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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林金河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玉琦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複 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且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一第1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丁文,被告並於105年10月25日委任王國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51頁),嗣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6年1月間變更為張玉琦(見本院卷二第26頁),再由被告具狀為張玉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0頁),是被告於本件訴訟既有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即不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而當然停止,且張玉琦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具狀為張玉琦聲明承受訴訟,亦核與上開承受訴訟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確認原告就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5677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下1樓編號A34-1及A35號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A34-1及A35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2.被告應將上開二車位回復為汽車停車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原告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下,先後數次變更聲明,而於106年5月11日以民事準備(6)狀(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及於106年6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正面)將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如民事準備(6)狀附圖1即系爭建物地下1樓停車位現況平面圖影本(同原證7)所示系爭A34-1及A35停車位之停車格回復為汽車停車位,並交還原告使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如民事準備(6)狀附圖2即系爭建物地下1樓配置圖(同被證11)所示編號A35號(下稱系爭原A35停車位)之位置回復為汽車停車位,並交付原告使用。是原告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三、再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查原告之先備位聲明有所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交還系爭A34-1及A35停車位,並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而原告係主張以1,653,000元拍定取得包含系爭A34-1及A35停車位之9個停車位使用權,是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7,333元(計算式:2/9×1,653,000元=36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屬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聖羅蘭家族大樓之住戶,聖羅蘭家族大樓則為訴外人森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寶公司)於80年間興建完成,系爭建物之地下1、2樓並由森寶公司規劃為155格停車位之停車空間,且與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就該等停車空間成立分管契約,其中系爭A34-1及A35停車位屬森寶公司所有尚未出售之車位,而森寶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932,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56036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前案強制執行事件)為查封、拍賣,由原告於97年1月8日拍定取得,於同年1月1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且於同年1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明知系爭A34-1及A35停車位為森寶公司所屬之停車位,竟將該2停車位之停車格塗銷,改規劃為機車停車位,且於原告因拍定繼受取得系爭A34-1及A35停車位使用權後,拒不將該2停車位回復為汽車停車位,並交付原告使用,另系爭建物地下1樓停車位之租用情形為每一格每月2,000元,被告在交還原告使用前,擅自占用該2停車位,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對於原告亦構成不當得利。

(二)依被告第22屆管理委員會105年6月會議記錄記載:「決議:A34-1和A35汽車停車位原為建商規劃之車位,……鍾家蔆(即森寶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給管委會,規劃為機車停車位使用……」,及依被告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夾帶給全體住戶之信函記載:「二、G-6F住戶林金河主張97.1.8拍得停車位十萬分之3935涵蓋所有森寶所使用的停車位包含B28、A34-1、A35。」、「管委會主張雖然B28、A34-1、A35是森寶公司曾經使用的車位,但實際是超過總持分10萬分之10萬範圍的車位面積,森寶公司早在G-6F住戶林金河拍得前,就已經歸還給我們全體持分人,96年管委會並將A34-1、A35變更為機車停車位。……」,以及證人即聖羅蘭家族大樓住戶林素月、證人即被告前主任委員林丁文之證述,可知系爭A34-1及A35停車位在變更為機車停車位之前,應為建商原規劃車位,牆上之編號亦為建商所寫之原始車位編號,91年之前仍為建商使用,且建物持分對應之車位使用權為何,應以建商與承購戶之分管契約為準,故前案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未載明系爭A34-1及A35停車位情事,無從認定系爭A34-1及A35停車位非森寶公司所屬停車位;又被告前曾隱藏車位出租營利,原告因拍定取得森寶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地下2樓編號B28號停車位後,係經訴訟始取回該車位,有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541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可證(下稱前案民事訴訟),且被告於前案民事訴訟亦稱系爭A35停車位原先由購買戶購買,嗣後與建商交換,所以A35歸屬被告管委會使用之公共車位,顯見系爭A34-1及A35停車位均為建商原始規劃之車位;再應有部分比例多寡與車位數量並無絕對關連,究竟停車位之使用權為何,仍應回歸建商與承購戶間之分管契約,且系爭A34-1及A35停車位並無被告所稱規劃不當之情事;另被告於106年3月間所發放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附圖(即原證7,下稱106年停車位配置圖),停車位之格數共有155格,被告故意將系A34-1及A35停車位之編號塗掉,然從該配置圖可明確看出系爭A34-1與A35停車位均為停車格。

(三)又系爭建物地下1、2樓停車位之使用現況如原證7之106年停車位配置圖所示,與被告提出之被證11即聖羅蘭家族停車位置證明書附圖(下稱80年停車位配置圖)並非完全相同,依被告抗辯變動幅度約有22格停車位,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停車位使用現況與建商原始規劃之情形不同,無法證明全體住戶與建商間所約定分管使用之停車位即如被證11之80年停車位配置圖所示,且依證人林素月之證述,其並未逐一核對被證11之80年停車位配置圖,亦無法證明該圖為正確分管協議配置圖,況建商原始規劃之停車位並非不能變動,建商與住戶間針對車位之使用及分管,嗣後仍可達成協議;再經原告將被證11之80年停車位配置圖放大,並與原證7及原證8即停車位原先配置圖(下稱91年停車位配置圖)比對發現,地下2樓其中編號B24號車格雖未填載24數字,但編號B23號與編號25號中間空一車格,該空格位於編號23號及編號25號中間,顯見存有編號B24號車格,編號B35號之後似漏載B36號,是加計此漏編之2車格,原始規劃之停車格應係154格,並非152格。

(四)另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前案民事訴訟標的為編號B28號停車位使用權,與本件系爭A34-1及A35停車位使用權無關,且前案民事訴訟判決理由並未判斷系爭A34-1及A35停車位使用權歸屬,再者,系爭A34-1及A35停車位係在被告召開管理委員會,並公告會議記錄後,原告始知悉為森寶公司使用範圍,因而提起本訴訟,此等事實原告在前案民事訴訟並未有相關之主張。

(五)退步言,依被證11之80年停車位配置圖所示,確實存有編號A35號停車位(即系爭原A35停車位),被告自承此為原始之分管協議,且系爭原A35停車位並未出售予任何區分所有權人,仍屬森寶公司之使用範圍,並由原告因拍定繼受該車位之使用權等語。

(六)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停車空間之分管契約約定,以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民事準備(6)狀附圖1(同原證7)所示系爭A34-1及A35停車位之停車格回復為汽車停車位,並交還原告使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倘先位聲明無理由,則依被證11之停車位配置圖所示分管契約約定,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如民事準備(6)狀附圖2(同被證11)所示系爭原A35停車位之位置回復為汽車停車位,並交付原告使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就系爭A34-1及A35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被告否認之,此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被告社區共148戶,其中145戶購買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除M6住戶盧俊源購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1316,取得2個停車位使用權外,餘各戶均購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658,取得1個停車位使用權),另外3戶並無購買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森寶公司共計出售146個停車位使用權,剩餘應有部分10萬分之3932依每一停車位10萬分之658比例換算後,僅餘6個停車位使用權,而原告於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中,經拍定已取得A33、A34、A39、A49、B29、B46等6個停車位,竟另起訴取得編號B28號停車位使用權,並經前案民事訴訟判決確定,該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依被證11之80年停車位配置圖顯示,原始分管契約地下1樓停車位共73個、地下2樓停車位共79個,合計152個停車位,與森寶公司出售每一格停車位移轉系爭建物10萬分之658應有部分予買受人相當(計算式:100,000÷152=657.89≒658),且原告對於被證11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證人林素月亦到庭證述:被證11是建商販售房子的時候規劃的車位配置圖等情,足徵被證11確為原始之分管契約,且依原始分管契約僅152個停車位,建商規畫之155個停車位,較分管契約多出3格停車位,均係建商私設,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間並無成立新的分管協議,全體共有人亦未合意或默示合意建商使用多出之3格停車位,原證7、原證8停車位配置圖僅為使用現況,不足證明全體共有人有同意變更原始分管契約,而森寶公司已出售146個停車位使用權,原告因拍定繼受森寶公司之權利,自無從取得逾6個停車位範圍之使用權。再對比被證11之80年停車位配置圖與原證7之106年停車位配置圖,可知系爭A34-1及A35停車位位置原本並未劃設停車位,編號A65、A66號停車位位置亦有變動,且編號B24、B35號停車位位置原本並未劃設停車位,編號B46、B47、B48、B49、B50、B50-1、B51、B52、B53、B54、B60、B61、B75、B76、B77、B78號停車位與原本規劃之位置不同,甚難論斷何等停車位係後來所增設,可確定者係依照被證11之80年停車位配置圖地下1樓僅73個停車位、地下2樓僅79個停車位,合計152個停車位,

(二)原告於前案民事訴訟主張森寶公司僅7個停車位使用權,自應受前案民事訴訟之爭點效所拘束,於本件則主張依分管契約有9個停車位之使用權(即上開7個停車位加計系爭A34-1及A35停車位),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顯無足取。至於車位出租行情為每格每月1,000元至1,500元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請求部分:原告主張聖羅蘭家族大樓為森寶公司興建,森寶公司所有567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932,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前案強制執行事件為查封、拍賣,由原告於97年1月8日拍定取得,於同年1月1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且於同年1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依森寶公司與全體住戶間就停車空間之分管契約,系爭A34-1及A35停車位使用權為森寶公司所有,原告因拍定繼受取得系爭A34-1及A35停車位使用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分管契約約定,以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並交還系爭A34-1及A35停車位,以及給付每月4,000元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先位請求有無理由之爭點應為:1.森寶公司與全體住戶間就停車空間之分管契約內容為何?即系爭A34-1及A35停車位使用權依該分管契約是否為森寶公司所有?2.倘系爭A34-1及A35停車位使用權依該分管契約為森寶公司所有,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受前案訴訟爭點效所拘束而不得於本件請求被告交還該2車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森寶公司與全體住戶間就停車空間之分管契約內容如被證11之80年停車位配置圖所示,系爭A34-1及A35停車位使用權並非森寶公司所有:

(1)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建物係於79年12月28日建築完成乙節,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6頁),且證人林素月於106年4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伊於78年間聖羅蘭家族大樓預售時,就向建商購房地,被證11係買受房地時建商給的資料,伊買的車位係編號A50號停車位,該車位從未變動過,伊並不曉得建商係於何時劃設系爭A34-1及A35停車位,但伊在91年間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時,清查停車位才發現建商劃設之停車位數不止152個,且發現系爭A34-1及A35停車位無人使用,當時因社區缺機車停車位,所以就把該2停車位改為機車停車位,該停2車位並非鍾家蔆交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6頁),再被告於同日準備程序期日並提出被證11原本,並經本院當庭核閱被證11原本(影本見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發現依被證11之80年停車位配置圖所示,系爭建物地下1樓、2樓分別配置73個、79個停車位,合計152個停車位等情,足見森寶公司在販售聖羅蘭家族大樓之房地予證人林素月等第一批住戶時,確曾將被證11之80年停車位配置圖發予證人林素月等人,而與證人林素月等第一批住戶成立如被證11之80年停車位配置圖所示分管契約,則森寶公司既已與證人林素月等第一批住戶成立如被證11之80年停車位配置圖所示分管契約,森寶公司即應受該分管契約所拘束,該分管契約未經變更前,即不得對系爭建物停車位配置為不同之規劃,更無從因其嗣後所為不同規劃而取得分管契約所許之額外利益,尤其停車位數量部分更係涉及全體住戶對於系爭建物作為停車空間或防空避難室等公共區域之整體利用,倘森寶公司於與證人林素月等第一批住戶成立如被證11之80年停車位配置圖所示分管契約後,得不經全體住戶之同意,增設停車位,豈非森寶公司得任意占用被證11之80年停車位配置圖所示停車位以外之公共區域,以獲取森寶公司之私人利益。又依被證11之80年停車位配置圖所示分管契約,森寶公司與買受房地之住戶係約定在系爭建物設置152個停車位乙節,已如前述,而森寶公司共計已出售146個停車位使用權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森寶公司於出售146個停車位使用權後,依分管契約約定應僅保有6個停車位使用權,又原告於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中,經拍定自森寶公司繼受取得A33、A34、A39、A49、B29、B46等6個停車位乙情,亦係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A34-1及A35停車位顯然係森寶公司於分管契約約定之152個停車位外,自行增設之停車位,森寶公司增設該2停車位,已違反分管契約約定,其無從取得該2停車位之使用權,原告亦無從自森寶公司繼受取得該2停車位之使用權。

(2)原告雖主張被證11之80年停車位配置圖,與停車位配置現況不同(即如原證7或原證8所示,原證7與原證8之車位配置雷同,見本院卷二第50頁、第68頁),且依證人林素月之證述,其並未逐一核對被證11之80年停車位配置圖,無法證證明該圖為正確之分管契約,又依證人林素月證稱:「...在91年當主委時,該二車位仍存在,但無人使用,且大樓缺機車停車位,所以把A34-1、A35車位劃成機車停車位,A34-1、A35車位在91年清查時就沒有人在使用...」(見本院卷二第75頁正面),以及證人林丁文證稱:「目前停車狀況如原證7所示」「我買房子的時候(82年間),該二車位(A34-1、A35)就已經劃設了」、「牆壁上A34-1、A35車位號碼為建商所寫,不是管委會所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正面及第78頁正面),可知系爭A34-1及A35停車位應為建商原始規劃車位,91年之前仍為建商使用,再建商與住戶間針對車位之分管契釣,嗣後仍可變更;另被證11之80年停車位配置圖上,地下2樓漏編編號24、36號停車位,所以原始規劃之停車格編號應係154格,並非152格。然被證11之80年停車位配置圖與停車位配置現況不同,以及前開證人林素月、林丁文之證述內容,僅可佐證森寶公司未完全依與證人林素月等住戶成立如被證11之80年停車位配置圖所示分管契約,規劃配置停車空間,且有自行調整停車位配置及增設系爭A34-1及A35停車位等停車位個數之行為而已,而依森寶公司實際上未依分管契約配置停車位乙情,尚無從推論森寶公司與證人林素月等住戶未成立被證11之80年停車位配置圖分管契約,更難依此認定森寶公司得因嗣後自行調整及增設停車位,取得逾分管契約範圍之系爭A34-1及A35停車位等增設停車位使用權;再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聖羅蘭家族大樓住戶曾決議變更如被證11之80年停車位配置圖所示分管契約(尤其停車位個數部分),或均知悉系爭A34-1及A35停車位非該分管契約範圍內之停車位,且同意森寶公司增設並使用該等停車位,是亦難認如被證11之80年停車位配置圖所示分管契約有嗣後變更之情形(尤其停車位個數部分)。又被證11之80年停車位配置圖上,地下2樓未編列編號24、36號停車位乙情,顯係森寶公司於販售聖羅蘭家族大樓之房地時刻意所為,森寶公司未編列該2停車位之原因雖為不明,但可認定者係森寶公司於與證人林素月等第一批住戶成立分管契約,確僅約定編列152個停車位,森寶公司於與住戶成立分管契約後,即不得再以漏編為由,逕增設停車位以取得額外利益。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3)至被告第22屆管理委員會105年6月會議記錄記載「決議:A34-1和A35汽車停車位原為建商規劃之車位,...鍾家蔆給管委會,規劃為機車停車位使用...」,及被告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夾帶給全體住戶之信函記載:「二、G-6F住戶林金河主張97.1.8拍得停車位十萬分之3935涵蓋所有森寶所使用的停車位包含B28、A34-1、A35。」、「管委會主張雖然B28、A34-1、A35是森寶公司曾經使用的車位,但實際是超過總持分10萬分之10萬範圍的車位面積,森寶公司早在G-6F住戶林金河拍得前,就已經歸還給我們全體持分人,96年管委會並將A34-1、A35變更為機車停車位。...」等情,雖有前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及前開信函(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附卷為證。然前開會議紀錄記載:「...鍾家蔆給管委會,...」及前開信函記載:「管委會主張雖然B28、A34-1、A35是森寶公司曾經使用的車位,...」等內容,核與證人林素月證述:發現系爭A34-1及A35停車位無人使用,當時社區缺機車停車位,所以就把該2位車位改為機車停車位,該2車位並非鍾家蔆交給被告的等語,有所不符,已難認前開會議紀錄記載:「...鍾家蔆給管委會,...」及前開信函記載:「管委會主張雖然B28、A34-1、A35是森寶公司曾經使用的車位,...」等內容 為屬事實,再該等記載內容縱然屬真,可證明者亦僅係系爭A34-1及A35停車位曾由森寶公司使用,與森寶公司依分管契約為該2停車位之使用權人乙情,仍分屬二事,是前開會議紀錄及前開信函之記載內容,尚不足佐證森寶公司為分管契約約定之系爭A34-1及A35停車位使用權人。

(4)另前案民事訴訟之爭執標的為編號B28號停車位,且當事人於前案民事訴訟中並未提出被證11之證據資料,是前案民事訴訟之個案事實與證據資料與本件不同,其判決結果對本件自不生拘束效力,附此敘明。

(5)依上,森寶公司與全體住戶間就停車空間之分管契約內容如被證11之80年停車位配置圖所示,系爭A34-1及A35停車位使用權並非森寶公司所有,原告無從因拍定繼受取得該2停車位之使用權,則原告依分管契約約定並無請求被告將該2停車位回復並交還之權利,且被告將該2停車位改為機車停車位供全體住戶使用,亦難認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構成不當得利;另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於共有物存有分管契約之情形下,共有人因受分管契約所拘束,除其他共有人違反分管契約外,實無從逕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其他共有人交還共有物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分管契約約定,以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回復並交還系爭A34-1及A35停車位,以及給付每月4,000元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2.系爭A34-1及A35停車位使用權依分管契約並非森寶公司所有,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受前案民事訴訟爭點效所拘束而不得於本件請求被告交還該2車位,是否有理由?對本件認定尚不生影響,自無再為探究必要,附此敘明。

(二)備位請求部分:原告雖依被證11之80年停車位配置圖,主張於圖中存有A35停車格(即系爭原A35停車位),且系爭原A35停車位並未出售,仍屬森寶公司所有,並由原告因拍定繼受取得,故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原A35停車位之位置回復為汽車停車位,並交付原告使用等情。然依如被證11之80年停車位配置圖所示分管契約,就系爭建物停車空間係約定152個停車位,森寶公司於出售146個停車位後,僅保有6個停車位使用權,且原告已因拍定繼受取得6個停車位使用權乙情,已如前述,足見森寶公司於將如被證11之80年停車位配置圖所示分管契約約定之全部152個停車位出售(一般買賣或拍賣方式出售)後,其依該分管契約約定已未存有停車位使用權,自無再依該分管契約請求停車位之權利。況依被證11與原證7、8比對(見本院卷二第87頁、第50頁、第68頁),系爭原A35停車位所在位置係位於系爭建物電梯出入口前,現係作為車道或走道等公共區域使用,而系爭原A35停車位所在位置現未作為停車位使用,實係因森寶公司未完全依如被證11之80年停車位配置圖所示分管契約,規劃配置停車空間所致,且森寶公司於自行調整停車位配置過程,於停車位總數不變情形下(甚或增設停車位),一方面除將系爭原A35停車位所在位置變更為車道或走道等公共區域外,一方面亦將分管契約約定之部分公共區域挪為配置停車位,以代替系爭原A35停車位,則森寶公司於自行調整停車空間配置後,既仍取得分管契約約定之152個停車位利益,自無再為請求經其自行調整配置後之公共區域變更為停車位之餘地,否則豈非允許森寶公司藉此取得分管契約所許之額外停車位利益,顯與如被證11之80年停車位配置圖所示分管契約不符。是森寶公司於出售152個停車位後,依如被證11之80年停車位配置圖所示分管契約約定已未存有停車位使用權,且森寶公司依該分管契約亦無請求將現為公共區域使用之系爭原A35停車位所在位置變更為汽車停車位之權利,原告備位請求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如民事準備(6)狀附圖1(同原證7)所示系爭A34-1及A35停車位之停車格回復為汽車停車位,並交還原告使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以及備位請求:被告應將如民事準備(6)狀附圖2(同被證11)所示系爭原A35停車位之位置回復為汽車停車位,並交付原告使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日期:2017-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