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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25號原 告 賴建杉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 條第1 項、第55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蔡明興,嗣經被告以其總經理陳俊伴為法定代理人應訴,有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及委任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至60頁),揆諸前開說明,陳俊伴有代表被告應訴之權限,此並經原告聲請更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俊伴(本院卷第12頁),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0年11月2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投保以終身為期之「安泰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於97年10月20以6 億美元併購安泰人壽,於98年6 月1日以安泰人壽為存續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並自合併基準日起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後原告持續繳納保險費至100 年6 月27日,然自100 年11月26日起即無資力而未再繳納保險費,乃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及利息至102 年5 月9 日止。被告雖稱其於102 年5 月13日曾寄發通知函予原告催告繳費,估計該通知函於102 年5 月15日送達,自翌日即

102 年5 月15日起算30日之寬限期,系爭保險契約自102年6 月14日起停止效力云云。惟該通知函未合法送達被告,不生催告之效力,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自不因此停止。㈡又系爭保險契約係於96年7 月18日保險法第116 條第3項

修正前所簽訂,而依修正前保險法第116 條第3 項復效之規定,要保人即原告得於停效日起2 年內,不附任何條件,於清償欠繳保費及其他費用後,申請復效,較修正後保險法第116 條第3 項之規定有利於要保人。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停效日後2 年內之103 年7 月3 日向被告申請保單復效、繳清欠繳保險費及其他費用,被告竟要求原告提出體檢之可保證明,同時以原告當時罹患「右側臼齒後惡性腫瘤」為由拒絕受理。原告曾經由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下簡稱金評中心)向被告提出申訴,遭被告婉拒,原告不服,向該中心申請評議,該中心評議決定為: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則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得於系爭保險契約停效日後2 年內,不

附任何條件,而於清償欠繳保費及其他費用後,申請復效。則原告於103 年7 月3 日向被告申請保單復效、繳清欠繳保險費及其他費用,遭被告拒絕,依民法第234 條、第

235 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受領遲延責任,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應自原告申請復效之翌日即103 年7 月4 日起恢復效力。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原告未收到被告所稱101年1月4日催告函,亦未收到102

年5 月13日通知函,被告續期保險費之催告未合法送達原告,依保險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即不停止。被告辯稱102 年6 月14日為契約停效日云云,即與事實不合:

⑴被告稱估計原告可於102 年5 月15日收到102 年5 月

13 日 通知函云云,顯示其亦未能確認原告確於102年5 月15日收到102 年5 月13日通知函,又如何能起算30日之寬限期?102 年6 月14日又怎能是正確之停效日?催告函是決定保險契約效力是否停止之重要條件,一般保險公司均會以雙掛號為之,以釐清保戶收受時點,被告竟以單掛號為之,表示其對催告函不甚重視。縱以單掛號為之,被告在送達後6 個月內亦可輕易經由中華郵政公司網站「國內快捷/ 掛號/ 包裹查詢系統」查詢、下載各該函件送達時間等資料,甚為簡便,被告捨此簡便手續而不為,竟濫用權利失效理論,企圖將無法確認是否送達之不利益改歸由消費者即原告承擔,自違背舉證之法則,損害消費者權益甚鉅,殊不足取。

⑵系爭保險契約申請書地址固為「台中市○○區○○路

○○○ 號」,然原告於102 年2 月26日已遷至「台中市○○區○○路○ 段○○○ 號」,原告亦立即通知被告變更住址,被告102 年5 月13日通知函寄至「台中市○○區○○路○○○ 號」,原告自無收到通知函。另原告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LF-Z000000000-0 號」之保險,發生與本件相同之癌症保險事故,被告分別於104

年3 月2 日、104 年6 月11日、104 年10月23日寄發保險給付通知書至「台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地址,被告於本件卻否認原告有於102 年2、3 月間聲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住址,尚非無疑。

⑶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林薏心直至103 年2 月間才口頭告

知原告系爭保險契約停效,並未告知102 年6 月14日已停效,原告甚至還在102 年年底要求自動墊繳保費、利息少算,當時原告以為系爭保險契約尚在墊繳而且有效,否則又何須在102 年年底要求自動墊繳保費、利息少算呢?⑷原告於金評中心評議時雖就「系爭保單於102 年6 月

14 日 停效」乙事表示不爭執,係因原告當時未委任律師,不知應請被告提供「欠繳保費催告函及送達回執」、「以保單準備金分別墊繳保險費及利息之計算方式」、「墊繳憑證」、「停效通知函及送達回執」,以確認102 年6 月14日是否為停效日,被告亦未據實說明,導致誤信被告「102 年6 月14日為停效日」之說詞,該訴訟外之自認,既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不利原告之證據。

⒉若102 年6 月14日為契約停效日,原告於103 年7 月3

日向被告申請保單復效時,應適用修正前保險法第116條第3 項規定,而非修正後保險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

⑴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2條修正時,行政院反對「施行細

則訂定溯及既往條款之修法芻議」,即表示行政院認為修正後保險法之復效規定,不得溯及適用修正前已訂立之保險契約,以免變動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既有之法律關係。就法律體系解釋而言,保險法本身及其施行細則既未規定修正後保險法之復效規定得溯及適用修正前已訂立之保險契約,自應解釋為修正後保險法之復效規定不得溯及適用修正前已訂立之保險契約。

⑵金管會97年11月25日保局二字第09702525230 號函及

99年6 月3 日金管保品字第09902077400 號函強制規定修正後之保險法原則上應適用修正生效前已訂立之保險契約,係變動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既有之法律關係,對人民之契約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牴觸保險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法院當然毋庸受其拘束。金評中心援引金管會上開二則違法函釋,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評議結論,亦非適法。

⑶原告配偶耿麗月僅從事保險業務約半年,約於91 年

間即已自保險公司離職,自不知96年保險法之修法情形,更不懂防止逆選擇、危險篩選權等保險法專業用語。又原告係於103 年6 月26日接受右側臼齒後腫瘤切片手術,同年月30日申請復效,同年7 月4 日經病理證實為鱗狀上皮惡性腫瘤,是以原告申請復效時,尚未被確診為惡性腫瘤。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之結論,申請復效時,被保險人無據實告知之義務,原告並非明知罹患癌症始申請復效。

⒊依修正前保險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保險契約固因保

險費到期未交付而停止效力,但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尚得不附任何條件,而申請於清償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恢復原保險契約之效力,顯然修正前保險法第116 條第3 項之規定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要保人。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所載要保人申請復效,應經被告公司同意部分,則顯然違反修正前保險法第116條第3 項要保人得不附任何條件,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復效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兩造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財政保險司修正公布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固與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約定相同,惟既抵觸修正前保險法第

116 條第3 項之強制規定,法院當然毋庸受其拘束。被告執契約自由原則要求維持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之效力云云,殊難憑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保險字第2 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案相類似,本於相類似案件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適為本案解釋保險法第116 條規定之參考。

⒋原告於103 年6 、7 月間向被告申請復效,遭被告拒絕

後,於103 年7 、8 月間向被告申訴,被告於103 年8月19日由承辦人陳亞筑向已離職之林薏心告知原告申訴情形,陳亞筑事先繕打營業品質部電話訪談紀錄(下稱訪談紀錄),嗣後再由林薏心簽名,主管邱秀英另於

103 年8 月25日簽名。足見訪談紀錄為被告公司有目的性地針對原告當時申訴情形事先繕打之單方說詞,而非一般機械性、例行性記載之業務文書,且林薏心亦曾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說詞自然均偏頗於被告。其後,被告公司於103 年8 月29日以富壽申字第10300029612 號函拒絕原告復效申請,由該函與訪談紀錄製作時間之先後與密接之關聯性觀之,足見訪談紀錄為被告公司針對原告申訴所為有目的性之單方陳述,所載內容自屬偏頗,而不可採。

⒌原告於103 年間因單純牙齒痛至牙科就診,後又因牙痛

一個多月,至耳鼻喉科求診,耳鼻喉科醫師始建議應至大醫院做詳細檢查,並協助在103 年5 月間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原告於103 年6 月26日接受右側臼齒後腫瘤切片手術,直到103 年7 月4 日確診後,才勉強相信罹患癌症,在確診之前自無所謂逆選擇之惡意。

被告辯稱原告於103 年5 、6 月間密集至牙科、耳鼻喉科就診,即察覺有口腔病變而有逆選擇之惡意云云,並非事實。

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2 年5 月9 日墊繳保費本息完畢,系爭保險契約自102 年6 月14日起停止效力:

⒈系爭保險契約保費之繳納方式,係約定繳費年限20年,

第2 期以後之分期保費採年繳方式,由原告轉帳繳納,如未在寬限期屆滿前繳付,以保單準備金自動墊繳保險費及利息。而原告最後一次繳費日期為100 年6 月27日,於100 年11月26日未依約繳納保險費,經被告於

101 年1 月4 日發函催繳,原告仍未繳納,故被告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及利息至102 年5 月9 日止。

⒉嗣被告於102 年5 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送達地址為原

告101 年8 月8 日申請書所載住所)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自動墊繳保險費及利息後已不足墊繳

1 日保險費,催告原告於30日內繳費,否則契約效力將停止,估計該函係於102 年5 月15日送達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 條第1 項及第5 條之約定,自翌日起算30日之寬限期,故以102 年6 月14日為契約停效日。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催繳及停效通知未向原告變更後之地址

送達,不生效力云云。惟依被告公司之電腦紀錄,並無原告所稱曾於102 年2 、3 月間向被告申請變更地址至臺中市○○區○○路之紀錄,且遷移戶籍之原因多端,戶籍地與實際住居所不一致,要屬常見,原告於102 年

2 月26日遷移戶籍,與實際住居所有無變更,要屬二事,不容混淆。又被告將「Z000000000-0」保單理賠通知書寄送至原告臺中市○○區○○路之地址係在104 年3月2 日、同年6 月11日及10月23日,距寄發本件催告及通知函之時間已有2 年,且與系爭保險契約乃不同保單,保單住所之變更仍應依每份保單所載定之。至於保費之催繳,被告公司之工作人員係按電腦檔案,將逾期之保戶資料填入事先印妥之固定格式,再交付郵局以單掛號寄送,保險公司並無以雙掛號郵寄通知者。本件催告及通知函之寄送時間分別為101 年1 月4 日及102 年5月13日,原告直至107 年1 月2 日方主張未收到通知函,此無法向郵局查詢函件送達情形之不利益,不應責由被告承擔。

㈡原告知悉且同意系爭保險契約於102年6月14日停止效力,

其嗣後於訴訟上否認,純屬訴訟技巧之運用,與事實不符:

⒈系爭保險契約為原告配偶耿麗月於90年11月間所招攬,

耿麗月自90年10月6 日起至93年6 月6 日止,擔任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非如原告所稱僅短暫任職半年,不熟悉保險相關作業。而原告亦承認最後一次繳納保費時間為100 年6 月27日,若其未曾接獲催告及通知函,為何在107 年1 月之前不曾就契約停效乙節有所爭執?⒉其次,由被告所提訪談紀錄及原告於金評中心之陳述,

顯然原告知悉且同意系爭保險契約業於102 年6 月間停效:

⑴訪談記錄乃訴外人陳亞筑依林薏心電話陳述內容逐字

繕打後,交由林薏心確認簽名,其內容乃林薏心與原告接觸之親身經歷。林薏心於102 年9 月拜訪原告之目的,就是勸說原告辦理復效及復繳,無奈原告表示若未減免利息不願再繳保費,故原告當時已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已墊繳完畢。若原告未收到被告公司之催告及通知函、不知保單停效之事,於林薏心拜訪時,理當表明此節,但原告從未有此陳述,且其於103 年

7 月19日向金評中心申訴內容亦與上開訪談紀錄相符。

⑵原告於金評中心非主張其不知保單停效,而係主張其

於103 年6 月30日向林薏心表示要辦理復效,因被告對於員工訓練不足以及服務人員不專業,僅提供保單申請書而未提供健康聲明書,致申請人於同年7 月3日至相對人分公司處再度填寫復效申請書,卻遭相對人以申請人已罹患口腔癌(103 年7 月4 日確診)為由拒絕復效云云。並同意金評中心將「系爭保險契約於102 年6 月14日停效」列為不爭執事實。由此可知,原告已收受催告及通知函,且不爭執系爭保險契約業已停效。

㈢修正前保險法第116 條第3 項並非強制規定,本得以保險

契約條款加以補充;且解釋修正前保險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時,應考慮復效制度之本旨,防止要保人之逆選擇,以免保險制度之基石(誠信原則及對價衡平)遭受破壞:⒈原告援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保險字第2 號判決

內容,主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保險法第116 條第3 項之規定,於原告清償欠繳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後,即恢復契約效力,被告不得拒絕云云。惟上開判決經保險公司上訴後,兩造和解,並非確定判決。且上開判決如何導出修正前保險法第116 條第3 項為強制規定?又上開判決案例事實係被保險人申請復效後因意外傷害事故往生,與本件事實係被保險人於103 年6 月26日接受右側臼齒後腫瘤切片手術後,始申請復效情形有間,亦難以比附援引。

⒉其次,修正前保險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停

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其效力。」雖無復效「應得保險人同意」之明文,惟依同法第56條:「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但人壽保險不在此限。」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0條:「因本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載之原因,停止效力之人身保險契約,要保人於清償欠繳保險費用後,『得』恢復其效力,其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最後一次應繳保險費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之規定,顯然要保人申請復效時,保險人非「必須同意」,保險人仍有危險篩選權,修正前保險法第116 條第3項規定當然得以保險契約條款補充。

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乃當時財政部保險司之示範條款,非

安泰人壽恣意妄為。復效之本旨,原在不使一時無力繳費之要保人,因保險契約失效而無保障,且在免除要保人因重新要保及保險人重新核保程序上之等待期,使要保人得依復效之約定儘快獲得保障。但此絕非讓發現疾病之要保人投機取巧之機制,若保險人必須無條件同意復效而無危險篩選權,顯悖離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之精神,且與保險法第51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之意旨相違。若原告申請復效時,被告無危險篩選權,此即助長要保人之逆選擇,形成多數誠信、善意之要保人以其所繳保費負擔逆選擇者理賠金(復效後之被保險人均為弱體)之不正當結果。保險人在成本及風險之考量下,勢必對每一保險契約提高保險費率,嚴重損及廣大善意要保人之權益,有違保險之最大善意原則、互助原則及公平原則。

⒋91年7 月10日修正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4條、第15 條

已明文規定要保人於復效時有據實告知義務,且復效時應經保險人同。,由保險法第116 條之修正理由,亦可知修正前保險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過於簡略且不符保險法學理,須透過解釋加以填補。金管會97年11月25日保局二字第09702525230 號函:「保險契約復效之申請,原則依修正後保險法之規定辦理,但修法前訂立之契約,有利於被保險人者,從其約定。」、99年6 月3 日金管保品字第09902077400 號函:「實施日前已簽訂之保險契約有關復效之規定,依訂約時之保單條款約定及申請復效時之保險法第116 條規定從優辦理。」均為主管機關對於復效之補充解釋,亦為保險業所遵循之立場。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為原告配偶耿麗月,其對保險公司於要保人申請復效時具危險篩選權乙節,知之甚詳,原告既係發現罹癌才申請契約復效,其非善意,無保護必要。又金評中心為偏向保護要保人之機構,常尋求能使保險公司理賠之事由,然其竟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可見逆選擇確實是保險制度上無法漠視之重大課題,攸關保險制度之健全。

㈣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於102 年6 月14日停效,申請人

於103 年6 月26日接受右側臼齒後腫瘤切片手術,同年7月4 日經病理證實為麟狀上皮惡性腫瘤。顯然原告於保險契約停效逾6 個月後,因知悉罹患惡性腫瘤而要求契約復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保險法第116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既無法提出體檢之可保證明,被告拒絕其復效申請,並無不合。又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惟原告迄今未清償欠繳保費及利息,系爭保險契約亦無恢復效力之餘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03 年7 月

3 日向被告申請系爭保險契約復效,系爭保險契約應自翌日即103 年7 月4 日起恢復效力,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其於90年11月2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

安泰人壽投保以終身為期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40萬元。嗣富邦金融於97年10月20日以6 億美元併購安泰人壽,於98年6 月1 日以安泰人壽為存續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並自合併基準日起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後原告持續繳納保險費至100 年6月27日止,然自100 年11月26日起即無資力而未再繳納保險費,乃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及利息至102 年5 月9日止。又原告於103 年7 月3 日向被告申請保單復效、繳清欠繳保險費及其他費用,被告除要求原告提出體檢之可保證明外,同時以原告當時罹患「右側臼齒後惡性腫瘤」為由拒絕受理。若以復效申請日103 年7 月3 日為基準試算,原告申請復效應補繳之保險費及利息共計71,391元,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原告所提保險單、富邦人壽公司103 年8 月

29 日 富壽申字第1030002961號函、103 年10月21日富壽申字第1030003594號函、及被告所提繳費明細表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其於102 年2 月26日遷至「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立即電話通知被告變更地址,被告於101 年

1 月4 日、102 年5 月13日催告原告繳費之通知函卻仍寄至「臺中市○○區○○路○○○ 號」,未合法送達被告,不生催告之效力,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不因此停止。且系爭保險契約係於保險法第116 條第3 項修正施行前所簽訂,而依修正前保險法第116 條第3 項之規定,要保人即原告得於停效日起2 年內,不附任何條件,於清償欠繳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後,申請復效,較修正後保險法第116 條第3 項之規定有利於要保人,故縱認系爭保險契約如被告所述已自102 年6 月14日停效,原告於停效日起2 年內即103 年7 月3 日向被告申請保單復效,系爭保險契約應自原告申請復效之翌日即103年7 月4 日起恢復效力,被告拒絕原告繳清欠繳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為:

㈠系爭保險契約自何時起停止效力?㈡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要保人申請復效應經保險

人之同意是否違反修正前保險法第116 條第3 項之規定而無效?㈢被告可否拒絕原告復效之申請?㈣如認被告不得拒絕原告復效之申請,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

原告迄今未清償欠繳保險費及利息而未恢復效力?茲就上開爭點逐一論述如下。

關於系爭保險契約自何時起停止效力:

㈠系爭保險契約第4 條約定:「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

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第5 條約定:「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利率計算。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㈡查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繳納方式,係約定繳費年限20年

,第2 期以後之分期保險費採年繳方式,由原告轉帳繳納,如未在寬限期屆滿前繳付保險費,以保單準備金自動墊繳保險費及利息,有保險單附卷可稽(106 年度中保險簡字第8 號卷第23頁)。而原告最後一次繳費日期為100 年

6 月27日,於次一繳費期日100 年11月26日未依約繳納保險費,經被告於101 年1 月4 日發函催繳,此有催告函樣本及大宗掛號存根聯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28 頁),原告仍未繳納,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及利息至102 年5 月9 日止。嗣被告於102 年5月13日復發函通知原告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自動墊繳保險費及利息後已不足墊繳一日保險費,催告原告於30日內繳費,此亦有通知函樣本及大宗掛號執據聯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9、30頁);參以郵局公告之國內普通函件郵遞時效表,普通大宗印刷物之國內普通函件(含普通掛號)至遲5 個工作天內投遞,故該通知函至遲於

102 年5 月18日應會送達原告,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自翌日起算30日之寬限期,至遲於102 年6月18日即已停止效力。又被告對原告催繳保費之通知函雖係以大宗單掛號方式寄送,且因相關投遞收據資料已超過查詢期限(6 個月)及保存期限(2 年),以致於未有原告所稱之送達回執證明原告收受通知函之日期。惟保險公司以單掛號郵件寄發保險費催繳函係保險業界之普遍作法(參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2 年1 月4 日壽會博字第102010083 號函),稽之無法查詢相關投遞收據資料乃因原告迨至103 年7 月3 日方申請系爭保險契約復效,甚至於106 年間才提起本件訴訟,致相關投遞收據資料因逾越保存年限而已無留存,自非可將此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

㈢原告雖再主張其於101 年8 月8 日在系爭保險契約申請書

填載之地址固為「臺中市○○區○○路○○○ 號」,然其於

102 年2 月26日已將戶籍地遷移至「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並立即通知被告公司業務員黃惠瓊變更住址,被告卻仍將上開通知函寄至「臺中市○○區○○路○○○ 號」,原告自無收到通知函云云。惟證人黃惠瓊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其不記得有無於102 年間幫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地址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且被告公司之電腦紀錄亦無原告曾於102 年2 、3 月間向被告申請變更地址至臺中市○○路之紀錄(本院卷第83頁),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原告於

102 年2 月26日遷移戶籍地後,有向被告申請變更地址。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6條之約定:「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準此,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申請書上所載之地址「臺中市○○區○○路○○○ 號」對原告送達上開通知函,自係符合兩造間之約定。至於原告另提出其他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通知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其上所載之送達地址固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惟該保險給付通知書之列印日期分別為104 年3 月2 日、同年6 月11日及10月23日(本院卷第147-149 頁),距被告寄發上開通知函之時間已有2 年,不排除原告係於上開通知函寄發後才向被告申請變更其他保險契約之地址,亦無法排除原告漏未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地址之可能性,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其他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通知書即認定原告於被告寄發上開通知函前已向被告申請變更地址。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變更後之地址送達上開通知函云云,委不足採。

㈣況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林薏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跟我主管吳俊瑩一同前往去賴建杉家中拜訪他,因為他的保單很久沒有繳費,最少欠費2 、3 年以上,累積的金額大概有9 、10萬元,最主要是告訴他欠費未繳,會影響到他的理賠保障。主要把欠費的明細印出來給他看…我跟賴建杉說是否要把欠費繳掉,他說如果利息可以減免的話他再考慮看看,我說必須要回公司確認利息是否可以減免,後來我回到公司問總公司,總公司說沒有辦法減免,所以又打電話給賴建杉,賴建杉說他沒有要繳的意思。快過年時我還有再打電話給他提醒一次,但他還是說利息沒有辦法減免就沒有要繳。」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區主人吳俊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102年6 、7 月去拜訪他。因為賴建杉的保單當時是自動墊繳,我們有義務要通知客戶他的保單權益。告訴他保單目前是墊繳的狀況,跟他說為了維護他的保單權益,必須辦理復繳。賴建杉說復繳要支付利息,他說他不願意,要我們跟公司商量,看利息的部分是否可以不算,當下我們委婉的告訴他要跟公司商量,隔一、二天回覆他說沒有辦法減免利息,賴建杉說如果利息要算的話,就不用再談,他暫時沒有要繳。」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經核均與證人林薏心甫自公司離職時親自確認簽名之訪談紀錄記載:「102 年9 月份期間本人在主管吳俊瑩陪同下,進行保戶第一次服務拜訪,當時保戶保單已停效…本人向保戶說明復效保費約10萬多,並可以先選擇只先繳利息或部分繳費,但當時保戶根本不想理會我們且一邊看電視,並表明要減免利息再來談。經本人向公司查詢並無減免利息做法,本人致電向保戶說明無法減免利息後,保戶明確表示利息不能減免就暫時不要繳了,完全無復效意願…」等語(內容係被告公司員工陳亞筑依證人林薏心所述繕打,見本院卷第127 頁),及原告於103 年7 月19日上網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訴時陳稱:「2013年底約11-

12 月 份保險公司人員來拜訪告知保費10幾萬元,本人立即請人員轉告公司保費利息少算一點,如可以本人可立即全部清償,人員回覆公司無法議價。」等內容(本院卷第

153 頁申訴書)大致相符,可以採信。足知林薏心於102年間曾與賴俊瑩一同拜訪原告,告知原告系爭保險契約因保費未繳已經停效乙事,並詢問原告是否要繳納保費,但遭被告回以利息無法減免就不要繳納保費。故原告於102年間應已知悉其因未繳保費,經被告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完畢後,系爭保險契約已經停效,此由原告向金評中心申訴時,係主張其於103 年6 月30日向林薏心表示要辦理復效,於同年7 月3 日至被告公司填寫復效申請書時,卻遭被告公司以原告已罹患口腔癌為由拒絕復效等語,並同意金評中心將「系爭保險契約於102 年6 月14日停效」列為不爭執事實,亦可證明(見106 年度中保險簡字第

8 號卷第45-50 頁之評議書)。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主張其未收到被告所稱101 年1 月4 日催告函,亦未收到102年5 月13日通知函,依保險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即不停止云云,洵非可採。

關於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要保人申請復效應經保

險人之同意是否違反修正前保險法第116 條第3 項之規定而無效:

㈠查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約定:「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

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兩造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之保險法第116 條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其效力。保險人於第一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嗣該條第3 項於96年7 月18日修正為:「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其修正理由為:「保險學理上為防止逆選擇,係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具危險篩選權,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產生;另查國外亦有於要保人申請契約效力恢復時,要求要保人需提供可保證明等以供保險人危險篩選之機制。玆為避免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逆選擇之產生,爰參酌保險學理及國外作法,如要保人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後始提出恢復契約效力之申請,保險人得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亦即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在一定期間後申請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得為危險之篩選,且明定保險人除於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不得拒絕要保人復效;如要保人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恢復契約效力申請者,則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契約效力,爰修正第三項。」㈡參諸保險法第116 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可知要求要保人

於保險契約停效後申請復效時提出可保證明,係在賦予保險人危險篩選權,以防止要保人逆選擇,破壞保險制度之基石。蓋復效之本旨,原在不使一時無力繳費之要保人,因保險契約失效而無保障,且在免除要保人因重新要保及保險人重新核保程序上之等待期,使要保人得依復效之約定儘快獲得保障。但此絕非讓發現疾病之要保人投機取巧之機制,若保險人必須無條件同意復效而無危險篩選權,顯悖離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之精神。本件系爭保險契約雖約定復效申請經被告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費後始恢復效力,而與修正前保險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停效之保險契約於清償保險費後即恢復效力,兩者互有歧異。然基於防止要保人逆選擇之理由,修正前保險法第116條第3 項關於要保人清償欠繳保費後,保險契約即恢復效力之規定應非強制規定,換言之,保險契約當事人間仍得約定要保人對停效之保險契約申請復效時應經保險人之同意。基此,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復效申請經被告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費後,始恢復效力,應屬有效。此與修正前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規定(修正日期:89年11月30日):「因本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載之原因,停止效力之人身保險契約,要保人於清償欠繳保險費用後,『得』恢復其效力,其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最後一次應繳保險費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顯然要保人申請復效時,保險人非「必須同意」,保險人仍有危險篩選權之立法目的一致,且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第

2 項約定之內容亦與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財政部保險司所公布之人壽保險保單示範條款約定之內容相同。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第2 項所載要保人申請復效應經被告公司同意,係違反修正前保險法第116 條第3 項要保人得不附任何條件,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復效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㈢至於原告所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保險字第2 號民

事判決固認為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後,即恢復契約效力,保險人不得拒絕等等。惟上開判決案例事實係被保險人申請復效後因意外傷害事故往生,與本件事實係被保險人於103 年6 月26日接受右側臼齒後腫瘤切片手術後,始申請復效之情形有間,兩案尚不得逕予比附援引。況上開判決既非判例,更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關於被告可否拒絕原告復效之申請:

查系爭保險契約至遲於102 年6 月18日停效,原告自103 年

5 月起即密集至牙科、耳鼻喉科就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可查(本院卷第7 頁),嗣於103 年5 月間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於

103 年6 月26日接受右側臼齒後腫瘤切片手術,於103 年7月4 日經病理證實為麟狀上皮惡性腫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參以證人林薏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賴建杉積極的跟我聯繫說他要繳費,當時我快要離職,我看到賴建杉LINE的狀態有提到他去做健康檢查,也有PO照片,標題寫五星級健康檢查,所以我就問他說為什麼突然要繳費,是不是有檢查出什麼,賴建杉就說醫生說可能是口腔癌,我說就算你繳費了,公司還是會去調前半年掛號紀錄,可是我可以幫你辦看看,會不會過由公司決定。」等語(本院卷第

125 頁反面)。足見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停效逾1 年後,因知悉可能罹患惡性腫瘤,才向被告公司申請契約復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於審核原告之身體健康狀況後,拒絕同意原告復效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7 月3 日申請復效,直至同年月4 日確診後才得知罹患癌症,並非明知罹患癌症才申請復效云云,尚非可採。況依系爭保險契約「十二、被保險人健康告知」所示,「要保人於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過去五年內是否曾患有癌症(惡性腫瘤)、或未經證實為良性或惡性之腫瘤、大腸瘜肉」等訊息均屬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原告應據實告知之事項,而原告申請復效前既已接受右側臼齒後腫瘤切片手術,縱未確診為麟狀上皮惡性腫瘤,亦符合上開應據實告知之事項,則被告於原告申請復效時依同一標準,以原告未能提出可保證明,拒絕同意原告復效之申請,並未較諸被告承保時之拒保程度更為嚴格,自無不當。

綜上所述,本件應認系爭保險契約至遲於102 年6 月18日即

已停止效力,修正前保險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復效申請經被告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費後,始恢復效力,係為防止要保人逆選擇,賦予保險人危險篩選權,應屬有效。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復效,經被告審核原告可能罹患惡性腫瘤之身體狀況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拒絕同意原告復效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裁判日期:2018-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