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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27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劉瑩玲律師被 告 鄒騰松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零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零柒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萬07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於98年3月間及因憂鬱症發病出現相關症狀,客觀上其已在疾病中,仍於98年6月3日向原告投保「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並於98年6月17日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投保「新永泰終身壽險契約」,並附加「國寶人壽溫馨醫療日額保險附約(97)3F」(下稱國寶溫馨保險附約)、「國寶人壽安家豁免保險費附約(97)8W」。被告自98年8月13日起,即以重鬱症等精神疾病住院治療為由,陸續向原告及國寶人壽聲請保險理賠。截至104年1月26日止,原告因被告上開重鬱症等精神疾病住院,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附約,給付被告319萬6776元;依前揭國寶溫馨保險附約,國寶人壽給付被告149萬3997元,兩者合計469萬0773元。又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於104年7月1日已由原告公司概括承受。經查,被告於98年3月間即已罹患精神疾病,而有外表可見之徵象,且其既能向醫師陳述該徵象,客觀上自難諉為不知,故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附約、前揭國寶溫馨保險附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此項精神疾病非屬上開保險契約及附約所約定之疾病,原告自得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再者,上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民事判決中認定在案,是故,此項精神疾病既非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附約及國寶溫馨保險附約所承保事項,則被告所受領原告公司因是項精神疾病所給付之保險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保險金共計469萬0773元。又被告於106年7月份因切除大腸瘜肉住院,依約固得請求原告給付之保險理賠金5萬元,惟原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故經抵銷後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464萬0773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4萬07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於98年6月3日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系爭保

險附約,被告於要保書之健康告知事項欄「8.有投保健康險者,請回答下列問題:…(二)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4)智能障礙、神經炎…精神官能症、憂鬱症。」,勾選「否」。惟被告於投保2個月後,即自98年8月13日起,即不斷以重鬱症住院治療為由,向原告聲請相關之保險理賠。被告又於104年4月間以重鬱症住院為由,向原告聲請88萬元之保險理賠,原告因認被告住院浮濫,因而爭訟,嗣經本院104年度保險字第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審理被告相關病歷資料,並送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後,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投保前即已罹患精神疾病,且有外表可見之徵象,而駁回被告於該案保險理賠金之請求。且於該事件民事判決中認定被告係帶病投保,被告之精神疾病不在兩造間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即原告就被告之精神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乙節,業經兩造於上開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程序中充分舉證、辯論,且被告亦未舉證上開前案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訴訟資料,揆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裁判意旨,就上開「被告帶病投保,被告之精神疾病不在兩造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原告就被告之精神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乙節,即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承上,被告向原告投保前即已罹患精神疾病,且有外表可見之徵象,被告復已向醫生陳述該徵象,客觀上難諉為不知,應認定被告之精神疾病不在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而駁回被告之保險金請求。

㈡再者,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雖有效存在,但並非保險契約存在

,原告就被告之理賠請求,即應一律賠付。而須為承保範圍內之事故,原告方有理賠義務。如前所述,被告之憂鬱症於投保前業已發病,原告就被告告知不實乙節,雖因逾2年除斥期間,而無法解除契約。但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之保險契約條款(詳見下述),原告之憂鬱症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疾病,原告就其憂鬱症住院、治療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然因被告投保時故意隱匿前揭疾病不為告知,原告就非屬承保範圍之疾病,已陸續給付被告共469萬0773元。就此,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兩造間前揭保險契約之相關約定,被告受領是項保險金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受影響。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意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469萬0773元。又原告因被告於106年7月間住院切除大腸瘜肉,依約應給付被告5萬元,原告以上開主動債權469萬0773元中之5萬元與被告之保險金債權相互抵銷,則被告尚應返還原告464萬0773元。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皆係以原告先前給付

之款項作為主張之依據,惟從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記錄影本(見附於支付命令卷聲證1號、聲證2號)可以知悉,被告受領之保險金分別係基於被告與國泰人壽、國寶人壽間之保險契約而來,則原告主張其先前所為給付,非在承保範圍內之給付,自應就國泰人壽與國寶人壽之部分,分別論述之,而不得僅以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作為主張國寶人壽契約之依據甚明,是以,原告自應提出被告與國寶人壽間之保險契約,方得主張被告受領國寶人壽部分,亦非屬於保險契約中所承保範圍之給付。

㈡本件被告並未有不當得利的情況:

⒈依據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及系爭保

險附約第2條第5項、第3條約定及國寶溫馨保險附約第2條第4款約定及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顯見兩造上開契約及附約所約定之「疾病」事項,既係指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則如尚未確定有發生疾病之症狀者,即非屬於前揭契約所約定「疾病」之範疇內甚明。

⒉其次,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3月28

日函附鑑定報告(見原證9)可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時間點為98年8月,而非98年3月。被告雖於98年3月有前驅症狀,然前驅症狀時期並非為確立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時間點,而應認98年8月方是確認被告有罹患精神疾病之時間點無疑。故被告向原告領取之上開保險金,均係98年6月簽約後1個月後,按諸前開約定及規定,即屬於保險契約約定之疾病範疇無疑。又所謂前驅症狀是否發生,應屬於告知義務之範圍,而非屬於認定是否為疾病之範疇,如認被告有違反告知前驅症狀之情事者,則應屬於契約約定之「違反告知義務」應如何處理之情事,而非涉及是否應為保險金給付之範圍。

⒊再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民事判決意旨,如原

告認為本件被告有違反告知義務者,其應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或兩造契約之約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非認為不屬於保險契約之給付範圍,而得拒絕給付保險金予被告甚明。

㈢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保險契約

係於98年6月間簽立,距今已逾兩年,則本件保險契約即不存在解除契約之情事無疑。兩造間之契約既無法解除,則被告受領前開保險金即屬有據,原告公司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又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民事判例意旨,如因履行契約行為而為之給付,於契約經撤銷前,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給付之內容甚明。是兩造間上開保險契約及附約既未經撤銷、解除,則被告依據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受領保險金即屬有據,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保險金。退萬步言,如原告主張其給付保險金之意思表示,係受到被告之詐欺者,其亦未依民法第93條規定於一年內向被告為撤銷給付之意思表示,則該項給付保險金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存在,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險金無疑。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鄒騰松於98年6月3日向原告投保「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

醫療終身保險」,並附加「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被告並於要保書之健康告知事項欄「8.有投保健康險者,請回答下列問題:…(二)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4)智能障礙、神經炎…精神官能症、憂鬱症。」等項,勾選「否」(見原證1)。

㈡被告鄒騰松於98年6月17日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新永泰終身壽險契約」,並附加「國寶人壽溫馨醫療日額保險附約(97)3F」、「國寶人壽安家豁免保險費附約(97)8W」。本契約須經體檢,被告並於98年7月1日之「被保險人體檢告知書」之告知事項欄「3.您曾否患有下列疾病?現在情形如何?…b.暈眩、…精神或神經系統疾病?…。」等項,勾選「否」(見原告107年6月14日陳報狀之附件)。

㈢系爭「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第4條第1項約定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第5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四條約定之疾病、傷害而住院診療、門(急)診診療、接受手術治療或身故時,本公司以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系爭「國泰人壽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第2條第5項前段約定:「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的疾病」、第3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以該被保險人投保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見原證1)。

㈣系爭「國寶人壽溫馨醫療日額保險附約(97)3F」標示「※

等待期間: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復校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第2條約定:「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四、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復效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第4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診療時,本公司自期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按下列各款約定給付保險金:…。」(見原證18)。

㈤被告自98年8月13日起,即以重鬱症等精神疾病住院治療為

由,陸續向原告聲請保險理賠。截至104年1月26日為止,原告因被告上開疾病住院,依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給付被告319萬6776元;依國寶人壽之保險契約,給付被告149萬3997元;合計469萬0773元(見支付命令卷,聲證1、2)。

㈥本件被告鄒騰松於104年4月22日以其憂鬱症住院為由,向本

院訴請本件原告給付保險理賠金88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保險上易字第7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即鄒騰松)於投保前即已罹患精神疾病,而有外表可見之徵象,且其既能向醫師陳述該徵象,客觀上自難諉為不知,應堪認定。則依系爭主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系爭附約第2條第5項、第3條約定及保險法第127條規定,此精神病自不在承保範圍內,上訴人(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為由,駁回鄒騰松保險金給付之請求確定在案(見支付命令卷,聲證3)。

㈦於上開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中,被告鄒騰松之就醫資料及醫院函覆內容如下:

⒈臺中維新醫院:

⑴該院2014年1月1日住院病歷記載、接案紀錄單及入院護

理評估表等資料,記載被告於47歲時發病。上開入院護理評估表並經被告簽名(見原證3)。

⑵該院於104年8月25日函覆本院,略以:個案首次發病為

47歲(97年),係依個案本人及家屬之陳述。個案於98年9月9日請領健保局重大傷病卡(病名:情感性精神病,ICD:296)。可知個案首次發病為47歲(97年),甚符常理(見原證4)。

⑶該院另於104年12月11日函覆本院,略以:鄒騰松罹患

憂鬱症之發病時日期,應為該員47歲時;另據法院檢附之苗栗醫院及靜和醫院病歷單張記載,推斷鄒騰松發病日期應為民國98年之前(見原證5)。

⒉財團法人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103年7月29日之「精

神科社會生活估能評估」表,上載「鄒騰松病史:8年(發病年齡45歲)民國95年」(見原證6)。

⒊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函覆本院,略以:就病史來看,該個

案自98年3月發病後,重度憂鬱症症狀持續數年…(見原證7)。

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於106年3月28日函覆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略以:「若以就醫、診斷疾病之日來當發病起始點,則是98年8月,而3月至8月為前驅症時期,若以出現症狀之日來當發病起始點,則是98年3月。」(見原證8)。

⒌被告鄒騰松於98年8月8日取得永久性之重大傷病卡,病名為「ICD-9-CM296」。

㈧被告於106年7月份因切除大腸瘜肉住院,得請求原告給付之保險理賠金為5萬元整。

㈨若本件原告就不當得利及抵銷(金額5萬元)之主張有理由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464萬0773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被告據以請領前開保險理賠金469萬0773元之重鬱症等精神

疾病,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範圍內之疾病?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64萬0773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及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㈡經查,被告於98年6月3日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

系爭保險附約,並於98年6月17日向國寶人壽投保「新永泰終身壽險契約」,並附加前開國寶溫馨保險附約,且自98年8月13日起,即以重鬱症等精神疾病住院治療為由,陸續向原告及國寶人壽聲請保險理賠,截至104年1月26日為止,原告因被告上開疾病住院,依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已給付被告319萬6776元;依國寶人壽之保險契約,已給付被告149萬3997元;合計469萬0773元(見支付命令卷,聲證1、2)。

又國寶人壽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已於104年7月1日由原告公司概括承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所稱『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第5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4條約定之疾病、傷害而住院診療、門(急)診診療、接受手術治療或身故時,本公司以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5項前段約定:「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的疾病」、第3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以該被保險人投保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等語。又前揭國寶溫馨保險附約標示「※等待期間: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復校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第2條約定:「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四、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復效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第4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診療時,本公司自期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按下列各款約定給付保險金:…。」等語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保險契約及附約在卷可稽,足徵在前開保險契約、保險附約生效30日即98年7月3日前、98年7月17日前之疾病,皆非本件保險契約及附約承保範圍。又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7條定有明文。為保護善意之被保險人,該條所指「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應限縮解釋為該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被保險人是否知悉疾病,只須其已知悉有該方面之疾病為已足,並不以確切知悉醫學上之病症名稱或業經醫師診斷確定為必要。

㈣再者,依被告之就醫資料及醫院函覆內容:

⒈臺中維新醫院:

⑴該院2014年1月1日住院病歷記載、接案紀錄單及入院護

理評估表等資料,記載被告於47歲時發病。上開入院護理評估表並經被告簽名(見原證3)。

⑵該院於104年8月25日函覆本院,略以:個案首次發病為

47歲(97年),係依個案本人及家屬之陳述。個案於98年9月9日請領健保局重大傷病卡(病名:情感性精神病,ICD:296)。可知個案首次發病為47歲(97年),甚符常理(見原證4)。

⑶該院另於104年12月11日函覆本院,略以:鄒騰松罹患

憂鬱症之發病時日期,應為該員47歲時;另據法院檢附之苗栗醫院及靜和醫院病歷單張記載,推斷鄒騰松發病日期應為民國98年之前(見原證5)。

⒉財團法人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103年7月29日之「精

神科社會生活估能評估」表,上載「鄒騰松病史:8年(發病年齡45歲)民國95年」(見原證6)。

⒊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函覆本院,略以:就病史來看,該個

案自98年3月發病後,重度憂鬱症症狀持續數年…(見原證7)。

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於106年3月28日函覆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略以:「若以就醫、診斷疾病之日來當發病起始點,則是98年8月,而3月至8月為前驅症時期,若以出現症狀之日來當發病起始點,則是98年3月。」(見原證8)。

⒌被告鄒騰松於98年8月8日取得永久性之重大傷病卡,病名為「ICD-9-CM296」。

上情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函文及資料影本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於投保前即已罹患精神疾病,而有外表可見之徵象,且其既能向醫師陳述該徵象,客觀上自難諉為不知,應堪認定,此復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保險上易字第7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

㈤綜上,被告既未舉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

令之情,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訴訟資料,揆之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保險上易字第7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中所認定「被告帶病投保,被告之精神疾病不在兩造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原告就被告之精神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乙節,即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被告辯稱其罹患精神疾病之時間點為98年8月,而非98年3月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㈥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7條亦有明定。且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而給付目的通常基於當事人之合意,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從而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經查,兩造間前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存在,惟須為保險契約所承保範圍內之事故,原告方有依約理賠之義務。其次,被告憂鬱症之精神疾病於投保前業已發病,並出現相關症狀,客觀上其已在疾病中,按諸上開保險契約及附約之規定,則此項疾病自非屬上開保險契約及附約之保險範圍,再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原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而原告就非屬承保範圍之疾病,所陸續給付被告共469萬0773元,即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又原告因被告於106年7月間住院切除大腸瘜肉,依約應給付

被告5萬元,原告以上開主動債權469萬0773元中之5萬元與被告之保險金債權相互抵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尚應返還原告464萬0773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64萬07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8-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