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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廖國良相 對 人 王豪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籍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20日本院106 年度中補字第453 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萬零柒拾陸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屬相對人詐欺,強壓抗告人簽賣方契

約(即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8061-A3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兩輛汽車)。抗告人曾至監理所辦理系爭兩輛汽車之報廢手續,因為減少一面車牌不能辦理報廢。又抗告人從未看過系爭兩輛汽車,因為不懂法律程序,故藉由本件訴訟解決此事。且抗告人因為系爭兩輛汽車已付出慘痛代價,因此主張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關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至第3 項亦有明定。

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車籍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繳納

裁判費,依法本院應先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為補繳,始得進行實體之審理。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系爭兩輛汽車已於民國99年12月間轉賣予相對人,請求相對人儘速至相關單位辦理車籍移轉登記,並聲明:確認系爭兩輛汽車車籍過戶登記等語,其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兩輛汽車過戶登記為相對人所有部分,因無交易價額,應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抗告人將系爭兩輛汽車出售予相對人後,所衍生之稅款及罰單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076元(即車牌號碼0000-00 之罰鍰1,200 元+積欠之使用牌照稅16,019元+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公路法第75條罰緩12,490元+車牌號碼0000-00 積欠之使用牌照稅11,775元+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8,592 元),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6 年6 月13日北監稅字第1060 189768 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6 月15日新北裁管字第1063782483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6 年6 月19日新北稅店四字第1063740511號函附卷可稽,應認抗告人如獲勝判決,其所負擔之稅費及罰款等公法上債務因此得依據契約關係向相對人求償,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轉歸責予汽車駕駛人,其客觀上所受之利益為所衍生之稅款及罰單金額50,07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76元。原審逕以系爭兩輛汽車之移轉價額分別為545, 280元、480,000 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核算裁判費,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抗告人主張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乙節,乃抗告人如數補繳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之合法性後,本院再進一步實體審理其起訴有無理由,並依勝敗結果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所應繳納之裁判費仍應由抗告人於起訴時先行繳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何紹輔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裁判日期:201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