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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48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吳吉田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吳吉田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

24 0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

8 月11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所定對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之救濟程序,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提出聲請時,即已敘明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經出賣○○○區○○○○道路使用,並由當時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於債權人會議中,向債權人說明清楚;且原裁定理由並不確實,充滿矛盾,尤其第四項臺中市政府就證明當年石城街拓寬,沒有辦理徵收,足以證明東勢區公所確有購買系爭土地,始能拓寬。異議人出賣如附表所示土地乃為事實,不能利用東勢區公所承辦人員之失誤,造成一地二賣,而危害社會,圖利銀行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前於104 年5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同年6 月24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進行清算程序,因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異議人所有,且應屬清算財團,並經債權人會議決議後,依消債條例第122 條之規定,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拍賣方式予以變價,並於106 年3 月2 日拍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應可認定。

四、異議人雖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經徵收,其已領得補償金,自不得予以拍賣云云。惟查:

㈠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均登記為異議人所有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25日中東地一字第1040008625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定。就異議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經臺中市東勢區公所徵收乙事,經本院函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有經辦理徵收補償,主管機關即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區○○○段○○○○段00000 000000 000000 000地號土地,經洽臺中政府地政局表示係位於尚未徵收之石城街範圍內,其餘土地及建物等屬住宅區或農業區範圍,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徵收補償情形」、臺中市政府函覆:「經查旨揭等11筆土地,查仍屬私人所有無辦理徵收,故無核發補償金或漏辦徵收移轉登記等情事」等情,有臺中市東勢區公所

104 年12月11日東勢區公字第1040025466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 年12月10日中市建土字第1040159401號函、臺中市政府106 年1 月19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015398號函在卷可參,足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主管機關業已明確表示並無徵收及發放補償金之事;又異議人於104 年10月28日陳情書亦自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未辦理土地徵收之情;另異議人曾以臺中市○○區○○街拓寬工程係石岡水○○○區○○道路,臺中市東勢區公所於82年規劃設計,並完成發包作業,惟因無財源編列預算,且上級政府無法配合補助,致未辦理徵收,經部分業主同意先行開闢道路,而行施工,異議人未於拓寬工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章,惟分別出具切結書,領取建築改良物、農林作物補償費,嗣異議人陸續陳情被告不得使用其所有土地、發放土地補償費,經臺中市東勢區公所否准,異議人即提起訴願,請求臺中市東勢區公所停止使用異議人所有土地,並請求給付補償費,經臺中市政府決定撤銷臺中市東勢區公所前述否准發放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並就異議人請求停止使用其所有土地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訴願,異議人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臺中市東勢區公所應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1,500,000 元等情,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認異議人請求臺中市東勢區公所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1,500,000 元,雖屬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請求財產上給付之「給付訴訟」,惟此項財產上之給付,需以行政機關為徵收之行政處分為前提;因此,異議人應一併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臺中市東勢區公所為徵收之行政處分,並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惟其未踐行此程序,而提起給付訴訟,並不合法,而於90年3 月8 日以89年度訴字第364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等情,亦有上開裁定附卷足參,益證異議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有部分經徵收,其亦因而領有補償費云云,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本院裁定清算時,既均登記在異議人名下,而尚未經主管機關徵收,依法即屬清算財團,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將之以拍賣方式予以變價,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妙俐┌─────────────────────────────────────────────────┐│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 財產所有人:吳吉田 │├─┬───┬───────────────────┬─┬─────┬──────┬────────┤│編│ 土 │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1 │臺中市│東勢區 │石圍墻│石圍墻│209 │建│35 │6分之1 │ │├─┼───┼────┼───┼───┼──────┼─┼─────┼──────┼────────┤│2 │臺中市│東勢區 │石圍墻│石圍墻│209-1 │建│267 │6分之1 │ │├─┼───┼────┼───┼───┼──────┼─┼─────┼──────┼────────┤│3 │臺中市│東勢區 │石圍墻│石圍墻│209-2 │建│42 │6分之1 │ │├─┼───┼────┼───┼───┼──────┼─┼─────┼──────┼────────┤│4 │臺中市│東勢區 │石圍墻│石圍墻│209-5 │建│42 │6分之1 │ │├─┼───┼────┼───┼───┼──────┼─┼─────┼──────┼────────┤│5 │臺中市│東勢區 │石圍墻│石圍墻│209-6 │建│14 │6分之1 │ │├─┼───┼────┼───┼───┼──────┼─┼─────┼──────┼────────┤│6 │臺中市│東勢區 │石圍墻│石圍墻│209-7 │建│25 │6分之1 │ │├─┼───┼────┼───┼───┼──────┼─┼─────┼──────┼────────┤│7 │臺中市│東勢區 │石圍墻│石圍墻│209-8 │建│8 │6分之1 │ │├─┼───┼────┼───┼───┼──────┼─┼─────┼──────┼────────┤│8 │臺中市│東勢區 │石圍墻│石圍墻│209-9 │建│11 │6分之1 │ │├─┼───┼────┼───┼───┼──────┼─┼─────┼──────┼────────┤│9 │臺中市│東勢區 │石圍墻│石圍墻│210 │建│130 │6分之1 │ │├─┼───┼────┼───┼───┼──────┼─┼─────┼──────┼────────┤│10│臺中市│東勢區 │石圍墻│石圍墻│210-2 │建│34 │6分之1 │ │├─┼───┼────┼───┼───┼──────┼─┼─────┼──────┼────────┤│11│臺中市│東勢區 │石圍墻│石圍墻│210-3 │建│15 │6分之1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裁判日期:2018-02-22