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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謝敏詳被上訴人 吳偉翔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複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 年12月2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507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原審共同被告許桓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6月6日自許桓處購得系爭土地,並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則於102 年4月2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拍定,於102年4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被上訴人有土地法第104 條第1、2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許桓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即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145號、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下稱另案),業經判決勝訴確定。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無效原因,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塗銷登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於102年4月19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執行法院未於拍買公告上載明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人存在,否則上訴人何須參與競標,徒勞無功。上訴人完成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確信業已合法取得所有權,始在系爭建物安裝各項水電設備,耗費至鉅。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然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01號判例係針對出賣人與所有權人為同一人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係透過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出賣人為執行法院,自無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適用。又被上訴人另案提起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僅有確認法律關係之效力,該案判決結果非給付判決,無強制執行之執行力,不能改變現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均於100年4月13日由許桓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嗣許桓於101年6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2、嗣系爭建物經本院強制執行,進行拍賣程序,由上訴人於

102 年4月2日得標買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並於102年4月19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3、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存在,該判決業已確定。

(二)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於102年4月19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與其上系爭建物原均於100年4月13日由許桓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許桓於101年6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則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6455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經上訴人於102 年4月2日以11萬元得標買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並於102年4月19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被上訴人以其就系爭建物有土地法第104 條之優先承買權,且執行法院漏未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為由,對上訴人及許桓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經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14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再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另案判決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39至41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民事案卷及101年度司執字第86455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另案確定判決業已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存在,略謂:「……前揭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所謂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係指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行為,對於優先購買權人不生效力,優先購買權人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於拍賣程序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不動產拍定後,如有上開土地法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人時,執行法院應通知該優先購買權人是否優先購買。執行法院如未通知,則縱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拍定人,其移轉亦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優先購買權人仍得主張權利」、「本件上訴人縱係經拍賣程序出價拍定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依法仍得為優先購買之主張,查諸本院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上訴人拍定後,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得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6455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被上訴人既未受通知其得優先承買之買賣條件,而無從決定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依前揭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縱經本院核發而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此移轉仍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得對其主張優先承買之權利」(見另案二審判決第4至5頁),兩造均為另案當事人,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其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上訴人即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所裁判優先購買權存在之既判力拘束,不容再事爭執,本院亦不得為反於另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三)又按優先購買權乃屬形成權性質,因優先承買權人一方表示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意思,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且土地法第104第2項明定出賣人與第三人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即賦與此項優先購買權有物權之效力,得由先買權人據以塗銷他人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先買權人與出賣人補訂書面契約,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另案即主張上訴人因執行法院拍賣而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移轉不得對抗伊,而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確定,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係105年3月22日提起另案訴訟,表明就系爭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以拍定價格11萬元向許桓買受之旨,起訴狀繕本亦於105年3月28日合法送達許桓(見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145號卷第6頁、第18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與許桓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於斯時即為成立,被上訴人自得據以塗銷上訴人與許桓間先前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另案曾抗辯法院拍賣有別於一般買賣,故被上訴人不得對其主張優先承買權云云,惟為另案確定判決所不採(見另案二審判決第4 頁)。上訴人於本件仍抗辯系爭建物之出賣人為執行法院,非原所有人許桓,故本件無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01號判例之適用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不動產拍定後,如有上開土地法第104 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人時,執行法院應通知該優先購買權人是否優先購買,執行法院如未通知,則縱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拍定人,其移轉亦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優先購買權人仍得主張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72年台上字第938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許桓原所有之系爭建物,雖係因其債權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經本院依法查封、拍賣,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仍係以許桓為出賣人、上訴人為買受人而成立買賣契約,僅程序上以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為之,自得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01號判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屬誤解,不足憑採。

(四)上訴人雖復抗辯,最高法院19 年抗字第580號判例意旨謂:「判決於執行法上得為強制執行之債務名義者,限於給付判決。」、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例意旨謂:「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另案確定判決僅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屬確認判決性質,無執行力云云。然查,另案確定判決所為之確認結果具有既判力,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執為攻擊方法,自屬有據,且本院就被上訴人業已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得請求上訴人塗銷就系爭建物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已認定如前,上訴人援引上開判例內容,以另案判決無執行力,而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云云,實屬誤會,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因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應依上訴人與許桓於102 年4月2日於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同一條件,即依同一拍定價格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得據以塗銷上訴人、許桓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優先承買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建物於102年4月1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洪瑞隆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日期:2017-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