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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續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續字第3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宋文大相 對 人即 被 告 宋文太

宋文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0號),請求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0號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謂:請求人年紀大並患有重聽,於105年9月29日開庭時,並未知兩造正在試行和解,請求人也沒有和解之印象,係於請求人所委任之律師交付和解筆錄時始知悉,請求人曾經對委任律師表示異議,律師表示要調閱開庭錄音及查閱相關資料,但請求人調閱及查閱後並無所獲,因此耽誤要求繼續審判期間,請求人亦不知和解筆錄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以為之後還會繼續審理,經詢問後才知道訴訟已經終結,請求人委任律師未與請求人溝通,因而造成誤解,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0號和解並非出於其本意,有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開庭和解筆錄有簽名,確有到庭,但開庭並無和解之事實,可能法院認為這樣做不傷和氣最為理想,但每人想法不同,並未達到和氣結案之目的,糾紛仍在,爰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二、相對人則以:當天開庭時,請求人及其委任律師均在場,全程出庭,請求人委任之律師提出和解之建議後,法院諭知雙方至法庭外討論,嗣雙方進入法庭,由請求委任律師口述和解條件,再由書記官記錄並繕打後交請求人,請求人委任律師及兩位相對人當庭簽字確認。請求人委任律師口述和解條件時,請求人與委任律師同座位且全程參與,當天法官並諭令請求人將金融帳戶傳真到院,以便退回裁判費。請求人並於筆錄上親自簽名確認,請求人有高學歷,且長期在公家任職,知悉在公文書上簽字所代表之意義,並無事前輕忽及事後反悔之行為,且縱然請求人有重聽,但視力應無問題,當場所交付之筆錄,請求人亦有簽認,請求人應已詳讀始當場簽名,故請求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詞。

三、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訴訟上和解成立係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而請求人即原告(下稱請求人)係於106年6月19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有該和解筆錄及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在卷可憑。準此,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已逾前揭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且請求人經本院通知補正,亦未能提出其它符合上揭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故其請求繼續審判,因逾前揭30日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四、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申言之,訴訟上和解一方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他方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

至於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因之,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738條之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繼續審判之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五、經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0號於105年9月2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請求人與其委任律師均出庭,而經試行和解後,經兩造同意而成立和解,是請求人對於和解之內容應知之甚詳,且和解筆錄亦供兩造逐一審視,核對無誤而後始簽名同意;又依上開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點之約定:「被告宋文豪對上開土地取得三分之一之應有持分權利願將一半之權利即應有持份六分之一無償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文大;另一半之權利即應有持分六分之一無償登記予被告宋文太,上開無償移轉登記所生之費用由原告宋文大及被告宋文太各負擔二分之一」就被告宋文豪移轉給請求人之部分內容,與請求人原先聲明僅係應有部分之差異,實難認本件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此外,請求人亦未說明或舉證證明本件和解內容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或和解有遭詐欺、脅迫、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錯誤情形存在,則本件並不符合繼續審判之要件甚明。

六、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80 條第4 項規定,於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故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依前所述,本件訴訟上和解並無被告主張之撤銷原因,其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