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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洪偉霖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相 對 人 林旻蓉相 對 人 倪勤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已返還合夥出資額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9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明文規定。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兩造間終止隱名合夥契約關係,為確認合夥關係終止及合夥出資額、應得利益已返還被告2人,以排除原告對被告2人應負擔之責任,且依兩造之合夥經營餐館「三十一師傅中式餐館」(下稱系爭餐館)設立登記於台中市○○區○○路○段000○00號1樓,系爭餐館固已歇業及廢止,而非關於事務所及營業所之涉訟,惟於隱名合夥結(清)算終止前,合夥設立之商號主體並未消滅,系爭餐館設立登記於上址,原因事實亦發生於上址,是鈞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甚明。又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本件屬隱名合夥契約涉訟,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而系爭餐館設址登記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11號1樓,是關於隱名合夥契約涉訟之履行地即在於台中市西屯區,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就本件有管轄權。原裁定認本件非關於事務所及營業所之涉訟,無民事訴訟法第6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7年9月4日聲請商號「三十一師傅中式餐館」之登記,於98年間與訴外人許進全、林志勳簽訂隱名合夥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由抗告人為出名營業人,於台中市○○區○○路○段000○00號1樓設立系爭餐館,嗣於100年間因許進全退夥,變更被告2人為隱名合夥人,因抗告人無意繼續經營,而於106年9月20日函知相對人終止合夥,並於106年9月19日完成歇業登記,已將結算結果以相對人依比例可得分回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78,826元匯入林志勳之銀行帳戶內,抗告人既已結算並將盈餘分配予相對人,抗告人顯有排除負擔返還相對人出資額及應得之利益278,826元危險之必要,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終止及已返還相對人合夥出資額及應得之利益278,826元等語,業據提出合夥經營契約書、經濟部商業登記網路資料、律師函、系爭餐館結算清單、存款憑條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21頁),足見抗告人係為確認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及抗告人已返還相對人合夥出資額及應得之利益起訴。

㈡、按隱名合夥,除民法隱名合夥一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民法第701條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可參。本件依原告所述,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是否已終止並法清算完結、返還出資及應得利益存有爭執,原告提起訴訟,性質上即屬於因隱名合夥契約涉訟之民事事件,而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營業所在地記載,兩造之合夥經營事業地點在台中市○○區○○路○段000○00號1樓,則兩造約定系爭合夥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即在台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判意旨,應由管轄法院即本院管轄,抗告人向債務履行地所在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不查,遽認其無管轄權,將本件裁定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合議庭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