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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21號上 訴 人 李瑞彬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被上訴人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小菲訴訟代理人 林宏儒

蕭文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時主張:

1.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另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嗣上訴人發現系爭二筆土地中埋設面積約20平方公尺、直徑約1公尺、長度約20公尺之排水管線(下稱系爭排水管線),經了解後,係因當地民眾陳情而埋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埋設系爭排水管線,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9日135400號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所埋設面積25.62平方公尺、14.22平方公尺之排水管線挖除,並將系爭二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等語。

2.對上訴人之抗辯所為陳述:本件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亦無任何時效完成而有共用地役關係,上訴人否認系爭排水管線已使用逾20年等情。

故被上訴人應證明有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於使用之初並無阻止,及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事實,以及占有設立及修建系爭排水管線之正當合法泉源為何,不應僅憑里長所發動之連署書即認為使用系爭排水管線已逾20年等語。

㈡於原審時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9日135400號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分別所埋設面積25.62平方公尺、14.22平方公尺之排水管線挖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

㈢於本院時補充:

1.被上訴人先前並沒有在系爭二筆土地設置過任何涵管,現今存在之涵管應該是104年才設立等語。原審判決未調查其他證據,進一步確認系爭二筆土地究有無埋設涵管?及何時埋設?等情,僅依證人陳中和之證述,即遽認系爭排水溝於60年之前即已存在,並於60年至70年間改為涵管,存在已久,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而認系爭排水溝存在公用地役權,上訴人之所有權應受限制等情,與事實不符。因證人陳中和自承系爭二筆土地與其所有之土地相鄰;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中市太平區太平里辦公處104年3月4日函及被證6之聯署書可知,當初是由陳中和夥同他人簽立聯署書,再由陳中和以里長身分發函向被上訴人申請興建系爭排水管線。故陳中和就系爭排水管線之興建有利害關係,甚至可說,證人陳中和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私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上興建系爭排水管線之始作俑者,因此陳中和之證述有偏袒被上訴人之虞,可信度有疑。又依行政院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5年間之航照圖(上證1)可知,系爭二筆土地連同周遭之土地於65年間均為農田耕地,系爭二筆土地上根本無排水溝;且系爭二筆土地附近並無建物,無設置排水溝之需求,實際上不可能在農地上設置排水溝;由69年間之航照圖(上證2)可知,系爭二筆土地周遭雖有幾間建物,但系爭二筆土地連同周遭大部分土地仍為農田,系爭二筆土地上仍無排水溝,更無所謂排水溝改為涵管之情事,否則涵管上方勢必無法耕種,會有明顯無作物之痕跡。再參酌系爭二筆土地71、74、79、82年間之航照圖(上證3、4、5、6)可知,系爭二筆土地周遭之建物雖增多,但系爭二筆土地卻始終為農田,未曾改變;且系爭二筆土地從未設置排水溝,亦未埋設涵管,此由82年間之航照圖即可清楚看到,系爭二筆土地全部種植作物,根本無設置排水溝或涵管之跡象;是證人陳中和雖證稱系爭排水溝在其小孩時即已存在,並在中美斷交(68年)前後一、二年間改成埋設涵管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因地形地勢關係,於日據時自然形成溝渠,以排除附近地區之積水云云;後又稱系爭排水溝自日據時即已存在,當時為露天排水溝,然因溝內常長滿雜草阻礙水流,於70年左右整治,改為埋設水泥涵管,供作排水溝使用云云。然由系爭二筆土地歷來航照圖可知,系爭二筆土地連同周遭均為農田,地勢平整,無被上訴人所稱地勢形成溝渠之狀況;且既為農田,何需排除積水?遑論系爭二筆土地始終為完整之農地,從未出現露天排水溝,無所謂溝內常長滿雜草阻礙水流之情事,足證被上訴人辯稱有自然形成之溝渠,於70年間整治而埋設涵管等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4之工程圖固記載「更新涵管」字樣,然該工程圖係承包商依被上訴人指示之工程內容所記載,廠商無須對系爭二筆土地有無埋設涵管進行確認,因此,單由工程圖之記載無從證實系爭二筆土地有埋設涵管。況縱使系爭二筆土地有埋設涵管,則該涵管係何時埋設?是否屬「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期間達到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程度?被上訴人未舉證說明。單由被證4工程圖說之文字記載,無從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涵管於60、70年間已埋設等情為真,自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系爭涵管應不具公用地役關係。

4.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或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雖得依法徵收私有土地(參照土地法第308條及第109條),但應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旨。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是公用地役關係將使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因此,在認定私人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時,應從嚴認定,以合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於公益與個人財產權間取得衡平。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涵管有以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涵管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三個要件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排水溝具備上揭三項要件,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被上訴人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無故在上訴人之系爭二筆土地私自埋設系爭涵管,已屬無權占用之侵權行為。

5.系爭二筆土地周邊之永豐路及永豐路277巷之道路兩側,均有排水溝,供附近住戶排水,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在系爭二筆土地埋設系爭涵管,僅在串連永豐路及永豐路277巷道路之路旁排水溝,充其量僅作為永豐路277巷道路排水溝之延伸渠道而已,並不具單獨排水功效;且系爭涵管多年失修堵塞,早已喪失排水功能,故系爭排水管線顯不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排水所必要」及「常年使用未曾中斷」之要件,應無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6.依證人劉文良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認定舊有涵管堵塞不具排水功能,而指定劉文良設計涵管變更之工程內容。此由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5之公所承辦人員簽辦意見中,亦載明「本案福德祠側邊原埋設RCP管及集水井乙座,因年久失修淤積毀損,永豐路277巷之社區排水造成回賭、造成淹水」等語,可證實被上訴人亦肯認舊有涵管有堵塞毀損情事。足見該舊涵管有不短時間中斷使用,顯不該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再由上訴人所提上證1至上證6之航照圖,足證系爭二筆土地先前未埋設涵管,並不符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

7.上訴人於原審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錄音譯文並未提及系爭二筆土地上有排水溝渠,僅稱系爭二筆土地為農地使用,因此有灌溉溝渠而已,此與系爭二筆土地之航照圖相符;且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二筆土地有自然形成之露天溝渠不同。上訴人之陳述無從推認曾承認系爭二筆土地有排水溝渠,且存在已久等情。被上訴人將排水溝渠與灌溉溝渠混為一談,要屬無稽;況灌溉溝渠通常係人為設置,分布在各農地區塊間,用以引導水流進行灌溉,常年水量豐沛,不可能長滿樹枝雜草阻礙水流,故被上訴人曲解上訴人陳述內容之真意,將灌溉溝渠與排水溝渠混為一談,所為主張並不足採。

8.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相關採購契約可知,被上訴人係依里長即證人陳中和之陳情,才決定要將在系爭二筆土地埋設涵管之工項列入系爭工程項目中,此由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所簽擬之內容可知,應係單純採信陳中和之陳情內容,事前並未釐清系爭二筆土地有無涵管存在,及系爭二筆土地為私人所有等情,在事先未知會上訴人或取得上訴人出具同意書之情況下,即簽請將該工程項目列入系爭工程之中。足見被上訴人決定將該工程項目列入系爭工程中時,根本未考量施工地點在私人土地上,其施工內容可能涉及侵占土地之情事,其決策之草率,漠視人民權益,可見一斑。

9.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9之107年2月12日會議記錄,依據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06年度簡上字第421號107年1月29日法官交辦查詢事項」。足見該會議紀錄非被上訴人於104年間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之相關資料,而係於鈞院庭期後,由被上訴人另行製作臨訟編造之文件,至多僅為被上訴人之片面主張而已。遑論該會議記錄上連在何處會勘,亦未記載,正確性有疑。另會議記錄雖有檢附舊有涵管照片,然照片係在何時、地拍攝?無從判斷。且會議記錄載明舊有廢棄涵管已運棄,被上訴人如何能在會勘時取得涵管之照片?遑論系爭工程於104年6月完工迄今已近3年,倘有舊的廢棄涵管,迄今亦應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如何能取得涵管之照片?足見該照片應係被上訴人隨意找其他涵管照片來充數,而非系爭二筆土地內所埋設之舊有涵管照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於104年之前,系爭二筆土地已有埋設涵管之情事。

⒑原判決雖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排水溝時,未表示

異議云云。然系爭土地在臺中市太平區,而上訴人住在大里區,無法每日確認系爭二筆土地之狀況;且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排水溝時,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無法知悉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系爭二筆土地上興建排水溝?如何即時提出異議?況被上訴人並非認定系爭排水溝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之主管機關,系爭二筆土地前亦未經法院判決認定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憑何可逕認系爭排水溝有公用地役關係及上訴人之所有權應受限制?因此,上訴人合理懷疑被上訴人根本未向主管機關查詢,即僅憑里長陳中和之陳情,在未取得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任意在上訴人之系爭二筆土地上設置系爭排水管線,迄至上訴人發現並提出本訴後,才抗辯系爭排水管線有公用地役關係,作為其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藉口,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有違誠信,不足採信。再者,一般無權占用土地事件,均係在土地所有權人不知情下,遭到他人無權占用。豈能以土地所有權人不知土地遭人占用,在占用之初未提出異議為由,將原先無權占用之狀態,變更成有權占用,如此則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等語。

㈣於本院時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835、837地號等二筆土地上、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 05年12月9日135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別埋設面積25.62平方公尺、14.22平方公尺之排水管線挖(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3.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時抗辯:

1.系爭排水管線東側連接永豐路277巷道路側管線,西側連接永豐路道路側管線,永豐路道路側管線後再連接至永豐路雨水下水道,是系爭排水管線為永豐路277巷周邊地區之排水設施甚明。

2.系爭排水管線,自日據時期即已存在,當時原為露天之排水溝渠,然因溝渠內經常長滿雜草阻礙水流,是於70年左右整治溝渠,改為埋設水泥涵管方式供作排水管線使用,嗣水泥涵管又因長年使用,內部淤積泥土、石塊、樹枝等雜物清除不易,致排水量逐年減少,每逢颱風或雨勢較大時,永豐路277巷附近地區即因系爭排水管線被阻塞,導致地面水無法即時排入永豐路雨水下水道排水系統,而造成淹水,附近居民飽受水患之苦,屢經當地里長反映及居民陳情,被上訴人為求解決水患,遂於104年進行系爭排水管線之翻修改善工程,而於原有排水管線範圍內,挖除老舊淤塞之涵管,再舖設新涵管並設置集水井清潔孔,以利清淤,避免系爭排水管線再度因土石雜物淤塞而阻塞。

3.本件系爭排水管線,既已存在數十年,供公眾排水使用,且於系爭土地上有排水管線而供公眾排水之初,當時之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嗣於70年間,系爭排水管線由原來的露天溝渠,整治為埋設水泥涵管之溝渠,上訴人並未阻止,而系爭排水管線以涵管供公眾排水使用之方式,迄今已逾三十餘年,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可謂上訴人及其前手與其他共有人,均已默示同意提供系爭二筆土地供公眾使用,雖系爭排水管線於104年間因鄰近居民陳情而由被上訴人加以整治,然系爭排水管線使用之位置、提供公眾排水之功能均未曾中斷,時間長達數十年,則系爭二筆土地上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既系爭排水管線做為公用之性質尚未經廢止,則上訴人關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應受限制,即本件上訴人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排水目的之限制,系爭排水管線於系爭二筆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排水管線拆除,並返還土地,並無理由。

4.本件系爭土地原本即因地形地勢關係,於日據時期自然形成溝渠,排除附近地區之積水,嗣於70年間即改以埋設涵管方式排水,且行之已久,被上訴人基於公益考量,為管理維護既有排水設施之暢通,以避免水患成災,危害附近地區人民公眾生命財產之安全,於既有之排水道為必要之改善、維護,並施設建造物,以維公共利益,而更換已阻塞之舊有涵管,並為方便將來疏浚,再設置清潔孔,與原有管線渠供公眾排水之目的相符,尚無不當。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自應受限制,而不得違反水道治理之目的,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維護附近地區人民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系爭排水管線。

5.本件系爭排水管線具有區域排水之功能,對該地區民眾生活之安全及品質實有裨益,且事關重大,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排水設施,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將水道填塞或改道,非但工程浩大,所費不貲,對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安全亦將構成威脅,以近年來每當颱風或雨季來臨,永豐路277巷附近地區,僅因系爭排水管線於整治前之排水功能不彰,而積水不退造成該地區淹水,如再破壞系爭排水管線,恐將嚴重影響當地居民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

6.本件上訴人行使權利,僅能取得該區面積20平方公尺寬、不到1公尺之甚難利用狹長土地,所得之利益甚小,然對他人及國家社會卻將造成更為鉅大且難以估計之損害,且此之損害,不惟人民之財產有之,甚而恐因此危害安全,本件上訴人對其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已逾越權利的本質及經濟目的,並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的界限而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其顯然違反公共利益。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排水管線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涵管、清潔孔等設施,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係屬權利之濫用等語。

㈡於原審時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於本院時補充:

1.否認上訴人所述,本件系爭排水路,確係更新舊有既存之阻塞涵管水路,而非於104年間始行「新設」涵管水路,系爭排水溝渠占用上訴人之系爭二筆土地,至少於60年之前即已作公共水路使用,存在已久,並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有公用地役之關係存在,此有證人即里長陳中和於原審時之證述,在系爭排水管線做為公用(物)之性質未經廢止前,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能應受限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排水管線設施及返還土地。

2.系爭二筆土地上之溝渠並非被上訴人於104年5、6月始行新設之水路設施,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系爭水路設施為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始行新設之主張,作為二審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無可採。

3.臺中市太平區太平里辦公處104年3月4日太區太平里字第104068號函已記載「永豐路287之1號永豐福德祠附近排水溝,無法有效渲洩水流,每逢雨季往往造成積水問題,建請鈞所派員勘查協助加大排水溝與雨水下水道間排水孔,俾有效渲洩水流,確保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等語,被上訴人函復同意辦理後續改善事宜,可見在被上訴人於104年5、6月間委請廠商施作改善工程前,系爭二筆土地上即有既存之水系爭排水管線存在,系爭排水管線並非被上訴人於104年5、6月間始行新設。

4.由系爭排水管線改善工程設計圖及竣工圖說觀之,其工程內容明文記載「1.新設集水井」、「2.更新既有RCP管」,圖說並有「更新函管」等文字,足見系爭二筆土地上於104年5、6月間被上訴人發包廠商承攬施作改善工程前,即有既存之水路設施存在,系爭排水管線並非被上訴人於104年5、6月間始行新設。另被上訴人第一次派工請求採購契約得標廠商施工函及設計圖說,其上項次8明文記載「函管更新」工程,設計圖說亦有「更新函管」之明文標示。

5.由原審被證6之附近居民聯署書所載之內容,可知系爭水路設施已存在超過20年以上,足以證明系爭水路設施並非被上訴人於104年5、6月間始行新設。且由證人陳中和於原審時之具結證述可知,足以認定系爭排水管線並非被上訴人於104年5、6月間始行新設。

6.被上訴人召開107年2月12日會議,請系爭工程承包施作廠商及監造廠商說明,施工廠商即訴外人統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元營造公司)表示更新前之舊涵管係運至土石堆置場統一運棄。另設計監造廠商豐得工程顧問公司(下稱豐得顧問公司)亦確認本件系爭涵管更新工程為「現地既有上游端的銜接口至下游端(既有)涵管,中間段之涵管『更新』維護」。且由證人劉文良於107年4月23日之具結證述,以及所提出之施工照片2張,均足以證明本件系爭排水管線並非於104年間始行新設。

7.系爭排水管線之涵管大部分埋設在地表以下,無從由空拍之航照圖觀察到埋設之涵管,是上訴人以航照圖主張:104年5、6月間被上訴人發包系爭水路改善工程前,系爭二筆土地上無水路設施存在云云,顯係違反經驗法則之推論,自無可採。再者,系爭二筆土地上之水路設施寬度僅約1公尺左右,而其於60、70年間改為埋設涵管前,乃為自然形成之露天溝渠,因長有雜草樹木阻礙水流加以整治,改為埋設涵管,是於高空拍攝之航照圖,不易觀察到埋設涵管前細長之露天溝渠。惟藉由比較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及植被外觀,亦可推知系爭二筆土地於埋設涵管前存有露天之溝渠:

⑴由系爭溝渠所占土地位置與兩旁土地相比較,60至70年

間,系爭溝渠以外之土地上種植有農作物,明顯與系爭溝渠位置之外觀有所不同,系爭排水溝渠上應無農作物之種植。是上訴人自60年間起,即未在系爭溝渠之位置從事耕作,此藉由航照圖所示植被狀況之不同,即可推知。

⑵系爭溝渠於60、70年間由露天溝渠改為涵管埋設後,上

訴人可利用覆蓋在涵管上方之薄土種植淺根作物,或任由雜草樹木自然生長,是上訴人提出之70至80年間航照圖,縱在系爭溝渠位置,有部分植被存在,惟其仍與上訴人耕作種植農作物之植被外觀,明顯不同,是上訴人藉系爭溝渠位置於70、80年間有植被存在,進而主張系爭土地於104年前必未埋設涵管云云,並無可採。⑶上訴人提出之歷年航照圖,在系事溝渠所占土地位置之

植被外觀,與上訴人所種農作物之外觀不同,系爭溝渠位置明顯存有帶狀光禿之土地及雜草樹木生長之痕跡,此足以推知上訴人就該處土地之利用,與其他耕種農作物之土地不同,是系爭二筆土地確有設置已久之溝渠存在,而非被上訴人於104年5、6月間始行新設,是上訴人之主張,並非事實,自無可採。

8.上訴人本人於原審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並不爭執系爭溝渠自日據時期用到現在,而非被上訴人所新設,且自承自伊小時候,系爭溝渠即作為「灌溉溝渠」,而非「排水溝渠」;惟溝渠使用功能為「灌溉」抑或「排水」,僅屬一體兩面,論述角度不同而已,蓋溝渠本即連通上、下游水流,可以灌溉,當亦可以排水,土地接受流水即稱為灌溉,土地排出流水即稱為排水,但不論溝渠使用之目的是灌溉抑或排水,均不影響系爭土地作為溝渠使用及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之公共水路之事實。由此可見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公共水路確實存在已久,且系爭排水管線設施並非被上訴人於104年5、6月間始行新設,是本件系爭水路所占土地確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

9.系爭溝渠既已存在數十年,作為公眾水路使用,且於系爭二筆土地上排放水而供公眾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嗣於70年間系爭溝渠由被上訴人將原來露天之方式整治為埋設水泥涵管之系爭排水管線,上訴人亦未阻止,則系爭排水管線已供公眾排水使用之方式,迄今已逾數十年,且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可謂上訴人及其前手與其他共有人均已默示同意提供系爭二筆土地供公眾使用。又系爭排水管線於104年間因附近地區居民陳情及里長反映,而由被上訴人更新涵管整治,然系爭排水管線使用之位置、提供公眾排水之功能均未曾中斷,時間長達數十年,則系爭二筆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既系爭排水管線做為公用之性質尚未依法廢止,則上訴人關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應受有限制,即上訴人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排水目的之限制,系爭排水管線於系爭二筆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排水管線拆除,返還土地,並無理由。⒑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

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其本質為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求以判決保護其私權之權利,故系爭土地既有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恢復之訴,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⒒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水利法第78條之3規定「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一、填塞排水路。二、毀損或變更排水設施。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五、飼養牲畜或其他養殖行為。六、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下列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水。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四、種植植物。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足認上開水利法之規定,係為保障公共利益,屬於所有權行使法令限制之一種,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主管機關所為之一切水利規劃與施設,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排除。

⒓按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民法第77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謂「土地所有人若圖一己之利益,任意修築堤防,開鑿溝渠妨阻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高地必變為澤國,漸成廢土,既有礙公眾之衛生,且有害國家之利益。故特設本條第1項規定,使土地所有人有承水之義務(由鄰地言之,則為排水之權利)」,是則高地自然流至之水,而有使用低地之必要者,低地所有人既不得妨阻,若因水流導引,而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必要,參照民法第851條地役權設定之立法理由「其受便宜之地謂之需役地,其供他人土地之用之地謂之供役地。至使用土地之程度,有以通行為目的者,有以觀望為目的者,復有以引水為目的者,其類匪一,悉依設定行為定之」觀之。若具備前揭條件亦得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原本即因地形地勢關係,於日據時期自然形成溝渠,排除附近地區之積水,嗣於70年間即改以埋設涵管之方式排水,且行之已久,被上訴人基於公益考量,為管理維護既有排水設施之暢通,以避免水患成災,危害附近地區人民公眾生命財產之安全,於既有之排水道為必要之改善、維護,並施設建造物,以維公共利益,而更換已阻塞之舊有涵管,並為方便將來之疏浚,再設置清潔孔,與原有溝渠供公眾排水之目的相符,尚無不當。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自應受限制,而不得違反水道治理之目的,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維護附近地區人民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系爭排水管線。

⒔系爭排管線具有區域排水之功能,對該地區民眾生活之安

全及品質實有裨益,且事關重大,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排水設施,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將水道填塞或改道,非但工程浩大,所費不貲,對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安全亦將構成威脅,以近年來每當颱風或雨季來臨,永豐路277巷附近地區,僅因系爭管線於整治前之排水功能不彰,而積水不退造成該地區淹水,如再破壞系爭排水設施,恐將嚴重影響當地居民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是本件上訴人行使權利,僅能取得區區面積不到40平方公尺寬不到1公尺之農用狹長土地,所得之利益甚小,然對他人及國家社會卻將造成更為鉅大且難以估計之損害,且此之損害,不惟人民之財產有之,甚而恐因此危害安全,本件上訴人對其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已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之目的,並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其顯然違反公共利益。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排水管線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涵管、清潔孔等設施,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係屬權利之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為法所不許。

⒕上訴人對於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權能,既受不得違反供公

眾排水目的之限制,則被上訴人基於公共利益,所為之合於該目的之行為,自非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以其所有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二筆土地上之系爭排水管線,並返還土地,除與公共利益有悖外,甚至可謂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其請求自屬無據。

⒖上訴人無端指控證人陳中和於原審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等語云云。然卻未能具體指出陳中和證述與事實不符之處,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佐,自無可採。且上訴人本人亦於原審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二筆土地自伊小時候即有灌溉溝渠存在,由此可見,上訴人於二審提出系爭排水管線為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始行新設等情,並不實在,所為上訴,顯無理由等語。

㈣於本院時聲明:

1.上訴駁回。

2.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分別為上訴人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被上訴人於系爭二筆土地上埋設系爭排水管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等件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排水管線原並不存在,係被上訴人於104年間趁上訴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所新設,系爭排水管線對上訴人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應將系爭二筆土地上之系爭排水管線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排水管線是否係於104年間由被上訴人所新設,抑或早已存在而僅由被上訴人於104年間進行管線更換工程?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排水管線對系爭二筆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應將系爭二筆土地上之系爭排水管線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系爭排水管線是否係於104年間由被上訴人所新設,抑或

早已存在而僅由被上訴人於104年間進行管線更換工程部分:

1.本件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卷附太平區公所採購案移辦單、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4年3月19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決標公告、採購契約影本可知,其上均係記載系爭排水管線之系爭工程為「104年度太平區中小排、雨水下水道及各級排水路(不含道路測溝)等改善維護工程(開口契約)」等語(參本院卷第82至86頁);又依照當地附近居民之聯署書記載內容為「主旨○○○區○○里○○○○○路○○○○○號旁排水(福德段835地號)已逾二十年以上。說明:永豐路277巷道旁雨水或家庭排水係流向該涵管經福德祠流進永豐路邊溝」等語(參原審卷第107頁);再者,臺中市太平區太平里辦公處104年3月4日太區太平里字第104068號函文之主旨為「本里永豐路287之1號…附近排水溝,無法有效宣洩水流,…,建請鈞所派員勘查協助加大排水溝與雨水下水道間排水孔,俾有效宣洩水流,…」,承辦人則在函文上簽辦內容為「一、本案福德祠側邊原埋設RC P管及集水井乙座,因年久失修淤積損毀,永豐路277巷之社區排水造成回堵,造成淹水。

二、擬清理及修繕該原水道恢復排水功能,…」等語(參本院卷第87頁);嗣經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發函同意列入104年度太平區排、雨水下水道及各級排水路(不含道路側溝)等改善維護工程(開口契約)辦理後續改善事宜。豐得顧問公司則負責規劃設計該工程之設計圖,設計圖上明載「更新既有RCP管0K+001~0K+66ψ45cm RCP管,L=66m」等語;被上訴人因此於104年5月25日發函予統元營造公司依設計書施工(參本院卷第87至92頁)。是由上揭事證資料可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二筆土地上應早已有系爭排水管線之設置,而非由被上訴人新設施作系爭排水管線之事實,並非無據。

2.證人即里長陳中和於原審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太平市○○路及永豐路277巷間之土地公廟後方有排水溝你是否知道?)知道。那條排水溝在我小孩時期就已經存在,我是民國00年生,現在71歲,從我懂事時期就存在」、「(問:那條排水溝什麼時候改成埋涵管?)是在中美斷交前後一、二年間」、「(問:你在104年間,是否有因該排水溝阻塞造成附近地區淹水,請求太平區公所更換涵管?)我已經擔任四屆的里長,共16年,在104年間我確實有因為該排水溝阻塞造成附近地區淹水而向太平區公所申請更換涵管」、「(問:在104年更換涵管施工當時,你是否有到現場?)有,當時地主李瑞彬並未阻擋施工」、「(問:第一次排水溝改涵管之施工當時,你是否有到現場?)有,因為上訴人的土地就在我的土地隔壁」、「(問:那一次改涵管施工當時,上訴人李瑞彬有無阻擋施工?)沒有」、「(問:那一條排水溝主要功能是在排放哪些地方的用水?)太平區有39里,其中太平里是最低的區域,下大雨時水都會積到太平里這邊,所以那一條水溝就要排水用」、「(問:除了下雨的排水以外,有沒有其他的住戶的用水的排水?)也有」、「(問:這一條水溝是供哪些住戶或工廠做為排水使用?)工廠排水部分大約有10間,住戶約有1、20戶。工廠的日常用水及住戶的日常用水」、「(問:這一條水溝的深、寬各多少?)沒量過,我不知道,只知道很深」、「(問:你剛才講的那些住戶及工廠,他們都只有依賴這條水溝排放水嗎?)是的。如果這條水溝阻塞後,就沒有其他水溝可供排水使用」等語(參原審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反面)。證人即豐得顧問公司之技師劉文良於本院107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法官問:你對於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4年太平區中小排、雨水下水道及各級排水路等改善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你有參與嗎?}我有參與,負責設計。…」、「(法官問:該工程有涵管的設置嗎?)有」、「(法官問:系爭工程是改善工程或者是新建工程?)是改善工程」、「(法官問:原本系爭工程在改善工程之前,有無涵管的設置?)原本就有涵管的設置了」、「(法官問:你們在施作工程的時候,你有無到現場?)…,我有監工的時候我會過去。…,所以我還是會過去看」、「(法官問:改善工程是否要裝新的涵管進去?)要,那時候看起來是水路不通,改善就是要裝新的涵管下去。我在設計的時候就有去看現場,頭尾的時候就有看到涵管」、「(法官問:系爭工程是不是沒有涵管,是應公所的要求才設置涵管的嗎?)本來就有涵管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庭上提示鈞院卷第91-92頁)項次8地點的工程,函管更新是更新舊的涵管,及新設的原先所沒有的集水井嗎?}我有去看,有舊的涵管,是更換舊的涵管的工程,及新設的集水井工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庭上提示鈞院卷第91、92頁)原來舊的涵管是埋設在土地中嗎?從土地上是否可以肉眼看得出涵管的狀況?}我有去現場看,從照片(打勾的地方,證人當庭提出)就可以看出有涵管的照片,這是施工前的照片,頭尾也看得到有涵管」、「{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先生問:請問證人劉文良技師,現場監工的賴監工,有無回報公司原有的設計,與現場施設時,有沒有不符(設計的尺寸、項目),而需要變更的?}沒有回報這個情形」等語(參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121頁反面)。是證人陳中和與劉文良2人之上揭證述,與被上訴人所為抗辯,亦屬相符,此外復有當地附近居民之聯署書、現場照片、廢棄之舊有涵管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參原審卷第7至12、107至108、124至127頁;本院卷第91、98、123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4年間僅就系爭排水管線進行管線更換工程等情,應堪採信。

3.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先前未在系爭土地設置任何涵管,目前之涵管應是104年才設立的,原審僅依證人陳中和之證述,即認系爭排水溝於60年之前即已存在,並於60年至70年間改為涵管,與事實不符,因證人陳中和之土地與上訴人之系爭二筆土地相鄰;且當初是由陳中和夥同他人連署向被上訴人申請興建系爭排水溝,故陳中和就系爭排水溝之興建有利害關係,因此陳中和之證述可信度有疑云云。然系爭排水管線並非於104年設立之事實,非僅證人陳中和之證述,另證人劉文良之證述亦屬相符,復有當地附近居民之聯署書、上揭臺中市太平區太平里辦公處104年3月4日太區太平里字第104068號函、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4年5月20日太區農建字第1040016355號函、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第一次派工說明書、排水改善平面圖、現場照片、廢棄之舊有涵管照片等可資佐證(參原審卷第7至12、102至

108、124至127頁;本院卷第91、98、123頁),足認系爭二筆土地上早已存在舊有系爭排水管線之事實,可堪認定。又上訴人於本件原審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雖未以當事人之身分出庭,當時係坐在旁聽席上,於是日言詞辯論期日庭訊時間32分至32分55秒時,當承審法官發現上訴人在旁聽席時,私下詢問上訴人之結果,其陳述如下:「那個以前是引用灌溉水的」、「(法官問:那塊地本來就是你的是不是?你繼承下來的?)對、對。啊我們從小就是從那個攔河堰水用的,不是排水用的,啊他們這邊都是農業區,中央還有隔一個預定道路,如果有預定道路開了,道路旁邊都是排水溝,…」、「(法官問:預定道路還沒做?)對、對、對」等語。是由此可知,即便上訴人亦不否認該地點早已存在溝渠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上揭所辯,可堪採信。上訴人上揭主張,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4.上訴人復稱:依照行政院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5年間之航照圖(上證1),系爭二筆土地連同周遭之土地,於65年間均為農田耕地,並無排水溝;且系爭二筆土地附近無建物,無設置排水溝之需求;又依照69年間之航照圖(上證2),系爭二筆土地周遭雖有幾間建物,但系爭二筆土地連同周遭大部分仍為農田,系爭二筆土地上仍無排水溝,亦無改為涵管之情事,否則涵管上方勢必無法耕種,會有明顯無作物之痕跡;另參酌71、74、79、82年間之航照圖(上證3、4、5、6)可知,系爭二筆土地周遭之建物雖增多,但系爭二筆土地卻始終為農田,未曾改變,且從未設置排水溝,亦未埋設涵管;82年間之航照圖可清楚看到系爭二筆土地全部種植作物,無設置排水溝或涵管之跡象;是證人陳中和證稱系爭排水溝在其小孩時即已存在,並在中美斷交(68年)前後一、二年間改成埋設涵管等情,不足採信云云。然查系爭排水管線之涵管大部分埋設在地表以下,是否可由空拍之航照圖觀察到地底下埋設之涵管,已屬有疑。是上訴人以航照圖主張:104年5、6月間被上訴人發包系爭水路改善工程前,系爭二筆土地上無水路設施存在云云,實乏其據,自難採信。再者,系爭二筆土地上之水路設施寬度僅約1公尺左右,於埋設系爭排水管線之涵管前,係自然形成之露天溝渠,兩旁恐免不了有雜草林木存在,是可否由高空中所拍攝之航照圖確認該地無任何溝渠存在,亦屬有疑,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乏其據,自無可採。

5.上訴人又稱:由系爭二筆土地歷來航照圖可知,系爭二筆土地連同周遭均為農田,地勢平整,何需排除積水,顯見被上訴人辯稱有自然形成之溝渠,於70年間整治而埋設涵管等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云云。然因系爭二筆土地之地面下確存有系爭排水管線存在,作為附近區域排水之用,以避免系爭二筆土地附近區域因雨淹水,且無法從上訴人所提出之歷次航照圖確認系爭二筆土地上無系爭排水管線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稱系爭二筆土地連同周遭均為農田,地勢平整,何需排除積水云云。顯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況依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附近地區居民之聯署書及永豐路277巷淹水之照片觀之,顯然系爭二筆土地附近之區域確可能因雨產生積水之現象,與系爭二筆土地是否為農地,地勢是否平整,應屬無涉。故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亦乏其據,自難採信。

6.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4之工程圖固記載「更新涵管」字樣,然該工程圖係承包商依被上訴人指示之工程內容所記載,廠商無須對系爭二筆土地有無埋設涵管進行確認,因此,單由工程圖之記載無從證實系爭二筆土地有埋設涵管;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7年2月12日會議記錄所檢附之舊涵管照片,無從判斷係在何時、地拍攝,且系爭工程已完工近3年,上揭會議記錄載明舊廢棄涵管已運棄,被上訴人如何能取得涵管之照片,顯見該照片應非系爭二筆土地內所埋設之舊涵管照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於104年之前,系爭二筆土地已有埋設涵管云云。然證人劉文良明確證述:其曾至現場看,看到舊有涵管頭尾之情形,有照片為證;且現場監工亦未曾回報原有之設計,與現場施設不符而需變更之情形等語。由此可知,工程圖上之記載,係經由規劃設計之證人劉文良實地加以確認後所為,是其上記載「更新涵管」之內容,應堪採信。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7.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溝渠早已在系爭二筆土地上存在,並於60、70年間由被上訴人改變更設置成涵管型態之系爭排水管線,埋設在系爭二筆土地下,嗣於104年間由被上訴人進行更換涵管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就系爭排水管線是就上訴人之系爭二筆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部分:

1.按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號裁判意旨)。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概念有別;既成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之一為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所謂通行所必要,則指:①利用所有權人之土地必須得以達到通行目的;②公用地役權存續所得以維護之公共利益須大於所有權人因公用地役權致私法上權利受限制所產生之損害;公用地役權對於所有權人之侵害是否最小(參照高等法院94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裁判意旨)。因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不得本諸公用地役權關係,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恢復巷道之訴,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326號裁判意旨足參)。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參照)。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10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此亦屬民法第765條前段之所謂「法令限制之範圍」,而構成所有權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限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裁判、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77年度判字第20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系爭排水管線經聲請鑑定測量面積為使用福德段835地號面積25.62平方公尺,使用福德段837地號面積14.22平方公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囑託事項記錄表、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7日平地二字第1060002802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由證人陳中和於原審時之上揭證述可知,系爭排水溝改為涵管係於60年至70年間,而系爭排水溝則於60年之前即已存在;又建造系爭排水溝當時,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亦無表示異議,且系爭排水溝平常係用於該地工廠及日常家庭排放廢水,並於下雨時節,得發揮其排水效用,避免當地淹水積累而造成災害,參酌為解決系爭排水溝排水問題,而申請加大排水溝與雨水下水道間排水孔,此有臺中市太平區太平里辦公處104年3月4日太區太平里字第104068號函、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4年5月20日太區農建字第1040016355號函、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第一次派工說明書、排水改善平面圖、當地附近居民之聯署書在卷可參,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永豐路277巷淹水照片為證,顯見系爭排水管線所在地區存在淹水疑慮,而系爭排水管線為當地重要排水設施,是系爭排水管線既存在已久,並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堪認系爭排水管線業已存在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在此情形下,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自因此公用地役關係而受限制。

3.況系爭排水管線所占用之系爭二筆土地,位置狹長,而非寬廣,且靠近系爭二筆土地之邊緣,面積約40平方公尺左右,對上訴人及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而言,其所造成系爭二筆土地使用上之影響或限制,與系爭排水管線倘若移除,將嚴重影響及妨害不特定公眾之排水問題,造成廢水四溢而嚴重污染環境等情相較,其所造成之影響及損失,顯然較小。倘本件移除系爭排水管線之目的僅為確保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全部得以行使,反而造成長期利用系爭排水溝排放廢水及下雨排水系統癱瘓,使不特定公眾受有鉅大損失,而對國家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顯然有所失當。是系爭排水管線位置之土地既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上訴人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埋設之排水溝挖除,並將系爭二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上訴人雖稱:縱使系爭二筆土地有埋設涵管,則該涵管係何時埋設?是否屬「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期間達到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程度?被上訴人未舉證說明,單由被證4工程圖說之文字記載,無從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涵管於60、70年間已埋設等情為真,自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系爭涵管應不具公用地役關係云云。然上訴人本人於原審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並不爭執系爭溝渠自日據時期用到現在,而證人陳中和則明確證述系爭溝渠係於60至70年間,即於中美斷交前後1、2年間改為埋設涵管,衡酌迄今應已逾30多年,期間未曾見有何中斷設置之情形,被上訴人於104年間並為涵管之更新設置,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排水管線之涵管於何時埋設,亦未證明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情,顯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5.上訴人又稱:上訴人於原審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提及系爭二筆土地上有排水溝渠,僅稱系爭二筆土地為農地使用,所以有灌溉溝渠而已,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二筆土地有自然形成之露天溝渠不同,無從推認上訴人承認系爭二筆土地有排水溝渠,且存在已久;被上訴人將排水溝渠與灌溉溝渠混為一談,並無可採;又系爭二筆土地周邊之永豐路及永豐路277巷之道路兩側均有排水溝,供附近住戶排水,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在系爭二筆土地埋設系爭涵管,僅在串連永豐路及永豐路277巷道路之路旁排水溝,充其量僅作為永豐路277巷道路排水溝之延伸渠道而已,並不具單獨排水功效;且系爭涵管多年失修堵塞,早已喪失排水功能,故系爭涵管顯不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排水所必要」及「常年使用未曾中斷」之要件,應無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然農地旁之溝渠是否均一律區分為灌溉溝渠及排水溝渠,恐因個別情形之不同而有異,未可一概而論。上訴人既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上原有之系爭溝渠僅係灌溉溝渠,而非排水溝渠,上訴人對此自有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再者,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二筆土地附近居民之聯署書、舊有涵管照片及永豐路277巷附近之淹水照片等事證觀之,系爭排水管線應具有附近地區之排水功能無疑,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管線僅在串連永豐路及永豐路277巷道路之路旁排水溝,充其量僅作為永豐路277巷道路排水溝之延伸渠道而已,並不具單獨排水功效云云,自無足採。況上訴人雖稱系爭涵管多年失修堵塞,早已喪失排水功能云云。然系爭排水管線係埋設在系爭二筆土地之地下,而具有排水之功能,已如前述,或許涵管因長使間使用而有部分淤積,宣洩水流不順之情形,然是否早已全然喪失排水功能,不得而知,上訴人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遑論,依照系爭二筆土地附近居民之聯署書、舊有涵管照片及永豐路277巷附近之淹水照片等事證觀之,足證系爭排水管線之涵管始終持續存在,並為宣洩該地區積水所必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管線之涵管不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排水所必要」及「常年使用未曾中斷」之要件,應無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顯失其據,自無可採。

6.上訴人另稱:上訴人住在大里區,無法每日確認系爭二筆土地之狀況;且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排水溝時,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無法知悉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系爭二筆土地上興建排水溝,故未即時提出異議;又被上訴人並非認定系爭排水溝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之主管機關,系爭二筆土地前亦未經法院判決認定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憑何可逕認系爭排水溝有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應僅憑里長陳中和之陳情,在未取得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任意在上訴人之系爭二筆土地上設置系爭排水管,迄至上訴人提起本訴後,才抗辯系爭排水溝有公用地役關係,作為其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藉口,足見被上訴人之抗辯有違誠信,不足採信云云。然系爭排水管線就系爭二筆土地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已如前述,且系爭排水管線存在該地已逾近30年之久,則縱使被上訴人於更換系爭排水管線涵管時,有未通知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亦僅涉及其行政作為妥適性與否之問題,並不因此產生無權占用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乏其據,自無足採。

7.系爭溝渠既已存在許久,嗣於60、70年間由被上訴人將原來露天之方式整治為埋設水泥涵管之系爭排水管線,亦未見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加以阻止,其供公眾排水使用迄今,經歷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顯見上訴人及其前手與其他共有人前早已默示同意提供系爭排水管線位置供公眾使用,足認系爭排水管線就所設之置位置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系爭排水管線位置之所有權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排水目的之限制,是系爭排水管線於系爭二筆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排水管線拆除,返還土地,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8.上訴人雖又稱:本件被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排水溝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三項要件,即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無故在上訴人之系爭二筆土地私自埋設系爭涵管,已屬無權占用之侵權行為云云。然系爭排水管線就所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位置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系爭排水管線位置,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屬無據,洵無足採。

9.上訴人另稱: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或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雖得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但應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旨;又公用地役關係將使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因此,在認定私人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時,應從嚴認定,以合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於公益與個人財產權間取得衡平等語。然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再按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民法第7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謂「土地所有人若圖一己之利益,任意修築堤防,開鑿溝渠妨阻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高地必變為澤國,漸成廢土,既有礙公眾之衛生,且有害國家之利益。故特設本條第1項規定,使土地所有人有承水之義務(由鄰地言之,則為排水之權利)」,是則高地自然流至之水,而有使用低地之必要者,低地所有人既不得妨阻,若因水流導引,而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必要,參照民法第851條地役權設定之立法理由「其受便宜之地謂之需役地,其供他人土地之用之地謂之供役地。至使用土地之程度,有以通行為目的者,有以觀望為目的者,復有以引水為目的者,其類匪一,悉依設定行為定之」觀之。若具備前揭條件亦得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二筆土地既係因地形地勢關係,於日據時期自然形成溝渠,排除附近地區之積水,嗣於60、70年間改以埋設涵管之方式排水,且行之已久,被上訴人基於公益考量,為管理維護既有排水設施之暢通,以避免水患成災,危害附近地區人民公眾生命財產之安全,於既有之系爭排水管線為必要之改善、維護,並施設建造物,以維公共利益,而更換老舊之涵管,並為方便將來之疏浚,再設置清潔孔,與原有溝渠供公眾排水之目的相符,難認不當,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自應受限制。

㈢綜上所述,系爭排水管線業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9日000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別所埋設面積25.62平方公尺、14.22平方公尺之排水管線挖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揭請求,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