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37號上 訴 人 洛克斐勒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達錩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人 涂銘辛
張恩鴻黃浩章律師蔡芳宜律師被 上訴人 陳皇錕兼 訴 訟代 理 人 陳明傑被 上訴人 張朱杏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訴訟代理人 邱翊庭被 上訴人 黃清章
熊靖宇宋文光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金枝被 上訴人 謝梅鳳
徐秀美陳美嬪林佾記鄭公雄李阿葉鄧李麗珠賴麗華陳三妹陳俊松陳政中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被 上訴人 邱瑞峰
蔡秋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明章被 上訴人 陳禎元訴訟代理人 陳禎哲被 上訴人 林芊芊參加訴訟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貝賀名(Rami Baitieh)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8 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度中簡字第28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擴張,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有準用。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自民國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所積欠之管理費或不當得利,如原審卷一第21頁至第38頁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902,388 元)。嗣於本院對於被上訴人林芊芊以外之被上訴人,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自103 年11月23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所積欠之管理費或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678,
101 元)(見本院卷第181-184 頁、第191 頁);另就被上訴人林芊芊部分,由原審請求之1,068 元擴張為1,745 元。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減縮之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上訴人黃清章、黃金枝、謝梅鳳、徐秀美、陳美嬪、宋文光、林佾記、李阿葉、鄧李麗珠、邱瑞峰、蔡秋霞、陳禎元、林芊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洛克斐勒中心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於88年6 月3 日經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核備正式成立。
被上訴人等為系爭大樓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渠等專有部分之戶別、坪數等,均如附表所示。早先系爭大樓是分成商場管委會、地下室管委會、住戶管委會,但整個公寓大廈可否拆成這三個部分,合法性恐有疑義。上訴人於103年11月22日召開之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3年區權會)第4 次修正通過之管理規約第40條規定:「各住戶大樓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自102 年1 月起管理費每月每坪為60元整,空戶(未遷入使用)以5 折計」,不論參加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或參加人)是否要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均需依上開規約繳納管理費,且參加人所繳之回饋金,基於債之相對性,不能及於被上訴人。103 年區權會以前所召集之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均未通知被上訴人或其前手開會,亦未將之列入應出席之人員,惟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時所為之決議,係決議方法違法,屬決議得否撤銷之問題,上開決議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聲請撤銷,自非無效。且訴外人黃鎮亞有權召集103 年區權會,且有通知被上訴人開會,出席人數及應有部分並已符合法律規定,應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應繳交103 年區權會召開以後即自103 年11月23日起之管理費。
(二)惟被上訴人仍未依上開規約繳納管理費,並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經上訴人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又現今系爭大樓之2 樓係呈現封閉並未使用之狀況,亦是一種管理方式,若未加以封閉,將產生遊民或其他治安疑慮,故被上訴人仍有不當得利。爰依103 年區權會所修訂之系爭大樓規約第40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等各給付自103 年11月23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所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陳皇錕、陳明傑:伊持有之部分有獨立出入口及獨立使用範圍,並出租給家福公司。上訴人自88年6 月3 日成立以來,均未通知伊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上訴人明示伊出租給家福公司即不需另繳納管理費,而由家福公司自負共用設施維護之責,並繳納回饋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對伊持有之部分無管理之行為亦無管理之意思,伊並無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之管理權限不及於系爭大樓2 樓以下,伊於102 年10月23日購買並取得所有權,其中2 樓部分遭不明人士換鎖而居住在內,地下室2 、3樓有180 個停車位,均係由上訴人收取租金,伊並無不當得利。黃鎮亞應無召集103 年區權會之召集權,當初不知其為無權召集,故無從聲請撤銷。其餘陳述同參加人。
三、被上訴人張朱杏、黃金枝、宋文光、黃清章:伊所持有之部分均出租給家福公司,由家福公司繳納管理費。上訴人並未進行管理,伊未獲得任何管理上的利益,無須繳納管理費。其餘陳述同參加人。
四、被上訴人熊靖宇、鄧李麗珠、鄭公雄、林佾記、賴麗華:伊所持有之部分出租給家福公司,伊從未收到繳交管理費之通知。家福公司所承租之系爭大樓範圍,因出入口不同,且其將承租之臺中市○區○○路一段635 號底一層全部規劃為家樂福賣場,其使用特性與系爭大樓其他樓層不同,對管理、安全、維護、消防、清潔、水、電費等公共事務支出也多由家樂福自行承擔,故以往上訴人以其特性與其他住戶不同,免其繳納大樓管理費,而係由家福公司以繳納回饋金方式分擔系爭大樓之公共事務支出。若要改變自88年運作至今的模式,也應事先告知。上訴人對伊持有之部分無管理之行為亦無管理之意思,伊並無不當得利。
五、被上訴人李阿葉:伊將系爭大樓其中如附表編號3 之出租給家福公司使用,非上訴人管理之範圍,故伊無需繳納管理費用。家福公司承租範圍之環境維護、安全管理等,均是由家福公司自行處理,上訴人並沒有給予任何協助或服務。
六、被上訴人陳三妹、陳俊松、陳政中:103 年區權會以前所召開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皆不具備成立要件,所為之決議係自始無效,系爭大樓之管理費計算方式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有效之決議,伊自不受拘束。伊將系爭大樓其中如附表編號4 之房屋出租給家福公司使用,設備維修由家福公司自行處理,因家福公司曾與上訴人有回饋金抵繳管理費之約定,家福公司亦依約給付回饋金,伊不需繳納管理費。在105 年間上訴人催告給付管理費之前,上訴人未曾另外要求伊給付管理費,上訴人對伊持有之部分無管理之行為亦無管理之意思,伊並無不當得利。
七、被上訴人邱瑞峰:伊未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 之房子出租給家福公司,之前也有遭上訴人以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1184號訴請催討管理費,惟當初其與上訴人成立調解,是誤判上訴人所提的資料,且上訴人本件請求與伊當初與上訴人調解之部分有重疊。
八、被上訴人蔡秋霞:伊未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5之房子出租給家福公司,但從80幾年至今,都沒有收到開會的通知,一直是空屋,也沒有繳過任何管理費。是近兩年才收到通知要繳費,如果上訴人確實要收管理費,必須要確實管理好公共設施,目前還是像廢墟一樣,電梯不通、手扶梯不通、水電不通,而且現在還有第三人居住在裡面,上訴人並未盡到管理的責任,伊並未獲得利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的問題。
九、被上訴人陳禎元:伊買了系爭大樓之建物20幾年,都沒有出租出去,也沒有利益所得,也沒有獲得管理利益,目前手扶梯是壞掉的,也被封起來無法進入,電梯也無法停二樓,也沒有水電,類似廢墟的狀況。之前上訴人都沒有向伊收取管理費,是現在才要收取管理費。
十、被上訴人謝梅鳳、林芊芊、徐秀美、陳美嬪到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參加人家福公司則以:
一、家福公司係為輔助被上訴人陳三妹、陳俊松、陳政中而參加訴訟。上訴人之管理範圍,事實上僅及於系爭大樓A 、B 棟
3 樓以上。至於系爭大樓之地下1 、2 樓及地上1 、2 樓為商場,由家福公司經營家樂福量販店,有獨立大門及出入口,與其他樓層獨立,不在上訴人管理範圍內,上訴人亦無將納入管理之意思。家福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協議繳納回饋金給上訴人,無庸再繳交管理費,上訴人於105 年間發存證信函前,亦完全沒有向被上訴人催繳管理費。
二、103 年區權人會議以前,系爭大樓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均未通知被上訴人等參加,而係僅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組成,非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尚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立要件,所為之決議並非單純係決議方法或程序違法,而應屬無效。且103 年區權人會議,係由無效之系爭大樓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第17屆管理委員黃鎮亞所召集,故103 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亦自始無效,該次修正通過之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40條有關管理費之約定,對被上訴人等亦無拘束力。
三、上訴人前以歷次管理規約之規定(包含103 年區權會修正之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為依據,向系爭大樓2 樓之住戶即訴外人王文敬、林炎麗等人,請求自88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經本院104 年度豐簡字第300 號及104年度簡上字第454 號判決(下稱甲案一、二審)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下稱乙案)駁回確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繳納管理費為無理由等語。
肆、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103 年區權會決議修改之系爭大樓規約第40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所示之金額(共計4,902,388 元)本息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為訴之減縮及擴張,求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678,101 元)本息。於本院到庭之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88年6 月1 日檢送申請書檢查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等影本,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申請報備,經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於88年6 月3 日准予備查,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見甲案一審卷第87頁),及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5 年1 月22日公所公建字第1050001832號函(下逕載日期)及該函所附之申請書檢查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等影本可稽(見甲案二審卷一第94-126頁),並據本院調閱甲案一、二審卷宗查核屬實。依上開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5 年1 月22日函所附前開申請資料所載,系爭大樓於88年6 月1 日向北區區公所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197人,區分所有權範圍包括系爭大樓地下3 、2 、1 樓、地上
1 、2 、3 樓至22樓;區分所有權人則包含被上訴人各戶之前手所有權人即傑信建設公司,並無針對特定樓層為分割報備或合併報備,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頁正反面、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堪信真實。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管理費所依據之系爭大樓103 年區權會所修訂之系爭大樓規約第40條規定,是否合法有效?
(一)依上開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5 年1 月22日函所附系爭大樓85年11月16日制定之規約第23條所載(見甲案二審卷一第第98頁),系爭大樓各用戶大樓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自堪認定。
(二)系爭大樓於88年6 月1 日向北區區公所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197 人。惟依系爭大樓84年10月21日第2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所載,區分所有權人僅有70戶;依89年10月14日第7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所載,區分所有權人應到僅109 戶,實到僅75戶;依93年10月30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所載,區分所有權人應到僅107 戶,實到僅85戶;依97年11月1 日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所載,區分所有權人應到僅111 戶,實到僅76戶;依101 年11月24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所載,區分所有權人應到僅111 戶,實到僅81戶;遲至系爭103 年區權會時,始記載區分所有權人應到210 人,實到163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 頁正反面),復有各該會議紀錄足稽(見甲案一審卷第53-5
4 頁、甲案二審卷二第31頁、第43頁、第7 頁、甲案一審卷第68-70 頁、原審卷一第143-150 頁)。且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3 年區權會之前所召開之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未將系爭大樓2 樓以下至地下室之被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戶數共計94戶)或其前手,列為應出席之人員,係於103 年區權會始首次將被上訴人列為應出席之人員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 頁),洵堪採擇。
(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同意行之,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體例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關於出席法定人數之規定,應以召集人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召開會議為前提。
(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
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在形式上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依上訴人於103 年區權會之前所召開之系爭大樓第7 屆、第11屆、第15屆、及第17屆(即103 年區權會之前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記載之應到人數,僅在107 戶至111 戶之間,遠遠少於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於88年間之197人及103 年間之210 人,僅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五成多,實到人數更僅在70戶至85戶之間,僅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三至四成多。足見上訴人於103 年區權會之前所召開之歷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形式上僅由系爭大樓3 樓以上之住戶組成,而均排除系爭大樓2 樓以下住戶之被上訴人或其前手等人之參與,顯不具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所規定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立要件。
(五)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固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參。惟此係於召集人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召開會議,而在形式上具備成立要件時,始有適用;若召集人未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召開會議,應非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65號判決意旨所指之情形。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2日之前所召開之歷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所規定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成立要件,依前揭說明,其所為之決議,對於被排除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外之被上訴人而言,自屬無效而不受拘束。故系爭大樓85年11月16日制定之規約第23條雖規定系爭大樓各用戶大樓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惟關於管理費之計算方式,迄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有效之決議可資辦理,自不能拘束被上訴人。
(六)103 年區權會係由101 年11月24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黃鎮亞所召開,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甲案一審卷第68-70 頁)。惟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對於被排除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外之被上訴人既亦屬無效,是其所選任之管理委員黃鎮亞,對被上訴人而言,尚難認有召集103 年區權會之權限。
(七)103 年區權會就系爭大樓之管理費係決議:「2 樓管理費欠繳自88年8 月起至103 年10月止,以空屋5 折計算」,並修改為系爭大樓規約第40條規定,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43-144 頁)。惟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103 年區權人會議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關於上開管理費決議,對被上訴人而言,當然自始無效。是上訴人執
103 年區權會就管理費所為決議所修訂之住戶規約第40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自103 年11月23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之管理費,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實際上管理之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大樓地上1 、2 樓及地下1 、2 樓?被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
(一)被上訴人等擁有之區分所有權範圍,均係位於系爭大樓地上1 、2 樓及地下1 、2 樓之內,而系爭大樓設計規劃上地下1 、2 樓及地上1 、2 樓均為商場,具有獨立之大門及出入口一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5-18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迄今系爭大樓之2 樓係呈現封閉並未使用之狀況,事實上無從為管理與維護等情,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87 頁),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5頁),堪信真實。
(二)上訴人於98年4 月14日第15屆第3 次會議工作報告中,僅將系爭大樓3 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納入管理(見甲案二審卷一第27頁,原審卷三第91頁);並於甲案中自承:「系爭大樓2 樓所有權人…並無要求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管理內部已長達15年之久,也從未繳納管理費,故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一直以來只算3 樓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戶數」等語(見甲案二審卷一第48頁,原審卷三第92、93頁)。而曾任上訴人副總幹事之程育民於乙案中證稱:「(問:你在的時候,管理委員會有無包含2 樓的商業樓?)當初沒有告知有含2 樓,因為建設公司還存在,建設公司把2 樓以下,包括2 樓,當作商場,有一部分租給家樂福,1 樓也是租給家樂福」、「(問:你的意思是說管理委員會不包含2 樓?)是的。」、「(問:約98年你離職的時候,情況是否一樣?)是不包括2 樓。」、「(問:有針對1 、2 樓商業的部分,成立管理委員會?)沒有,因為家樂福給了回饋金,2 樓其他使用的單位,因為攤位沒有辦法個別使用,要有使用時,建設公司比照對家樂福的方式收取回饋金。」等語(見乙案卷第42頁,原審卷三第94-96 、135-137 頁),堪認被上訴人等所辯:上訴人管理之範圍不含系爭大樓地上1 、2 樓及地下1 、2樓等語,核屬可採。
(三)再者,家福公司向系爭大樓地上1 、2 樓及地下1 、2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部分被上訴人承租作為經營家樂福量販店使用,並於85年3 月22日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家福公司每月應繳納約7 萬元之回饋金予上訴人,以維護系爭大樓環境、交通安全等事項,無庸再繳納管理費予上訴人,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52、53頁),亦有上訴人於甲案中載明「家福公司為自給自足獨立管理、設備維修、水、電都由家福公司自行負責,所以無須繳交管理費」等語之書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32-134頁)。而上開協議書之內容,歷年來除金額有調整外,迄今並無變動等情,亦據上訴人與家福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 頁、第163 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基於管理範圍不含系爭大樓地上1 、2 樓及地下1、2 樓之認知,始未就系爭大樓地上1 、2 樓及地下1 、
2 樓進行管理維護,而係由家福公司支付回饋金予上訴人以代部分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等情,亦堪認定。
(四)此外,上訴人未就其已對被上訴人等之區分所有建物進行管理維護,及被上訴人等已獲有上訴人管理之利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可言。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如附表所示自103年11月23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至於被上訴人邱瑞峰之部分,上訴人於本件請求其給付之管理費或不當得利之期間,係自104 年9 月1 日至105 年5 月29日止(見附表編號5 )。被上訴人邱瑞峰雖曾於甲案一審程序中,就102 年10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管理費之部分與上訴人成立調解,惟調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被上訴人邱瑞峰與上訴人於甲案一審事件中互為讓步所成立之調解契約,要難逕認被上訴人邱瑞峰於本件亦欲為相同之讓步,此據被上訴人邱瑞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原審卷三第88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瑞峰已自認願意繳納管理費等語,並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辯稱:上訴人管理之範圍並不包括被上訴人等擁有區分所有權之範圍、被上訴人等並未受有上訴人管理之利益,及上訴人請求管理費依據之決議、住戶規約均屬無效,被上訴人等不受拘束等語,均為有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大樓103 年區權會所修訂之系爭大樓規約第40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分別給付自103年11月23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林世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