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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21號原 告 賴朝茂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朱雪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8年6月11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J0B40735之「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下稱壽險主約),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傷害醫療(新)」、「安康住院保險附約」(下稱住院附約)、「住院醫療日額甲型」(下稱住院日額附約)及綜合保障附約(前開主約及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於104年9月間因「坐骨神經痛」前往學仕診所就醫,經醫師確診後自104年9月14日起至10 4年12月28日止,前往門診治療13次,期間並進行局部麻醉施作針刀手術治療10次,原告於療程結束後向被告申請理賠,惟經以針刀手術不在保險理賠範圍為由予以拒絕。惟「椎間板突出手術、脊髓膜手術」為系爭保險契約手術保險金表第9-1項之理賠範圍,而原告經醫師確診罹患之「坐骨神經痛」雖非椎間突出,惟如放任不理,輕者產生會陰麻木及排便尿無力,重者則導致下肢癱瘓,實與「椎間板突出」無異,被告自應予以理賠。縱任兩者並非相同,因「坐骨神經痛」所為手術,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手術保險金表第3-9項「脊椎手術」範圍,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依綜合保障保險附約投保金額10%給付原告保險金,本件綜合保障保險附約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原告總共進行10次受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565,000元(000000*1/10*00-00000)。

㈡、原告曾於106年4月間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下稱保險評議中心),該中心以原告曾於105年4月28日(應為105年5月3日之誤)、105年5月18日受領被告給付之30,000元及5,000元,已達成和解為由而不予受理,惟原告固曾在和解書上簽名及受領被告上開給付,然被告所屬保險員要求原告簽署和解書時,並未說明、解釋,僅不斷催促原告於和解書上簽名,並表示已盡力為原告爭取,僅需簽和解書即可領取35,000元,否則不予理賠,原告僅為國小學歷,在被告所屬人員急催下,致原告誤認被告已同意全額理賠始在和解書上簽名,嗣後聲請被傲理賠遭拒時,原告始知對重要爭點認知有誤,爰依民法第738條規定撤銷和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因於上開時間接受針刀治療而以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理賠,惟針刀治療係以微創針刺方式刺入患者體內,因傷口甚小,3日即不見治療點,且不受環境限制,此種類似針灸之針刀療法為中醫所常用,然此種療法並不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所認可之健保手術給付範圍,原告以針刀療法比擬為手術治療,並無依據,且原告係罹患「坐骨神經痛」與列為保險給付範圍之「椎間板突出手術、脊髓膜手術」並不相同,亦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手術保險金表第3-9項「脊椎手術」範圍,原告請求理賠自屬無據。惟原告於被告拒絕理賠後向保險評議中心申訴,被告為一次解決紛爭及避免雙方勞費而與被告協調,嗣就原告10次針刀治療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和解金30,000元與原告,並簽署和解書,原告始撤回保險評議中心之申訴,惟原告於簽署和解書後數日竟又向保險評議中心申訴,經兩造協調後,被告認原告請求金額5,000元尚可接受,除一再表明針刀治療不在理賠範圍,日後亦不得再請求外,並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時給付5,000元與原告,原告前後2次向保險評議中心申訴及與被告協調並達成和解,過程中經被告詳為說明後始達成和解,原告對爭議點均知之甚詳,當無所指就重要爭點有誤認之虞,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撤銷和解於法不合。況依該條撤銷和解需證明無過失,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已罹於因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1年之除斥期間,所為請求亦非有據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投保金額為600,000元,嗣於104年9月間因「坐骨神經痛」前往學仕診所就醫,自104年9月14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進行針刀治療10次,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遭被告拒絕後,曾兩度向保評議中心申訴,經兩造協調後,被告分別於105年4月28日、105年5月18日給付30,000元及5,000元與原告,原告並簽立同意書交與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附約條款、學仕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保險評議中心含及決定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簽立之同意書(本院卷第31、33頁)是否為間達成之和解契約,原告主張依錯誤而撤銷兩造間之和解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否符合撤銷和解之要件。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此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且不以書面為必要;再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5年5月3日、105年5月18日被告分別給付30,000元、5,000元時,簽署同意書與被告,依同意書之形式觀之,由原告具名,並記載「此致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顯係原告於受領被告之給付後,向被告所為拋棄其他請求之單方意思表示,並非和解書,惟依同意書記載「茲經雙方協商合意」,且兩造就簽署同意書前確已經過協商,已達成同意書所載給付金額之合意乙節均不爭執(本院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兩造已就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之爭議達成和解,應與事實相符,至原告簽署之同意書僅係作為兩造達成和解之證明甚明。兩造既已就系爭保險契約關於針刀治療是否符合理賠範圍爭議達成和解,且依同意書記載,於和解後原告「不再請求貴公司給付或比照給付」,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原告就已拋棄之權利已不得再請求,其仍執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賠償,顯非有據,不應准許。至被告於105年5月3日和解後,另於105年5月18日再給付原告5,000元部分,或可認為兩造就已拋棄或已達成之給付,再次和解,惟該次同意書亦記載,於和解後原告「不再請求貴公司給付或比照給付」,嗣後兩造亦未有再次和解之合意,原告應不得再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應無疑義。

㈡、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5000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又該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固得為撤銷權之行使,該規定既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查,兩造就105年5月3日、105年5月18日前已協商並於當日達成由被告分別給付30,000元、5,000元與原告之合意,並不爭執,即和解之意思表示係分別於105年5月3日、105年5月18日作成,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法條規定,撤銷和解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至遲至106年5月2日、106年5月17日已屆滿,即使原告有得撤銷之原因,惟遲至106年10月26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及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原告請求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給付保險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固於105年5月3日、105年5月10日向保險評議中心申訴,惟嗣後又於105年5月3日、105年5月18日以書面撤回申訴,且依保險評議中心不受理決定書所載(本院卷第15-16頁),原告並非以錯誤為原因向保險評議中心申訴,復未提出於除斥期間屆滿前曾向被告為撤銷錯誤和解意思表示之事證,應認原告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使,原告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賠償保險金,同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及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理賠保險金,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