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6號原 告 王永發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訴訟代理人 簡 瑜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以國泰人壽臺中行政中心為被告,後更正被告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分公司(見卷第22頁),再變更被告為總公司(見卷第12
7 頁),被告就此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5年至99年間,陸續向被告投保共計89件壽險及醫療保險,其中35件保險,因原告於98年間發生經濟困難,無法繼續繳納保險費而陸續停效,經原告向被告抗議,被告因而將2年內之停效規定放寬為3年內,使本人有
5 件保險契約可辦理復效。惟原告尚有30件保險契約被告不同意延長復效期間,其中5件為終身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其中3件,繳費期間約定為15年,原告已繳納13至14年,僅需再繳納1至2年,原告就可擁有終身醫療保障,原告遂向被告要求將此5 件保險契約復效,卻遭被告拒絕。原告計算此5 件終身醫療險之保險契約,已繳納保險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3萬0178 元。依保險法第54條、第54條之1、第116 條規定保險契約應為被保險人有利之解釋,只要在保險契約屆滿前都可以聲請復效。被告既拒絕將保險契約復效,其收受原告繳納之53萬0178元即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0178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73年10月11日至99年5 月20日,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嗣於99年5月20日自請退休,於99年12月2日轉任被告之行銷專員迄今,從事相關業務逾30年,對於要保人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及保險法未依約按期繳納保險費之效果知之甚詳。原告自73年6 月起即陸續投保被告之壽險及健康保險,合計共91筆;惟其所投保之保險契約自85年起即相繼停效及失效,至106年1月止,停效及失效之保險契約合計53件,其中47件停效期間已逾2年而失效。原告前於105年12月27日請求被告就失效契約辦理復效,已逾保險法第116 條規定之2 年復效期間,被告即依法拒絕原告復效之請求。後原告仍持續向被告爭議,被告考量原告為忠實客戶,向原告表示倘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件停效未滿3年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通過體檢,被告同意其從寬辦理復效,嗣被保險人通過體檢,被告遂將上開5 筆保單復效。詎料,原告竟再度要求被告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停效日99年2 月24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停效日100年2月23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停效日102年8月21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停效日期99年12月22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停效日期101 年10月23日之5筆保險契約復效,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之規定及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條款第6條、第7 條之約定,原告因自身經濟狀況未依約繳納保險費而遭致停效,且未於保險契約條款規定之2 年復效期間內向被告申請復效,是2 年復效期間屆滿時,被告即依法終止保險契約,原告自不得再申請復效。被告係本於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向原告收取保險費,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且於收受保險費之期間亦承擔原告發生保險事故之風險,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保險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向被告投保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5 件,保單號碼
依序為:①0000000000、②0000000000、③0000000000、④0000000000、⑤0000000000,因原告經濟困難無法繼續繳納保險費,而致上開保險契約停止效力,有原告所提國泰人壽保單明細表、希望辦理復效保單明細、停效件明細表、保險單、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契約條款、人壽保險單、人身保險要保書為證(見卷第6 -16、41-69頁),並有被告提出人身保險要保書及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卷第131-148 頁)。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法第116條第1、3、5、6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健康保險準用之,同法第130條規定甚明。又依兩造所提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契約條款第6條第1 項約定:「…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第3 項約定:「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第7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第3 項約定:「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依原告提出前開國泰人壽保單明細表、希望辦理復效保單明細及停效件明細表,原告向被告投保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之上開保單依序於①102年6月9日、②101年8月19日、③99年10月7日、④99年12月18日、⑤98年12月18日停效,被告則稱上開保單依序於①102年8月21日、②101 年10月23日、③99年12月22日、④100年2月23日、⑤99年2 月24日停效,以被告所陳保單停效期間在後,較有利於原告,惟原告並未在停效日起2 年內申請復效,依前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第3項約定,無待被告作任何表示,保險效力自動終止。被告拒絕將保險契約復效,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依保險法第54條、第54條之1 規定保險契約應為
被保險人有利之解釋,只要在保險契約屆滿前都可以聲請復效云云。查保險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第2 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前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2年內申請復效,第3項約定: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係依保險法第116條第5、6 項規定意旨所為約定條款,並無變更保險法之強制規定更為被保險人不利之約定,且約定「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之文義明確,前開約定內容既無疑義,無從為停效後於保險契約屆滿前要保人均得申請復效之解釋。另保險法第54條之1 規定:「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前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第1、3項約定,係本於保險法第116條第5、6項規定意旨所為約定條款,自無保險法第54條之1 規定之各款情形且有顯失公平情事,不能認為前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第1、3 項約定內容為無效,原告以此主張均無理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參照)。被告本於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向原告收取保險費,並依保險契約約定負擔保險責任,所收取之保險費屬有法律上原因,不因保險契約停效後逾2 年申請復效期間而不得申請復效,或保險契約業經終止,而該當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保險費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被告抗辯則屬可取。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萬017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