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陳萬秋相 對 人 吳冠逸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173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

106 年4 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救字第20號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原從事水電、電機維修等裝設工程,於民國97年間外出工作時,行經施工路段,因設施管控不當造成骨折,術後骨頭無法癒合,至今仍在療養中,經醫院開立無工作能力之證明書,靠領取低受入救助金及借款度日,生活困苦無奈,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主張其無工作能力,而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云云。惟按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訴訟(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1173號事件),訴訟標的為新台幣(下同)10,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核屬實。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業已依期繳納抗告費1,000 元,未另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足徵抗告人確有資力支付上揭抗告費用。從而,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明書,均不足以釋明其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1,

000 元,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1,000 元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