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賴沛興被 告 謝震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號:105年度附民緝字第1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零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零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6,903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380元,及自(以下與原聲明相同)…。」之判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前開聲明之變更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9月9日、同年11月13日、12月8日,及93年3月30日、同年9月7日分別假冒陳明珠、林宜瑩、廖惠如、林玉婷及林廖秀美等五人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現金卡部分已將債權轉讓予資產管理公司,不在本件請求之列,以下即省略此部分事實),並於申請書上偽造上開五人之簽名,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發給信用卡。被告於取得信用卡後,即持以自92年10月8日起連續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迄94年8月24日止,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墊付之信用卡消費款項,被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39萬380元(明細詳附表)。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16250、17824號、95年度偵字第1180

6、1250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1908、19708號、96年度偵字第12162、18801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偵緝字第4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如主文所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380元及自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上開規定,自應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核對無誤,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及自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 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