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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號原 告 尚榮邦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林慧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超過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於士林地院民事裁定本金978,728元與事實不符」,嗣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該聲明更正為:「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070號民事裁定主文所記載『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台幣120萬元,其中新台幣978,728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核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0月間經中租公司業務招攬向訴外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於104年10月23日由中國信託銀行委外代辦公司即被告之對保人員拿多份制式貸款合約書予原告簽署,並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且原告在簽署時,被告亦未讓原告看內容。而原告自104年12月5日起至106年2月5日止,每期依約繳交28,560元,於繳納15期共計428,400元後,於106年3月間因與他人有金錢及不動產訴訟而致無法正常繳交車貸,乃主動告知被告之承辦人員希望展延清償,惟被告不予處理,且在未告知中國信託銀行債權已移轉予被告之情況下,於同年4月13日持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120萬元、到期日106年3月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070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原告於106年5月3日向該院提起抗告,惟經該院於106年6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又被告於106年4月18日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將擔保上開債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市價80萬元,下稱系爭車輛)拖走並為拍賣,雖以618,000元拍定,惟被告私自拖走上開車輛,顯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3日前通知原告之規定,且該拍賣程序未依強制執行法第62條規定經鑑價程序,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表示意見,顯侵害原告權益,並造成損失。另上開自用小客車既然經被告拍賣,再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28,400元後,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記載得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汽車

貸款120萬元,約定自104年12月5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60期,按月分期攤還28,560元,並提供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以為擔保。原告自104年12月5日起至106年2月5日止繳納15期後,自106年3月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945,266元。嗣中國信託銀行於106年4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隨即寄發內湖郵局第160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之情事。被告於同年4月10日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於106年5月2日向該院提起抗告,經該院於106年6月30日駁回抗告而確定。另被告在上開內湖郵局第1606號存證信函亦已通知原告於函到3日內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否則被告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占有系爭車輛,然原告拒絕交付,被告因而於106年4月18日實行占有系爭車輛,並於106年6月28日委託臺中行將公司將系爭車輛公開拍賣,經以618,000元拍定,扣除5%營業稅,被告實際受償金額為588,571元。再依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條第4款第4點「乙方委外作業受任人(即被告)因上述代償行為取得債權後,其因保全該債權所生之費用(含占有抵押標的物)及所受之損失概由甲方(即原告)或保證人負擔…」之約定,扣除被告為保全債權而支出拍車前法訴費共19,530元【即財產所得調閱費500元、車輛協尋服務費15,000元、車輛拍賣手續費3,000元、申請戶籍謄本費30元及本票裁定費(法務)1,000元】,及自106年3月5日起至106年6月28日止之利息共59,565元後,原告尚積欠本金435,790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上開本票約定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於原告陳稱系爭車輛之市值為80萬元,係其主觀認定,並不足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票據權利存在,惟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可見兩造就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一事已有爭執,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非明確,且原告因隨時可能經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原告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於106年4月13日向士林地院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裁定准許後,原告於106年5月3日向該院提起抗告,惟經該院於106年6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070號(含該院106年度抗字第114號)卷宗核閱屬實。

又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汽車貸款

120萬元,分60期償還,原告自104年12月5日起至106年2月5日止每期依約繳交28,560元,於繳納15期共計428,400元後因故無法正常繳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為證,堪認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其未按期繳納汽車分期貸款後,被告違法將系

爭車輛拖走並拍賣,而該車市價80萬元,加計原告前已繳納之分期款,其已未欠被告款項,然被告竟持原告簽發之系爭120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就其中978,728元及自10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因購買系爭車輛而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120萬元,並

以該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14頁)。依上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之記載,被告為中國信託銀行之委外作業受任人,而本件貸款係依據中國信託銀行與被告之合作專案辦理,由被告辦理車輛貸款行銷、說明貸款條件相關權利義務、代收轉貸款申請案件,及在一定條件下對中國信託銀行承擔代償(附買回)責任。又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條款一之㈣之3.、4.點約定:「3.甲方(指原告)未依約履行其依本契約對乙方(指中國信託銀行)所負之債務時,由乙方委外作業受任人(即被告)代償本借款債務,由乙方委外作業受任人全權處理催收及訴訟等相關程序,並取得乙方對甲方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乙方得將相關資料提供予乙方委外作業受任人,但不包括聯徵中心相關資料。4.乙方委外作業受任人因上述代償行為取得債權後,其因保全該債權所生之費用(含占有抵押標的物)及所受之損失概由甲方(或保證人)負擔,並得將該債權委託債信管理公司全權處理催收及訴訟等相關程序。」基此可知,本件貸款於原告未依約分期償還時,即由被告代償原告負欠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債務,並由被告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對原告之債權及其擔保物(即系爭車輛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及由被告全權處理催收及訴訟等相關程序。

㈡原告自承其於繳納104年12月5日至106年2月5日共15期之

分期款項共428,400元後,即因故無法再行繳款。而依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條款一之㈣之約定,本件貸款係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按期攤還本息,即將貸款期間內(共5年60期)全部貸款本金及利息平均分攤於每一期中償付。

而由於每月償付之貸款本息金額相等(每月為28,560元),故有本金償付金額逐月遞增及利息償付金額逐月遞減之情形。被告主張原告自106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945,266元之事實,原告未為爭執,且有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出具之債權移轉確認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原告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後,即依前述約定代償原告負欠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本金945,266元,並由被告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對原告之上開債權及就系爭車輛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

㈢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汽車貸款120萬

元時,除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外,原告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1紙(見附卷之士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070號卷宗影本第5頁)。由系爭本票記載票面金額12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或其指定人,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可知該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未依約償還分期款時所生之債務不履責任。而原告既然自106年3月5日起未依約償還分期款,則被告於代償原告之借款債務後,主張原告應自106年3月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

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又第1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茲查,原告自106年3月5日起未依約償還分期款,而被告於代償原告之借款債務後,已受讓取得就系爭車輛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已如前述。基此,被告於原告不履行契約時,依法自得占有系爭車輛,並得出賣,就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而被告嗣後占有系爭車輛,並於106年6月28日公開拍賣,由訴外人莊玉華以618,000元拍定,此由被告提出之拍賣車輛記錄及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5頁)。上開拍定價款,扣除出賣人(即原告)應負擔之百分之5稅賦後,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為588,571元。又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條款一之㈣之4.點約定被告因代償行為取得債權後,其因保全該債權所生之費用(含占有抵押標的物)及所受之損失概由原告負擔。而被告就所列「法訴費用」其中申請戶籍謄本費30元部分,並未提出支出證明,難認其確有該項費用之支出。其餘財產所得調閱費500元、車輛協尋服務費15,000元、車輛拍賣手續費3,000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原告財產所得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76、77頁,每筆查詢費250元)、慶菊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2頁)、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3頁)等為證,而原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被告確有上開費用之支出;另本票裁定費1,000元部分,係指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費,該聲請程序費用雖經系爭本票裁定於主文諭知由原告負擔,然被告依上開約定將該聲請費列為保全債權所生之費用,並以拍車款先為抵償,尚無不可,惟於抵償後,原告所負之該程序費用債務已經消滅,被告不得重複求償。基上,被告得請求之法訴費用應為19,500元。又原告自106年3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算至106年6月28日拍賣系爭車輛為止共115日,其遲延利息為59,565元(計算式:945,266×20%×115/365=59,565,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拍車款可抵沖本金之數額為509,506元(計算式:588,571-59,565-19,500=509,506)。

㈤被告於原告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後,依前述約定代償原告負

欠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本金945,266元,並由被告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對原告之上開債權及就系爭車輛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已如前述。而被告受讓取得之借款本金債權945,266元,扣除系爭車輛之拍賣款可抵沖本金之數額509,506元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35,760元(計算式:945,266-509,506=435,760),及自106年6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末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依前條

第一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第19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三十日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第22條規定:「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106年4月17日所寄發之內湖郵局第1606號存證信函,其上雖記載「請台端(指原告)於函到三日內向本公司(指被告)清償全部欠款,或將抵押車輛交付本公司,逾期本公司將逕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規定占有抵押物」等語,惟上開存證信函所寄新北市○○區○○街○巷○○號九樓,因查無原告而遭退回(見本院卷第21~23頁),原告亦否認曾收受該存證信函,故難認被告有於實行占有抵押物之3日前通知原告之情事;另被告亦未提出系爭車輛就地公開拍賣之揭示公告,及於拍賣10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之相關資料,故被告占有拍賣系爭車輛,其程序恐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違背,原告若因此受有損害,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請求賠償。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紙超過435,760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勝

敗比例分擔,即原告負擔百分之00(000000÷978728=0.45),餘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聖心附表:

┌────┬─────┬─────┬──────┬─────┬─────┐│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裁定金額 │裁定利息 │├────┼─────┼─────┼──────┼─────┼─────┤│ 尚榮邦 │104.10.23 │106.03.05 │1,200,000元 │ 978,728元│自106年3月││ │ │ │ │ │5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按年││ │ │ │ │ │息百分之20││ │ │ │ │ │計算之利息│└────┴─────┴─────┴──────┴─────┴─────┘

註:該本票經原告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該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070號裁定准許在案。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