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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3號原 告 李翠華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五十四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八十五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百五十四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觀民法第555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9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公司之經理人為陳俊伴,其秉承董事會決議綜理被告公司一切業務,有被告公司變更記表及章程(節錄)可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0-236頁),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為被告公司所營事業「人身保險業」之業務範圍,其經理人自有代表被告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權限,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之被保險人張香宇前於民國83年2月15日向被告公司投保人壽險並附加「傷害死亡及殘廢」附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下稱系爭傷害附約),保險金額250萬元(嗣增值為254萬元),指定受益人為原告,嗣因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離開工作地點後即與家人失去聯絡,直至同年月21日上午經人於南投縣魚池鄉水社村日月潭水域發現其屍體並報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死因載為:不詳);張香宇之死亡原因係屬意外死亡,被告公司自應給付意外身故之保險金予保險單之受益人即原告,經原告於105年3月28日向被告公司申請保險金之給付(見原證1,本院卷第17頁),被告公司於同年4月給付身故險金,惟對於意外身故保金,則於同年7月15日通知「身故原因仍訴訟繫屬中,……待有確定判決後,再行提出申請」等語(見原證2,本院卷第18頁),原告再委由訴外人葉鑑德於106年1月19日函請給付(見原證3,本院卷第19-21頁),亦未獲回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與張香宇離異多年,各自嫁娶無有往來,係因鈞院受理104年度保險字第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而於105年1月14日函知原告之女張梓萱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及張梓萱得聲請閱卷或參加訴訟等情(原證15,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接獲該通知始知悉己為系爭傷害附約之受益人,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應自知悉始起算。嗣原告於105年3月填具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公司於同年4月給付壽險部分之保險金在案,被告公司於105年7月15日通知書(原證2,見本院卷第18頁),亦不否認原告有完成保險金之申請程序,依保險法第34條,自受益人提出申請後15日,不為給付時應加計延滯利息,由此即知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

㈢、依南投地檢署核發之張香宇相驗屍體證明書,死因雖記載「不詳」,然張香宇生前財力穩定健全、家庭生活美滿、家庭經濟、身體健康、工作狀態良狀況均良好,實無自殺之理由,且其畢業於新竹高中,而新竹高中之體能課程項目包含游泳,對於游泳項目嫻熟,亦對水中自救能力及水域活動時之安全性有所認識,無選擇投水自殺可能,此外,亦有本院104年度保險字第3號判決所為調查之事實可為佐證,張香宇死亡之原因實屬意外死亡。至證人陳美玲之證詞前後矛盾,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又無證據可資佐證,所證述:張香宇向其借貸,伊並向地下錢莊借款來貸予張香宇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既抗辯張香宇之溺斃非屬意外,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㈣、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54萬元及自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公司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並拒絕給付:依保險法第65條前段及系爭傷害附約條款第24條,原告得就系爭傷害附約主張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起訴主張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自辦公室離開後即不知所蹤,於同年月21日屍體被發現,不論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至同年月21日間何一時點死亡,上開2年之時效至遲於105年5月20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6年4月11日方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不論其請求有無理由,被告公司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

㈡、原告仍未就張香宇係因意外死亡,負舉證責任: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及系爭傷害附約第6條、第7條,意外傷害之定義,為直接且單獨導致被保險人身故之外來突發事故;故主張權利發生之當事人,應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即原告須就張香宇之死亡係「非由疾病引起」、「有外來突發事故發生」及「該外來突發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導致張香宇死亡之原因」等待證事實舉證,證明至使法院心證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倘否,被告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惟原告就張香宇係因意外事故死亡,僅提出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依該文書僅排除張香宇係他殺死亡而已,是否因意外而致溺斃死亡,則依該檢察署103年9月22日函復訴外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容為「係意外或自殺仍無法明確認定」,顯見原告以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仍難達到「證明度減低」後應有之舉證強度。

㈢、綜合被保險人張香宇自小客車停放位置、尋獲當時之車輛狀況、陳屍地點周圍環境,及張香宇財務狀況不佳、家庭不睦、親子疏離等節,實難認定張香宇乃意外死亡:

⒈由張香宇自小客車陳放位置及其陳屍地點周圍環境以觀,毫無外力介入或張香宇為不慎落水之跡證:

⑴依南投地檢署103年度相字第214號相驗卷之「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偵辦張香宇失蹤案偵查報告」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略以: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18時3分離開公司,獨自一人駕駛其所有之8497-HV號自小客車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6號,沿中潭公路行駛至日月潭地區往向山遊客中心方向,張香宇並未前往他處,後即失去蹤跡。嗣警方於106年5月14日19時30分許於向山遊客中心附近「山明橋」往豬哥坪山區入口處尋獲上開8497-HV號自小客車,車輛上鎖、車體外觀完整,未發現遭破壞跡象、亦無打鬥痕跡,足認張香宇乃自願且獨自一人前往該處,非受他人脅迫。

⑵訴外人黃興勝於○○鄉○○路○○○○○號下方水域釣魚時,發

見張香宇之浮屍,而上開停車處與發現屍體處相隔僅185公尺,走路約2分43秒,有鈞院104年保險字第3號卷內之現場位置圖及照片可證。而上開停放車輛處,並未劃設停車格,係環潭公路路邊叉路,距向山遊客中心甚近,張香宇非來釣魚或騎腳踏車環湖),並無理由將自小客車停放該偏僻處。⑶張香宇屍體被發現時穿著整齊(著深色上衣外套及長褲,見

本院卷第135頁),顯見非因戲水而下水,而由張香宇自小客車陳放位置到其浮屍處,需穿越環潭公路,而浮屍處之日月潭周邊設有環湖自行車步道,有欄杆、涼亭,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保險上字第6號之現場勘驗略圖可證,以此環境,若稱張香宇乃不慎落水,顯然不合理;況張香宇若不慎落水,岸邊水深僅40至120公分,何以未起身站立?⑷再上開自行車步道、涼亭之高度離日月潭水面有一段距離,

倘張香宇係意外落水,其將因失足滾落而受有一定程度之外傷(沿途有竹木等物),惟張香宇之屍體經相驗確定無外傷,均足證明張香宇非意外落水。

⒉張香宇之財務困難、家庭不睦、親子疏離,愈見其有自殺之動機:

⑴財務方面:

①依張香宇配偶籃培瑄於103年5月21日之調查筆錄:「我先生

…躲藏的話有可能因為銀行債務吧,或是我之前所懷疑的,他是不是有跟地下錢莊借錢,因為這些我都不是很清楚,這些都是我後來整理存簿資料才知道的。」及其於同年月14日調查筆錄,略以:張香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2年10月29日內尚有餘額105萬9361元,之後即密集轉帳及提領現金,至103年4月10日止帳戶餘額為「0」,同年4月10日匯入薪資107,078元,之後又接續轉帳、提款及繳利息,至103年5月5日帳戶餘額僅有2萬1833元,之後張香宇就失聯...這段期間我感覺他很累,臉色不好,臉色黑黑的,從我整理他的帳戶資料,看出他有金錢壓力等語;顯見張香宇財務狀況不佳、心情低落。又依訴外人陳美玲103年5月12日調查筆錄,略以:張香宇從79年開始陸續向我借錢,大約向我借款新台幣2百多萬,張香宇有答應我會持續不定期歸還借貸的金額(包含利息)。我最後是於103年5月5日用公用電話打他行動電話跟他公司電話,要求他5日給我7,000元,但張香宇說5日他沒有錢,要在星期三(7)日才能給我等語;可知張香宇長期財務困窘,甚至連還款7,000元都有困難。

②復依鈞院104年度保險字第3號卷一檢附之三信商業銀行等多

家銀行函覆內容,可知張香宇在103年1月至同年5月6日失蹤前,其有三信商業銀行等借款債務,每月固定繳貸款金額合計7萬5798元(17,422+33,252+13,957+11,167=75,798),以其每月薪資107,078元,支付上開貸款後僅餘31,280元。而張香宇另有華南銀行及永豐銀行之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之應付款。此外,張香宇以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金融卡提款,在102年平均每月53,333元,在103年1月至4月,平均每月支出12.1萬元,其顯然入不敷出。又上開三信商業銀行99年1月28日借款80萬元係104年2月16日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之220萬元貸款,似其妻籃培瑄於104年2月2日匯款210萬元,次日轉帳清償,均在張香宇死亡之後,足見張香宇之債務係籃培瑄領取張香宇之壽險保險金後始有資力清償,益證張香宇長期為債務所困,承受巨大經濟壓力之事實。

⑵家庭及親子方面:

①張香宇之女張梓萱向警方陳稱:張香宇經常與妻子籃培瑄吵

架,並稱103年4月5日清明節,僅有伊與張香宇分別回新竹老家掃墓,張香宇之妻籃培瑄、女兒張瑜芯都未回去等語。又張香宇姪子張基元甚至發電子郵件向檢察官表示:張香宇與籃培瑄清明節時在鬧離婚,懷疑是籃培瑄害死張香宇等語,顯見張香宇夫妻感情極度不睦。

②此外,依張梓萱向警方之陳述,伊不常與父親張香宇連絡。

另張香宇之子張基宏因犯罪甫自監獄出獄,無工作收入,除讓張香宇極度煩心、多次為張宏基處理爛攤子外,父子間互動不多,顯見張香宇與張梓萱、張基宏間之父女(子)關係疏離、冷淡。

③故而,張香宇因與子女間感情疏遠,與配偶籃培瑄感情極度

不睦,其因家庭失和,無法感受家庭溫暖,又有巨大之經濟壓力,而有輕生之高度動機,合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之判斷。

㈣、又張香宇之配偶籃培瑄在一審104年度保險字第3號勝訴之情況下,依臺中高分院承審法官建議,以理賠金3成之數額與該案保險公司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保險公司(以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和解,愈顯綜合相關卷證之資料,仍不足證明張香宇乃意外死亡。

㈤、依保險法第34條,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原告雖曾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張香宇意外死亡保險金,然僅提出記載死因不詳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而已,在意外死亡之證明文件備齊前,難認原告已依法交齊證明文件,況原告亦於105年7月間同意撤回其理賠申請(見本院卷第18頁)。又張香宇之投保金額高達1億2,900萬元,其中9,500萬元保額之保險期間於103年5月間陸續屆至,啟人疑竇。設若鈞院仍認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保險金,亦應自判決定讞後計算遲延利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

㈠、張香宇曾向被告公司投保萬興增值終身險甲型附加系爭傷害附約,保額250萬元,後增值為254萬元。

㈡、張香宇於103年5月間死亡時仍在系爭傷害附約保險期間。

㈢、張香宇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勾選為不詳。

㈣、原告有於105年3月28日向被告公司申請給付理賠保險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張香宇於102年11月9日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傷害附約,保額250萬元,後增值為254萬元,受益人為原告;又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18時許,自其工作場所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臺中分公司離開後,直至103年5月21日10時許,經黃興勝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下方日月潭水域,發現張香宇之屍體而報案,案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而於103年8月12日核發張香宇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上死亡方式記載為「不詳」,至於張香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於103年5月14日在向山遊客中心附近「山明橋」往豬○○○區○○○路邊尋獲;原告於105年3月28日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被告公司則於105年7月15日函覆「被保險人張香宇身故原因仍訴訟繫屬中,故本案暫先依ADDF條款第6條規定撤件處理待有確定判決後,再行提出申請」等情,有系爭傷害附約、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理賠保險金申請書、被告公司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55-60、68頁),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保險字第22號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

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張香宇離異多年,彼此未有往來,因接獲本院

104年度保險字第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於105年1月14日通知其女張梓萱該事件開庭時間、得聲請閱卷或參加訴訟,始知張香宇再婚配偶籃培瑄及子女張薰尹(原名張瑜芯)因張香宇死亡訴請給付保險金之情,有其提出之本院前揭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保險字第22號案卷(包括104年度保險字第3號影卷)核閱屬實,可證原告與張香宇業於89年11月27日離婚,張香宇嗣於91年11月25日再婚,張梓萱為原告與張香宇所育子女,其接獲法院通知後,並曾於105年2月2日到庭,故其因而轉知原告關於張香宇死亡及保險之事,自屬合於事理,嗣原告於105年3月28日填具理賠申請書,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亦有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係遲至105年1月14日以後始因知悉張香宇生前投保系爭傷害附約等相關事實,方得行使系爭傷害附約之受益人權利,並即於同年3月28日向被告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其行使權利顯未逾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時效。

⒊被告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於原告提出理賠申請後,被告公

司即於同年4月15日通知原告給付壽險部分之身故保險金1,095,785元,亦有保險給付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益證原告行使給付保險金請求,未逾請求權時效。至被告公司所辯其於105年7月15日通知以「撤件處理」云云,無非其公司內部處理程序,無拘束原告效力,原告既否認有撤案之舉,被告公司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㈢、原告是否已就張香宇為意外身故一情負舉證責任,而得為本件之請求:

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傷害附約條款第6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或身故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其就意外傷害之定義,與上開規定相同。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48號判例參照)⒉經查,原告已提出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向被告公司申

請理賠,為被告公司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依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引起張香宇直接死亡之原因為窒息缺氧性腦傷害、溺水,死亡方式為不詳(見本院卷第60頁)。又經本院調閱前開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11號、103年度相字第214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證人塗素芬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3年5月6日下午1時3分許,張香宇有打電話回公司,表示在用餐,會晚點進公司,並於下午1時30分左右回公司,進公司後並無任何異樣,看不出有與平常不一樣之情緒,伊於當日下午6時左右離開,張香宇仍在公司上班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911號卷第62-63頁);另證人黃慧君證稱:103年5月6日或前夕,張香宇沒有提及任何讓他擔心或心情不好之事,同事塗素芬有接到張香宇電話,轉達張香宇晚一點進來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911號卷第53-54頁);顯見張香宇失聯前仍在工作,且並無任何情緒異常情事。再證人張基宏即張香宇之子於警詢時證稱: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中午12時許,有開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伊見面,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補辦伊之身分證,並無異樣等語(詳見相驗卷第7-8頁、206-207頁),並有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復確有張基宏103年5月6日中午12時30分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紀錄函文可按(詳見相驗卷第129頁);且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16時14分至16時53分間,仍以臉書與好友敘舊,有臉書紀錄可參(詳見相驗卷第128頁);復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16時33分至18時13分期間,更以LINE通訊軟體,與朋友通訊,其間更向朋友談到「今晚在日月潭附近有餐敘,改天再聊」等語,亦有LINE聊天通訊紀錄可佐(詳見相驗卷第107-108頁);再依相驗卷附電梯監視錄影紀錄,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下午6時59分許離開公司(詳見相驗卷第18頁),而張香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3年5月6日下午7時15分許,即行駛在台21號線經南投縣漁池鄉水社村往水里方向,此有監視紀錄可憑(詳見相驗卷《第四分局卷》第113-115頁)。而張香宇雙手及頭臉部缺損係為水中生物所啃食,身上無其他外傷,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附於前揭相驗卷宗可稽。是以,以張香宇案發前仍與其子外出辦理補發身分證,與同事聯繫,工作表現正常,復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人互通訊息,無任何異樣,且經發現死亡時身上亦無其他非溺水之外傷等情綜合判斷,足認張香宇之死亡並非出於他殺,檢察官之認定亦同。是張香宇之死因既得排除係他殺,論理上其溺水僅存出於己意或非出於己意所致,則原告提出之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既足證明張香宇溺水之事實,而現場又無跡證可徵張香宇溺水係出於己意,從而,即難認原告未就張香宇係非出於己意溺水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⒊雖被告以南投地檢署103年9月22日投檢邦賢103相214字第17

802號函記載「惟其係意外或自殺仍無法明確認定」函復安聯人壽保險公司,為張香宇非意外死亡之依據,惟查檢察官以追訴犯罪為職權,其相驗之重點及目的,僅在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進行勘驗以查明有無犯罪嫌疑,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規定自明,至於與犯罪嫌疑無關之死亡原因之探究,則非相驗之主要目的,且檢察官就死亡原因之認定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參照)。況檢察官亦未為張香宇係自殺之判斷,是故,尚難以前開函文所載遽認張香宇之死亡原因非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意外事故。

㈣、被告公司抗辯張香宇之死亡非係意外事故,及張香宇具輕生之動機(即認張香宇溺水死亡係出於己意之自殺行為),其可不負賠償責任,則被告公司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公司以自張香宇自小客車陳放位置、陳屍地點周圍環境

及屍體被發現時穿著整齊以觀,毫無外力介入或張香宇為不慎落水之跡證,不能認定有意外事故發生等語;惟依案發前張香宇仍一如往常前往公司工作,且與友人在臉書、LINE通訊軟體互動,甚至告知友人其將前往日月潭附近餐敘等情節,實難認其有自殺之決意,是被告公司所陳張香宇車輛停放位置、發現屍體之環境等,均不足為張香宇係出於己意溺水之證明。

⒉被告公司又以張香宇財務困難、家庭不睦、親子疏離,愈顯

其有自殺之動機等語;然張香宇之財務情形,前經本院另案105年度保險字第22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於判決理由說明,於本院104年度保險字第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中,已分別向三信商業銀行消費金融中心、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中國信託銀行個金風險政策部、華南銀行個金授信管理部、兆豐銀行卡務中心查詢該等銀行「是否曾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張香宇之資料?查詢原因是否係該客戶請求借款?該客戶向貴公司借到多少款項?」等情,並調取張香宇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台新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全部交易明細資料、土地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全部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全部交易明細資料。而依上開調閱資料,並無法認張香宇生前有積欠大筆債款而遲延未為給付之情事存在,且其信用交易亦顯示正常,有105年度保險字第2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2-209頁),自難認張香宇因財務困境而尋短;至張香宇之女張梓萱、姪子張基元雖陳述張香宇與其妻籃培瑄間感情不睦一節,則夫妻口角乃事所常有,且張梓萱、張基元並未與張香宇同住,難以盡知張香宇夫妻感情之事,復參以張香宇案發前之行為表現正常,無絲毫情緒低落現象,顯見其無因家庭因素輕生之可能。

⒊至被告公司以張香宇之配偶籃培瑄在另案一審勝訴之情況下

,於二審(即105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以保險金額三成之數額與該案保險公司即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和解一節,則和解乃兩造當事人互相讓步所致,讓步之原因與當事人考量不再爭訟因素有關,難謂係因證據不足所致,是被告公司所陳無非臆測之詞,不足採憑。

五、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條文所稱15日,乃為保險人最後給付之期限,若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該15日之期限內為給付者,即須自遲延之日起給付依年利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此年利一分之遲延利息,即為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謂法律另定之利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05年3月28日提出理賠聲請,被告公司於105年7月15日函覆「被保險人張香宇身故原因仍訴訟繫屬中,故本案暫先依ADDF條款第6條規定件處理待有確定判決後,再行提出申請」等情,已如前述,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單方之事由拒絕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是原告請求自105年4月16日起(被告公司接獲原告理賠聲請後15日應為105年4月12日)按年利一分即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有據,被告公司辯稱應自判決確定後計算遲延利息等語,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張香宇係因意外溺水死亡,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張香宇非意外死亡而係故意自殺死亡,並無可取。從而,原告以受益人身分,依系爭傷害附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254萬元及自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193頁),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