二者差距共354.65平方公尺。重測前、後的界址確有差異,形狀亦不太一樣,重測前地籍調查表與重測後地籍圖界址之比對圖可看出曲線。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原審答辯:依地政事務所鑑界最新重測之地籍圖為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之界線應無錯誤,上訴人僅以該次重測之地籍圖為直線,而空言否認重測後之界址有誤,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不足採信。況該次重測時原告不僅在場指界並簽名確認,且重測後地政機關亦依規定公告,確定所有權人均無異議後才辦理登記,而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上訴人自不得因嗣後認土地使用與其預想有所落差而更為異議,故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及鑑定圖中以A-B-C綠色連接實線為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間之界址應屬正確等語。

二、上訴補述:

(一)上訴人上訴所指無非一再以原審卷第95頁之圖,主張重測地籍圖及界址點有疑義,致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短少云云,惟該圖明顯有破損痕跡,未記載任何可供判斷兩造土地確切位置之資料,自不得以此作為兩造地界之標準。且上訴人稱此係兩造地界依據,未提出其他證證明何以較早期且破舊毀損之資料,得凌駕於現今依電腦繪圖技術所得出之地籍圖資料。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經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單位,自對其鑑定專業有所信服,而內政部測量人員係依現場客觀狀況及原審法官勘測後描繪,上訴人僅因所繪製鑑定圖與其主觀設想不同即認有所偏袒,無尊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測量上之專業判斷,實非可採。況上訴人稱兩造承認以路為界云云,亦為上訴人主觀設想,被上訴人從未同意以路為界等情,且被上訴人兒子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FB訊息對話,僅係兩造兒子對系爭土地看法之對話,與兩造本身是否同意及真實狀況無干,更不可能因之改變系爭土地確切經界線之位置。又兩造系爭土地重測時,地政機關確有徵詢上訴人意見而為指界並測量,依上訴人之意思為重測後之地籍圖,有原審卷第79至80頁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自明,故重測後之地籍圖及圖根點等位置,自得信為真實。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7月5日測籍字第10600002580號函、鑑定書及鑑定說明均清楚闡述,可知本次鑑定圖所繪製成果圖,實與重測後兩造系爭土地實際經界線及面積相符,該鑑定結果復係以精密儀器比對後繪製而成,自堪信為真實。反觀上訴人所指僅為不精準之圖像及自身主觀感覺所指界,不僅與重測後登記面積不符,更與重測後地籍圖相距甚遠,復無任何資料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上訴人用以爭執之圖像如非破損不堪,便係早年未以精密儀器檢測繪製之圖點,且有比例尺放大縮小之差異下,於一般視覺上本可能有所差距。

(二)依本院卷第75頁重測前的圖,上面有破折點,而破折點就經過系爭重測前512及512-15地號土地,大部分落在512地號土地上面,原審在106年4月26日測量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的測量人員就有提到說因為破折點,所以重測前的這份圖無法使用。

(三)本件無再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鑑測之必要,於原審已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鑑測,該中心復依原審法官指示,如有重測系爭土地地籍圖數化檔,則依檔案為準測量,如無則依重測後地籍圖數化檔為準,惟嗣因確無重測前地籍圖數化檔,故依重測後為期準,足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已在其可搜尋之地籍資料內詳為測量,再次測量僅浪費訴訟資源,因於日據時期(重測前)系爭土地並未留下地籍圖數化檔為據。上訴人執以重測前地籍圖為準,非但因已破損難以確認,且早被地政機關宣告停止使用,又無保留當時數化檔,自難以該份地籍圖為據,縱以之為準,在無數化檔之情下,單憑肉眼對照破損之地籍圖所為之鑑測,殊難想像會比嗣後經科學儀器數化後所測量之地籍圖更為精確。且上開地籍調查表雖上訴人稱可見彎曲「ㄑ」型,惟該圖並無明顯彎曲角度,前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文並清楚表示,重測後經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亦為3點。與重測前數量相同,可推斷重測後透過數位檔所繪製之地籍圖,恐係在肉眼觀察下難以看出彎曲之角度所致,實際上既仍有3點經界點,可推知非如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相鄰之經界線為一直線,仍有一定程度之彎曲角度。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係經兩造指界確認後為據,有兩造簽名於系爭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可按,既經兩造指界且合法測量所繪製之地籍圖,自有其效力及憑據。另重測後地籍圖係經由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所測量之結果,較之前地籍登記更趨正確。故無再為鑑測必要。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6月23日鑑定圖所示之A-B'- C紅色連接實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1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為系爭2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所有上開土地相互毗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應為真實。至於本件原審時,送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經原審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由兩造分別指界,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保管88年重測後之地籍圖,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惟上訴人認為其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大坑段512地號,被上訴人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則為大坑段512-15地號,兩造於87年12月18日及87年12月16日協助指界時,兩造土地間之界址非呈一直線,中間存有一轉折處,但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出具之鑑定圖中A-B-C綠色連接實線卻呈一直線,與前揭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中不符,主張鑑定圖中A- B'-C之紅色虛線連線才是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云云。是以,本件兩造間土地界址之爭訟,即在於應以何界址為準,上訴人主張係以鑑定圖中A-B'-C之紅色虛線連線為準,被上訴人則主張係鑑定圖中A-B-C綠色連接實線,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查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二)經核原審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其鑑定結果則為:

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

2、圖示-綠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3、圖示A(塑膠椿)--B'(紅漆)--C(鋼釘)紅色虛線係上訴人(大盛段1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

4、圖示A(塑膠椿)--B(塑膠椿)--C(鋼釘)綠色虛線係被上訴人(大盛段2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經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相符。

5、依原審法官囑託大盛段149地號與206地號間界址位置及面積,詳如鑑定圖及面積分析表所示。

(三)針對上訴人上述爭執,經本院再函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經該中心於107年9月21日以測籍字第1070036165號函覆稱:「臺中市○○區○○○○○段○○○○號與512-15地號土地間相鄰地籍線,依重測前地籍圖為彎折形狀,而鑑定圖為一直線乙節,經查本案土地係於88年辦理重測公告確定,依地籍調查表記載,前揭土地間經界為連線3點,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認章,重測後經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系爭經界亦為3點,與地籍調查表相符」等語(本院卷第156頁),換言之,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後,其地籍線經界均為3點,且均與地籍調查表相符,而原審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依據88年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繪製,而原審所認定之經界線圖,其兩造土地之面積,均與地籍圖及登記面積相符,並無上訴人所稱原審經界圖導致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將因此多出約100平方公尺之情形;至於系爭土地於88年間重測時,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被上訴人重測後之系爭206號土地面積為1.252096公頃,有卷附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17頁),重測前之512-15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2823公頃,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可參(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部分則無法提出其88年重測前、後土地之變更結果。經核常情,若係因兩造間土地界址繪製錯誤,被上訴人88年間重測時所減少之土地面積,應當會造成上訴人土地增加,惟倘若上訴人之土地,於88年間重測時亦發生土地面積減少之結果,當可排除係兩造土地經界錯誤導致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反而係因土地重測繪製方法之進步,或上訴人面積之減少係源於相鄰其餘土地面積增加所致,與本件被上訴人土地即為無涉。

(四)至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時,是否有佐證地籍調查表及重測前地籍圖,以及前揭地籍調查表及重測前地籍圖是否會影響原審之鑑測結果乙節,該中心則回覆稱:本案該中心鑑測人員於會勘已前往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蒐集相關地籍資料供鑑測作業參考,並依據106年4月26日實地會勘時,法官現場囑託事項:○○○區○○段149、206地號問界址。並製報告(含位置及面積)到院。(本院函請中正地政提供日據時代地籍圖數化檔,若無上開地籍圖數化檔,則以重測後地籍圖為準。)」,爰因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未提供日據時代地籍圖數化檔,係參考88年重測後地圖整理鑑定成果送貴院審判參考等語(本院卷第156頁正、反面),是以,原審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測結果,係依據重測後之地籍圖,堪以認定。

(五)又88年重測時,兩造均於地籍調查表上簽名,有卷附87年12月18日經兩造指界而簽名之地籍調查表可參(本院卷第59頁),是以,於88年重測時,兩造既均到場指界而無異議,益徵系爭土地之界址線並無錯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於88年重測時,均於87年12月18日到場指界而製作地籍調查表,另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於88年重測前後,界址線均係由3點所連成,且被上訴人土地於88年重測前後,面積有減少之情事,顯然88年重測時,在兩造間土地界址並無錯誤,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經原審囑託鑑測兩造分別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是本院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14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206地號土地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綠色連接點線。原審就兩造分所有土地經界線所為之認定,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黃建都法 官 林慶郎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8-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