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續字第2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李
景軒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虞思祖訴訟代理人 周慶雲
葉懷德李孝群相 對 人即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請求人即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李景軒遺產管理人) 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2535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上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380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者,除準用再審程序關於期間限制(第500 條)及裁判方式(第502 條)之規定外,就應遵守之程式(第501 條)及保護善意第三人(第506 條)之規定,亦應準用(民國92年
2 月7 日修正第380 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則依同法第380 條第2 項請求繼續審判者,準用第501 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即應以訴狀表明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所謂表明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必須指明和解有如何合於法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既未合法表明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即為無繼續審判之原因,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時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請求繼續審判之意旨略以:
(一)請求人係僅就本件和解筆錄之「柒、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服務處(即李景軒遺產管理人)願於其所管理李景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3,133 元;暨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服務處(即李景軒遺產管理人)將前項聲明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69元。」(下稱系爭和解項目),請求繼續審判。
(二)系爭和解項目有民法第73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當事人之資格及重要爭點有錯誤」,爰依上揭規定請求撤銷和解並請求繼續審判。
(三)本件訴訟代理人葉懷德並無律師資格,且無特別代理權,其訴訟程序之錯誤,為補正程序之合法,請准繼續審判。
(四)系爭和解項目顯有錯誤,事實上,故榮民李景軒於100 年
4 月30日亡故,請求人固為法定遺產管理人,惟請求人於
103 年7 月1 日已將李景軒遺留財產交付受贈人劉榮松。是以,相對人應對受贈人劉榮松提起訴訟,詎相對人仍對李景軒起訴,顯與事實不符。
(五)按和解筆錄之標的須「具體確定」或「可得確定」始得執行,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之執行標的因當事人異動,請求人非適格之當事人,且本件和解標的亦欠缺實體法上之權益,是以,兩造所成立之和解筆錄,顯非適法,此項和解,難謂有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審判,並駁回相對人之訴。
三、惟查:
(一)民法第738 條第1 項第3 款係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核本件請求繼續審判意旨,並未表明有如何合於「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二)至於請求人宣稱為其簽署和解筆錄之訴訟代理人葉懷德並無律師資格且無特別代理權云云,顯與「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之情形不同。況查葉懷德雖無律師資格,然其持有請求人委任其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且註明其有特別代理權之民事委任狀,業經本院許可代理,並記明筆錄,請求人事後以此宣稱訴訟程序錯誤,實屬虛妄。
(三)至於請求人宣稱其於103 年7 月1 日已將李景軒遺留財產交付受贈人劉榮松,故系爭和解項目顯有錯誤云云,並非表明其本人就爭點之認知或表意有錯誤,自與「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之情形不同,無非出爾反爾。事實上,依請求人所提出之李景軒遺產收支查詢作業、劉榮松102 年
5 月15日切結書載明「本人申請繼承故榮民李景軒遺產,故榮民李景軒之房屋不動產於生前已出售處理完畢,確無遺留任何房屋及不動產。」及劉榮松103 年7 月16日領據載明只領到359,048 元(即李景軒遺產收支查詢作業結算之金額),且請求人提出之認證書、代筆遺囑、申請表、
100 年6 月22日切結書及聲明書等資料,無一提及李景軒之房屋,自難遽認請求人曾將李景軒之房屋交付劉榮松。請求人宣稱其於103 年7 月1 日已將李景軒遺留財產交付受贈人劉榮松,依上揭資料,僅為李景軒之遺產收支查詢作業結算之359,048 元,與李景軒所遺之房屋無涉,附此敘明。
(四)請求人泛言和解筆錄之標的須「具體確定」或「可得確定」始得執行,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之執行標的因當事人異動,請求人非適格之當事人,本件和解標的欠缺實體法上之權益云云,亦難謂合法表明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實際上,請求人依系爭和解項目約定之條件,僅須就其所管理李景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相對人,因此請求人所管理李景軒之遺產若已無剩餘,即無庸給付相對人,此為系爭和解項目約定之給付條件使然,類此於債務人就所繼承或管理之遺產負有限責任之場合頗為常見,並不涉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請求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項準用第50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