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38號上 訴 人 陳蕙芳訴訟代理人 蕭文昌被上訴人 有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志光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 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3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自民國106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自民國106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從事手搖茶飲、飲料銷售經營業者,上訴人前
於民國102 年6 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台茶1 號』茶飲事業授權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2年6 月30日起至105 年6 月29日止,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在桃園市○○區○○路○○○ 號,以「『台茶1 號』南崁奉化店」之名稱,經營外帶式飲料店營業,約定契約有效期間3 年,故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台茶1 號」品牌茶飲事業之加盟者。嗣系爭契約到期前,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明不願續約,系爭契約關係已於105 年6 月29日屆滿,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款:「本契約終止後2 年內,乙方(即上訴人)未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僱、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或指導第三人經營相同事業。」之約定,上訴人於107 年6 月30日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僱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或指導第三人經營相同事業。
㈡詎料,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7日發現上訴人於系爭契約
期滿終止後,仍繼續在原加盟地址以「品茶坊」名義繼續經營與被上訴人相同之茶飲事業,並採用與被上訴人之「台茶1 號」店鋪近似之藍綠色調裝潢店面設施,意圖混淆消費者與被上訴人為不正之競爭,顯已故意且惡意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款競業禁止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發現上開情事後,曾派員催請上訴人停止該違約行為,惟上訴人仍持續在該地址以上開手法經營「品茶坊」,執意違約利用自被上訴人習得之營業技術及專業管理知識,與被上訴人為營業競爭。
㈢被上訴人為維護旗下「台茶1 號」茶飲事業經營技術及商
品品質穩定起見,與加盟者均約定於簽約後開幕前,均應依被上訴人之規定接受有關教育訓練,以維持店面之經營品質,其後舉辦相關教育訓練,各加盟店應派員參加接受訓練,有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可參。上開教育訓練主要目的在於傳授被上訴人經營「台茶1 號」品牌茶飲飲料之相關技術秘密及經營管理專門知識,加盟者藉由上開教育訓練與輔導而完全獲知被上訴人之各項營業秘密、商品製作技術、店鋪及物流管理知識等,故而經營管理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均屬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款之競業禁止條款所欲保護被上訴人之利益。再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款之內容,僅僅限制上訴人2 年間不得從事特定工作種類,亦不致危害上訴人之經濟生存能力,且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然完全瞭解而基於自由意願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序良俗無關,是以兩造間所為競業禁止之約定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顯失公平之情事。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有應受保護之商業利益,上訴人自不得任意違約。
㈣又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款約定「一、乙方(即上訴人)若
違反本契約第12條至第14條等各條項中任一條項之規定者,應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賠償甲方之損害…」。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款競業禁止約定之事實,已如上述。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於原審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關於系爭契約第13條競業禁止之約定,乃因被上訴人為
保護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而揭露予上訴人知悉學習之各項商業祕密等利益,係有正當理由。
⒉上訴人習得被上訴人上開應受保護之營業技術等商業秘
密後,與被上訴人從事相同營業,難以期待上訴人不利用上開商業祕密資訊而為營業,故有限度限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競業,以適度維護被上訴人商業利益之必要。
而2 年之限制期間,且僅短暫限制上訴人從事手搖茶飲單一行業,而無其他禁制(例如:餐廳、炸雞、披薩、麵包…等),於上訴人工作權並無過度限制之情事。⒊上訴人雖指摘:「…加盟說明會時,上訴人有特別詢問
茶葉是否為臺灣茶,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羅志光以有契農和自己的茶園,從茶葉到飲料原物料的配送都是一條龍作業的說法來增加說服力,…在英國藍茶葉事件爆發後…被上訴人之『台茶1 號』所用的茶幾乎都是混合茶而非所說的台灣茶…」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僅擔保所供應之茶葉、原物料等均符合食品安全衛生規範,並無向上訴人特別擔保所供應之茶葉產地均為臺灣,且於系爭契約期間內,被上訴人供應之茶葉、原物料等均無檢驗不合格或發生食品安全問題之情事,故上訴人該部分指摘並無理由。
⒋上訴人又抗辯稱:「…上訴人丈夫曾在飲料店茶湯會工
作1年8月…並接受更高階的教育訓練,其經營專門知識、商品製作技術、店鋪及物流管理知識更勝於上訴人,不可能需要上訴人參與或指導。」等語。然市面上各家品牌手搖茶飲商品之製作配方、方法、口味等各不相同,所以才有諸多品牌互相競爭之市況,上訴人之配偶縱曾在其他商家任職,其經驗與本件上訴人有無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並無關聯。
⒌另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花了175萬元加盟被上訴人之『台茶1 號』,僅一個月的教育訓練,…」等語。
惟上訴人所稱175 萬元絕大部分係店鋪裝潢、水電裝修、營業設備設施採購及裝置等事務費用,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而作為交付各項商業祕密及下列教導上訴人學習手搖茶飲事業從業人員之對價:教育訓練、營運作業程序、店面營業技巧、外送辦法、物料管理、手搖茶飲產品製作配方等各項標準化作業流程及、「產品介紹話術」、「產品調理手冊(750cc 、500 cc)、現泡茶方法」、「甜度計算方法」、「煮茶手冊」、「物料保存期限」、「服務人員標準作業流程」等。
於本院補稱:
㈠系爭契約所載之競業禁止條款應屬有效: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而對上訴人揭露並使其學習各項商業秘密,有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
⑴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之教育訓練,領取接收被上訴人
之「產品介紹話術」、「產品調理手冊(750cc 、500cc)、現泡茶方法」、「甜度計算方法」、「煮茶手冊」、「物料保存期限」、「服務人員標準作業流程」等茶飲配方技術,營業技巧、店鋪管理技巧之資料,透過研讀獲取被上訴人在手搖茶飲料業界與其他同業競爭之營業秘密,特別是「產品調理」、「現泡茶方法」、「煮茶手冊」等技術,上開資料對被上訴人顯存有應受保護之商業利益。
⑵上訴人雖稱飲料為目前市面上多見品項,調製煮法亦
在網路上、報章雜誌上多有刊載云云。惟我國手搖飲料市場各種品牌百家爭鳴,銷售之手搖飲料各有特色,乃因其各自之技術秘密,而使各品牌各有偏好之消費者族群。果如上訴人所稱產品品項製作方法同一、口味相同,上開現象何以致之?實際上,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各手搖飲料品牌之產品品項、製作方法、產品口味均有差異不同,上訴人上開辯解顯非有理。
⑶上訴人雖又提出網路上搜尋取得之視頻資料,指稱被
上訴人公司之產品製作方法並無特殊之處云云。惟經被上訴人指派專人仔細核對上訴人提出之視頻後,認為被上訴人之商品製作方法與該視頻至少有十餘點差異,此還未包括被上訴人獨創飲品部分。又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均從事「台茶1 號」手搖茶飲產品銷售,迄今被上訴人之「台茶1 號」手搖茶飲連鎖事業仍不斷拓展營業中,若非被上訴人之商品較其他眾多同業有其特殊之處,且非一般民眾所能得悉之產品製作資訊,被上訴人之「台茶1 號」自無從在競爭激烈之手搖茶飲市場立足。
⑷上訴人自102年6月30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之長期加
盟期間內,早已習得被上訴人之專門知識、手搖茶飲產品調理技術及營業秘密,且藉由加盟「台茶1 號」茶飲事業期間累積之消費客群,在系爭契約終止後,利用習得之上開技術及營業秘密,在原址繼續經營或受聘僱從事與被上訴人相同營業之手搖茶飲事業,確實可能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損害。
⒉飲料產品配方改變主要係因消費者口味變化及偏好更易
所致,同一暢銷飲品之配方可能長達數年,甚至數十年從未更易,例如:可口可樂(其配方至今仍屬商業秘密而有鉅大商業利益,為眾人皆知之事實)。被上訴人與其他同業得以互為競爭營業,亦係仰賴於被上訴人關於手搖茶飲調製之特有技術,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自被上訴人所習得之「產品調理」、「現泡茶方法」、「煮茶手冊」等技術需經過相當期間始褪去其保密之必要性。故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款約定之2 年競業禁止期間,僅短暫限制上訴人選擇從事手搖茶飲單一行業,而無其他行業別之禁止,乃有限度地限制上訴人從事行業之自由,以保障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有其適當性及必要性。⒊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款(指契約期間後)明文規定:「
…不得…經營相同事業。」與同條第1 款、第2 款等規定(指契約期間內)係以「與本契約有關之業務」(第13條第1 款)、「經營同一或類似性質之加盟店」(第13條2 款)等等,其限制範圍明顯不同。易言之,被上訴人僅僅限制上訴人於契約後一定期間內負有不從事同一事業之義務,此已明顯限縮契約期間內競業禁止之範圍,足見被上訴人已依兩造關係緊密程度之不同,而調整上訴人競業禁止之範圍,並無藉由競業禁止條款規定而毫無節制地、廣泛地限制上訴人之工作權。又上開約定僅限制上訴人從事與被上訴人直接競爭之工作,對於上訴人就業、職業活動範圍等並無超乎被上訴人營業活動範圍外之禁止或限制,並無逾必要及合理範圍。且兩造間係事業授權經營之契約關係,而非勞僱契約關係,上訴人指摘應有代償費用云云,亦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款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
上訴人係在系爭契約終止後立即在原址直接從事與被上訴人相同之事業活動,足見其係惡意違約,且情節非屬輕微。上訴人違約從事與上訴人相同營業或受聘僱從事相同營業工作,會造成被上訴人相當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審業已依職權審酌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款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至25萬元,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結果並未聲明不服,故本件應再無違約金約定過高之情事。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㈠上訴人於102 年6 月30日自被上訴人授權加盟「台茶1 號
」,之前上訴人曾於茶湯會飲料店工作,已具備飲料調製、煮茶技巧、認識茶葉等餐飲常識,且多方面搜尋資源,如市○○○○○路資源、餐飲科飲料調製教學視頻等。被上訴人所謂教育訓練,僅是提供文件讓加盟主自行透過研讀操作,上訴人加盟「台茶1 號」期間所使用之標準化作業流程,只是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原物料即標準化作業流程完成飲料產品調製。被上訴人提供之資訊在市面上均可輕易取得,故並無被保護之必要,亦無營業秘密可言。被上訴人強調競業禁止條款實屬保護被上訴人之利益條款,但被上訴人既未授予上訴人營業秘密或特別技能,上訴人之家人投資「品茶坊」所使用之原物料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且原物料供應商及設備供應商都會教學如何使用產品。
㈡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約期滿後,上訴人之家人所經
營之「品茶坊」離最近之「台茶1 號」有6 公里之遙,已超過營業範圍所及之地。又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員工,並未領取任何薪水,加盟期間內每月除固定支付權利金外,尚需支付被上訴人原物料款項,在上訴人支付175 萬元加盟金予被上訴人,扣除設備單據價款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加盟期間所獲得之商業利益破萬,系爭契約關係終止後,為何上訴人須受限在沒有營業秘密價值之定型化契約上,此舉完全剝奪上訴人之工作自由權。
㈢另「台茶1號」有廣告不實的情形,因為被上訴人廣告均
稱是使用臺灣茶,但實際上卻使用斯里蘭卡、越南茶葉,上訴人辛苦經營之客人遭受欺騙,上訴人生意受影響,最後用促銷方式自行降低利潤吸收成本,才撐過系爭契約最後1 年。又「品茶坊」店面裝潢主要以Tiffany 藍和米白色混搭之歐式鄉村風格為主,與被上訴人「台茶1 號」深淺綠色混搭,兩者差異甚大。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於本院補稱:
㈠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之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
⒈營業秘密係指所有與營業有關且尚未公開之事實,只要
秘密所有人對其有保密之意思,且該秘密之保持對秘密所有人而言具有正當之經濟利益即屬之。飲料為目前市面上多見之品項,調製煮法方式亦於網路上、報章雜誌上多有刊載,上訴人在加盟期間內所領取之資料在網路上、書報雜誌上均可取得。是以「台茶1 號」並無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營業秘密存在,上訴人亦未因職務知悉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⒉又被上訴人之原料來源是一條龍掌握,「台茶1 號」所
使用之甜度計算方法是建立在果糖定量機之使用,而果糖機所有按鍵設定都是被上訴人派人調整,並未提供設定方法。「品茶坊」亦未使用被上訴人之原料,各家飲料店之關鍵特色在於原料,不同原料需使用不同比例調製飲料,例如媽媽們最常在家滷肉,使用萬家鄉醬油跟金蘭醬油需使用不同比例,因金蘭醬油口味偏鹹。
⒊退步言,縱認「台茶1號」有須保護之營業秘密之企業
利益存在,惟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款之約定實屬廣泛限制加盟者之地域及方式,剝奪加盟者之工作權,有違憲法第15條之規定。且「台茶1 號」」亦無支付加盟者競業禁止之代償費用,足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台茶1號」為保障其利益而於定型化契約中預為之限制,已逾必要手段且與欲保護之利益顯不相當,應屬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
⒋再者,上訴人雖於簽約之同一地點開設「品茶坊」營業
,然上訴人僅支援財務記帳、P0S 系統發票開立及發票報稅工作。「品茶坊」之招牌名稱、字數、商標、色系與「台茶1 號」明顯不同,飲品口味特色亦不相同,難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由營業報表上即可明顯看出「品茶坊」並無搶占被上訴人市場,且距離最近之「台茶1 號」逾8 公里以上。
㈡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約定之違約金實屬過高:
⒈上訴人花費163 萬元加盟被上訴人旗下「台茶1 號」茶
飲事業,扣除設備單據價款後,被上訴人所溢取之金額有近80萬元左右,上訴人於加盟期間完全依照合約約定,無任何違約事項。
⒉上訴人於102 年6 月30日加盟被上訴人「台茶1 號」時
,在桃園市南崁區並無任何市場知名度,桃園市僅中壢區一間,距離南崁區近20公里之遙,故上訴人經營過程中並無品牌優勢,而需自行開發市場,就像「品茶坊」設立初期一樣,沒有任何市場知名度,需從頭開始努力。上訴人為了打開「台茶1 號」品牌知名度,每天盡心盡力省吃儉用、不敢休假,幾乎是全天待命,有將近1年時間沒有領取薪水,在開發市場之過程中,知悉大部份消費者是認同台灣茶及滿意南崁店之服務態度進而選購「台茶1 號」,但在經營過程中也發現被上訴人有許多廣告不實之情形,故消費者也漸漸流失,進而影響業績。
⒊上訴人支出163萬元之投資金額,迄今僅剩價值20萬元
左右之生財器具。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6 年第3 季每人平均所得為美金5,366 元,折算新臺幣後月薪約為53,660元。被上訴人僅聲明上訴人可能造成其損害等假設性狀況,即要求上訴人賠償約1 整年收入,此違約金之約定實屬過高。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肆、本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下(參見本院卷第68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 年6 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自102 年6 月30日起至105 年6 月29日止,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在桃園市○○區○○路○○○ 號,以「『台茶1 號』南崁奉化店」之名稱,經營外帶式飲料店營業,約定契約有效期間為3 年,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已於105 年6月29日屆滿。
㈡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之約定,上訴人於107年6月30日
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僱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或指導第三人經營相同事業。若有違反,依第18條第1款之約定,上訴人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並得終止系爭契約。
㈢「品茶坊」自105年7月下旬起在原址桃園市○○區○○路○○○號經營與被上訴人相同之茶飲事業。
兩造爭點事項:
㈠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㈡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伍、得心證之理由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已於105 年6 月29日屆滿,依系爭
契約約定第13條第3 款之約定,上訴人於107 年6 月30日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僱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或指導第三人經營相同事業。若有違反,依第18條第
1 款之約定,上訴人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而上訴人自105 年7 月下旬起在原址桃園市○○區○○路○○○ 號改以「品茶坊」名義經營與被上訴人相同之茶飲事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滿終止後,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款之約定,為競業禁止之行為,乃至為明確。上訴人對此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然爭執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款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及第18條第
1 款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茲就上開爭點事項分述如後。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款之競業禁止條款應屬有效:
㈠按競業禁止條款,茍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
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當然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而勞僱雙方簽訂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雖係受僱人於任職前或任職期間自由選擇是否訂立,惟其約定內容是否有效,應就僱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加以判斷,其以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審酌該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判斷標準參酌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⑴企業或僱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僱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或員工在原僱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僱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難認係違反公序良俗。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僱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
㈡次按就離職員工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最高法院於下
列相關判決認為:⑴「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2 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我國法律並未禁止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惟須在合理限度,亦即在相當期間或地域內限制其競業,始認為有效…切結書第3 項約定於上訴人離職起2 年內部分為有效。」(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⑶「兩造所訂聘用合約之禁止競業期間為2 年,期間尚非久遠,且僅限制上訴人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目的在保護被上訴人之營業祕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及同業間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不當行為,依契約自由原則,尚非過當,上訴人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⑷「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系爭授權經營契約終止後之競業禁止約定,基於相同
法理,亦應依前揭標準審酌授權者有無需保護之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等利益,及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是否合理適當,且不危及被授權者之經濟生存能力,以定其效力。故比較上開外國判例、學說,並參酌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實務上可歸納出競業禁止條款有效之情形如下:
⒈授權者基於防止加盟者洩漏其智慧財產權、營業祕密、
營業資料或為不公平競爭之目的,得與被授權者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此智慧財產權、營業祕密、營業資料及競爭秩序之維護,即屬授權者應受保護之利益。
⒉競業禁止期間,如為2 年之內,縱未言明相當之地域限
制,仍屬合理限度。至於如何情形屬於「合理限度」,由法院就客觀情節綜合審查,即賦予法院類似民法第
247 條之1 「顯失公平」條款無效審查之依據。⒊約定「不得從事與授權者『相同』或『類似』之行業」
,包括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及為同業服務(跳槽或惡意挖角)等。
⒋可於契約期間即簽訂契約終止後不為競業之約定,足見授權者有無補償措施,並非必要條件。
⒌被授權者之競業行為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並非審查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顯失公平之要件。
㈣觀之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款:「本契約終止後2 年內,乙
方(按:即上訴人)未經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僱、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或指導第三人經營相同事業。」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係限制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2 年內,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公司具有直接競爭關係之營業範圍之工作,其限制就業之對象及職業活動範圍,應屬明確。又該競業禁止條款雖未載明競業禁止之區域,惟依兩造簽訂該條款之意旨既係為防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不當競業,解釋上其適用之區域應係以被上訴人之主要銷售區域為限。是以依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既僅限制上訴人於離職2 年內,在被上訴人之主要銷售區域內,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直接競爭範圍之工作,堪認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所約定競業禁止之期間及內容尚屬合理。
㈤系爭契約中之競業禁止條款固為被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授權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如企業具有應予保護之營業利益存在,且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當然無效。而競業禁止約款所保護者,非僅係原企業之營業祕密,舉凡與企業之商業利益有關者,均屬競業禁止條款所欲保護之範疇,營業祕密固屬商業利益範圍,但不以此為限,企業之技術與業務資訊、商業機密、或在市場競爭上之公平地位等,均不失為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被上訴人以飲料銷售為業,則被上訴人所掌握之飲料原料來源、調和比例、客戶源、產品偏好,暨產品品項、價格等,若遭競爭者探悉,極易遭競爭者針對被上訴人原有客戶源,投其所好或以較低價格銷售,搶占被上訴人市場,對被上訴人之損害實不言可喻,故被上訴人內部之相關資料自屬重要,可認為有受保護之利益。且查被上訴人就手搖茶飲事業從業人員之教育訓練、營運作業程序、店面營業技巧、外送辦法、物料管理、手搖茶飲產品製作配方等各項作業皆訂有標準化作業流程,上訴人只須遵照上開作業程序作業,即得以最節省人力、物料、時間等方式,獲得最佳效率之營業。上訴人藉由簽訂系爭契約,而接受被上訴人之教育訓練,領取接收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介紹話術」、「產品調理手冊(750cc 、500cc )、現泡茶方法」、「甜度計算方法」、「煮茶手冊」、「物料保存期限」、「服務人員標準作業流程」…等等茶飲配方技術、營業技巧、店鋪管理技巧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2-81 頁),透過研讀,因而獲取被上訴人於業界與其他同業競爭之營業秘密,如「產品調理」、「現泡茶方法」、「煮茶手冊」等技術資料,此技術資料又與上訴人自網路上搜尋之影片資料有所差異,有上訴人所提比對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 、
107 頁),益見被上訴人確有應受保護之商業利益。否則苟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提供之資訊在市面上均可輕易取得,並無被保護之必要,亦無營業秘密可言,上訴人又何以於「茶湯會」飲料店工作一段時間且多方面搜尋資源後,仍選擇加盟被上訴人公司,而不立刻自為經營手搖茶飲業?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訊沒有營業秘密價值云云,顯然與其選擇加盟被上訴人公司之動機,相互矛盾,要非可採。況上訴人於非短之加盟期間內(自102 年6月30日起至105 年6 月29日止)習得被上訴人之前開專門知識、手搖茶飲產品調理技術及營業秘密,且藉由加盟「台茶1 號」茶飲事業期間累積消費客群,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利用習得之上開技術及營業秘密,於原店址繼續經營與被上訴人相同之手搖茶飲事業,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競業禁止之約定,並確實可能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損害至明。再者,被上訴人為「台茶1 號」茶飲事業加盟總部,為拓展業務而投注成本累積品牌知名度、建立消費者口碑、研發新技術、新產品,讓所有加盟店得以有效且便利之方式經營手搖茶飲事業,乃於系爭契約與出於自由意志、已成年之上訴人約定,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或經營相同業務,使被上訴人得以接續及保護因加盟店營運而累積之客源及口碑,被上訴人亦因此具有應受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保障之商業利益,此一條款約定,係屬正當。
㈥查市面上飲料產品配方之改變主要係肇因自消費者口味變
化及偏好更易所致,故同一暢銷飲品其配方可能長數年,甚至數十年從未有更易,例如:可口可樂(其配方至今仍屬商業秘密而有鉅大商業利益),故被上訴人所提供予上訴人之上揭「產品調理」、「現泡茶方法」、「煮茶手冊」等技術秘密資料,恐需經過相當期間,始得褪去其保密之必要性,且非單由坊間書籍、雜誌,甚至網路資訊所得習取,縱使上訴人或其配偶先前曾有其他品牌飲料店之從業、實習經驗,亦無從認定上訴人並未獲得來自於被上訴人之相關商業技術與秘密,蓋不同品牌之飲料店間,本有不同之貨品來源、調配方式、銷售策略,要難一概而論,至為明顯;況上訴人配偶知悉其他店家之營業資訊,亦與本件上訴人是否違反競業禁止規定無涉。本件上訴人係於系爭契約期滿後,立即於原加盟地址即桃園市○○區○○路○○○ 號,以「品茶坊」名義繼續經營與被上訴人相同之茶飲事業,衡情難以期待上訴人不利用上開習自被上訴人之商業祕密、技術等資訊而為營業,故有限度地限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競業,以適度維護被上訴人之商業利益,實有其必要性。再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2 年期間,僅短暫限制上訴人選擇從事手搖茶飲營業單一行業,而無其他行業別之禁制(例如:從事餐廳、炸雞、披薩、麵包…等),被上訴人乃有限度地限制上訴人從事行業的自由,以便保障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權,此競業禁止之規定有其適當性及必要性無訛。
㈦承前,倘從事具有競爭關係之飲料行業,利用上訴人先前
取得之被上訴人商業資料,勢必將造成協助該等同業與被上訴人為不公平之競爭,使被上訴人之競爭力產生窒礙或阻擾,造成企業營運上之損失,而有限制之必要。又上訴人於締約前,本應自行評估其權利義務,認為可接受後始簽訂系爭契約。且本件競業禁止條款所限制者,僅係針對相同之手搖茶飲行業經營者,並非針對從事相類似行業(如餐廳、蛋糕、麵包等)者、或其他行業者全面限制,競業禁止期間亦僅為2 年,故應認此項競業禁止約款並未逾合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序良俗,為法律所許,而屬有效。至於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宣稱使用臺灣茶有廣告不實的情形,致上訴人生意受影響等等,則屬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並無關連,上訴人尚不得執此主張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
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款之違約金約定乃屬過高:
㈠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不
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7 號、93年度臺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既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競
業禁止條款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洵屬有據。雖兩造於訂約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上訴人違約時即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50萬元,然參酌⑴上訴人陳稱:其曾於其他飲料店家(茶湯會)實習半年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有上訴人101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 、
102 頁),被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31、110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述屬實,足徵上訴人對於手搖茶飲行業相關事項於加盟被上訴人前,事先並非毫無所悉,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經營「品茶坊」之基礎與資源,並非全然獲自被上訴人傳授之營業技術與秘密;⑵另依上訴人所提「品茶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之損益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12 頁),上訴人並無因經營「品茶坊」而受有龐大之商業收益,反而屬於虧損之狀態,「品茶坊」招牌名稱、商標、裝潢風格亦與「台茶1 號」明顯不同(見本院卷第35、36頁),所販賣飲品亦不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99、104 頁),應不致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其正式營業後,影響被上訴人所經營「台茶
1 號」店之商業利益恐屬有限,競爭力非高;⑶復上訴人現在所經營「品茶坊」地點,距離附近之「台茶1 號桃園建國店」約有8 公里之遙,車程需要23-27 分鐘,有網路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8 頁),與「台茶
1 號桃園建國店」之消費客群應有部分地緣上之區別,影響「台茶1 號桃園建國店」之營業利益應非鉅大等節,因認系爭契約關於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得請求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對上訴人而言誠屬過高,應予酌減至25萬元,始為適當。至被上訴人雖稱:坊間商號之申報稅賦資料未必等同於實際盈虧狀況等語,然自始對於上訴人所稱「品茶坊」並未回本、尚屬虧損乙情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
110 頁),自不影響本院前揭所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所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於理由欄第四點已記載「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判決主文第一項卻記載「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此顯係誤寫所致,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慶郎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