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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鄭智中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複代理人 姚筑鈞被上訴人 張錦堂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簡字第17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因購買新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8樓之10,下稱系爭房屋)需要裝潢,乃委請設計師即訴外人黃玉如進行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因其欠缺修繕費用,乃請被上訴人代為墊付部分工程款,被上訴人基於朋友立場,乃於開工後代上訴人墊付工程款15萬元及泠氣費用5 萬元予訴外人即工程施作人邱鉦騏,後因工程款有退款46,520元,是被上訴人墊付之款項計為153,480 元(含工程款103,480 元及冷氣費用5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詎料,上訴人嗣後竟藉詞否認,並要被上訴人拿出明細及滙款單以為證明,拒不還款。為此,爰依委任代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補稱:

㈠兩造因為同是「中驥重機」會員而認識,認識不久後,上

訴人聲稱買了一棟房子需要裝潢,被上訴人才介紹黃玉如承攬,被上訴人並非承包商。上訴人於105 年2 月初以資金不夠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被上訴人表示同意。

㈡上訴人於其與黃玉如簽訂承攬契約時,確有向被上訴人請

求代墊工程款,後被上訴人確實有代替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工程款予黃玉如,由承包商邱鉦騏收取,茲將情形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與黃玉如間之承攬契約於105 年2 月19日簽訂、同年2月21開工。

⒉上訴人與黃玉如間之承攬契約工程估價是70萬元。

⒊系爭裝潢工程開工款是估價之35% 即24.5萬元,上訴人

應於105 年2 月21日給付開工款給黃玉如。上訴人自陳開工交付現金10萬元,與開工款相差145,000 元,因此被上訴人才於105 年2 月24日在工地代替上訴人給付15萬元之開工款予承包商邱鉦騏,另於105 年3 月14日在工地交付5萬元給木工師傅陳桂彬,再轉交給邱鉦騏。

⒋原證一之免用統一發票、原證二上訴人與黃玉如之LINE

對話:「結至3/11中哥共給了35萬(中哥10萬現金開工,堂哥15萬現金+3/8號您匯入木工戶口10萬,合計35萬)今天3/14堂哥會給冷氣5 萬,合計40萬(結至3/14)」、及上證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被上訴人:今天的冷氣我也給訂金了。上訴人:謝謝堂兄,KK(按:指黃玉如)有跟我說了」,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代替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工程款,上訴人與黃玉如均知悉甚明。

⒌被上訴人之所以在工地交錢給邱鉦騏,是因為上訴人當

時快要退伍,在桃園受職業訓練,約一星期才回臺中一次,而系爭裝潢工程於105 年2 月21日開工,上訴人僅交付開工款10萬元,承包商邱鉦騏又急需給付進料款,所以被上訴人才在告知黃玉如及上訴人後,於105 年2月24日將15萬元交付給邱鉦騏。

㈡前開上訴人與黃玉如之LINE對話是雙方於105 年3 月14日

之對話,在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上訴人當時並未質疑前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代墊款項並非工程款,而是上訴人與邱鉦騏間之債務,有意圖混淆事實之虞。

㈢上訴人與黃玉如間承攬報酬總計718,000 元,非上訴人所

稱經估算之352,644 元,況上訴人與黃玉如間之承攬糾紛,與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幫忙代墊工程款無關。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上訴人固有因系爭房屋裝潢需要而委請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裝潢工程。惟系爭裝潢工程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在上訴人之認知,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承攬,是系爭款項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亦非墊付款。又系爭裝潢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均未能提出相關單據,直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上訴人才拿出工程款單據,期間上訴人亦已就系爭裝潢工程支付了306,000 元,且上訴人均是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入他人帳戶。再上訴人曾寄出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亦曾於105 年4 、5 月間,請被上訴人將系爭裝潢工程款估算造價,另曾委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裝潢工程施作之價值,是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於本院補稱:

㈠依原證一所示,被上訴人主張代墊上訴人應給付給債權人

之工程款,其債權人係指邱鉦騏,而非黃玉如。惟系爭裝潢工程係由上訴人委由黃玉如設計師(即采和空間)承攬施作,黃玉如再委由其他包商(即被上訴人、邱鉦騏)施工,並非委由被上訴人或邱鉦騏承攬,此業經被上訴人自承無誤,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邱鉦騏間並無承攬關係,邱鉦騏顯然並非上訴人之債權人,亦非債權之準占有人,被上訴人自無受上訴人委任墊付工程款給邱鉦騏之可能,被上訴人代墊給付予邱鉦騏之款項亦非必要之費用,上訴人自毋庸償還。邱鉦騏既為被上訴人之下包,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給邱鉦騏,係履行其應給付工程款給邱鉦騏之義務,又怎麼可能係代墊上訴人應給付予邱鉦騏之工程款?㈡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先稱係依據兩造間借款之法律關係請

求,嗣後又變更為依據委任之代墊法律關係請求,今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又主張係借款20萬元給上訴人,業已前後矛盾。再者,系爭裝潢工程並非由被上訴人或邱鉦騏所承攬,為何上訴人要指示被上訴人交付借款給邱鉦騏或其木工師傅陳桂彬?更何況,上訴人並不認識邱鉦騏,究竟要如何指示被上訴人交付款項給邱鉦騏?㈢系爭裝潢工程之承攬關係當事人係上訴人與黃玉如,上訴

人應給付給黃玉如之工程款,依鑑定報告所示,僅約352,

644 元。而上訴人已於開工時交付現金10萬元、於105 年

3 月7 日給付10萬元、於105 年3 月14日給付現金10萬元、於105 年3 月24日給付現金6,000 元予黃玉如。故上訴人至多僅需再付款46,644元給黃玉如。黃玉如就尚未完成之工程另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工程款,已屬無稽,被上訴人竟就同一筆工程款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款,若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代墊款,上訴人究竟要如何以黃玉如與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邱鉦騏?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因購買系爭房屋需要裝潢,乃委請設計師黃玉如裝潢。

兩造爭執重點:

㈠系爭裝潢工程開工後,被上訴人是否曾給付工程款15萬元

及冷氣費用5 萬元予邱鉦騏,後又退還工程款46,520元?㈡上開被上訴人給付給邱鉦騏之工程款及冷氣費用是否為被

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墊付之工程款,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其與邱鉦騏之承攬契約給付給邱鉦騏之工程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墊付款,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查上訴人因購買系爭房屋需要裝潢,乃委請設計師黃玉如設

計及施作系爭裝潢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嗣被上訴人於系爭裝潢工程開工後,曾支付工程款15萬元及泠氣費用5 萬元予施作人邱鉦騏,後因工程款有退款46,520元,是被上訴人已支付之款項計為153,480 元(含工程款103,480元及冷氣費用5 萬元)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邱鉦騏所出具之收據2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 頁),並經證人邱鉦騏於原審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屬實。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給付工程款15萬元及冷氣費用5 萬元予邱鉦騏云云,尚非可採。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予邱鉦騏之系爭款項係因上訴人欠缺

修繕費用,請其代為墊付予邱鉦騏之墊付款,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款項並非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之款項,而係被上訴人基於其與邱鉦騏間之承攬關係支付予邱鉦騏之工程款云云。經查:

㈠黃玉如係受上訴人之委託進行系爭裝潢工程之設計及施作

,已如前述,是負責施作系爭裝潢工程之邱鉦騏應係受黃玉如之委託,而為黃玉如之承攬人,並非被上訴人之承攬人,此由證人邱鉦騏於原審證稱其都是用LINE將工程進度及收據傳給黃玉如,被上訴人沒有到現場監工,偶而會來而已等語,亦可證明。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邱鉦騏間有承攬關係云云,即無足採。

㈡觀諸黃玉如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0頁

):「黃玉如:結至3/11中哥【按:即上訴人】一共給了35萬. (中哥10萬現金開工,堂哥【按:即被上訴人】15萬現金+3/8號您匯入木工戶口10萬,合計,35萬)今天,3/14堂哥會給冷氣5 萬. 合計40萬. (結至3/14)」、「黃玉如:今日中哥會再匯入木工戶口10萬. 是嗎?若是,我將通知木工查戶口. 以便做記錄…麻煩您了. 」、「上訴人:沒問題!下午如匯入會通報妳一聲」等語;黃玉如於另案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758號給付報酬事件受理)之民事起訴狀記載:

「原告與被告於105 年2 月19日經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座落於台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8樓之10之住宅設計裝修,雙方同意預計完成日期為105 年3 月30日,及承攬報酬總計718,000 元。原告於同年2 月21日開始動工,工程期間按時向被告報告進度,被告按工程進度陸續給付承攬報酬之分期款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30 頁):「被上訴人:今天的冷氣我也給訂金了」、「上訴人:謝謝堂兄!kk【按:即黃玉如】有跟我說了」等語。可知系爭裝潢工程款為718,000 元,分三期支付,截至105 年3 月14日為止,上訴人已支付予黃玉如之工程款共計50萬元,其中20萬元(即開工款15萬元及冷氣5 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支付,其餘30萬元始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另支付冷氣補助款6,000 元不在系爭裝潢工程款718,000 元之範圍內),上訴人於前開對話內容中並未否認此情;於原審更一度自陳其起先有請被上訴人代墊系爭裝潢工程款預估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足證上訴人確有委請被上訴人代為墊付20萬元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亦確有為上訴人代為墊付15萬元之開工款及5 萬元之冷氣款。上訴人事後復翻異前詞,辯稱其未委請被上訴人代墊工程款,且就系爭裝潢工程僅支付黃玉如30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㈢稽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款項之收受人邱鉦騏所出具之收據

2 紙(見原審卷第8 頁),乃載明「茲收到張錦堂(文心路4 段506 號18樓之10)工程代墊款壹拾萬元整」、「茲收到張錦堂(文心路4 段506 號18樓之10)泠氣代墊款伍萬元整」;且證人邱鉦騏於原審到庭證稱:「(請提示原證一統一發票兩張,上面有領收人邱鉦騏是否你簽名的?)是我簽名的,兩筆都是被上訴人張錦堂給我的。(為何被上訴人要付該兩筆款項給你?)被上訴人說屋主叫他代墊20萬元,屋主我沒有看過(統一發票的地址是你們施工的地址否?)是的。(上開統一發票兩張的金額是誰交給你的?)發票是我簽的,錢是被上訴人張錦堂交給我的,另外黃玉如曾經給我另外一筆10萬元。(上訴人問:是否知道黃玉如給你的10萬元,是我給黃玉如的?)知道,當時黃玉如有說10萬元是上訴人給的。(上訴人問:是否知道我匯了20萬元至陳韻甄【按:即邱鉦騏之配偶】的帳戶?)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以下);另證人鍾宜麟即上訴人之女友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證人邱鉦騏說你們有匯20萬元,是誰匯的,是你匯的還是上訴人匯的?)我有匯一筆,匯到陳小姐的帳戶,金額是4 萬元,我有收據。(為何匯4 萬元到陳小姐的帳戶?)是黃玉如跟被上訴人說的,我依照他們講的去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以下)。是由證人邱鉦騏、鍾宜麟之證述可知,系爭款項被上訴人確有向證人邱鉦騏表明是代上訴人墊付,且上訴人亦曾交付其他工程款20萬元予邱鉦騏,邱鉦騏應有代黃玉如受領系爭款項之權限,黃玉如於前揭LINE對話內容中亦承認兩造對邱鉦騏給付之工程款為其已經受領之工程款。是被上訴人雖未將系爭款項直接交付予黃玉如,尚不得因此即謂被上訴人非為上訴人代為墊付應給付予黃玉如之工程款。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與邱鉦騏間之承攬關係才支付系爭款項予邱鉦騏,其與邱鉦騏間並無承攬關係,自不可能委任被上訴人墊付工程款予邱鉦騏云云,亦不可採。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曾受上訴人之託代為墊付系爭款項予系爭裝潢工程之施作人邱鉦騏;且被上訴人確曾代上訴人墊付工程款153,480 元(含開工款103,480 元及冷氣費用5 萬元)予邱鉦騏,均據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裝潢工程並無黃玉如所主張之價值云云,核為其與黃玉如間之爭執;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其與黃玉如間之LINE對話內容,黃玉如雖提及:「我約堂哥」「因為由他監工,所有設計他要了解,才不會有問題」、「有些細部,我必須交代他」、「你也知道我搞不定堂哥的工班,我覺得再接受下去只會讓我的處境更為難」云云(見原審卷第42、45頁),則為黃玉如與被上訴人間之爭執,尚難與本件返還墊付款混為一談,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曾請被上訴人代為墊付系爭款項予

系爭裝潢工程之施作人邱鉦騏,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墊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墊付款153,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所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世民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