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44號異 議 人 黃素真相 對 人 快樂瑪麗安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天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 年度司聲字第14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九○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 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6 年8月10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45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向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即臺北市○○區○○○路○ 段○○號11樓為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通知,由該處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並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是異議人業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原裁定認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容有誤會。又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住所同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11樓,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對法定代理人之送達,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原裁定以異議人之催告信函未向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為送達,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亦有所誤。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所稱「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105 年5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938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
10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准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後,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5萬5000元供擔保,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異議人則以106 萬4000元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90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對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 年1月10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47 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命異議人給付超過66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上訴而告確定後,異議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異議人遂具狀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106 萬4000元等情,有異議人所提民事聲請狀、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938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7月18日函、105年度存字第9014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判決、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至21頁、24至25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901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意思通知性質之催告函,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 號、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2條、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再者,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已載明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藍天鳳,並向公司登記之營業所即臺北市○○區○○○路○ 段○○號11樓送達,經「金融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6年6月13日簽收,有存證信函、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郵件收件回執原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44、48頁),堪認異議人所為之催告,確係向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所,並由受僱人(即管理員)收受,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所為之催告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至於管理員有無將存證信函交予相對人,或異議人有無另向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均非所問。
(三)此外,相對人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9月20日函、本院民事科、非訟中心、臺中簡易庭、沙鹿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索引卡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33頁)。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異議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則異議人請求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確有收受催告之證明文件,且未對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為催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